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之事先告知案件裁判规则

来源: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行政处罚之事先告知程序概述 1.
一、行政处罚之事先告知程序概述
1.“事先告知”程序是程序正当原则在行政处罚中的重要体现,程序正当原则要求行政主体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包括及时告知行政相对人,向行政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行政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等。
2.“事先告知”一般包括四个方面:
(1) 行政公开;
(2) 听取意见;
(3) 保障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4) 回避。
3.从立法沿革来看,“事先告知”程序的内容不断具体化,在具体文字上更加准确,涉及的程序性权利更加明确,便于当事人更加充分的行使相关权利。
行政处罚法(1996)(2009)(2017)行政处罚法(2021)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事先告知”程序对处罚的合法性无疑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二、事先告知案件裁判规则总结
从其程序性作用来看,“事先告知”程序属于重要法定程序,如果违反该法定程序即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进而导致行政处罚案件败诉,以下郧和律师梳理总结出五项事先告知案件的裁判规则,供行政机关在实务中参考。
规则1:事先告知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主要涉及行政处罚的基本情况、当事人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实施了什么行为,不能笼统的告知当事人事实、理由,否则当事人难以有针对性的进行陈述、申辩。
【案例索引】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行终37号
陈红、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公安行政管理:
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违法情节,也应是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义务中必然应当告知的内容。
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并没有相关违法情节的认定及说理,也即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的告知内容并不完整。即便被上诉人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义务,但鉴于对上诉人告知的处罚内容不完整,亦必然会侵害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在程序上亦存在违法。
规则2:行政机关最终作出的处罚决定,与事先告知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不一致的,应当视为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未履行告知义务,剥夺相对人陈述申辩权利,据此作出的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236号
张益武、李介苗不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
(2014)59号行政处罚决定案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
被告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认定张益武的违法事实是“向李介苗泄露了内幕信息”,张益武亦仅针对告知的该违法事实进行了陈述和申辩。
但被告在最终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中却认定“张益武、李介苗共同从事内幕交易”,该认定与事先告知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均不一致。
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在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原告张益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也剥夺了张益武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违反了前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针对张益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依法应予确认无效。
规则3:行政机关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变更,是否需要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根据变更后的处罚决定,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构成实质性影响来确定。
在执法实践中,行政机关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引起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变更的,通常有以下四种情形:
一是对相对人违法行为重新审定,作了减轻处罚;
二是相对人陈述申辩后行政机关认为证据不足需要重新调查取证,致使违法事实有了扩大和变化,改变了原来所认定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是没有重新取证,处罚依据也没有变化,办案人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对违法事实性质认定有所改变,导致处罚加重;
四是重新调查后发现证据支撑不够,撤销处罚或免于处罚。
无论是哪种情形,均可以遵循以下两种处理途径:
1.若变更后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处罚种类等均没有变化,只是对违法行为的程度作了减小或减轻了处罚结果,则无需再次告知。
2.若变更后的处罚决定对原告知的违法事实有了扩大,或有了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或重新对违法行为进行定性,或加重了拟处罚结果,或增加了处罚种类等,均应再次告知。
【案例索引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行初133号
林庆义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案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
行政事先告知是行政机关就其拟处理意见告知相对人,因此与最终处罚决定可能存在差异。只有当这种差异会导致相对人不能针对自己的实质性权利进行有效辩解的情况下,才有必要对拟处理决定予以重新告知,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形。
虽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告知没收姜某账户的违法所得,被诉处罚决定则是没收原告的违法所得,但由于本案违法行为的认定必然涉及资金归属的认定问题,而原告在听证程序中也已经明确认可姜某账户中的资金归属原告,因此“没收姜某账户中的违法所得”与没收原告的违法所得,对原告而言没有实质差别,上述差异对原告的陈述申辩并无影响。
【案例索引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行终1257号
汕头市潮阳区四海水产养殖基地与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厅海洋
行政处罚纠纷二审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在听证后对当事人违法行为重新进行了调查,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幅度进行了变更,加重了对当事人的处罚,对其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
为了保证行政相对人充分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保障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行政机关应重新告知当事人拟加重对其处罚的具体幅度及所依据的相应事实和证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如并未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而是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认定该处罚的程序违法。
规则4:行政机关在作出相关处理决定之前,仅向相对人告知了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及相关事实、理由,并未告知拟作出处理的依据,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并不必然导致行政行为的撤销。
【案例索引】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行初550号
马旭不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作出的公务员考试录用
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案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
本案中,被告人事考试中心在作出被诉处理决定之前,于2020年1月17日以短信方式向原告马旭告知了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及相关事实、理由,但在该短信告知中,被告人事考试中心并未依据上述规定告知拟作出处理的依据,构成告知不完整、不全面,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马旭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据此,本院应当依法确认被诉处理决定违法,但不撤销该处理决定。
规则5: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与“听证告知”两种文书可以合并使用,但需载明有提出陈述、申辩和对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告知申请听证的期限和方式。
【案例索引】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行再94号
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炎陵县德发机动车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行政处罚再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
本案中,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炎陵县德发公司送达的炎食药商量行处字[2017]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载明了炎陵县德发公司有陈述申辩和对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告知了申请听证的期限和方式,程序合法。炎陵县德发公司未在告知的期限内申请听证,属自愿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故炎陵县德发公司主张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书面告知听证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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