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专利代理条例》的修改牵涉到律师行业和专利代理行业中的诸多问题,决定了这两个行业能否和谐发展。本文以该条例的修改为视角,对专利代理服务的性质、专利代理人资格的获得、专利代理人的诉讼资格、律师参与专利无效业务以及律所开办专利业务的资格进行了讨论,给出了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律师、专利代理、和谐发展
一、序言
在专利中介服务体系中,专利代理人和律师无疑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两个群体。这两个行业互为补充、和谐发展,无疑有利于提高专利代理质量,更好地为企业的技术创新服务,推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顺利实施。不过,这两个行业主管部门不同,业务范围上又存在一定的重合,故双方对专利代理业务的执业范围、准入资格等方面都存在一些不同的理解,如2011年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国务院法制办提交的《专利代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2011年条例草案),就引起了律师行业的强烈反对。[1]
2013年7月,国务院法制办拟定了新的《专利代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下文简称2013年条例草案),继续向全国律师协会、各大专利代理机构征等相关团体征求意见。与2011年条例草案相比,2013年条例草案有了一些明显的进步,但也存在一些值得商榷之处。
为此,有必要从专利代理业务的性质出发,参照各国的相应制度,对《专利代理条例》历次版本中有关律师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相关条文进行评述,寻求最为合理的方案。
二、专利代理服务的性质
在对两个行业进行分析之前,首先需要对专利代理服务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现行的1991年版《专利代理条例》(下文简称1991年条例)第2条对专利代理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2011年和2013年的条例草案对条文的表述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强调了需要“接受委托”,[2]不过基本含义没有发生变化。从条例中的定义来看,似乎与专利相关的所有事务都可以纳入专利代理的范围。
不过需要强调的是,中国专利局于1991年4月19日发布的《关于贯彻专利代理条例的几点意见》中指出:“专利代理机构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其他专利事务。专利代理业务涉及的是发明创造,属于科学技术工作范畴。专利代理人为理工科大学毕业,并有一定的实践经验。专利代理人撰写专利申请文件的过程是对发明创造的再加工,属于技术性强的高智能创造性劳动。代理工作又要执行有关专利的法律法规。所以,专利代理机构的性质是带法律性的科技服务机构。”根据上述意见的精神,专利代理虽然带有一定的法律性,但其本质上还是一种科学技术工作。
如果从这点进一步阐述,那么专利诉讼业务作为一种法律业务,应当不属于专利代理的业务范围,2011年和2013年的条例草案都将专利代理业务扩展到专利诉讼方面就值得商榷了。
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获得
专利代理资格证的获取,分为通过考试获得和通过考核获得两种途径。在通过考试获得的途径中,1991年条例第15条规定,考生需为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另外还需要从事过两年以上的科学技术工作或者法律工作;[3]2011年条例草案第7条则将学历提高到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本科以上,删除了2年工作经验的要求;[4]2013年条例草案第7条则将学历要求恢复为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专科以上,同时不再需要考生具有工作经验。[5]
在考核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的途径中,1991年条例规定得并不明确;[6]2011年条例草案则明确为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专利审查或专利法律研究工作10年以上,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7]2013年条例草案则缩小了范围,删除了从事专利法律研究工作10年以上的人员通过考核获得资格的规定,另外也不再要求上述人员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8]
需要指出的是,在1991年,我国人口中接受高等教育的人数较少,将学历要求为大专有其合理性。不过,到2013年,我国的高等教育早已获得了长足的发展。数据显示,1990年我国大学文化程度人数是16,124,678人,[9]2010年为119,636,790人。[10]加上2011~2013年3年的高校毕业生人数,2013年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的人数大约在1.4亿左右。专利代理的质量和专利代理人对技术方案的理解程度密切相关,代理人的学历越高,对技术方案的理解能力也会更加透彻。在高学历人员人数充足的背景下,降低学历要求恐怕很难具备合理性。另外,从历年报考的情况来看,大专文化的考生报考数量也不多,并且所占比例还在逐年下降,[11]将学历提高到本科也不会有多少影响。
当然,对律师行业来说,最为关注的恐怕不是学历方面,而是专利代理人必须具有理工科背景。由于大部分律师都是文科出身,没有资格参加考试,自然也就无法成为专利代理人。鉴于此,有不少律师认为,专利代理不应该限制为理工科背景,任何完成了大学教育的人员都应该有权参加考试。
不过,世界范围来看,西方国家大部分要求专利代理人具备相应的技术背景,如欧洲专利代理人、德国专利代理人、奥地利专利代理人都要求参加资格考试的考生具有理工科背景。[12]在英国,参加专利资格考试的考生必须在英国获得科学、工程、技术或数学学位或者通过了被认为与上述学位等同的考试。[13]
在美国,参加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考生可以分为三类:(1)A类,指具备特定技术学科(A类学科)的本科学位,(2)B类,如果未获得A类学科的本科学位,则必须证明自己具备等同于在经美国认可的大学或者学院取得A类所列领域的科学和技术培训;(3)C类,报考者如不具备A类和B类条件,则需要通过工程基础考试证明自己具备必要的技术训练。[14]
