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益债务,是破产程序的特有概念。鉴于共益债务享有以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优先性,共益债务的认定范围和适用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促进破产程序的进程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国破产法的发展相对较晚,关于共益债务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但该法律规范在适用中出现了一些争议问题,而这些问题的解决,无疑应该从对共益债务的定义和分析入手。本文希望通过梳理共益债务法律规范和目前适用中出现的问题,分析共益债务的应有之意,并对共益债务的完善提出笔者的观点和建议。
一、共益债务的法律规范
共益债务的法律规范主要规定在《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其中《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以列举式的方式,将进入破产程序后发生的六种情形认定为共益债务,并在第四十三条中明确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则分别在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应作为共益债务处理的情形。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共益债务情形看似纷繁复杂,但对比分析后发现,该规定情形其实都是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列举情形的具体表现形式。
二、共益债务法律规范适用在实务中遇争议
(一)重整中新融资债务是否可认定未共益债务问题
所涉案件:广东省深圳市亿商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亿商通公司”)与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金卧牛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金卧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1]。
所涉案号:一审:(2013)东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
二审:(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号
案情简介:2008年5月28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金卧牛公司申请重整一案。2008年8月14日,金卧牛公司及其管理人与亿商通公司签订一份协议, 约定:亿商通公司借给金卧牛公司100万元,金卧牛公司只能把该款用于重整期间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水电、安保和社保等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不得挪用。还款期限:1.在重整期间,金卧牛公司进入正常生产六个月后一次性清偿。2.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由金卧 牛公司的财产随时清偿。后因金卧牛公司不能执行经批准的重整计划,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 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裁定终止金卧牛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其破产。亿商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卧牛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 (从2010年4月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止),并将上述款项列为金卧牛公司共益债务,由破产财产优先支付。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亿商通公司出借的100万元款项是否为金卧牛公司共益债务的问题。首先,双方确认该100万元款项系借款。只有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债务才属于共益债务,但其中并未包括重整期间的借款债务。其次, 虽然协议约定借款只能用于重整期间金卧牛公司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相关费用,但该约定并不能改变100万元款项系借款的性质,且借款协议系无效合同,款项是否实际用于约定用途亦无证据证实。亿商通公司主张100万元借款为金卧牛公司共益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该债务是否属共益债务问题。金卧牛公司向亿商通公司借款100 万元发生于该公司重整期间,其对收到该10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该借款系经由金卧牛公司管理人确认且约定用于公司重整期间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相关费用之目的,系为维护全体权利人和破产财产利益而发生,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金卧牛公司的共益债务。金卧牛公司在借得该100万元款项后如何使用该款,并非否认该债务为共益债务的充分依据。
「笔者评析」
本案中关于破产重整期间的借款能否被认定为共益债务,两级法院争议的焦点是对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适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重整期间的借款债务不属于第四十二条列举的情形,而二审法院认为该情形符合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该规定的重点在于“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发生的相关债务,借款发生的直接动因是破产重整资金的需要,系“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发生的债务。笔者认同二审法院的观点,但实践中,类似的法律适用方面的不同理解还是会继续出现。
(二)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之前的、具有让所有债权人受益的“共益”性质的债务,能否被认定为共益债务
所涉案件: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下称“广和律所”)、北京和君创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和君公司”)、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下称“国浩律所”)诉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唯冠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2]。
所涉案号:一审:(2012)深盐法民二初字第325号
二审:(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273、2274、2276号
案情简介及一、二审观点:
「笔者评析」
IPAD维权律师费案的二审判决作出后,在律师界掀起了轩然大波。在该案中,广和律所等代理方的工作,在唯冠公司负债累累的情况下,极大地增加了唯冠公司破产后所有债权人的受偿率,如果没有代理方的付出,唯冠公司极有可能面临无产可破的境地。代理人的工作,实质上为全体债权人争取到了更大利益,符合实质上的“共益”性,但是因为该代理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唯冠公司破产之前,根据目前的法律规范,认定为共益债务确实存在无法突破的法律障碍。
