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还是“拍卖成交日”?

来源:唯睿律师

文章摘要
前言 因被执行人不能按照判决书在履行期届满前及时清偿所欠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在进入执行阶段后,利息应计算至何时?

前言
因被执行人不能按照判决书在履行期届满前及时清偿所欠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在进入执行阶段后,利息应计算至何时?对于债务人而言,主要义务为归还金钱债务,而在拍卖阶段,当自身房产等被拍卖成交时,在成交之日即基于拍卖这种市场行为转让了资产的总价值而丧失了所有权,即拍卖成交之日便为债务人履行金钱债务之日。而对于债权人而言,借款真正意义的归还即实际清偿是有资金进入自己账户才可谓“债务给付完成”,而拍卖成交不过是偿债的一个司法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各地执行法院的司法实践便有很大差异。
一、法律规定
1、《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若干问题的解答》
3、 如何确定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截止日?
答:执行过程中,若执行的财产为货币类财产,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至案款到达执行法院账户之日,但因可归责于被执行人的原因而未发还案款的除外;若执行的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至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四、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债务,人民法院应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期间届满次日起开始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停止计算相应债务的迟延履行利息:
(一)被执行人主动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
(二)被执行人以向法院交纳执行款或者公证提存等方式主动履行债务;
(三)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收入;
(四)人民法院作出的拍卖、变卖过户裁定或以物抵债裁定生效。
二、相关案例
1、《广州正中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33号
法院认为,所谓“清偿日”即债务给付完成之日,对于“清偿日”的理解有争议的,应根据判决主文的词句、判决的性质和目的等综合判断其含义。因为,在履行期间届满日之前义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义务人提前履行了义务,仍然一律以履行期间届满日为“清偿日”,这必然导致义务人履行义务之后还将承担不应支付的利息,既不利于保护义务人的利益,也不利于鼓励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该项判决主文中的“清偿日”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届满日,而应理解为债务实际清偿之日。
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陈松川、叶阿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浙03执复34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根据上述规定,拍卖成交裁定生效之日即应视为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之日。
3、戴亚林、广东环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8)粤执复390号
法院认为,当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支付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个整体概念,即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两种利息是并行计算的,计算期间应同时起止,人民法院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后,相应部分的一般债务利息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均应计算至划拨之日,该划拨之日即视为实际还款之日。
结语:
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数支持执行中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应以被执行财产拍卖成交裁定之日为准。法理是:债务人的财产被拍卖后即丧失了对财产的控制权,且完成了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这种观点侧重于保障债务人的利益,对于债权人而言是由些许不公平的。法院裁定拍卖成交与竞买人实际支付价款、法院收到拍卖款、债权人实际收到拍卖款之间存在时间差,这个时间差最终由债权人承担。而支持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仅占少数。此种观点认为,执行中的利息计算应当截止至债权人实际收到拍卖款之日。而这则偏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让债务人承担拍卖时间差的利息。
最后还建议在执行过程中,无论是申请执行人还是被执行人均需提前核算债权金额,并与法院确认债权金额的计算方式和计算过程,避免债权金额核算发生争议,导致案款发还时间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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