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距离挪车型”危险驾驶案出罪理由包括血液酒精含量吗?

来源: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短距离挪车型”醉驾系2023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以下简称为《醉驾意见》、新《醉驾意见》《2023年意见》等)确立的新的醉驾案出罪类

“短距离挪车型”醉驾系2023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以下简称为《醉驾意见》、新《醉驾意见》《2023年意见》等)确立的新的醉驾案出罪类型。其对于传统的以“道路”+“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以下有时简称“含量”)为构成要件要素判断构成醉驾案件以外提供了法定的新评判标准,为醉驾案件的无罪、轻缓化处理确立了重要的制度,也为轻罪治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填补了重要空白,系近来重要的司法理念与制度之一。“短距离挪车型”醉驾在司法解释、指导判例及通说观点之后,形成了相对完善的判准方式,提供、积累了大部分裁判的实践经验;但仍有一些细节及个案适用亟需廓清,特别是出罪、免刑及与缓刑适用条件之间的规范衔接、间隙关系需要得到更为充分的解释。本文探讨话题系笔者亲办生效案例生发所得,最终生效判决法院认为,需要考虑多重综合因素作出裁决,在已经认定了“短距离挪车”事实的前提下,并未判决无罪或免刑,实质上不当扩张了“短距离挪车型”醉驾出罪或免刑的基本条件。笔者的思考将更进一步地分梳其中的理论、规范、学说及其缘由,仅系一家之言,望求教方家、提出批评。
一、开宗明义:短距离挪车的规范与构造
短距离挪车型醉驾,系指不是为了在道路上长距离驾驶车辆,而系为了挪车,驾驶后接替、交由驾驶等目的,短距离挪动、驾驶车辆的醉驾行为。短距离挪车,以符合“道路”“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醉酒状态(80mg/100ml以上)”等状态,且形式上构成危险驾驶罪为前提。广义来看,包括“挪车”与“接替/交由驾驶”两种类型。《醉驾意见》第十二条以第(三)(四)两项内容明确规定了具体类型,即第(三)项,“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第(四)项,“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等两大类情形。我们分别称之为“挪车型”短距离驾驶、“接替或交由型”短距离驾驶。
《醉驾意见》第十二条中的共五项出罪理由(4类具体+1类兜底)分别在血液酒精含量、急救伤病人员、广义短距离挪车等三个层面定型。这五项出罪理由系选择关系,择一即可。新《醉驾意见》的本条内容规定,导致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犯罪构成标准形成含量、急救、短距离等多元要素,而非传统的“含量”“道路”“驾驶机动车”等三要素。这种新要素的增加可以称为“血液酒精含量+情节”的混合模式入罪标准。「华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轻缓、无罪化的基本定型 ——‘两高两部’最新《醉驾意见》及其关联条款不完全解读”,载微信公众号“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2023年12月19日。」从出罪的规定上看,只要是含量不满150mg,或者紧急情况驾驶(不构成紧急避险),或者短距离挪车的,只要无《醉驾意见》第十条中十五类“从重处理”情形的,即可出罪。因此,立法要点可归纳为:择一适用、“先加后减”。「即从实践中总结出3类常见的醉驾情节,再排除其具有《醉驾意见》第10条规定的造成交通事故、危险程度高、主观恶性深等从重处理情形,剩下的即可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参见李睿懿、李晓光、曾琳:“《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4年第13期,第27页。」同时,由于《醉驾意见》第十条中的从重处理情形基本沿用了先前的司法解释(即2013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以实害、高度危险、妨害查证等为标准,提炼的内容情形均无涉含量,作为从重、排除适用无罪的正向、逆向条件,与含量之间的关系高度清晰,无须特殊判断。
二、正名定分:短距离挪车适用的判例及基本观点
(一)短距离挪车的案例判准