事实上,在企业濒临破产之时,相关人员为拯救企业实施的行为而产生的债权,而且客观上也达到了为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结果,在此情形下是否可认定为共益债务,也确实是值得思考的问题。有学者提出,建议将认定共益债务的时间外延扩展至债务人“严重资不抵债、濒临破产”之时,该提议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目前确实还是理论探讨。
三、共益债务的认定
上述实务在适用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核心是对于共益债务的认定。不得不承认的是,法律始终具有一定程度的滞后性,这也是考验法律制定者智慧的重要方面,这要求法律制定者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法律规范应具有周延性,但为了立法的威信和准确,周延性又应在一定的限度内。
共益债务在法律规范适用上的争议,应回到共益债务本身的定义上进行讨论。关于共益债务的定义,破产法专家学者、破产法起草组、最高人民法院均有过相关的释义:范健、王建文将共益债务定义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负担的债务”;韩长印认为共益债务“是指破产程序进行中,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所发生的债务和因债务人财产所发生的债务的总称”;破产法起草组编著释义中对共益债务的定义是“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由债务人财产及管理人而产生的债务”[3];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453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共益债务,是指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或促进程序进行所负担的债务,是管理人或债务人的自主民事法律行为[4]。
上述定义虽然细节处不尽相同,但却共同揭示了共益债务的两个认定特征:第一,时间上,债权发生时间只能在破产程序中,即破产受理后破产终结前的债权,才有可能被认定为共益债务;第二,需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产生的债务,此处“全体债权人利益”,区别于“部分债权人利益”,如现实中经常存在的,破产债务人的财产全部或大部分处于抵押状态,此时如为了抵押财产的保值增值而产生的债务,则不宜认定为共益债务,该部分债务应由部分债权人承担。
除上述两个认定特征之外,在上述不同定义中也能看到其他的认定标准,即上述“为全体债权人利益”标准的另一并列标准,概念表述上有“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负担的债务”、“因债务人财产所发生的债务”、“促进程序进行所负担的债务”;对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列举的共益债务情形,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体现的原则即是“为全体债权人利益”,但第五、六项规定(即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之人损害、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其表现形式并不会使得债务人财产增值保值从而“为全体债权人利益”服务,甚至该情形认定为共益债务后会一定程度上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该两项规定被列为共益债务背后的原因,最重要的是为了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程序中的致损情形具有不确定性,管理人的履职或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是破产程序推进的关键,其次该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更高层次的维护社会公正、稳定的目的,当然该两项规定在实践中所导致的因不同时间(破产程序期间或之前)所产生的侵权损害而使得损害赔偿具有完全不同清偿待遇的情形,也被众多学者讨论和诟病,此文对该部分争议不再细论。
综上,笔者认为,共益债务的认定范围应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或者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负担的债务。
四、共益债务认定建议
在剖析共益债务定义的基础上,针对现有法律规范及适用中产生的问题,笔者对于共益债务的认定有如下两个建议:
(一)明晰定义,并周延法律规范外延
如上所述,虽然目前各专家学者、破产起草组及最高人民法院均对共益债务有相关定义,但未有从法律规范上明确的关于共益债务的定义,而明晰共益债务的定义,对于判断共益债务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并能切实给实务问题中的争议提供明确的指引,避免对共益债务认定上的争议,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共益债务的定义进行释法,以明晰定义。
目前法律规范的共益债务情形仅有《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六项情形,周延性小,无兜底条款,导致在实务认定中产生法律障碍。故笔者建议在确定共益债务基本特征的基础上,对该条款规定增加兜底条款,周延法律规范外延,适当增加共益债务认定上的弹性。
(二)是否将共益债务规定的“法院受理破产后”适当提前至“债务人严重资不抵债、濒临破产”值得思考
法律赋予共益债务的优先清偿地位,为企业破产过程中,尤其是破产重整的情形下,企业的继续运营提供了良好的法律保障。因为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市场交易主体通常不愿意面对高风险,再与债务人从事商事行为。但此种情形,其实在企业面临严重资不抵债、濒临破产之时,债务人的交易对方也面临这样的担忧和抉择。
如上述讨论的唯冠破产案件中的代理人,在唯冠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其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为了给债权人争取最大受偿可能,为债务人进行了代理,事实上也达到了增加债务人财产的目的,笔者认为在类似情形下认定共益债务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该时间外延拓展到什么时候较为恰当、应以什么标准作为情形判断,都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五、结语
我国破产法起步较晚,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深入开展,破产事业方兴未艾。鉴于共益债务的法定优先地位,讨论共益债务的认定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希望随着破产事业的发展,对于共益债务的认定能逐步清晰,减少争议。
参考文献
[1] 李震东.重整中的新融资债务属于破产程序中的共益债务[J].人民司法,2014,24: 043-045;
[2] 黎伟、代晴.关于企业破产清算中共益债务的几点思考[A]黄秀雅.晟典律师评论[C]133-142;
[3] 陈伟.共益债务的认定—从“绝对程序标准”到“双重标准”[J]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第19卷第1期:22-26;
[4] 王毓莹.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陶国平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Z]最高法民申4530号:2017.
共益债务认定初探——以法律规范适用为视角
作者:刘霞来源:凌科安时法律评论

共益债务,是破产程序的特有概念。鉴于共益债务享有以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优先性,共益债务的认定范围和适用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促进破产程序的进程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