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死亡不得作为申请再审减免赔偿金的理由

来源:红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赔偿金的计算及确定系人民法院根据一般社会经验,针对受害人未来支出所设置的相对合理的计算方法,它涵盖受害人将来身体状况及物质损失情况变化的一切可能,具有一次性、确定性、预判性等特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赔偿金的计算及确定系人民法院根据一般社会经验,针对受害人未来支出所设置的相对合理的计算方法,它涵盖受害人将来身体状况及物质损失情况变化的一切可能,具有一次性、确定性、预判性等特点的特点。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如受害人在法院判决的护理期内死亡的,该事实是否可以作为提起再审的新的证据?在人民法院案例库朱某、保险公司诉田某、蔡某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法庭辩论结束后受害人死亡不应成为减少赔偿金的理由已作出明确表示,对此笔者做具体分析如下。
赔偿金的性质
(一)一次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体系中,后续护理费的认定机制与后续治疗费具有同质性,均属于司法机关基于社会普遍认知对受害者未来必要支出所作的预设性安排。它涵盖受害人将来身体状况及物质损失情况变化的一切可能,具一次性的特点,因人的寿命时长和能否以及何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具有不可预测性,故审判法官对护理期限的自由裁量,一经裁判,除非存在明显背离裁量规则的情形,否则不得随意推翻,其效力既应具有不可变更性。
(二)确定性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指引》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有明确的计算标准,一经法院判决即得以明确。退一步讲,法院在判决时也不会做出:判令被告每年按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护理费此类判决。
同时,基于生效判决的既定力与拘束力,在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包括护理费在内的相关赔付事项,已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具有人身依附性,依法不得转让。但该类债权具有财产内容,实系受害人生前取得的合法财产,其不因受害人死亡而消灭,故依法得以继承。
(三)预判性
从法院文件看,以护理费为例,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指引》完全护理依赖或者受害人75 周岁以上的,一般暂按5年计算。其他情况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合理确定护理期限。期满后确需继续护理的,受害人可另行主张。
从实际看,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并且需要再次治疗或者是伤情还没有恢复需要进行二次治疗所需要的医疗费用,需要结合损伤程度、治疗情况、医学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评估、预判,是一个动态、反复给付的过程,因而该费用是不确定的。法院基于现有证据做出的判决,是合理的预判,并未明确标准,因此才会有期满后确需继续护理的,受害人可另行主张这一规定进行补充。
受害人死亡不是启动再审的新证据
(2019)浙08民申47号一案中,赔偿义务人在得知赔偿权利人死亡后,以其该死亡事实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对护理费的认定,要求撤销原判,按实际需要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对此笔者论述如下:
(一)新的证据认定标准
从证据固定时间看,新的证据指该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尚未形成或未发现,客观上无法提交;或虽已存在但因客观原因(非当事人过错)未被收集,如证据被他人隐匿、涉及国家秘密等。从证据效力看,该证据需达到足以足以动摇原判决、裁定的程度。而在原审判决生效后,以赔偿义务人死亡为新的证据提起再审,虽从证据可能发生的实效看,足以认定护理期间的缩短,但从其固定时间看,在既有判决已生效后,赔偿义务人死亡的,法院基于先前证据确定护理期限费用并无不当,该证据并未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前,故而该死亡事实并非新的证据。
(二)从证据三性看
从真实性与合法性看,死亡事实在现实已发生,对该证据的调取也不需要通过违法手段,然从关联性看,关联性指该事实不仅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且它必须是与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从而能够说明案件事实。如果作为证据的事实与要证明的事实没有联系,即使它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法院确定护理期间和护理费是基于原审庭审中所确认的受害人年龄、受害人生存状况、受害人受伤状况三点综合确认,死亡事实发生在原审庭审结束后,该证据与护理期的认定不存在关联性,退一步讲,民事诉讼程序的构造、安排有其自身的逻辑性、科学性和合理性,无论是诉讼当事人、还是审判组织都必须遵守民事诉讼的原理和规则。如在原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受害人死亡的,法院也不会作出要求义务人支付护理费的判决,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中的关联性,缺乏基本的证据资格能力,不得作为推翻原审判决的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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