1.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郝某某危险驾驶案”(入库编号2024-06-1-055-049)对短距离醉驾情节显著轻微情形的认定规则作出细化,提供了类案指引。本案主要在四个要点中阐明短距离挪车醉驾的判准,即“短距离应当作相对判断”“短距离醉驾的目的因素应当作重点考量”“短距离醉驾的后果因素亦应予以考虑”“短距离醉驾的道路认定应作特别把握”。「专题入库参考案例编写小组:“惩防结合 宽严相济 深化醉酒危险驾驶的治理——醉酒危险驾驶专题入库参考案例解读”,载《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4期,第99-100页。」
(1)“短距离”中“短”的相对性。“对关于短距离驾驶中到底多远属于‘短距离’,《2023年意见》第12条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关于 ‘短距离’不能一概而论,也不能仅以行驶距离的长短认定。比如,有的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为空间较大或者没有固定车位,需要驾驶较长距离交接车辆、寻找车位的,可以认定为《2023年意见》第12条规定的短距离行驶。相反,如果醉酒后准备自己驾车上道路长距离行驶,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发动车辆起步、掉头时被查获的,虽然行驶距离很短,也不能适用该出罪规则。”
(2)短距离醉驾中“目的”是核心。“适用短距离醉驾出罪规则,要求醉驾的目的确实是为了挪车、停放车辆、交接车辆等。重要的是按照主客观一致原则,查明驾驶的目的、动机是不是确实是为了挪车、停放车辆、交接车辆等以及实际驾驶的远近。比如,不是为了与代驾人员交接车辆,而是为了节省代驾费用,在距离目的地较远的位置就开始自己驾驶的,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3)短距离醉驾中后果因素须考虑。“《2023年意见》第12条第1款第(三)项、第(四)项对短距离醉驾出罪的适用前提是不具有《2023年意见》第10条规定的情形。《2023年意见》第10条是对醉驾从重处理的具体规定,其中第(一)项明确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从重处罚,即使属于短距离驾驶,但造成上述后果的不能适用《2023年意见》第12条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本条判断标准虽总体注明应当对“后果因素”作“考虑”,但这里所指的后果实际上不包括无涉“从重处理”情形内容以外的后果。醉酒程度、驾驶状态、品格情节等严格意义上均不能作为短距离驾驶中后果的考量要素。笔者所办理的该案中,另一问题系单车刮擦能否作为“值得从重处理”意义上的“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答案显然也是否定的。(这一问题可另文撰述,此处不赘。)
(4)短距离醉驾的道路应作特别把握。“《2023年意见》第5条第2款规定,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认定为‘道路’,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该规定所指的‘公共性’包含路段的开放性、车辆的不特定性等特征。比如,一些小区允许外来车辆进入或通过(有的在小区内停放的会收取一定费用),这类小区内的路段就具有开放性和通行车辆不特定的特征。如果是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危险驾驶中的‘道路’,对所涉醉驾也就无需适用短距离醉驾规则出罪。”
2.不起诉或撤回起诉案例中,也有值得关注的短距离挪车型出罪具体理由。编入最高检出版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理解与适用》中的“张某宝危险驾驶案”,检察机关最终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本案要旨指出,“对于入库停车、交接车辆、短距离挪车等行为,要综合驾驶目的、行驶环境、行驶速度、距离长短等因素综合判断醉驾行为的危险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该案含量超过180mg,综合判断要素中也不包括醉酒程度。「苗生明主编:《<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24年版,第152页。」