当然,也有也有例外,如在日本参加弁理士考试并不需要具备理工科背景。另外,根据《弁理士法》第7条的规定,律师不必参加统一的弁理士考试就可以成为弁理士。不过,在日本要成为一名执业律师非常艰难。日本的司法考试覆盖科目多、难度大、周期长,从1970年到90年代,考试合格率一般都在2%左右,每年通过人数在500人左右。[15]2006年,日本开始实行新的司法考试制度,设立法科大学院,原则上只有法科大学院的毕业生才能取得新司法考试的考试资格。该制度的实施让司法考试合格率大幅度提高,如2013年司法考试合格率为26.8%,合格人数为2049人。不过,虽然司法考试的通过率提高了,但法科大学院的入学门槛很高,大多数人都会被拒之门外。另外,进入法科大学院的大部分入学者都为法学院毕业,本身就已经读了4年的法律,他们还需要接受法科大学院的2年或3年学习以及在司法研究所进修1年。因此,在新的制度下,日本律师经历的法律教育期限极为漫长。[16]
考虑到中国司法考试的情况和日本存在很多的差异,因此律师豁免专利代理人考试的制度并不适用于中国。也就是说,参考各国惯例,专利代理人还是需要具备理工科背景为宜。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通过考核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人员并没有限定为理工科背景,这似乎存在标准不一的问题。虽然从实践的角度来看,从事专利审查业务的人员基本上都是理工科出身,即使不限定技术背景实际影响也不大,但从维护制度公平的角度上说,在条例中同样对这些人员限定为拥有技术背景为宜。
四、专利代理人的诉讼资格
在执业范围上,律师行业和专利代理人行业存在更多的争论,争论的焦点之一就是专利代理人是否可以从事专利诉讼业务。1991年条例第8条并没有专利代理人可以从事专利诉讼的相关规定;[17]2011年条例草案第32条则明确规定专利代理人可以从事专利诉讼;[18]2013年条例第30条在表述上进行了一些调整,强调专利代理人可以“依法参与专利有关的诉讼”。[19]
2013年版条例草案中的“依法”应当指的是《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等。考虑到三类诉讼中涉及到的专利代理人诉讼资格问题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故这里只以民事诉讼作为讨论对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经过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20]从条文表面上看,似乎专利代理人协会属于上述“有关社会团体”的范围,专利代理人只要获得协会的推荐就可以在专利诉讼中担任代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在法(2012)317号通知中也明确指出:“《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专利代理人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可以公民身份在专利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最高人民法院的法(2013)21号通知更是确认了1030名可以代理专利诉讼案件的代理人名单。
不过,根据立法原意,《民事诉讼法》第58条中的“有关社会团体”应该是指那些具有社会公益、社会扶助性质的团体,比如工会、妇联、残联、消费者协会等,不宜作扩大化的解释,将一些专业性、行业性的社会团体也纳入进来。根据民法中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理,既然专利代理人是以经营的目的参加专利诉讼,那自然应当具备满足诉讼需要的相关知识和技能。
的确,专利代理人与一般的律师相比,在理解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方面具有较多的优势。但是,专利诉讼除了涉及技术问题之外,更多的是法律问题,而专利代理人在法律功底方面存在明显的劣势,毕竟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涉及到的法律比较少,专利法之外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考察得也比较简单,无法和司法考试相比。我们不否认专利代理人中也存在一些法律功底深厚,诉讼经验丰富的人才,但这样的人员所占的比例绝不会很高。
根据专利代理人协会的统计,截止到2013年1月31日,专利代理人共有7993人,不过代理人协会在2012年底向最高院推荐的代理人数额据说有两三千人,最后最高院审核通过的也有1030名,这样的比例实在有些过高。另外,这还只是第一批以名单方式推荐的专利代理人,以后还有第二批、第三批等,再加上在个案中推荐的专利代理人,最终恐怕一半专利代理人都会具有出庭诉讼资格。如果真是这样,那行业协会推荐程序就没有多少质量把关的意义了,还不如直接规定所有的专利代理人都可以出庭诉讼更为简单直接。
从世界范围来看,专利代理人在从事诉讼活动方面都会受到严格的限制。如在美国,专利代理人不能在法院进行诉讼或者从事地方法院认为是实践法律的服务。如果专利代理人所在的某个州的政府认为起草合同是一种实践法律的行为,那么他不能起草与专利有关的合同,包括专利转让合同以及专利授权合同等。[21]
在欧洲,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第134条,欧洲专利代理人可以从事该公约中所规定的有权从事公约所规定的所有的代理活动。至于欧洲专利代理人是否可以从事其他工作,如提供专利法律方面的咨询、进行专利许可谈判等活动,取决于其执业活动所在地的成员国的国内法律规定。[22]
在英国,从2000年开始实施专利诉讼律师制度,符合条件的专利律师可以取得专利诉讼律师资格,在高等法院或郡法院代理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当然,要成为专利诉讼律师的条件也比较严格:(1)该律师为专利律师和英国专利代理人协会(CIPA)的高级会员,登记为专利律师的时间不少于3年,书面同意遵守CIPA行为准则和纪律程序规定的约束。(2)完成CIPA指定诉讼课程的学习,并且在有诉讼执行权的律师的指导下工作至少6个月;(3)是英格兰及威尔士法院的出庭律师。[23]
在德国,专利代理人的名称就是专利律师。德国专利律师除了而可以在德国专利商标局代理专利、商标、植物新品种等相关业务外,还可以在德国专利联邦法院即德国最高法院代理专利案件。不过专利律师的权利仅限于在法庭上陈述观点,向法庭提交程序性文件的事宜仍然需要由诉讼律师进行代理。故当专利律师代理诉讼时,诉讼律师应当同时在场。[24]
在日本,弁理士的执业活动包括:代理自然人向专利委员会进行工业产权申请,准备专家意见书,准备申请文件,代理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判决无效,在侵权诉讼中协助诉讼律师。以前,日本弁理士不能出庭代理专利诉讼,但2003年日本修改了《弁理士法》,根据该法第6条,在行政诉讼中,弁理士可以成为诉讼代理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弁理士如果经过特定侵权诉讼知识培训和考试并在日本弁理士会获得附记注册,则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与律师一起出庭,也可以在法院同意的情况下单独出庭。[25]
