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训诫行为的法律性质与救济途径

来源:天达共和法律观察

文章摘要
2020年2月6日晚,武汉市中心医院李文亮医生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医治无效不幸离世。李文亮医生的生死安危之所以一直牵动着全国人民的心,因他曾最早向身边人发出疫情预警信息。

2020年2月6日晚,武汉市中心医院李文亮医生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医治无效不幸离世。李文亮医生的生死安危之所以一直牵动着全国人民的心,因他曾最早向身边人发出疫情预警信息。但是,李文亮医生也曾因他所发出的疫情预警信息被公安机关认定为不属实言论,而被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根据李文亮医生在其微博上发布的训诫书扫描件的内容显示,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训诫。2月7日,国家监察委成立调查组,就群众反映的涉及李文亮医生的有关情况依法开展调查。3月19日,国家监察委调查组发布关于群众反映的涉及李文亮医生有关情况调查的通报。随后,武汉市公安局当日也连发两份情况通报,决定撤销训诫书、就此错误向李文亮家属郑重道歉,并处理了派出所副所长等相关责任人。至此,李文亮医生的事情已告一段落,但李文亮医生的这份训诫书曾引发了网友的热议,大家对于公安机关作出训诫行为的合法性尤为关注。本文拟从公安机关作出训诫行为的法律性质,以及对于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训诫行为应当如何寻求救济两个方面进行简要探讨。
一、公安机关训诫行为的法律性质
(一)法律规定有权作出训诫行为的主体范围
笔者以“训诫”为关键词进行法律法规检索后,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有权采取“训诫”行为的主体分为以下四类。



  1. 公安机关。(1)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此处有权作出刑事训诫行为的主体,应指《刑法》所规定的参与刑事司法程序的各有权机关,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均有权作出刑事训诫。(2)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违规信访人员,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公安机关可以予以训诫。(3)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保安员,公安机关可以予以训诫。

  2. 检察院。(1)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2)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等案件的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情节轻微的,检察院有权予以训诫。(3)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

  3. 人民法院。(1)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诉讼参与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训诫。(3)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于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而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有权予以训诫。

  4. 拘留所。根据《拘留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拘留人存在严重违反管理的行为时,拘留所可以予以训诫。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有权作出的三类训诫是:依《刑法》授权做出的刑事训诫、依《信访条例》授权做出的对违规信访人员的训诫以及依《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授权做出的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保安员的训诫。
    (二)公安机关能否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训诫行为
    在公法域空间,“法无授权不可为”是基本的法理原则。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具体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法律明确赋予行政机关有权实施该行政行为;二是行政机关作出该行政行为时,必须明确告知相对人该行政行为具体的法律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可以看出,法律明确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方式中并未有“训诫”的规定。
    由此,根据上述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赋予公安机关作出“训诫”的职权,公安机关无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相对人进行“训诫”。因此,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训诫行为违反了依法行政的原则,于法无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不服公安机关训诫行为的救济途径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公安机关作出的《训诫书》属于行政行为。那么,对于公安机关的训诫行为不服,能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关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规定和《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训诫”并未明确被纳入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以上两条规定中均有“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兜底表述。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在“训诫”并未明确被纳入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情况下,相对人能否通过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
    笔者通过搜集整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后,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不服公安机关的“训诫”行为能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问题的裁判观点为:公安机关的“训诫”行为系一种告知行为,并未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由此,在司法实践中,不服公安机关的“训诫”行为既不能提起行政复议,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那么,对于公安机关的“训诫”行为不服应当如何救济?笔者认为,在不能对公安机关的“训诫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信访的途径进行救济。
    《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根据上述规定,对公安机关的“训诫行为”不服而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符合《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受理条件,即可以通过信访途径进行救济。
    综上,公安机关是有权作出“训诫”行为的法定主体,同时法律对于该权力的行使规定了明确的适用条件,公安机关在具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作出训诫行为。但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赋予公安机关具有“训诫”的职权,故公安机关无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训诫”,出具《训诫书》。因“训诫”并未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当相对人不服公安机关的“训诫”行为时,无法通过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予以解决,但可以通过信访途径,向信访部门反映情况或者投诉来寻求救济。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刘建伟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914号]、最高人民法院《姜怀俭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复议不予受理案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413号]、最高人民法院《吴新华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复议不予受理案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410号]、最高人民法院《俞建莉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纠纷再审申请案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4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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