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正式公布,完成了对已施行18年的《证据规定》的重大修改。其中修改41条,新增47条,对原《证据规定》进行了全面调整。这次修改是对法律人业务知识的一次重塑。在整个诉前及诉讼过程中,证据运用不仅仅是必要法定程序的履行,更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案件的最终走向。为更好的了解新规内容,笔者特将民事诉讼证据新、旧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作以对照,结合具体案例,提炼出新规亮点,供大家参考,本期着重分享新规亮点之当事人自认规则,后续文章敬请期待。
一、现行证据规定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实施,以下简称“旧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实施,2007、2012、2017年三次民诉法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实施,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12.25发布,2020.5.1施行,以下简称“新规”;“旧规”是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民事证据规定》)
二、新规概览
(一)新规要解决的问题
1. 审判人员调查、采信证据的行为不规范;
2. 当事人以证据为手段滥用诉讼权利;
3. 证人故意虚假陈述,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等行为。
(二)修改内容概述
1. 共100条:对旧规保留11条、修改41条、新增47条
2. 保留旧规原有结构:
(三)修改四大亮点
亮点一:当事人自认规则
修改、完善当事人自认规则,更好平衡当事人处分权行使和人民法院发现真实的需要(第3~9条)。
亮点二:书证提出命令
完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扩展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途径(第45~48条)。
亮点三:诚信原则
即当事人、证人具结和鉴定人承诺制度
完善当事人、证人具结和鉴定人承诺制度以及当事人、证人虚假陈述和鉴定人虚假鉴定的制裁措施,推动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
亮点四:电子数据
补充、完善电子数据范围的规定,明确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
新规亮点一:当事人自认
(一)自认规则
1. 自己说的话要算数
◆ 法条
新规第3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旧规第8条第1款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 释义
(1)期间:诉讼过程中向法官或法庭作出,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对话不能算做自认。另外,当事人在另案中或其他场合作出的认可可作为证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由法官根据相应证据的认证规则来判断其证明力,而非适用自认规则。
(2)方式:口头或书面(陈述、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
(3)程度:明确表示
(4)效果:自认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2. 默示视为认可
◆ 法条
新规第4条 【拟制自认】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 释义
(1)需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
(2)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如回答不知道、不记得
(3) 辩论终结前仍不表态才发生自认的效力。
(二)代理人的自认
◆ 法条
新规第5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 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旧规第8条第3款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 释义
旧规规定对代理人自认区分了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即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在新规之下,诉讼代理人将承担更大的责任。同时第4条拟制自认的规定对代理人也适用,因此代理人在面对确实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时,不表态,说不知道、不记得也有一定风险,这就促使代理人应当在开庭前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并与当事人充分确认事实,认可的事实不能超过当事人陈述的范围。同时代理人应当与当事人充分披露风险,商讨最佳应对方案,对于当事人来说,应当选择专业代理人,与代理人充分确认事实,如当事人确需对事实进行把控,可考虑与代理人一同出庭。
(三)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 法条
新规第6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 释义
普通共同诉讼中, 一人或者数人的自认不及于其他,因为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的利益有相对独立性,自认作为一种处分权不及于利益相对独立的其他。
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自认,其他否认的,不发生自认效力;其他默示的,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不表态,视为自认。
◆ 拓展:
普通共同诉讼: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参加诉讼的同一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可合并审理的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在既不影响对原告一方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又不影响对被告一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有效审查的双重前提下,为便于人民法院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行政诉讼的效率而规定的。这一规定在简化诉讼程序的同时,也避免了人民法院对数个有联系的诉讼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参加诉讼的同一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必需是同一法律关系,各诉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人民法院不能分案审理,必须合并审理,对于原告遗漏被告的人民法院则应当告知。
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有:
1. 挂靠问题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2. 个体工商户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不一致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3. 个人合伙
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必要共同诉讼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4. 企业法人分立
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5. 借用问题
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6. 担保问题
1) 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债务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的,可只列债务人为被告。
2)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
3)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4)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5)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7. 继承问题
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8. 代理问题
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9. 公有财产
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10. 劳动争议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将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四)附条件的自认
◆ 法条
新规第7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 释义
情形:当事人自认限制或附加条件,如金额限制、性质限制等
效果:新规没有采纳“否认说”,可能会构成自认,需要法院综合判断。
(五)自认的限制
◆ 法条
新规第8条民诉法解释第96条第1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关联法条民诉法第96条第1款 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公益诉讼)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 释义
限制自认的情况:
1. 国家利益、公共利益;
2. 身份关系;
3. 公益诉讼;
4. 他人合法权益;
5. 程序性事项;
6. 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
◆ 拓展
民诉法第96条第1款多次出现在新规:
1. 新规8条: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2. 新规18条:即使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法院也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3. 新规30条: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4. 新规69条: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六)自认的撤销
◆ 法条
新规第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 释义
1. 旧规需要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方可撤销,新规降低证明标准,仅需要证明“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即可撤销。
2. 立法用词严谨:旧规规定为自认的“撤回”,新规为“撤销”。按照合同法规定,要约发出以后,如果已经送达生效,对方尚未回复的,可以“撤销”;如果尚未送达生效,要约人方可以“撤回”。因此新规修改“撤回”为“撤销”。
证据新规系列解读 —— 亮点一:当事人自认规则
作者:任强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正式公布,完成了对已施行18年的《证据规定》的重大修改。其中修改41条,新增47条,对原《证据规定》进行了全面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