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转破案件“限高”适用与否的困惑及完善建议

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编者按: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如何处理之前执行程序中已采取的信用惩戒和限制消费措施,是实务界关注的问题。

编者按: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如何处理之前执行程序中已采取的信用惩戒和限制消费措施,是实务界关注的问题。本文作者就此进行探讨分析,提出启动破产程序本身并不构成当然解除事由,而是应区分三类不同的破产程序。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在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者认可和解协议后可予解除;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则应在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作者亦从司法和修法层面提出完善建议。本文系作者个人观点,供交流探讨。感谢作者授权“上海破产法庭”公众号推送。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重点部署、各地法院积极推进执破衔接机制,执行移送破产即“执转破”不仅成为破产案件的重要来源,而且成为“终本清仓”的有效手段。通过执破衔接集约司法资源,以执助破、以破清执、降本增效,可以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推进执破衔接机制的过程中,一个不容忽视的突出问题是:对执行程序中已被适用信用惩戒和限制消费措施的被执行人,如何处理其进入破产程序后的信用和消费问题。
对此,有种意见认为,进入破产程序后,被执行企业被管理人接管,以督促被执行企业履行义务为目的的限制消费、信用惩戒措施已无必要,因此人民法院受理被执行企业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采取的限制消费和信用惩戒措施。此观点可称为“执转破当然解除说”。然而,从司法实践看,这种观点未必完全契合破产制度的宗旨和客观实际,被执行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即可获得信用修复和解除限制消费的做法易引发争议,值得探讨。
一、强制执行程序中信用惩戒与限制消费措施的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强制执行中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的情形有二:其一,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适用限高消费措施;其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法院应当适用限制消费措施。适用限制消费措施的客观要件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主观要件是被执行人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不得实施被限制的消费行为。
强制执行中对被执行人适用信用惩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公布失信名单规定》)第1条列举了以下6种情形: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违反限制消费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从该规定来看,信用惩戒针对的不是一般失信行为,而是严重失信行为。
从制度设计的逻辑看,同为间接执行措施的信用惩戒和限制消费,前者的适用条件要高于后者,即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不一定符合信用惩戒的条件,被限制消费者未必真的“失信”。反之,被纳入失信名单的被执行人,理论上应该已被限制消费。
实践中,面对大量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即所谓“执行不能”案件,往往同时采用上述两种执行措施。一方面,法院根据执行情况和查明事实可以直接认定被执行人严重失信,将其纳入失信名单予以公布;另一方面,根据《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的规定(试行)》,终结本次执行应当同时符合的5项条件之一为“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此,适用“限高”与信用惩戒虽然理论上存在递进关系,实则已同步实施。
二、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仍可能存在失信行为
破产程序是概括执行程序,是对债务人财产和债权债务的总括清算。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可以对债务人资产状况进行全面调查和必要审计,审查追究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等逃废债行为,还可以运用破产法律制度撤销无偿交易、不公平交易、放弃债权等诈害行为。如果上述无效、可撤销行为在执行程序中已被发现确认,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相关诉讼,执行法院也应当对被执行人予以限制消费和失信惩戒。如果上述行为在执行程序中未被发现确认,而是在破产程序中被发现,管理人应当依法行使破产撤销权或者请求确认无效破产行为。但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未提及破产程序中可以对债务人信用惩戒和限制消费,近年来出台的一些司法规范性文件,如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中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的内容提到了依法拘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限制出境措施,2020年《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中关于“强化强制措施和打击逃废债力度”的内容也不涉及失信惩戒和“限高”措施。因而,破产法院无权对失信债务人采取信用惩戒和限制消费措施。如果被执行人因“执转破”或者当事人的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若按照“执转破当然解除说”,则其原来的失信惩戒和“限高”状态将会被执行机关解除。按此,同一失信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下的不同对待,可能会给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提供可乘之机,并不妥当。
