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帮”,不“信”,远离“帮信罪”

来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近年来,随着有关部门大力打击电信诈骗及其他信息网络犯罪,“帮信罪”逐渐成为继危险驾驶罪和盗窃罪之后的第三大罪名,因帮信罪被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呈逐年递增的趋势。

近年来,随着有关部门大力打击电信诈骗及其他信息网络犯罪,“帮信罪”逐渐成为继危险驾驶罪和盗窃罪之后的第三大罪名,因帮信罪被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呈逐年递增的趋势。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数据显示,帮信罪的主要作案人群年龄段分布于30岁以下,其中18至22岁人群占比达23.7%,初中以下学历和无固定职业人群占比分别高达66.3%和52.4%。那么“帮信罪”本身究竟有何特别之处?为什么“帮信罪”的入罪率会如此之高?本文就此做简要分析。
“帮信罪”全称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对该罪进行了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上述规定表明“帮信罪”的主要行为方式体现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还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刑法将原本并不符合基本构成要件的帮助行为直接规定为独立的正犯行为、并予以定罪处罚,是典型的帮助行为正犯化,该罪名的设立便是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典型立法例。
由此可见,构成“帮信罪”需要满足“明知”、“帮助”和“情节严重”三个要件。接下来笔者结合案例详细示明该三个要件。
一、关于明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第十一条中,如下七种行为可推定为“明知”的情形: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其中,“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具体明确为:“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或者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行为。
相关案例:
1、汉中市西乡县人民法院(2024)陕0724刑初44号(“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明知情形)
王某通过他人认识“东东”(身份不详),“东东”让王某帮助过户一个公司办理对公账户用于转账,并承诺给3000元好处费,王某答应,后王某按照“东东”要求办理一张电话卡连同身份证一起交给“东东”,“东东”将上海耿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过户到王某名下。
在办理时银行工作人员向其告知了账户不得出租、出售,不得从事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并让其签署了“两高、两部、一行”发布的《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惩戒治理非法买卖电话卡银行卡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办好后王某将对公账户结算卡、优盾等交给他人使用,后“东东”通过微信给其支付3000元报酬。经查,上海耿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在2023年1月27日至1月28日转入资金共计6068213元,其中有杨某等20名受害人转入的被骗资金638876元,转出5633850元,后该账户资金被公安机关冻结。
法院认为,王某在银行进行明确告知的情况下,依然为他人的电信诈骗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王某违法所得700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2、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6刑初476号(“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明知情形)
陈某在网上认识一名男子,该男子告诉陈某提供自己的银行卡供他人刷流水可以借款不收利息,陈某表示同意。之后,陈某与该男子约定在重庆市万盛区观光湾车站见面,见面后,该男子将陈某带至重庆市南川区鸟巢海湾小区,陈某将自己的一张光大银行银行卡提供给一陌生男子,该男子使用陈某的银行卡进行刷流水操作,陈某全程配合其刷脸、输入验证码,在刷流水结束后,该男子付给陈某10000元现金,陈某将其银行卡随手丢弃。后民警在侦办电信诈骗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陈某的该银行卡被用于电信诈骗犯罪,被害人杨某、相某、李某等7人分别向该银行账户转账汇款共计28192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明显异常的交易价格将其银行账户交由他人使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其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3、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2022)川0727刑初51号(“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的明知情形)
褚某为完成新开卡冲量任务,将手机卡交由张某某完成实名认证,张某某通过李某某雇用在校大学生批量实名办理手机卡后交予褚某。随后,褚某私自截留部分已实名认证手机卡,并以90元一张的价格,分三次出售给被告人刘某,共计67张手机卡,被告人褚某获利6030元。
后刘某多次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以160元一张的价格,将从褚某和其他人处收购的,已实名认证的手机卡,出售给不特定的其他人员,获利16800元。经查,褚某、刘某出售的手机卡,最终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有20余人被诈骗犯罪分子使用上述手机号卡诈骗共计930000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褚某、刘某出售他人手机卡,可认定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已实名认证的手机号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褚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二千八百三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由此可见,“明知”并不是行为人主观上明确知道在为违法行为提供帮助才是明知,而是结合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与信息网络犯罪之间的关联性来进行综合判断,对行为人做出帮助行为时的内心状态进行推定,从何更加准确的判断行为人真实的内心想法,进而既避免主管归罪也避免客观归罪,达到主客观相统一。但这一原则在帮信罪的应用中,反而使一些原本并没有主观恶性的犯罪嫌疑人,因为行为符合了法律允许的推定情形,因而便满足了“帮信罪”犯罪构成。
