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9日,郭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某商贸城“VIP贵宾卡”认购协议书,当日,郭某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1000元作为诚意金,认购办理该公司发行的VIP贵宾卡,约定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规定的时间内选定商铺后签订《某商贸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即可抵总房款10000元。其中还约定,未参加认购或认购未成功者,凭诚意金收款收据、VIP贵宾卡、VIP贵宾卡认购协议书,贵宾客户的有效证件,到某商贸城销售中心办理诚意金退款手续,认购诚意金将全额无利息退还。某商贸城“VIP贵宾卡”认购协议书上未约定商铺交工时间及交付时间。2014年3月21日,郭某又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20000元诚意金。
郭某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买卖商铺建设未交工,不再购买该商铺,认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违约,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定金40000元,返还抵房款10000元,共计返还500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交纳的20000元诚意金的性质问题及原告缴纳的1000元诚意金在其不购买商铺情况下能否请求被告返还抵房款1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89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5条规定了“定金罚则”。原告交纳的20000元诚意金,是否可以认定为定金,根据《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规定,本案中,原告自认交纳的20000元为“诚意金”,但其主张实质为定金,可双方并未约定该20000元有定金的性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某商贸城“VIP贵宾卡”认购协议书的约定,在原告不同意继续购买商铺情况下,其可视为认购未成功,原告请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其交纳的20000元诚意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原告缴纳的1000元诚意金在其不购买商铺情况下能否在本案中请求被告返还抵房款10000元问题,因原告已不再购买被告商铺,其以1000元诚意金抵购商铺款10000元已无实现基础,其实现抵顶购铺款10000元的前提条件已不具备,其该项利益已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该项主张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郭某交纳的诚意金21000元。
律师提示
诚意金是开发商的一种营销手段,在收取诚意金的同时,对购房者许诺一定的优惠,刺激购房者的积极性;另外,通过收取诚意金,确定购房者选房的先后顺序,维护购房秩序。有些开发商将事先收取诚意金作为融资的手段之一。
诚意金是一个商业上的概念,至今法律上对它的性质也没有明确认定,也有人把它叫做意向金,而定金是一个法律概念,指合同当事人为保证合同履行,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向对方交纳一定数额的钱款。定金具有双重性质。第一,它可作为合同的担保,以保证合同履行。第二,对违约的一方,定金还具有惩罚性质。
如果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诚意金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出现违约情况时,交付诚意金的一方只能要求返还交付的部分,而不能主张双倍返还;另外,定金有上限规定,而诚意金的金额由当事人自由约定。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交纳诚意金必须以书面方式,但为了保障购房者的权益,建议采用书面形式。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诚意金和定金的区别
作者:徐敏慧来源: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9日,郭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某商贸城“VIP贵宾卡”认购协议书,当日,郭某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1000元作为诚意金,认购办理该公司发行的VIP贵宾卡,约定在某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