既有实践中,不少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都先经历了执行程序。“执转破”前已被确认失信、适用限制消费措施的债务人,除非能够满足解除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的法定条件(相关规定为《公布失信名单规定》第10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6条第17条),执行法院一般不会轻易删除失信名单和解除限制消费。既然被执行人在破产程序前存在失信行为,其在破产程序中同样存在失信的可能。我国企业破产法要求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财务会计报告、债权债务清册,配合管理人接管财产、账簿等资料,不得进行个别清偿和私自接收财产;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履行配合清算义务。破产案件中债务人规避接管、抗拒接管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债务人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则有意躲避破产案件审理,对管理人避而不见。不少破产衍生诉讼的司法裁判认定董事高管、实际控制人违反配合清算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对被执行人(债务人)“失信”还是“失能”的判断并非“非黑即白”,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也绝非意味着债务人不可能存在失信行为,适用破产程序无法接管或者仅能部分接管财产、账册的案件大量存在。换言之,启动破产程序本身,并不能当然制止失信债务人的背信逃债行为。
但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公布失信名单规定》第10条第1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此项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如何理解?本文认为,该司法解释并不能成为“执转破当然解除说”的规范依据。破产程序中,只有符合条件时,才应当解除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措施。
具言之,根据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进入重整、和解、清算三种程序。在重整、和解案件中,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者认可和解协议,后续进入债务人执行阶段。为支持企业能够正常开展经营,便利企业履行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帮扶企业脱困再生,目前各地都将企业信用修复纳入到办理破产府院协调的机制之中。因此,对重整、和解成功的债务人,删除失信信息并解除限制消费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如果破产申请受理后适用清算程序,除了前述所分析的内容外,还可能存在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破产原因而裁定驳回申请的情形。因此,综合考量破产审判实际,执行法院删除债务人的失信信息,应该在破产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再进行。换言之,就目前上述规定中“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一句所说的破产程序,在实务上应当作“因宣告破产”理解。
三、执破衔接机制下完善失信惩戒与限制消费措施的建议
2025年3月2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要求全面强化司法执法体系信用建设,提高虚假诉讼违法失信成本,严格失信被执行人认定程序,优化相关失信惩戒措施。根据该意见的要求,对于当前推进执破衔接过程中存在的失信惩戒、限制消费及其修复解除问题,首先可以在司法措施方面加以完善,而更重要的是在司法解释和下一步的相关立法修订方面进行完善,以减少“执转破”适用上的困惑与争议,更好发挥破产制度保护债权人和救治困境企业并重的效能,促进经营主体诚实守信,维护司法公信和权威。
在完善司法措施方面,可以组建执破融合团队,对“执转破”案件和经历过“终本”程序的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是否可以解除“限高”和信用惩戒进行评判。经审查后认为存在隐匿、转移财产,无偿或者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上述已采取的措施暂缓解除。对于转入重整或者和解程序的被执行人,经破产法院审查认为有重整价值和和解可能的,可以在实质性推进重整、和解的进程中,适时暂停实施“限高”,助力企业挽救再生。对于重整计划获得批准或者和解协议获得认可的债务人,此前对其采取的“限高”和失信惩戒措施,应当予解除。
在司法解释和将来法律修订方面,可以在执行法和破产法两方面同时进行:
在执行程序上,建议优化《公布失信名单规定》中有关删除失信信息的规定。具体而言,建议将该规定第10条第1款第5项“因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的内容,修改为“因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执行人的重整计划获得批准、和解协议获得认可的,应当在破产案件审理法院作出裁定后三个工作日删除失信信息。”同时,建议正在制定的“强制执行法”对此作出规定。
在破产程序上,建议增加规定失信惩戒措施。建议正在修订的企业破产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失信名单予以公示。”此外,在破产法或者相关司法文件中还可以规定:“债务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确因重整、和解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的,经审查批准后可以给予若干天的暂时解除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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