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895号“唐浩彬危险驾驶案”也阐明了挪动车位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撤回了起诉。该案认为,“对于行为人处于符合情理的驾驶目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在定罪处罚时应当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该从宽的,一定要体现从宽政策。就为挪车而短距离醉驾的案件而言,如果没有发生实际危害结果或者仅发生轻微碰、擦后果的,可以根据具体情节,认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适用‘但书’条款,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作免于刑事处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办理危险驾驶类犯罪专集(2013年第5集•总第94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9页。」
(二)短距离挪车认定关键及标准
因此,综上,短距离挪车的认定关键及标准要把握三个层面:一是距离之“短”;二是目的;三是综合要素。“短”的相对判断,直接回应了“短距离”或“挪车”之本意,一般情况下,只有符合常识的挪动车辆,或者短距离的驾驶车辆,才满足基础条件,特殊情形下,在驾驶“目的”的查清前提下,可以将几十、数百米或更长的距离评判为短距离。目的要素则是根本。两种具体类型的短距离挪车,均以“目的”判断为认定和区分标准,如停好车后挪动车辆,以便于其他车辆行驶,这一类挪车,区别于方便交由代驾驾驶或代驾驾驶后挪车入位,但又都从主观“目的”出发思考“短距离”驾驶的本质。综合要素则由各实践中的裁判要旨予以明确,如上述判例中提到的“行驶环境”“行驶速度”等。总结起来即:长短是形式、目的是关键、综合出结果。
三、疑惑迷思:短距离挪车中出罪、免刑与缓刑适用条件的联系与微妙勾连
在无罪与量刑轻缓化部分,《醉驾意见》的最大特色即规定了出罪、免刑、缓刑禁止条件及其三者间相互勾连的“从重处理”情形。以上这四条规范之间,第一次通过司法解释(文件)的形式建立了联系,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司法实践提供了极强的参考。
其中,第十条为“从重处理”情形;第十二条为出罪情形;第十三条为免刑情形;第十四条为“一般不适用缓刑”的缓刑禁止条件。借用形式逻辑术语,出罪的适用为:“12+¬10”(注:10、12、14等均为《醉驾意见》条文,后不赘述);缓刑的适用为:“¬14”,且在含量要素上与12存在数值递进关系(150为出罪线,180为缓刑线);免刑的适用则较为综合,需要考虑动机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认罪认罚表现等(与含量系必要非充分关系,但含量是否有数值递进关系,未予明确),且强调为“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醉驾案件”中人民检察院的处理规定,未直接提及法院判决免刑的情况。
难题显而易见,《醉驾意见》实质新增了“短距离驾驶”等醉驾构成要件要素之后,如何重新评价含量在其中所起的具体作用?从出罪事由看,由于“先加后减”的方式中,“减”(即“从重处理”)无血液酒精含量一项,因此在具备“加”即“出罪事由”之一种,则理论上不会考虑含量问题。但含量却规定在第十四条“缓刑禁止条件”之中,这就会产生一个悖论,设若无涉含量的出罪事由之某一条成立,由于无需评价“减”之含量,则理论上,即使超过评价更为低阶的“缓刑禁止条件”之含量(180mg),也仍然可能出罪。并且,这种低阶的“缓刑禁止条件”之含量可能会在数值上与第十二条出罪事由中第一项的含量(150mg)形成天壤之别。再简化之,某案件因151mg不被出罪,但却可能以180mg或280mg、但仅因紧急驾驶或短距离挪车被出罪。免刑与缓刑禁止条件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以上的双重冲击貌似将导致含量实际上被排除了某部分构成要件要素构罪评价之中,颠覆了危险驾驶罪的法条本意。事实真是如此吗?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这会牵涉到出罪事由规定的意义,以及与醉驾保护法益内涵的内容。
四、罪名本质:“短距离挪车”出罪指向的法益本质与实质内涵
(一)《醉驾意见》第十二条的隐含构成要件要素规范
构成要件要素系违法性要素,包括主体、行为、因果关系、客观违法性的主观要素等。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客观方面系重点。按照《刑法》危险驾驶罪的规定,“道路”“醉酒程度”“驾驶机动车行为”系本罪主要的构罪要素。只要符合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原则上应当一律入刑。由于道路、驾驶(行为)、机动车等具有明显的定性特征,因此,本罪仅剩余“醉酒后”即“血液酒精含量”作为唯一的罪量定罪要素予以界分,“含量”几乎成为唯一的评判标准。也由此,我国刑法的危险驾驶罪中的“行为危害”成为法律拟制的“危险”,无须经特殊程序评判,亦无须发生实害,即可构成,应当说符合“抽象危险犯”之特征。传统上,其出罪极其困难。
