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行使保证权的法定期间

来源: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出于对保证人保护,《民法典》及其有关司法解释,就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行权时间有详细的规定,即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出于对保证人保护,《民法典》及其有关司法解释,就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行权时间有详细的规定,即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尽管关于期间和时效的规定直接关乎保证权是否能够行使,在整个保证制度的体系中尤为重要,但由于法条的晦涩,许多债权人往往会忽视合法的行权期间导致保证权利无法得到实现。
一、保证期间的长短
保证期间顾名思义,是指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期间的长短,依据民法典692条及相关解释,归纳为以下几点:
(1)法律允许当事人就保证期间的长短进行约定;
(2)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视为六个月;
(3)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
(4)当事人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权得到完全清偿等类似表述的,视为约定不明;
(5)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权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主债务的履行期限适用《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关于债权人催告确定履行期的规定,为宽限期届满之日;
(6)保证期间不会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是不变的法定期间。
二、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及行权方式
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人无需承担任何保证责任。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不同的场景下,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也不同。
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若债权人仅向一般保证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法院与仲裁委应当驳回;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保证人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在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可以在保证期间内分别或一同向债务人和保证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需要注意的是,在保证期间内撤销起诉或者仲裁会影响保证期间,具体表现为:一般保证中,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再次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中,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已经送达保证人的,视为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行权。
此外,当同一个债务有两个以上的担保人时,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部分担保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并不能当然使其他未被主张权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所有担保人行使权利,导致有相互追偿权的担保人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行使其追偿权的情形出现时,被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可以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因此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向所有担保人主张权利,否则会减损自己本应享有的保证权利。
三、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衔接
《民法典》第694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特殊保证的规定较为简单,一旦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请求承担责任,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而一般保证中,所谓“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也就是保证人有义务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之日,体现在实务中有两种场景:
1、债权人已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具体表现为人民法院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
存在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但书规定的四种情形时,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即已经消灭:①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②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③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④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问题是,债权人对这四种情形的发生可能并不知情,客观计算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权益,也不符合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法理。为此,根据诉讼时效的一般法理,相关司法解释采主观说,规定存在上述四种情形的,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四种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保证期间是对债权人的约束和保证人的保护,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向所有保证人主张担保权,也应当在诉讼时效内请求所有的保证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相反地,保证人也应当积极运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规定作为抗辩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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