二、关于帮助
帮助行为除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行为外,实务中还存在如下“帮助”行为: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相关案例: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4刑初413号
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4月28日间,高某、张某在山西省大同市恒安新区设立“super工作室”,雇用安某文、徐某娟、刘某逾、王某、徐某丽(均另案处理)共同经营帮助解封微信号业务,并从中牟利,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以上。具体解封方式为两种:一是通过“预加好友”解封,即“解手”在委托客户微信号被封之前预加委托客户为微信好友,微信号被封后,委托客户向“解手”发送微信请求解封,之后“解手”按照微信官方流程帮助委托客户解封微信号。二是通过“实名”解封,即人脸解封,委托客户提前告知需要解封的微信号和密码,后“解手”用自己的手机登录、解封。
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张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诈骗等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伙同其他人员多次以“预加好友”或“人脸解封”的方式解封微信号为多名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提供帮助,并从中牟利,致使多名被害人遭受重大财产损失。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案扣押的多部手机系被告人用于作案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本案中,高某和张某经营的帮助解封微信号业务原本属于正常的经济服务行为,在当今社会生活和商业经营中,起着促进交易、方便生活的作用,是正当的业务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但当该业务为上游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服务时,就方便了犯罪行为的实施,超越了正常业务行为的本质,增强了上游犯罪对法益的侵害,因此其帮助行为就具有了刑事违法性。
由此可见,帮助行为多为日常生活行为或日常经营行为,其并没有法益侵害性,但当这些行为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结合后,其对于相应犯罪活动的法益侵害性会有所增强,从而导致这种原本中立的行为变得不再中立,同时其本身也具有了法益侵害性,这也是帮助行为被独立成罪的原因之一。
三、关于情节严重
实务中,满足以下情形才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八)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相关案例:
1、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4)陕0102刑初15号(“出售、出租银行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情形)
赵某通过网络与他人约定出借银行等支付账户获利,后其在明知上线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将交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支付宝提供给上线,并以刷脸方式配合上线注册另一交通银行虚拟账户和9个数字人民币账号。经查,上述交通银行实体被用于直接接收被骗资金,不明进账共计144478元,涉诈骗案件2起,涉案金额共计15700元;其余12个账户均用于资金周转;另,赵某还持工行卡、交行实体卡为上线取现共计25000元,自述获利酬45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向他人提供名下多个银行账户予以帮助,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赵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扣押的涉案银行卡依法予以没收。
2、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3)陕0104刑初178号(“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以上”的情形)
李某在某网吧厕所内看到出售银行卡、手机卡可获报酬的广告后,遂与发布者联系。次日,李某按照对方指示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后在银行门口将银行卡交给对方,并提供了支付密码,帮对方在手机上登录网银,还将其电话卡交给对方以供接收银行的验证短信。事毕李某获利1200元。经统计,李某上述农业银行账户有极为频繁的交易往来,连续走账二千余笔,金额共计人民币198.9万元,转出198.5万元,已查明涉及天津市单某被电信诈骗一案,该案有1万元被骗资金流入李某农行账户后转出。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出售个人银行卡、手机卡为之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以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违法所得1200元依法没收。
由此可见,“情节严重”是成立“帮信罪”必不可少的一环,并非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就是“帮信罪”,还需达到相应的数量和金额标准才会构罪。如果缺少了对情节严重的明确界定,“帮信罪”恐怕会成为一个名副其实的“口袋罪”。
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和案例足以看出,“帮信罪”作为一款兜底性罪名,构罪成本低,并且往往发生在一些看似平常的日常行为之下。笔者在查阅的大量案例中发现,绝大多数“帮信罪”的犯罪人不会带着触犯刑法的目的,在确信自己可以避免被刑事制裁的侥幸心理去做这些行为,但结果往往被认定为“帮信罪”。因为基于严厉打击信息网络犯罪的大背景,有关部门不仅直接打击信息网络犯罪,同时对于与此相关的各个环节也要斩断,因此,对于“帮信罪”的“明知”、“帮助”和“情节严重”,司法解释进行了多项补充和延伸,以求全面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而这也使得“帮信罪”成为一个极易触犯的罪名。
在此郑重提醒大家,对于他人的购卡、租卡、帮忙办卡等等行为应当提高警惕,莫为一时之利,莫图不义之财,天上不会无缘无故掉馅儿饼。没有发生的犯罪都是概率问题,一旦落在自己身上,皆是不可承受之重,不“帮”,不“信”,才能真正远离“帮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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