然而,2023年《醉驾意见》使出罪成为现实。“两高两部”相关部门负责人在官方答复中称,“更加注重考量醉驾的具体情节,确保公平公正地处理案件。《意见》充分考虑醉驾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坚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加强醉驾综合治理——‘两高两部’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发布《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答记者问”,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网站”,网络地址:https://www.mps.gov.cn/n6557563/c9327601/content.html,2023年12月18日。」除了先前的构成要件要素之外,在出罪理由中至少确立了紧急、短距离驾驶两个新要素。也就是说,在醉驾入罪、出罪的评价上,在评判道路、驾驶(行为)、机动车等基础上,应同时考虑是否急救伤病人员,是否短距离挪车、接替驾驶或交由驾驶,也即考虑“特殊的客观情状”与“驾驶目的”。
由此我们说,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还应更多考虑实质要素,至少允许复合式的构成要件要素摄入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评价之中。
(二)从抽象危险到“融合的”具体危险
危险驾驶罪为抽象危险犯。但在加入了复合式构成要件要素后,加入更多实质性、具体情境化的标准,更靠近具体危险,而非立法拟制的危险,这是一个正在发生的实质更改。笔者后文将重点结合短距离驾驶与含量的评判标准综合论述之。
(三)“短距离挪车”出罪之本质
因醉驾治理与社会治理的综合功能,当前应该没有人会认为,通过新的规范将醉驾出罪形态具体化、松绑化,不是一件好事。“刑法第五条确立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第十三条中‘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即‘但书’),适用于刑法分则所有罪名,危险驾驶罪也不例外。对醉驾行为是否作为犯罪处理,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判处刑罚轻重,均应当考虑情节。”「李睿懿、李晓光、曾琳:“《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4年第13期,第21页。」李睿懿法官在《醉酒驾驶的治罪与治理》一文中说得更清楚,“《刑法》是法益保护法,也是人权保障法,刑事司法的任务是追寻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的平衡点。这个平衡点绝不是中间点,而是会随着社会变迁、治安形势、司法改革、民众对司法的期待等因素而变动。立法是对以往历史事实的总结与展望,立法的前瞻性可能跟不上时代的变化,故立法会采用空白罪状、兜底条款、开放的构成要件等相对模糊的规定,以应对《刑法》颁布后的社会情势变化。司法则应保持一定程度的灵活性,来弥补《刑法》与社会发展之间的裂缝,赋予《刑法》生命力。‘但书’条款的设计充分展现了立法者的前瞻性和司法智慧,在司法实践中一直被用于避免机械司法,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合法又合理’的出罪依据。在轻罪时代,‘但书’更应充分发挥其价值,成为立法入罪与司法出罪的调节器、惩罚与教育之间的平衡点。哪些情形可以被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离不开法理情相融的综合考量。”「李睿懿:“醉酒危险驾驶的治罪与治理”,载《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3期,第66页。」
五、合理反击:“短距离挪车型”醉驾出罪或免刑无须考虑含量
(一)要素变化
醉酒危险驾驶构成要件要素的评判本身即往复合方向发展,“含量+情节”已成为现实。以上指出,传统认为,危险驾驶罪是典型的“危险犯”范畴,区别于“实害犯”,且通说认为系抽象危险犯。即某罪构成要件中没有规定法定结果的犯罪,是一种典型的产生抽象危险结果的犯罪行为。只要构成要件中的罪量要素“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目前立案标准为150mg/100ml),即要件该当、行为违法,可行定罪。罪量要素成为唯一的浮动标准,80mg/100ml以上,则由立法拟制为具有“危险”。然而,抽象危险入罪易、出罪难。《醉驾意见》顺应形势,宽严相济,在含量之上加之诸多综合要素出罪设计,已经标志着危驾罪中的“危险”判断不仅仅是有含量的罪量判断,还另有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判断,且这种判断不可避免地加入了主观因素。(例如“紧急驾驶”中“紧急”的定义,“短距离挪车”中“驾驶目的”的判断等。)危驾罪的要素实质变化,导致只有含量低才可能出罪已经成为过去时。
