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笔者认为:
1、由于国内独立保函不再从属于基础合同更方便打擦边球了,国内独立保函作为灵活开放的增信工具将会被广泛应用,尤其是在金融创新领域。
2、独立保函纠纷,尤其独立保函欺诈纠纷将会随之大增。
3、单证表面相符是付款的唯一条件,单证制作及审单极为重要,单证员会很吃香的一个职业。
4、关于独立保函的独立保函,欺诈例外的例外,欺诈纠纷管辖权独立于独立保函,都是很有意思的内容。
为了更好地快速理解本司法解释,笔者对每一条加入了小标题,并用最简明的方式进行了注释,同时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张勇健的答记者问的解读(下文简称“庭长说”)。理解难免有偏差,欢迎指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6〕2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11月18日
为正确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促进对外开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带一路”写进司法解释这是头一遭。
庭长说:
一是司法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促进对外开放的重大举措。独立保函业务是与国家战略配套的金融工具。“一带一路”建设、人民币国际化、自贸区建设、“中国制造2025”等国家战略,给独立保函的业务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制定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对于营造高效、公正的投资营商法治环境,提升我国在“一带一路”建设和企业“走出去”等战略实施过程中的法治竞争力,保障我国与沿线国顺利构建全方位多层次复合型的互联互通网络,促进我国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持续健康发展,具有积极重要的作用。
第一条
【独立保函及其单据的定义】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
前款所称的单据,是指独立保函载明的受益人应提交的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签发的文件、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汇票、发票等表明发生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
独立保函可以依保函申请人的申请而开立,也可以依另一金融机构的指示而开立。开立人依指示开立独立保函的,可以要求指示人向其开立用以保障追偿权的独立保函。
一句话:独立于基础合同附单据条件的付款承诺函。
第二条
【独立保函纠纷案由范围】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纠纷,是指在独立保函的开立、撤销、修改、转让、付款、追偿等环节产生的纠纷。
独立保函纠纷主要产生于开立、撤销、修改、转让、付款、追偿等环节。
第三条
【保函的独立性判定标准】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
(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u2028
当事人以独立保函记载了对应的基础交易为由,主张该保函性质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u2028
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独立保函判定标准:单据+最高金额+独立性(三选一)
庭长说:
第一,明确界定独立保函的性质,有效统一裁判思路。针对司法实践长期以来对独立保函的性质认识不清的情况,《规定》明确指出独立保函是开立人出具的附单据条件的付款承诺,在受益人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开立人即需独立承担付款义务,受益人无需证明债务人在基础交易中的违约事实,开立人不享有传统保证所具有的主债务人抗辩权以及先诉抗辩权。
第四条
【独立保函的效力】独立保函的开立时间为开立人发出独立保函的时间。独立保函一经开立即生效,但独立保函载明生效日期或事件的除外。独立保函未载明可撤销,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开立后不可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生效时间:开立时间、发出时间、载明时间、预设事件发生之时;
独立保函默示为不可撤销的。
第五条
【独立保函的示范规则适用条件】 独立保函载明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或开立人和受益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一致援引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示范规则的内容构成独立保函条款的组成部分。不具有前款情形,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相关交易示范规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示范规则适用条件:保函载明适用或当事人在法庭上一致援引。
庭长说:
第二,统一国际国内独立保函交易的效力规则,坚持平等保护当事人权益。……我们认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基本原则,也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为此,《规定》坚持贯彻平等保护原则,首次明确统一了国际和国内独立保函的效力认定规则。
第六条
【单证表面相符原则】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受益人请求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立人以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对付款义务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除外。
独立保函付款唯一条件:单证表面相符。 单证员很重要啊!
