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罪裁判思路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现阶段,部分学者认为非法经营罪有演变为“口袋罪”的趋势,结合最高院指导案例及相关司法判例的裁判理由,笔者认为坚守“违反国家规定”是改变这一趋势的首要关口。

现阶段,部分学者认为非法经营罪有演变为“口袋罪”的趋势,结合最高院指导案例及相关司法判例的裁判理由,笔者认为坚守“违反国家规定”是改变这一趋势的首要关口。
关键词:
刑事 非法经营罪 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社会危害性 刑事违法性 刑事处罚必要性
裁判要点
1.对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适用,应当根据相关行为是否具有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前三项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进行判断。
2.判断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考虑该经营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对于虽然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
基本案情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力军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力军未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在临河区白脑包镇附近村组无证照违法收购玉米,将所收购的玉米卖给巴彦淖尔市粮油公司杭锦后旗蛮会分库,非法经营数额218288.6元,非法获利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力军主动退缴非法获利600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王力军主动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力军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未经粮食主管部门许可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非法收购玉米,非法经营数额21828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被告人王力军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王力军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宣判后,王力军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最高法刑监6号再审决定,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王力军及检辩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原审被告人王力军的行为虽具有行政违法性,但不具有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建议再审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王力军在庭审中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辩护人提出了原审被告人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不符合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应宣告原审被告人王力军无罪。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内0802刑初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力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力军退缴的非法获利款人民币六千元,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最高法刑监6号再审决定,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内08刑再1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刑初54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王力军无罪。
裁判理由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王力军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没有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买卖玉米的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当时的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不具备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判决认定王力军构成非法经营罪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提出的王力军无证照买卖玉米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成立,原审被告人王力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力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成立。
实务探讨
王力军非法经营再审改判无罪案中主要体现了法院裁判时两层思路:一、是否构成了非法经营罪;二、若构成非法经营罪,是否存在但书规定的出罪情形。
一、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的犯罪。(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四)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条中,有以下两点值得注意。
(1)非法经营行为:在第一款中,专营、专卖、限制买卖的物品具体包括烟草、外汇、金银及其制品、珠宝、贵重药材等。除条文所列行为外,实务中,常被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的还有非法经营出版物;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伦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物品;非法经营互联网业务;使用pos机套现等。
(2)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罪中“违反国家规定”的理解:第一个层次,如果一个行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而只是违反了比国家规定位阶低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当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第二个层次,如果一个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规定,但该国家规定未将该行为作“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并且刑事司法解释也未将该行为解释为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方式的,也当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第三个层次,如果一个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规定、并且该国家规定将该行为作“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但刑事司法解释未将该行为明确解释为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方式的,也当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李彦生、胡文龙非法经营案中,最高法给出了“违反国家规定”的具体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带有单行法性质的决定,及以修正案、立法解释等形式对现行法律作出的修改、补充规定。
(2)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所谓“决定”“命令”应将其限定为除行政法规以外的由国务院制定、规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既包括以国务院名义制定或者发布的有关法规性质的文件,也包括由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定,经国务院批准并以国务院名义发布的文件,如果是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定并以该部委的名义发布,没有经过国务院批准并以国务院名义发布的,不属于“国家规定”。
(3)国务院办公厅制发(即“国办发”)的部分文件。
二、若构成非法经营罪,是否存在但书规定的出罪情形?
这涉及到了非法经营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胡廷蛟、唐洪文等非法经营案中,最高院给出了“情节严重”的两个判断标准。其一为根据《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中,对非法经营数额、数量、次数、违法所得数额等的规定,在此,不再赘述;其二,从非法经营行为的危害性来判断,不仅要求破坏了国家的商品专营制度,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通常还要求产生其他危害后果,如损害人民的身体健康等。
实务中,律师可参考以上要点予以判断和辩护。把握好行政审批与国家规定间的关系,结合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存在出罪情形予以辩护。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