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风控必备之公司法小知识
第一百四十八期
一、案例
二、具体分析
三、法律依据
四、相关建议
前言
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保障,股东按照章程和法律规定向公司缴纳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抽逃出资造成公司偿债能力的降低,应对公司及债权人承担补足或赔偿的责任。一般情形下,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后又无合理理由收回出资款的即为抽逃出资。但若收回出资款事项经过公司决策同意且经由他人重新补充缴纳的,不视为抽逃出资。本期通过一则江苏省高院的再审案例予以分析说明。
一、案例
B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2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为华某铭(认缴出资1590万元,出资比例53%)、苏某1(认缴出资1110万元,出资比例37%)、傅某(认缴出资300万元,出资比例10%)。B公司章程记载,苏某1认缴出资额为1110万元,认缴出资到位时间为2017年2月1日。
2017年3月13日、3月14日、3月29日、4月17日、12月13日,苏某1分别向B公司账户转入30万元、1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合计340万元,其中前两笔款项摘要栏备注为“投资款”,后三笔摘要栏备注为“注册资本金投资款”。
2017年10月25日、10月27日、10月27日、12月6日、12月6日、2018年8月13日、8月14日,B公司分别向苏某1转账4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20万元、50万元,合计310万元,摘要均为“还投资款”。
2017年12月19日,A公司与苏某1、华某铭、钱某平、黄某珠、许某3及B公司签订《增资协议书》,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投资2000万元,其中75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投入,以取得B公司20%股权,余下1250万元记入资本公积金。
2018年2月25日的B公司股东会决议记载,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增加至3750万元;同意A公司向B公司投资2000万元,其中75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金,取得B公司20%的股权,剩余1250万元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
2018年3月1日,B公司变更登记A公司为其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20%。
A公司于2021年12月诉至某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苏某1向B公司返还抽逃出资本金3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0月15日为406605.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苏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B公司向苏某1退还投资款310万元,记载事项明确。B公司向苏某1退还投资款的行为,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抽逃出资情形。故对A公司认为苏某1构成抽逃出资的意见,不予采纳。且B公司已在后续公司章程修订中,将苏某1的认缴出资期限调整为2027年12月31日,股东享有认缴资本制度下相应的期限利益。故A公司要求苏某1向B公司返还出资31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A公司主张卢某2、许某3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A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某中级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B公司2016年1月28日及2017年5月5日的章程均明确记载,苏某1认缴出资到位时间为2017年2月1日,此后苏某1向B公司陆续转入340万元,备注均为“投资款”“注册资本金投资款”。在无证据证明苏某1所转入B公司上述款项具有其他性质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款项为苏某1向公司缴纳的出资款。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苏某1于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8月14日,从公司抽回资金310万元,对上述款项性质虽在银行交易信息中备注为“还投资款”,但苏某1及B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将出资款抽回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进行抗辩和举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苏某1上述抽回资金310万元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综上,该院认为,A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后苏某1申请再审,并提交了钱某平、苏某1、B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签订的《委托交款协议》以及载明2017年12月13日,钱某平缴入货币资金1000万元,该股东申请验证的实收资本为690万元的验资报告等证据。
再审法院查明如下事项:
钱某平、苏某1、B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签订的《委托交款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今乙方(苏某1)委托甲方(钱某平)代付B公司投资款310万元整。由此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
2017年12月13日,钱某平缴入货币资金1000万元,该股东申请验证的实收资本为690万元。
再审法院总结案件的争议焦点为:B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向苏某1返还投资款共计310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再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新证据,不应认定苏某1构成抽逃出资。具体理由为:
本案中,苏某1提交的2017年11月22日《委托交款协议》明确约定,苏某1委托钱某平代付B公司投资款310万元。钱某平和苏某1均认可该协议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该协议上亦加盖有B公司的印章。且B公司的财务账册显示,B公司系分三次向苏某1返还投资款,相关付款审批单均经时任公司总经理李某峰签字同意,财务主管解某森、经办人朱某磊亦在其上签字。钱某平仅受让卢某2名下B公司23%的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为690万元,超出部分310万元,钱某平本人到庭明确认可系代苏某1缴纳出资。故本案可以认定B公司向苏某1返还310万元出资款的行为经过公司内部程序。
其次,钱某平汇至B公司1000万元中超过其认缴出资690万元的部分未被各股东及公司认定为是钱某平对公司的出资,故B公司向苏某1返还的310万元出资由钱某平补足,并不会导致B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也不会损害B公司利益。
据此,B公司向苏某1返还310万元投资款经过公司内部审批,且已由钱某平代为补缴,并未损害B公司利益,不构成抽逃出资。A公司要求苏某1向B公司返还310万元出资及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苏某1不积极应诉及提供证据,导致本案事实未能及时全面查清,故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其承担。
二、具体分析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本案中,法院认为,苏某1从公司收回出资系经过了法定程序,且在收回出资后又由第三方钱某平代为补缴。因此,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我们认为,抽逃出资应以产生了损害结果为前提,在此前提下还应具有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的行为。若不具有其中任一条件,则不构成抽逃出资。
三、法律依据
1、《公司法》(2023修订)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法释〔2020〕18号)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四、相关建议
股东若从公司收回投资款应避免使得公司利益受损,并应通过股东会、管理层按照公司制度进行操作,且应尽量避免通过虚假的合同关系、关联交易或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若系合法的收回投资,股东一方应积极进行举证,避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这种情形下退回出资款不视为抽逃出资
作者:君泽君商法札记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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