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要点:
第一,在涉外货物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卖方先以供货商欺诈构成不可抗力为由表示其无法履行供货义务,其后又与买方达成补充协议并重新约定履行期限的,应视为卖方已获取其他货源,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并放弃以不可抗力为由免除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权。第二,在CIF 价格条件下,卖方通常负有办理出口许可证的义务,无法取得出口许可证不符合不可抗力“不能预见” 的构成要件。
案情
2010年1月12日,申请人A公司(买方)和被申请人B公司(卖方)在S市签订了案涉《销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F国铬矿,数量为1000公吨(可增减10%,卖方有选择权),货物单价按每公吨铬矿中Cr203的含量40%~55%不等而由最低价245美元/公吨到最高价275美元/公吨,价格条件为CIF L港,付款方式为D/P,最迟装运期为2010年1月31日前,不允许部分装运。
2010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发电邮给申请人,通报其供货商出了问题,且出口文件仍未取得。同日,申请人电邮回复:装运应如期进行,不用担心,2010年1月25日,被申请人发电邮给申请人,称其供货商因诈骗被F国国家调查局于1月23日拘捕了。同时被申请人宣布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不能履行合同,但表示仍会努力寻找其他来源的铬矿。同日,申请人电邮回复:还有很长的时间才是交货时间,并指出这不是一个不可抗力的问题。
2010年1月26日,被申请人以快递方式致函申请人:其已尽最大努力按时将货物发送,但现已被这个不能预知的欺诈耽搁了。2010年1月27日,申请人函复被申请人:理解被申请人函件所述的意外事件,可能F国的规范不同于Y国或其他西方国家,被申请人仍有一段时间交付1000公吨铬矿,希望被申请人尽最大努力按时履行合同;如果被申请人确有困难,双方可以进行友好协商。
2010年2月5日,被申请人发电邮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仍在努力安排尽早装运1000公吨铬矿,被申请人方有若干选择。
2010 年2月25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传真方式签署了一份对《销售合同》进行修改的《补充合同》,将装运期修改为2010年3月31日前。
2010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发电邮给申请人,称已有503.949公吨铬矿在其F国北部仓库。另外,由于F国5月份开始进入雨季,这使其更难完成另外 500公吨货物的装运。
2010年3月31日,申请人发电邮给被申请人提出如下建议:将装运期延长至4月20日,允许分批装运,其他条款不变;如被申请人不接受该条件,申请人将诉诸法律。
2010年4月6日,申请人致函被申请人:同意按CIF L港USD 260/mt(Cr203:40%最小)的价格、装运期4月20日的条件接受被申请人600公吨货物,其他条款不变。
2010年4月9日,申请人致函被申请人,提出如下方案:被申请人继续执行《销售合同》,价格为USD 260/mt,CIF L港1000公吨,装船期为2010年 4月20日;若被申请人在4月12日前无正式答复,申请人将诉诸法律。
2010年4月12日,申请人以传真方式致函被申请人,指出在双方签订合同时铬矿的价格是 USD 245/mt(Cr203:40%~42.99%),而4月10日在亚洲金属网同样质量铬矿的价格是USD305~325/mt,且1000公吨铬矿加工成7500公吨高碳铬铁的价格是9100~9400元/公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索赔以上两项损失共计20万美元。
2010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回复申请人:书面合同中未提及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20万美元的间接损失索偿不可能成功,并提出以18000美元作为对申请人的补偿;如申请人对此争议不作协商,而不理智地去仲裁或诉讼,这会令申请人付出很多的努力及代价。
2010年4月14日,申请人回复被申请人,重申其在4月12日提出的索赔是有理据的,为表示诚意,申请人愿意作出让步,将索赔金额减为15万美元。
2010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函复申请人:被申请人在2月初宣告无法提供 1000公吨铬矿时,申请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购买铬矿,当时价格并没有上涨,申请人不会遭受任何损失,且被申请人可以依赖不可抗力作为抗辩依据。被申请人提议以18000美元作为补偿,以友好的方式结束双方的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次协商、调解,最终无法达成和解。因此,申请人依据《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1年向华南国仲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其损失15万美元等。
当事人争议要点
申请人认为:
2010年1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本案《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的最迟装运期为2010年1月31日前,后应被申请人一再要求,申请人同意修改合同,最迟装运期改为2010年3月31日前,在申请人预计被申请人无法按期交付1000公吨货物的情况下,主动提出可分批装运及修改部分合同条款,但遭到被申请人的拒绝,使申请人当时确定被申请人有能力履行合同,然而临近装船期被申请人才告知申请人只有近600公吨货物。在申请人同意先交付这600公吨货物时,被申请人又提出要涨价。申请人本着长期合作的目的,同意了被申请人的涨价要求,但要求必须按时交货。但之后被申请人要求变更装船期,还要求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结算,并称如果申请人不同意,在 600公吨货物交付后中断与申请人的合作。至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是有意制造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所以申请人拒绝了被申请人的不合理要求,产生纠纷。
