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例分享(六十七)

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文章摘要
A公司与B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一、诉讼情况 A公司、台湾A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甲、乙、丙、C公司、D公司,请求:1、判令甲继续履行保密协议;2、C公司、D公司停止侵权;3、甲支付违约

A公司与B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一、诉讼情况
A公司、台湾A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甲、乙、丙、C公司、D公司,请求:1、判令甲继续履行保密协议;2、C公司、D公司停止侵权;3、甲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乙、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C公司、D公司连带赔偿100万元;5、由甲、乙、丙、C公司、D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A公司和台湾A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包括七家外国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渠道、产品需求信息和价格体系。
一审法院判决:1、C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台湾A公司、A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2、C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台湾A公司、A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3、驳回台湾A公司、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A公司、台湾A公司、C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A公司、台湾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案情简介
台湾A公司于1988年2月24日在台湾省台北市注册成立,其于1995年6月9日在江苏省南京市投资设立独资经营企业A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塑料、五金、缝纫服饰品、文具用品及销售自产产品。A公司于2003年3月6日被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逾期不接受年度检验”为由吊销营业执照,但该公司至今尚未注销。戊为台湾A公司法定代表人,A公司董事长。
甲于A公司成立后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其在职期间未与A公司签订任何保密协议。甲、乙、丙系兄弟关系,甲与丁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
C公司是2000年6月16日经淮阴市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庚(系甲亲属),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布、金属(金、银制品除外)工艺品制造、销售。
2000年戊以侵占公司财产为由向南京市公安局举报甲、丁,同年4月4日戊(甲方)与甲、丁(乙方)达成协议,约定乙方保证不再使用甲方的所有国外客户渠道并不将这些信息提供给第三人,如违约则赔偿甲方人民币1000万元,甲方于协议签字之日起立即撤销举报,但该协议书乙方实际签字者为:乙、丙、己(系丁二舅)。同年5月25日A公司向南京市公安局经安支队递交撤案报告,撤回对甲、丁二人的举报,戊在撤案报告上签名。同年6月9日甲、丁作出承诺书一份并签字,“保证我们和我们的有关亲属均不再提供生产戊所开发的缝纫产品、配件给戊的所有国外客户。保证不提供任何戊的客户资料以及戊客户的产品、编号、资料给其他的销售公司、机构。”如违反上述约定,则“愿意承担因损害戊的法律责任,同时赔偿戊违约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其还承诺将被公安机关查缴后发还的现金若干交由戊所有。当天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其已收到该承诺书上所载的款项。2001年6月9日,南京市公安局作出宁公经侦字〔2001〕014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以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为由解除对甲的取保候审。
2001年11月8日、2002年3月5日C公司作为销货企业向淮安市国税局缴纳税款,甲作为C公司的经办人在缴款书上盖有私人印章,D公司为购货企业,销售货物分别为缝纫用品和针线包,计税金额分别为48693.66元和84742.89元,实缴税额分别为3311.17元和5762.52元。经法院从淮安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所调取证据看,2002年4月10日、6月10日C公司向A公司和台湾A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中其中一家外国公司出口货物,2002年3月10日、4月1日、8月5日C公司向另一家外国公司出口货物;2002年12月25日、12月26日C公司办理9张出口退税发票,销货单位均为C公司,购货单位均为D公司。庭审中甲对其实际与A公司、台湾A公司所主张的客户从事业务往来不持异议,但认为这些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其不具有对此保密的义务。
三、裁判信息
01争议焦点
1、涉案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2、涉案协议书、承诺书的效力认定;
3、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4、C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A公司、台湾A公司商业秘密权的侵犯;
5、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02裁判要点:
(一)关于本案所涉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问题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客户名单是否为商业秘密的争议,主要围绕A公司对其所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应作为商业秘密能否构成的必备条件,权利人应就此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本案中,A公司对其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举证如下:1、原A公司职工所作的证人证言,证实甲在任A公司总经理期间,曾向员工提出过保密要求;2、本案所涉协议书、承诺书,通过其内容可以反映出A公司曾向甲提出过保密要求。A公司同时也承认,除以上措施外,其并未采取其他保密措施。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证人证言,由于并无其他证据对其进行佐证,同时甲本人对其曾向其他员工提出过保密要求这一事实又当庭予以否认。因此,仅凭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认定A公司就涉案客户名单采取过保密措施。关于协议书、承诺书,首先,协议书并非甲签署,因此,并不能通过协议书认定A公司向甲提出过保密要求;其次,根据承诺书内容,也只能看出甲作出了对A公司有关信息资料予以保密的承诺,并不能当然得出A公司通过该份承诺书向甲明确提出了保密要求的推断。同时,即便A公司向甲提出过相应保密要求,A公司至少还需就以下事实进一步举证:其还向除甲以外的,有可能接触涉案客户名单的公司其他员工提出过保密要求,或者除甲以外,该公司其他人员均无法通过正常渠道接触到涉案客户名单。本案中,A公司、台湾A公司也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即便在A公司向甲提出过相应保密要求的情况下,涉案客户名单仍应视为已进入公有领域,A公司关于其对客户名单已采取保密措施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对其所主张的客户名单并未采取保密措施,本案所涉客户名单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不能构成商业秘密。鉴于本案所涉客户名单在保密措施上即已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因此对甲、丙、乙在二审中就其秘密性等方面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二审法院不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用。C公司关于涉案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对有关涉案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属性认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二)关于本案所涉协议书、承诺书的效力认定问题
