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监管视角评<电子商务法>:电商平台责任的落地及其影响》系列之“中篇”,本文内容近万字,是难得的从市场监管角度看《电子商务法》佳作,““下篇”即将推出。
本文副标题为:叩响线上线下一体化网络市场监管
二.《电子商务法》对市场监管部门落实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任的影响
(一)《电子商务法》明确了市场监管部门是电子商务活动的主要监管部门
《电子商务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电子商务活动需要各部门各级政府齐抓共管,共同治理。同时,《电子商务法》第六章法律责任,共15个条款,有9个条款涉及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在设定罚款行政处罚的8个条款中,有7个条款赋予市场监管部门的处罚权限,其中有6个条款具有独占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地位。显而易见,从法律责任的设定来看,虽未明确电子商务活动主管机关,但在未来《电子商务法》的具体实施过程中,市场监管部门是主要监管部门,尤其是在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电子商务公平竞争(反垄断)、网购商品质量监督等领域发挥重要作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电子商务法》确立的立法目的,以落实平台经营者法律责任为抓手,审慎监管,积极促进电子商务活动的发展。
(二)《电子商务法》全面加强了平台经营者对市场监管部门的协作义务
掌握参与电子商务活动的经营者主体信息是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网络监管的基础,原工商总局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未设定平台经营者报送平台内经营者主体信息的义务。在目前的监管实践中,主要以省为单位与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协作对接获取主体信息数据,但同时数据的完整性和时效性都存在问题。平台经营者也无法通过此种程度的协作对接获取对应的主体信息数据的验证通道。基于《电子商务法》28条的义务设定,平台经营者应当主动对接市场监管部门,故可以根据电子商务平台的规模和影响力范围确定相应层级的市场监管部门作为平台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的协作对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自上而下获取本辖区内的平台内经营者主体信息数据,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和平台内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就此开展异地协同网络监管。
除了报送主体信息的协作义务之外,平台经营者主动报告违法行为,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涉及违法行为的电子数据等协作义务都在《电子商务法》予以明确。可以说在《电子商务法》环境下,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电子商务监管活动,必然会迎来更充分的平台协作,以及更频繁的异地协作,由此多地齐抓共管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有利局面将逐渐形成。
(三)《电子商务法》给予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网络监管工作强有力的保障
本次新法出台对平台经营者的义务作了较为全面的规范,吸收了之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应该说从部门规章位阶上升到法律位阶,规范的权威性和影响力都得到了显著提升,不仅是扩大了平台经营者治理平台的义务范围,更重要的是在法律责任部分,分层设定行政处罚,法定幅度的上限达到了200万元,可谓力度空前。借助《电子商务法》,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网络监管工作,具备了相应的执法监督措施,能够通过行政执法强有力保障平台经营者责任的落实。
具体表现在,第一是涉及平台经营者责任的宣示鼓励性条款明显减少,多数平台经营者义务均有相应直接的行政处罚不利后果;第二是法律责任分层设定,从76条、80条、81条、77条、84条、82条、83条,由轻到重依次递增,除罚款以外,还包括停业整顿的处罚内容;第三是设定了处罚最重的三类行为,分别是技术优势附加不合理条件、侵害消费者权益、侵犯知识产权,说明了立法关注的重心,这也应当是市场监管部门日后监管的重点领域;第四是落实平台经营者协作义务以整改为主,包括28条主体信息报送义务、29条违法行为报告义务、31条保存相关平台信息义务等,对应的法律责任均为优先适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再课以罚款行政处罚,这给予平台经营者适应监管机关要求的缓冲期,为业务磨合留有余地,又明确了平台不履行义务的行政处罚。
(补:电商平台责任)
监管视角评《电子商务法》(中):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权及影响
作者:王晓斌来源:网络法实务圈

本文为《监管视角评<电子商务法>:电商平台责任的落地及其影响》系列之“中篇”,本文内容近万字,是难得的从市场监管角度看《电子商务法》佳作,““下篇”即将推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