纠纷发生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被申请人同意赔偿申请人的损失。申请人随后依据合同价格和2010 年4月15日左右(为交货后到港日期)亚洲金属网公开价格的最低差额计算,单矿价差有6万美元,而且申请人通常的做法是用铬矿来换购铁合金厂的高碳铬铁,申请人此批货的换货成本与4月份铁合金厂的出厂价有很大的差别,此价格差额有亚洲金属网的公开价格为证。申请人据此推算出其损失在20万美元左右,后改为15万美元,而被申请人只同意赔偿申请人18000美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合同,因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申请人曾与被申请人多次协商,还经第三方机构从中调解,但无法达成协议,被申请人承认有错,但赔偿金额与申请人损失相距甚远。
被申请人认为:
被申请人于2010年1月26日已正式向申请人宣布,交货期将推迟或交易取消,申请人是一家经验丰富的铬矿贸易公司,他们可以预见被申请人不能如期交付货的后果,应及时作出适当安排。申请人从来没有提供任何文件证明他们如何损失20万美元,与此同时,被申请人根本无法预见申请人有如此巨额的损失,合同的总销售价只有24.5万美元,一项矿产贸易正常情况下盈亏幅度低于5%。因此,20万美元的损失完全不合理及不符合逻辑。
被申请人到 2010年6月底前仍不能从管理当局取得任何有效的出口许可证,这是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被申请人不能按期交货。
被申请人仍在对F国供货商未能按时装运1000公吨铬矿之事宜进行法律诉讼,被申请人没有任何意图欺骗申请人。
申请人拒绝与被申请人以任何适当的方式进行协商,提出巨额赔偿,被申请人无法找到争议的解决办法。
仲裁庭意见
本案系争的《销售合同》性质是货物买卖合同,申请人的营业地在中国内地,被申请人的营业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内地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但实行不同的法律制度,因而本案争议的解决存在区际法律适用问题。双方当事人在《销售合同》中没有约定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仲裁庭注意到,本案系争的《销售合同》是在内地S市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到货港为内地L港,且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地为S市,据此判断,内地与本案系争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因此,仲裁庭认为,处理本案合同争议应当适用内地的法律。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申请人应否对其未交付《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请人在答辩意见中提出两点原因作为其主张不可抗力抗辩的理由:一是供货商欺诈,二是到2010年6月底前仍不能从管理当局取得任何有效的出口许可证,对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主张的两点不可抗力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 关于被申请人的供货商欺诈
本案中,被申请人已于2010年1月25日发电邮给申请人,通报其供货商因诈骗被F国国家调查局于1月23日拘捕的事件,并宣布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不能履行合同,但同时又表示仍会努力寻找其他来源的铬矿。经过协商,双方当事人又于2010年2月25日以传真方式签署了一份《补充合同》,将装运期修改为2010年3月31日前。由上述事实可知,尽管被申请人在2010年1月25日的电邮中宣布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但其后双方协商签订了《补充合同》,表明已被拘捕的供应商并非被申请人的唯一货源。被申请人的此番行为,使得任何一个处于与申请人相同地位的第三方,都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被申请人有能力找到替代的货源来履行交货义务,只不过装运期需要延长至2010年3 月31日前。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所称的供货商欺诈事件,不能构成妨碍其履行合同项下交货义务的不可抗力事件。退一步而言,假定被申请人宣称的此项不可抗力理由成立,被申请人其后与申请人签订《补充合同》的行为,也应当视为其放弃了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除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的权利。 - 关于被申请人声称不能从管理当局取得任何有效的出口许可证
仲裁庭认为,在CIF价格条件下,卖方通常负有办理出口许可证的义务,除非宣布实施出口许可证制度的时间是在当事人签订合同之后,否则卖方没有理由将其在签约时已经预见到的、应当办理出口许可证的义务作为不可抗力事件。而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F国管理当局是在双方当事人签订本案系争合同之后才宣布实施出口许可证制度的。因此,被申请人声称不能从管理当局取得任何有效的出口许可证的理由,根本不能成为不可抗力事件,因而也不能作为其免责的理由。