第七条
【单证审查标准】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表面相符时,应当根据独立保函载明的审单标准进行审查;独立保函未载明的,可以参照适用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审单标准。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表面相符。
单证表面相符审查标准:保函载明的审单标准,或国际商会标准;以不产生歧义为实质标准。
第八条
【开立人独立审单原则】开立人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与义务,有权自行决定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表面相符,并自行决定接受或拒绝接受不符点。开立人已向受益人明确表示接受不符点,受益人请求开立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立人拒绝接受不符点,受益人以保函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为由请求开立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开立人自行独立判定单证是否表面相符,接受不符点后不得反悔拒付款。
第九条
【追偿权行使条件】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付款后向保函申请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的除外。
开立人享有独立保函付款后的追偿权,但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接受不符点除外。
第十条
【付款请求权默示可转让】 独立保函未同时载明可转让和据以确定新受益人的单据,开立人主张受益人付款请求权的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独立保函对受益人付款请求权的转让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独立保函付款请求权默示可转让,除非明示约定禁止。
第十一条
【独立保函效力终止的情形】 独立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权利义务终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独立保函载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届至,受益人未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二)独立保函项下的应付款项已经全部支付;(三)独立保函的金额已减额至零(四)开立人收到受益人出具的免除独立保函项下付款义务的文件;(五)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独立保函具有前款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受益人以其持有独立保函文本为由主张享有付款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独立保函效力终止后,受益人不再享有付款请求权。
庭长说:
第三,明确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和单据性特征,保证付款的快捷性和确定性。独立保函机制的特点在于扭转了传统的违约证明及诉讼风险分配方式,通过金融信用的介入,使债权人在基础交易违约争议期间能够先从开立人处获得付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嗣后再解决违约争议,故被形象地称为“先付款,后争议”机制。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原则和单据性原则是保障这一机制运行的基石。《规定》第六条规定了上述原则,规定独立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和开立申请关系,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立人就必须独立承担付款义务,开立人不得利用基础交易或开立申请关系对受益人行使抗辩。只有出现受益人欺诈情形时,才可以作为法定的唯一例外情形对待。在单证审查标准方面,《规定》采用严格相符原则,于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了表面相符的认定标准和开证人审单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建立的独立性和单据性原则,切实保障了独立保函项下的付款确定、快捷、安全,为独立保函这项金融创新机制在我国的长远发展夯实了法律基础。
第十二条
【独立保函欺诈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
欺诈例外,欺诈归于无效。
第十三条
【独立保函止付申请】独立保函的申请人、开立人或指示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开立人住所地或其他对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也可以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提出申请。
欺诈情形发生后,可以诉前(仲裁前)或诉讼中(仲裁中)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止付。
庭长说:
第四,严格界定欺诈情形及证明标准,审慎确定独立性原则的例外。由于开立人对独立保函项下的单据仅作表面审查,而单据较多来源于受益人自身,因此独立保函制度存在受益人欺诈的风险。为此,各国司法实践均认可欺诈构成独立保函独立性原则的例外,不允许受益人从欺诈中获利,但对欺诈的构成要件和证明标准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如何界定欺诈情形,是《规定》制定的难点,一方面要切实尊重当事人“先付款后争议”的合同安排,维护独立保函作为金融信用流通的重要功能;另一方面又要防范和抑制独立保函欺诈情形的产生。《规定》以诚实信用为理论基础,充分吸收和参考了国际条约、国外立法以及司法实践案例的经验,于第十二条规定了欺诈例外,并于第二十条规定判决认定存在欺诈情形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彰显了人民法院审慎干预独立保函独立性的价值取向。《规定》第十二条进一步将欺诈类型化为无真实交易、单据欺诈和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三类情形。鉴于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的情形和基础交易违约争议可能产生混淆,实践中不易准确把握,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分别规定必须依据基础交易的司法判决或仲裁裁决、受益人自身确认的证据作出认定,防止在独立保函欺诈纠纷中实体审理违约争议。同时考虑到独立保函欺诈在实践中的复杂多样性,第十二条第五项对受益人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的其他情形规定了概括性的兜底条款。
第十四条
【止付条件法院审查标准】 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止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二)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止付措施,将给止付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三)止付申请人提供了足以弥补被申请人因止付可能遭受损失的担保。止付申请人以受益人在基础交易中违约为由请求止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开立人在依指示开立的独立保函项下已经善意付款的,对保障该开立人追偿权的独立保函,人民法院不得裁定止付。
法院止付审查标准:高度可能性+情况紧急+损害将难以弥补+足额担保,但基础交易违约不是止付审查条件;
欺诈例外的例外:开立人已经善意付款。
第十五条
【止付申请错误赔偿】因止付申请错误造成损失,当事人请求止付申请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与一般诉讼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失应赔偿,是一个道理。
第十六条
【止付裁定及执行时效】人民法院受理止付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裁定应当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并包括初步查明的事实和是否准许止付申请的理由。裁定中止支付的,应当立即执行。
止付申请人在止付裁定作出后三十日内未依法提起独立保函欺诈纠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止付裁定。
