《民法典》中有诸多令人欣喜的新变化和新规则,合同编中对于“选择之债”制度之明确,也填补了我国债法规则体系之空缺。
一、选择之债的定义
选择之债,是与简单之债相对的概念,指在多种给付之中选择其一履行的债。此定义在学理上由来已久,也基本形成统一结论。《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所称“债务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即是对学理上定义之明确。
二、选择之债之选择权
(一)选择权的行使主体
选择权的归属问题,实际上是立法者利益衡量的问题。若将选择权交由债权人行使,债权人可以在数个给付中选择最符合债权人意愿的给付,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如果交由债务人行使,债务人必定会选择有利于自身的给付,选择之债的实现会更有效率。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的规定,选择权归属于债务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可见,我国立法思路遵循了更有利于债务履行的思路,“当事人约定除外”之规定也体现出民法上尊重意思自治的内核。同时,为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设定了例外情形,便于未来立法对选择之债制度的完善,也有利于在某些特殊交易情形下实现对债权人的保护。
(二)选择权的期限和转移
选择之债的履行,有赖于拥有选择权一方的“选择”。如果不进行选择,则无法确定债务标的,也不利于债务的履行。故而,《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从此款来看,关于选择权行使的期限,首先应当以当事人约定为准。如果未进行约定的,选择权的行使期限应当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时。
而选择权之转移,除了需满足选择权行使期限届满这一条件外,还需要对方履行催告义务。对方催告后,拥有选择权一方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才转移至对方。
那么对于没有选择权的另一方来讲,为保障自身利益,可以考虑在合同中实现约定选择权的转移条件,或者在进行催告时同时设定一个较短的行使期限。在选择权转移后,也应当尽快行使选择权,向另一方发送通知,尽早固定债务标的。
(三)选择权的行使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债务标的确定。确定的债务标的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见,选择权之行使,是以通知的形式做出。通知到达对方后,选择即生效。未经选择的“多项债务标的”,在经过选择后,即成为单一确定的“债务标的”,选择之债也即转化为简单之债,进而债务人得以按约定履行债务。
规定“确定的债务标的不得变更”也是为了避免因选择权人反复而造成债务迟迟无法履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
(四)债务标的不能履行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可选择的债务标的之中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此规定显然是基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对选择权人加以限制,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当其中某项债务标的非因当事人原因而不能履行的,实际上该选择之债就“被迫”转为了简单之债,债务人只得履行剩余可以履行的债务标的。而当债务标的之一无法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此时,该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选择权人可以选择该实际不能履行之标的。
每日一法:《民法典》—选择之债
作者:京师豫见来源:京师豫见

《民法典》中有诸多令人欣喜的新变化和新规则,合同编中对于“选择之债”制度之明确,也填补了我国债法规则体系之空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