(二)逻辑关系
含量评判中(《醉驾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另有出罪的数值(150mg/100ml),且短距离挪车型系法定独立出罪类型,与含量出罪形式系并列、择一关系。《醉驾意见》第十二条出罪事由就是当前醉驾出罪的法定依据,该依据的逻辑本质是择一与选择,而非综合与通盘考量。只是,这些“择一与选择”逻辑关系的内容本质,是醉驾情节的综合化评判,也就是含量极低、非紧急避险型的紧急驾驶、短距离驾驶等“情节”叠加的混合模式。含量低于150mg/100ml,与两类短距离驾驶相比,可以等质看待。在不具备从重处理情形的前提下,150mg以下的,是否紧急驾驶、是否短距离挪车,并不重要,可以径直出罪;同样,紧急驾驶、短距离挪车的,也不需要以150mg为前提,140、160、200、280,究竟多少含量?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是否为“紧急驾驶”,是否为“短距离挪车”。最高法刑五庭庭长的观点也认为,“第二、三类情形均无需醉酒程度”。「李睿懿:“醉酒危险驾驶的治罪与治理”,载《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3期,第66页。」
最高检理解与适用收录案例“张某宝危险驾驶案”在《醉驾意见》出台前即“事前印证”(该案被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于《醉驾意见》出台以前的2021年9月29日)了这种观点,被不起诉人张某宝的含量超过了180mg,按理属于一般不得缓的情形。各出罪事由间逻辑关系的本质在于,解释者认为,影响醉驾入罪的标准不能仅仅在于含量,还应当摄入不以含量为“危险”判断的其他要素。解释者暂且以含量的显著降低、驾驶状态之情状与目的,这三大类判断之。“考虑行为人醉驾的动机和目的情有可原,予以从宽处理,既于法有据,也符合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期待,易被社会理解和接受。”「李睿懿:“醉酒危险驾驶的治罪与治理”,载《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3期,第66页。」
(三)评判标准
出罪事由与免刑考量标准不一致,短距离挪车的考量系“是与非”,免刑则是“轻或重”。《醉驾意见》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出罪与免刑(定罪免处)。两条的区别很大。一是规范规定的形态,出罪为“干净利落”的择一选择,条文清晰,易于认定,裁量权较小,免刑则需综合考虑至少八项情节,有些还不是构罪情节而是罪轻甚或是悔罪情节。二是免刑明确规定了醉酒程度,出罪则无,这一规定非常旗帜性地证实了,在罪与非罪层面,不能仅考虑含量,所谓的“‘血液酒精含量+情节’的混合模式”仅关涉出、入罪,而罪轻与否,免刑与否,则当然应当同时考虑多方面案情,不限于含量、驾驶状态等。三是出罪与免刑本质不同,出罪为“不构成犯罪”或“不认为是犯罪”,免刑则系处罚层面,与构成要素无关,只在危害程度方面与出罪的“罪量”有所竞合。不能用免刑中应当考虑醉酒程度,以划定含量的裁量权,来推定无罪也当然应当考量。即使这种无罪系“量”上的评判,也无法打通这种根本不相化约的标准。
六、结 语
出罪的标准最终靠的是法益侵犯的实质程度,这一点无须争议。但出罪首先应看“形式”,这是形式法治与刑事法治所双重决定。也就是说,一行为如果以法律明文规定的规范、要件看,即可以出罪,则理论上不应用到“实质”评判去二次考究是否应当在出罪之后再行入罪。这是反法治的不当思维。再讲简单一点,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出罪条件,符合情形的,应径直出罪。
“短距离挪车”出罪正是区别于含量等要素的醉驾案件出罪新模式。该类型具有并列择一、标准明确、典型综合情节的出罪特征,即使在“情节混合模式”综合评判醉驾出罪、罪轻的当下,也不能含混出罪、免刑与缓刑适用之间的根本界限。醉酒程度与驾驶环境等要素评判存在意义区别,醉酒程度由于已经在出罪事由中与紧急驾驶、短距离驾驶等有所并列,则不宜作为出罪因素中的重复性二次评价因素。“短距离挪车”醉酒危险驾驶类型具有独特、自立的标准,应当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执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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