与一般诉讼保全裁定规定类似。
第十七条
【止付裁定异议复议程序】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就止付申请作出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并询问当事人。
与一般诉讼保全裁定异议的复议程序类似。
第十八条
【基础交易审查原则】人民法院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或处理止付申请,可以就当事人主张的本规定第十二条的具体情形,审查认定基础交易的相关事实。
法院如果不审查基础交易的相关事实,便很难判定欺诈情形是否存在,但不是审理基础交易纠纷。
第十九条
【独立保函欺诈纠纷的第三人】保函申请人在独立保函欺诈诉讼中仅起诉受益人的,独立保函的开立人、指示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
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更有利于法院或仲裁机构查明案情。
第二十条
【独立保函欺诈的判定标准】人民法院经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情形的,应当判决开立人终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被请求的款项。
欺诈存在的判定标准:高度可能性+排除合理怀疑。
第二十一条
【独立保函及独立保函欺诈纠纷管辖】受益人和开立人之间因独立保函而产生的纠纷案件,由开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独立保函载明由其他法院管辖或提交仲裁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根据基础交易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或提交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u2028 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由被请求止付的独立保函的开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书面协议由其他法院管辖或提交仲裁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根据基础交易合同或独立保函的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或提交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辖法院顺位:约定优先,法定在后 ;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管辖,不按基础合同或保函争议解决条款。
第二十二条
【涉外独立保函法律适用】涉外独立保函未载明适用法律,开立人和受益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亦未就适用法律达成一致的,开立人和受益人之间因涉外独立保函而产生的纠纷适用开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独立保函由金融机构依法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开立的,适用分支机构登记地法律。\u2028 涉外独立保函欺诈纠纷,当事人就适用法律不能达成一致的,适用被请求止付的独立保函的开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独立保函由金融机构依法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开立的,适用分支机构登记地法律;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涉外独立保函止付保全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涉外独立保函纠纷:约定或达成一致>适用开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
2、涉外独立保函欺诈纠纷:达成一致>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开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3、涉外独立保函止付保全程序:适用中国法律。
庭长说:
第五,严格规范止付程序,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在发生独立保函欺诈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临时禁令的司法救济,裁令中止开立人付款义务的履行,使受益人暂时不能得到独立保函项下的付款。但从各国临时禁令制度的执行情况看,最终被法院准予的案件数量是极为有限的。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保全制度较为简略,尚未发展起成熟系统的禁令制度,司法实践中随意止付独立保函的情况较为严重,已给我国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在各国之间的流通造成了不良影响。《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独立保函自身案件的特点,对止付程序增加了一些条件要求。这些增加的条件不仅包括止付申请人必须提交证据证明欺诈情形具有高度可能性;不予止付将给止付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还包括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欺诈例外之例外”规定,即转开独立保函的情形下如开立人对独立保函已经善意付款的,即使受益人欺诈,人民法院仍不得裁定止付用于保障开立人追偿权的独立保函即反担保函。此外,《规定》还规定了止付裁定的期限和内容、复议机关、错误申请的赔偿责任等,对止付程序加以严格规范,防止止付程序被滥用,有效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统一。
第二十三条
【国内独立保函效力】 当事人约定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一方当事人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保函独立性的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国内独立保函有效并适用本规定。与国际接轨,一视同仁。
庭长说:
《规定》坚持贯彻平等保护原则,首次明确统一了国际和国内独立保函的效力认定规则。《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不能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否定保函独立性约定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独立保函保证金金钱质押效力】对于按照特户管理并移交开立人占有的独立保函开立保证金,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丧失开立保证金的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开立人已履行对外支付义务的,根据该开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开立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
独立保函保证金质押效力:特户管理+移交占有+保证金功能用途+数额不超。可冻结,不划扣。
庭长说:
依法确认开立保证金的金钱质权性质,规范针对开立保证金的强制措施。《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于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按照特户管理并移交开立人占有的独立保函开立保证金,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也即是说,开立保证金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两项条件的,具有金钱质权的性质。该条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独立保函开立保证金性质不明的难题。
第二十五条
【过渡期适用安排】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不适用本规定。
尚未审结的适用,再审的不适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的简明文义要点理解
作者:李小文来源:智仁律师

前言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