从上面各国的规定来看,专利代理人从事诉讼活动都受到了严格的限制,除非取得律师资格,否则不能作为专利诉讼代理人。考虑到专利代理人参与专利诉讼案件也有利于案件的解决,最好的规则设计应当是允许专利代理人和律师一起出庭,而不是允许专利代理人单独出庭。
五、律师参与专利无效业务
律师和专利代理行业争论的另一个焦点就是,条例在扩大专利代理人业务范围的同时,对律师从事专利业务的范围进行了极大的限制,禁止律师从事专利无效业务。
1991年条例中,没有对律师从事专利业务进行限制。不过2011年条例草案第42条就明确限制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之外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专利申请和专利无效业务;[26]2013年条例草案同样保留了上述条款。[27]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无疑属于上述条款中所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除非律师不以经营为目的,以公民身份进行代理,否则无法从事专利申请和无效业务。但是,根据《律师法》中的规定,律师如果私下接受委托,那会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甚至会被停止执业。条例草案中的上述规定,已经把律师彻底排除在专利无效业务之外。
专利申请业务属于基本的专利代理业务,更多的偏重于对技术方案的理解,由于很多律师不具备技术背景,故限制律师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不过,专利权作为一种私权,专利权的无效属于私法的范畴,应当由处于中立地位的法院来裁判。从世界各国的实践来看,专利无效宣告的受理机关都是法院或者享有法院地位的机构。如在英国、美国和法国,专利无效案件完全由法院直接审理;在德国,以前专利无效案件由专利局内设的申诉委员会审理,成立联邦专利法院后改由专利法院审理。[28]
专利无效案件具有“准司法”的性质,本质上类似于民事诉讼,自然应当由诉讼经验更为丰富的律师代理。根据《律师法》第28条,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专利无效业务属于非诉讼法律业务,自然属于律师的执业范围。另外,专利无效通常是专利侵权案件中被控侵权人的反击手段,如果无效程序和侵权诉讼能够由同一名律师代理的话,显然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更不用说,专利无效的后续程序就是行政诉讼,如果处理该行政诉讼的律师能在无效阶段就介入案件,那显然对当事人也是有利的。
从实践上看,普通专利代理人从事的基本业务是撰写和翻译专利申请,以及答复审查意见,参加无效程序的经验并不丰富。据统计,2012年我国受理三种专利申请205.1万件,[29]专利复审委受理的无效案件为2941件。[30]专利无效案件的数量只有申请量的1.43‰。这也意味着绝大部分专利代理人接触不到无效业务。专利申请和专利无效在工作内容和对抗性上存在显著的差异,仅仅具备申请经验的专利代理人显然难以胜任专利无效业务。
为此,不管是从无效程序的性质还是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出发,都没有依据限制律师从事专利无效业务。更何况条例草案一边将专利代理人的执业范围扩大到律师执业范围内的诉讼业务,一边又限制律师从事专利无效业务,这样的处理方式恐怕很难获得律师行业的认可。
六、律所开办专利业务的资格
同样,律师行业和专利代理行业在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业务方面也存在重大分歧。1991年条例第4条[31]和《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4条[32]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业务,其执业律师中只要有3人拥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即可。
不过,2011年条例草案大幅度提高了律所开办专利业务的资格,要求是律所的合伙人中,要有3人同时符合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的标准。[33]由于本条规定受到了律师界的强烈反对,为了能够让条例尽快获得通过,2013年条例草案回避了此问题。[34]
不过,2013年条例第56条明确规定,新条例通过后,91年条例将会被废止。这就意味着,在司法部和国知局没有制定关于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管理办法之前,律所要开办专利代理业务就变得无法可依,结果就是无法开办专利代理业务。为此,律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具体规则需要在条例中明确规定。
关于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资格,如果是按照2011年的条例草案,那律所要开办专利业务恐怕会变得遥遥无期。这是因为,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7条,要成为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需要具备3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再加上律师正式执业前1年的实习期,那就是4年。另外,要成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需要2年的执业经历,[35]再加上专利代理人执业前1年的实习期,总共是3年。综合两项考虑,那就是7年的时间。这还是在律师执业和专利代理人执业衔接得天衣无缝,不浪费一天的情况下。在实际情形中,当事人从律所转到专利代理机构执业,中间总会有些时间上的耽搁,因此整个程序走完花费上8~9年的时间也很正常。除非该律师刚开始就在拥有专利代理资质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这样才能将两方面的执业期限同时起算。不过拥有专利代理资质的律所数量并不多,对大部分律师来说,这条途径难以实现。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指出要加强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但2011年条例草案显然限制了拥有双证的高素质复合人才的培养和流动,和国家战略明显不符。
