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土地一级开发社会投资人征占林地采伐林木风险提示!

来源: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

文章摘要
土地一级开发涉及的法律问题错综复杂,笔者就最近承办的一起案件作为切入点,对土地一级开发投资人在征占林地过程中引发的林木采伐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探讨与分享。 一、案例概况 (一)案件主要事实 1.

土地一级开发涉及的法律问题错综复杂,笔者就最近承办的一起案件作为切入点,对土地一级开发投资人在征占林地过程中引发的林木采伐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探讨与分享。
一、案例概况
(一)案件主要事实
1.2017年某管委会与案涉社会投资人甲公司签订《某园区土地收储及综合开发政府购买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管委会完成该项目的立项批复等工作,甲公司以社会投资人的方式配合管委会完成该项目涉及的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拆迁等工作,负责指定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工程的融资、投资和开发。
2.案涉项目拆迁指挥部与村小组、居委会共同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集体土地)》及《林木及其它建(构)筑物拆迁补偿协议书》征用该村小组的集体土地、林木及其它建(构)筑物。
3.案涉项目经林业厅准许同意征占村小组所有的林木后,甲公司与村小组签订《林木处置协议》,约定在甲公司确定的时间内由村小组自行采伐该范围的林木,采伐后的林木归村小组所有,并由其将所伐的木材运出现场。
4.农林局根据《林木采伐调查设计说明书》向村小组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由其作为采伐单位采伐木材。
5.村小组与被告王某签订《砍伐协议》,约定将其取得采伐许可地块上附着的林木出售给王某,由王某负责采伐,且采伐期间的一切安全事宜由王某自己承担,与村小组无关。同日被告王某又将上述林木出售给被告方某,方某雇佣被告沈某、被侵权人陈某为其从事林木从事工作。被侵权人陈某在工作期间被被告沈某操作的吊车砸伤,经治疗后被鉴定机构鉴定为三级伤残,将雇方某主、侵权人沈某、林木出卖人王某、村小组及投资人甲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索赔180余万元,并要求前述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鉴于本案涉及被告众多,多重法律关系交织错综复杂,全部被告中,只有甲公司有较强支付能力,原告的主要索赔对象及索赔焦点全部落在甲公司身上,我们作为甲公司的代理人受托代理了本案。
(二)法院裁判
1.甲公司与村小组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甲公司与村小组签订的《林木处置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甲公司将案涉林木交由村小组处置,并向相关部门申请林木采伐,农林局向村小组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其采伐案涉林木,未违反法律规定。
2.村小组与被告王某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村小组与被告王某签订的《砍伐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村小组与被告王某签订的《砍伐协议》将上述林木出卖给被告王某,两者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亦未违反法律规定。
3.社会投资人甲公司是否对被侵权人陈某负有赔偿责任
因《林木采伐许可证》记载的采伐主体为村小组而非甲公司,甲公司并不是采伐许可证的采伐主体,甲公司将林木交由村小组处置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其没有过错,不存在违法转包或发包的问题,不应当对被侵权人陈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驳回了陈某对甲公司的全部索赔请求。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关于建设项目征占林地及采伐征占林木的审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管理办法》、《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及云南省林业厅于2018年8月31日发布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核)业务手册》,对征占林地的申请主体、申请材料、审批主体审批流程、林木采伐等做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1. 建设项目征占林地审批规定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九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因建设和生产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时必须提供下列文件,并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
    (一)符合国家建设程序规定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二)被占用、征用林地的权属凭证;
    (三)占用、征用林地调查设计和采伐林木调查设计文件;
    (四)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协议书。”

  2. 采伐征占林木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第三十条对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的材料作了进一步规定,即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规定办理林地使用许可证,并按批准的面积、位置使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必须在当年森林采伐限额以内向所在林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第十三条规定:“砍伐占用、征用林地上的林木,按批准文件指定的地点或者伐区设计,由用地单位将伐倒木集中归堆,交林木经营单位或者林木所有者处理。”
    (二)关于《林木采伐许可证》申领主体及《林木处置协议》效力的问题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需采伐林木的,必须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占用、征用林地上的林木,由用地单位将伐倒木集中归堆,交林木经营单位或者林木所有者处理。土地一级开发过程中,可以由社会投资人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合格的《采伐林木调查设计文件》,以社会投资人名义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完成征占林木采伐工作。但具体实务中,一般不会由社会投资人作为林木采伐主体对征占林木进行采伐,基于村小组是征占林木的所有权人,较多操作方式由用地单位和林木所有权人签订《林木处置协议》,将征占的林木交由林木所有权人处理,将《林木采伐许可证》办至林木所有者(村小组)名下,由林木所有者(村小组)作为林木采伐主体,实施采伐等处置行为。故此,林木处置并不属于林木采伐资质的违法转让,故《林木处置协议》合法有效。
    (三)关于林木采伐是否需要具备采伐资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和《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二十六条均要求采伐林木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但目前在我国法律法规层面均未对具体采伐林木的行为应具备资质作出具体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做出的二审判决书[(2016)湘01民终5931号]中载明林木的采伐人员不需要具备相应资质,林木采伐的被许可人可以将其所有的林木通过合同约定转让给第三人,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木材采伐销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按照劳动成果支付劳动报酬,林木所有权人在选任承揽人上没有过错,不承担须选任过错责任,且对被侵权人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即只要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便享有采伐权,林木采伐人员不需要具备相应资质,林木采伐主体可以视其具体情况决定自行采伐或者将采伐工作通过合同的方式交由第三人实施,被许可主体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性质决定。
    三、风险提示
    第一,土地一级开发过程中,涉及需要征占林地的,用地单位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先行办理林地征占用地审批手续,该内容为强制性规定,土地一级开发投资人应避免用地单位出现先使用后申请的情况。
    第二,林地征占用地审批手续办理完成后,需要采伐林木的,必须在当年森林采伐限额以内向所在林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只有获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后用地单位方可对林木进行采伐,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得擅自对林木进行买卖或采伐等处置行为。
    第三,林木采伐过程中必须做好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发生人事伤亡事故。
    后记
    结合该案庭审中对案涉林地征占申请审批、《林木采伐许可证》申办主体、林木采伐主体、林木处置的合法性及甲方是否存在过错等系列问题成为了甲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我们抽出部分庭审争点问题进行探讨和分享,希望可以对土地一级开发的社会投资人有所提示和启发,提前做好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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