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竟以“代办人”身份,将登记在妻子名下的夫妻共有奥迪轿车私自出售,女方发现后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车辆!近日,无为市人民法院审结这起合同纠纷案,判决买受方不构成善意取得,依法应向女方返还车辆并协助过户。
01
案情回顾

男方金某某与女方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23年12月双方购买一辆奥迪汽车并登记至王某某名下,次年9月双方登记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车辆归女方所有。
然而,在双方离婚前的2024年5月,金某某以王某某“代办人”的身份,与无为市某汽车销售公司员工任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以20万元价格将该奥迪车出售给任某某。协议中约定王某某需配合过户,并注明“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场,由金某某办理,一切责任由金某某承担”。协议签订当日,任某某向金某某支付20万元,金某某将车辆交至任某某所在公司的车行存放。
此后,金某某请求暂缓过户,并于2024年6月至12月期间分次向任某某支付共计54000元(协议约定的“折旧费及停车费”)。2024年12月14日,王某某在车行与任某某发生争执,并向派出所报警。令人意外的是,两天后,任某某持从金某某处获得的车辆证件,在王某某和金某某均未到场的情况下,自行办理了过户手续,将车辆登记至自己名下。王某某遂将金某某、任某某、汽车销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车辆。
02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车辆购置于王某某与金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车辆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涉车辆购置金额较高,属于较大宗的夫妻共同财产,故金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等处分车辆的行为应当取得王某某的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追认。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对金某某的处分车辆行为予以同意,故金某某的处分行为损害了王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合法权益,构成无权处分。
此外,王某某能否追回金某某无处分的案涉车辆取决于任某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该车辆登记于王某某名下,任某某明知车辆属于金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故其负有审慎注意义务,即有义务了解金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是否得到王某某的同意。但任某某在未向王某某核实的情况下,就与金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签约时其有理由相信金某某的处分行为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见表示;甚至其与王某某就车辆发生争执,且王某某予以报警的情况下,任某某仍将车辆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上述行为表明任某某具有重大过失,依法不适用善意取得。任某某与汽车销售公司均主张任某某就案涉车辆发生的行为系履职行为,汽车销售公司也不适用善意取得。
关于案涉《车辆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并不影响车辆返还请求的处理,且王某某在诉讼中已撤回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请,法院予以准许。至于任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与金某某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案涉奥迪轿车,并协助办理将该车过户登记至王某某名下的手续,相关费用由任某某承担。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03
法官提醒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投资收益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享有平等的处理权。 对于价值较高的共有财产(如车辆、房产等),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均构成无权处分。作为交易相对方,在购买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的共有财产时,务必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核实共有人的真实意愿。 否则,即使已支付价款并办理登记,若被认定为非善意取得,其取得的财产权益亦无法得到法律保护,最终可能面临财产返还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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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男方金某某与女方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23年12月双方购买一辆奥迪汽车并登记至王某某名下,次年9月双方登记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车辆归女方所有。
然而,在双方离婚前的2024年5月,金某某以王某某“代办人”的身份,与无为市某汽车销售公司员工任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以20万元价格将该奥迪车出售给任某某。协议中约定王某某需配合过户,并注明“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场,由金某某办理,一切责任由金某某承担”。协议签订当日,任某某向金某某支付20万元,金某某将车辆交至任某某所在公司的车行存放。
此后,金某某请求暂缓过户,并于2024年6月至12月期间分次向任某某支付共计54000元(协议约定的“折旧费及停车费”)。2024年12月14日,王某某在车行与任某某发生争执,并向派出所报警。令人意外的是,两天后,任某某持从金某某处获得的车辆证件,在王某某和金某某均未到场的情况下,自行办理了过户手续,将车辆登记至自己名下。王某某遂将金某某、任某某、汽车销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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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车辆购置于王某某与金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车辆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涉车辆购置金额较高,属于较大宗的夫妻共同财产,故金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等处分车辆的行为应当取得王某某的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追认。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对金某某的处分车辆行为予以同意,故金某某的处分行为损害了王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合法权益,构成无权处分。
此外,王某某能否追回金某某无处分的案涉车辆取决于任某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该车辆登记于王某某名下,任某某明知车辆属于金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故其负有审慎注意义务,即有义务了解金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是否得到王某某的同意。但任某某在未向王某某核实的情况下,就与金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签约时其有理由相信金某某的处分行为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见表示;甚至其与王某某就车辆发生争执,且王某某予以报警的情况下,任某某仍将车辆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上述行为表明任某某具有重大过失,依法不适用善意取得。任某某与汽车销售公司均主张任某某就案涉车辆发生的行为系履职行为,汽车销售公司也不适用善意取得。
关于案涉《车辆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并不影响车辆返还请求的处理,且王某某在诉讼中已撤回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请,法院予以准许。至于任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与金某某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案涉奥迪轿车,并协助办理将该车过户登记至王某某名下的手续,相关费用由任某某承担。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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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醒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投资收益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享有平等的处理权。 对于价值较高的共有财产(如车辆、房产等),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均构成无权处分。作为交易相对方,在购买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的共有财产时,务必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核实共有人的真实意愿。 否则,即使已支付价款并办理登记,若被认定为非善意取得,其取得的财产权益亦无法得到法律保护,最终可能面临财产返还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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