1、本案所涉协议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
该协议书内容系就戊(作为甲方)与甲、丁(作为乙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的约定,但作为乙方实际签署协议的为乙、丙、己,因此,乙等人的行为应理解为代理甲、丁签署协议的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A公司、台湾A公司若主张该协议成立且生效,须得到甲、丁对该协议的追认,或者提供证据证实协议签订时,A公司、台湾A公司有理由相信乙等人具备代理权限。本案中,甲对该协议一直不予追认,A公司、台湾A公司也一直未提供甲授权乙等人签署协议的相关证据。据此,二审法院认为,乙等人签署协议书的行为应系无权代理行为,A公司、台湾A公司在签署协议时对乙等人是否具备代理权限也未尽到审核义务。因此,该份协议书对于甲并不发生法律效力。
2、本案所涉承诺书中有关保密承诺的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
承诺书中有关对客户名单予以保密的承诺对甲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之一为:该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本案中,由于所涉客户名单并不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使得上述保密承诺发生效力的法律基础因此丧失。故,本案所涉承诺书中有关保密承诺以及违反该承诺的赔偿约定并不发生法律效力,A公司、台湾A公司无权依承诺书追究甲的有关责任。
A公司、台湾A公司称,甲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对本案所涉协议书的追认,因此该协议书理应成立并生效。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被代理人对他人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须以明示为要件。而本案中,从承诺书内容来看,其中并无对之前的协议书予以追认的明确表示。因此,从甲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并不能当然得出其对之前协议书追认的结论。A公司、台湾A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A公司、台湾A公司同时称,本案所涉协议书、承诺书应视为甲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对甲应具有法律约束力,但A公司、台湾A公司并未就其所称的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组成等相关情况提供证据。因此,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A公司、台湾A公司又称,甲等人签署并交付承诺书和戊接受承诺书的行为,即已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二审法院认为,其该项主张有违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的概念及成立的一般性原理,二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A公司、台湾A公司有关其与甲之间的保密约定成立并生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鉴于A公司、台湾A公司所主张的客户名单并不构成商业秘密,A公司、台湾A公司与甲之间并不存在保密合同关系,因此,二审法院认为,C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对有关C公司侵权责任的认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A公司、台湾A公司关于甲的行为构成违约、C公司和D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就赔偿数额所提供的证据,二审法院也不再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用。
综上所述,A公司、台湾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C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三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A公司、台湾A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五、法律知识总结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的三性为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不符合保密性,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本案原告主张案涉客户名单具有保密性的证据,一是职工所作的证人证言,二是协议书、承诺书。
证人证言的效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可信性和与其他证据的协调性。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量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的关系,来决定证言的证明力。因此本案仅凭证人证言并不能认定原告就涉案客户名单采取过保密措施。
本案协议书的签署系无权代理行为,因此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称本案承诺书为被代理人对他人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但是这种追认须以明示为要件。而本案中,从承诺书内容来看,其中并无对之前的协议书予以追认的明确表示。因此,从甲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并不能当然得出其对之前协议书追认的结论。
本案对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企业的有很多启示:
1、确保商业秘密的明确界定和文档化:企业应明确界定哪些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并进行适当的文档化。例如,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应有清晰的定义和记录,明确指出其为保密信息。
2、实施有效的保密措施:仅仅声称某些信息为商业秘密是不够的。企业需要采取实际的保密措施,如保密协议、访问限制、信息加密等,来确保这些信息不被泄露。
3、往来文书的严谨性:在涉及商业秘密的合同、协议书或承诺书等文书拟定和签署时,要保证内容的严谨性和法律效力。如本案中,协议书的有效性、承诺书内容的明确性非常重要,它关系到其是否能够有效支持商业秘密的保护。
5、合法授权和代理行为的重要性:确保所有涉及商业秘密的合法授权和代理行为都是有效的。如果存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企业应采取措施进行追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6、综合证据的必要性:在法律诉讼中,证人证言虽然重要,但需与其他证据相结合以提高证明力。因此,企业在处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法律事务时,应准备多种类型的证据来支撑其主张。
综上所述,企业在处理商业秘密有关事务时,应注重往来文书的严谨性,实施有效的保密措施,并在必要时通过综合证据来支持自身的法律主张。
注释: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三终字第06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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