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海域案件新规:你需要知道的5件事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2016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16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我国是一个海洋大国,海洋维系着中华民族崛起的诸多重大安全和发展利益。体现到司法领域,随着海上航运、海上工程建设的蓬勃发展,涉海案件大量产生,而涉海案件本身具有很强的涉外性,故从彰显我国海上司法主权,维护我国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的角度出发,本次司法解释的出台可谓意义重大。
1、“管辖海域”的界定
《规定一》明确,我国管辖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中国公民或组织在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公海从事捕捞等作业的,也适用《规定一》。

其中最重要的即是领海,领海是一国领土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作为海洋大国,自当需要维护自身的领海主权完整及保护由此而生的海洋权益,防止其他国家对我国主权的及相关权益的侵犯。管辖海域的界定,将有利于我国的海上综合管理,明确我国涉海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维护我国海上秩序、海洋安全和海洋权益的范围与依据。
2、“三无船舶”的管理“三无船舶”: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无船籍港(船舶所有人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港口,每艘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籍港)的渔业船舶。
长期以来,海上违法捕捞、非法猎捕珍稀水生动物、违法作业多发生在三无船舶,有甚者,会非法进入邻国管辖海域盗采红珊瑚等珍稀濒危海洋生物,严重损害我国的国际形象。《规定二》明确人民法院应该支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严加整治存在的上述违法行为。一方面,对于《渔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无证捕捞“情节严重”司法审查标准进行了细化,使操作性更强;另一方面,对尚未下水作业的涉渔“三无”船舶,《规定二》支持渔业执法部门采取禁止离港、指定地点停放等强制措施,对所有人不明的涉渔“三无”船舶,支持执法机关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将现场实际负责人或直接负责人认定为违法行为人。
3、外国船舶进入我国管辖海域非法捕捞、调查
海上航行自由是国际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即便在一国领海,外国船只也可享有无害通过权。
无害通过:《海洋法公约》规定的一项适用于沿海国领海内的船舶通行制度。具体指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安全和良好秩序的前提下,迅速地和连续不停地通过沿海国的领海而无需事先通知或取得沿海国的许可。
但航行自由与无害通过均应服从而不应违反沿海国的领海主权、毗连区管制权、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主权权利及管辖权。近年来,外国船舶及人员从海上非法进入我国管辖海域进行捕捞、调查等非法活动时有发生,影响了我国的海洋安全及海洋权益。
为此,司法解释对非法进入我国管辖海域的外国船只与人员,支持涉海行政机关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对经驱赶拒不离开、被驱离后又非法进入我国领海,在我国管辖海域实施非法捕捞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据我国刑法有关偷越国(边)境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4、关于无证捕捞者的损失赔偿
《渔业法》规定: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可实践中,无证捕捞现象依然猖獗。基于此背景,《规定二》规定:无证从事海上捕捞作业,因船舶碰撞、海洋污染等民事侵权纠纷,主张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法律的规定,引导渔业从业者合法经营,促进渔业的健康发展。上述规定中所称的“收入损失”,是指受害人因海损事故无法正常经营,导致收入减少造成的损失。这是考虑到无证捕捞者本身并不具备捕捞作业的条件,因此不能主张其因无法正常作业产生的损失。鉴于无证捕捞者对渔船渔具享有物权等合法权利,对其受损渔船渔具的重置、修复费用等直接财产损失,受害人请求予以赔偿的,仍应按照导致事故发生的过失程度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5、偷越国(边)境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量刑标准
由于涉海案件所涉法律问题比较复杂,且容易相互关联交叉,所以本次两个司法解释的内容涵盖了刑事、民事及行政诉讼三个领域,是一个具有很强综合性的司法解释。其中,对于偷越国(边)境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量刑标准予以了明确。
原有的法律或司法解释针对跨越国境的犯罪多集中于陆地或内陆地区的犯罪行为,如关于偷越国(边)境罪,最高院、最高检曾于2012年发布《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偷越陆地国(边)境行为的五种具体情形,但该规定难以适用从海上出入我国领海的行为。关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了启动刑事追责程序的具体标准。但由于海上捕捞作业一次捕捞量往往就很大,适用原有标准打击面过大,《规定二》针对海上与河流湖泊捕捞的不同特点,适当提高了涉海非法捕捞的定罪标准,这也是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的重要体现。
(部分内容参考自《规定一》、《规定二》发布会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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