基于上述分析,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所主张的两项不可抗力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对其未履行合同项下交货义务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评析
可以看出,本案中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关键,在于被申请人主张的供货商欺诈和无法取得出口许可证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我国有关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存在于《民法总则》第180条、《合同法》第94条、第117条、第118条以及《民法典》第180条、第563条、第590条等。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是法定的民事责任免责事由之一。虽然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对不可抗力的定义作更多的解释,但是从《民法总则》第180条(《民法典》第180条)可以解读出不可抗力的构成: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客观情况。首先,这是一种非当事人行为所派生且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情况,这种客观情况可能由自然原因也可能由社会原因造成;其次,这种客观情况不是一个理性人所能合理预见的;再次,这种客观情况无法回避;最后,债务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因该客观情况的发生而无法正常履行义务。值得注意的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个要件属于并列关系,不可择一。
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不能一概而论,而要放在某一具体的民事义务履行情形中进行具体判定,也即发生的这一客观情况是否导致特定情形中一方当事人的民事义务履行不能。具体到本案,当事人所主张的理由不构成不可抗力,主要是因为不具有“不可预见性”。
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构成不可抗力的理由有两点:一是供货商欺诈、二是无法取得出口许可证。
被申请人主张的供货商欺诈,仲裁庭认定该理由不成立的关键在于,被申请人在声称供货商诈骗被拘捕后仍然与申请人签订了《补充合同》,且只延长了装运期,对于能否预见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应当以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这一时间节点来判断。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声称出现了供货商因诈骗被拘捕的情况,但这发生在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之后签订《补充合同》之前。被申请人的供应商诈骗被拘捕并非其在签订《补充合同》时所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此时,被申请人再来主张出现了供货商诈骗这一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实属不合理。也正是因为被申请人签订了《补充合同》,让申请人有理由相信供货出现的问题并非被申请人无法克服,否则被申请人不会继续与之签订《补充合同》。因此,供货商诈骗问题在本案中并不是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不具备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
被申请人主张的无法取得出口许可证,也不存在不可预见性。正如仲裁庭所指出的,在CIF价格条件下,办理出口许可证通常是卖方的义务,这一义务是被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便能预见的,当事人将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本身作为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是不明智的,因为合同义务在订立合同时便已明确,不存在不可预见性。当事人要想主张不可抗力,应当从举证阻却自己履行义务的客观事件着手。本案仲裁庭所述“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F国管理当局是在双方当事人签订本案系争合同之后才宣布实施出口许可证制度的”,正是指明,被申请人仅主张自己无法履行办理出口许可证的义务,没有举证其在履行该义务时确实受到无法预见、无法避免的事由阻却。可以看出,对于明确的合同项下义务,如果当事人单纯以无法履行该义务为由主张不可抗力,而无法进一步举证阻却其履行该义务的事由,则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有关不可抗力的“不可预见性”,在其他案例中也有体现。例如,在吴美亮、刘雪生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当事人主张因政策变更导致采矿权证未能办理,属于不可抗力。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认为:案涉合同不仅约定了取得采矿权证为履行前提条件,还约定了如果不能如期办理采矿权证各方权利义务如何处理。由此看出,各方当事人对于采矿权证可能无法如期办理是有预见的,因此当事人所主张的未取得采矿权证属于不可抗力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无论是被申请人主张的供货商欺诈还是无法取得出口许可证,都不具备“不可预见性”这一要件。对于不可预见性,除了关注一个理性人能否合理地预见客观情况的发生,还应当关注不可预见性的时间节点,即是否在合同签订之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