事实上,对律所开办专利业务来说,需要重点考虑的是责任承担能力和代理质量控制。在责任承担方面,因为律所基本上都是合伙制,合伙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风险控制方面不会存在问题。如果是特殊的普通合伙,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8条,需要有20名以上的合伙人和1000万元以上的资产,其风险承担能力更是不成问题。因此,不管专利代理人是否为律所的合伙人,对该律所的责任承担能力并影响。何况专利代理业务也只是律所众多业务中的一项,也没有必要要求合伙人中一定要有专利代理人。
在代理质量控制上,一般的专利代理机构要求合伙人或股东需要具备2年的工作经验。一般来说,代理人的执业经验和水平会随着执业年限的增长而提高,故要求合伙人具备一定的执业经历也是可以理解的。这样的规定也符合我国的惯例,如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都需要具备一定的执业年限。从这点出发,可以要求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业务时,需要具备相应数量的执业年限超过2年的专利代理人。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这些专利代理人只要拥有专利代理执业证即可,没有必要要求他们同时拥有律师执业证。因为这些人员只要拥有专利代理方面的经验就足以处理好专利业务,要求他们拥有另外的资格并没有必要。
[1] 李恩树:“专利代理业对律师是‘开门’还是’关门’”,《法制日报》2011年7月15日。
[2] 2011年条例草案第2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的行为;2013年条例草案第2条与2011年的规定相同。
[3] 1991年条例第15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一)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二)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并掌握一门外语;(三)熟悉专利法和有关的法律知识;(四)从事过两年以上的科学技术工作或者法律工作。
[4] 2011年条例草案第7条: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年满十八周岁、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品行良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通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举办的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的,可以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5] 2013年条例草案第7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颁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申请时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专科以上学历;(三)通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举办的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
[6] 1991年条例第16条: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人员,经本人申请,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考核合格的,由中国专利局发给《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7] 2011年条例草案第8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品行良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核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二)从事专利审查、专利法律研究工作十年以上;(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前款所述核发资格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
[8] 2013年条例草案第8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颁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二)从事专利审查工作十年以上;(三)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
[9] 国家统计局:“关于一九九○年人口普查主要数据的公报(第1号)”,1990年10月30日。
[10] 国家统计局:“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主要数据公报(第1号)”,2011年4月28日。
[11] 刘颖:“前进中的我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制度”,《中国发明与专利》2008年05期,第19~20页;刘然:“专利代理人考试普通职员报名超专业机构员工”,于http://edu.people.com.cn/GB/10330909.html,2013年8月12日访问;赵建国:“1493人通过2011年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中国知识产权报》2012年2月8日第1版;俞陶然:“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上海考点人数创新高”,http://www.jfdaily.com/a/2389824.htm,2013年8月12日访问。
[12] 张耀明、黄文军:“欧洲专利代理制度考察报告”,《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第1期,第30~33页。
[13] 郑间迦:“专利代理职业国际比较”,《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发展-2010年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年会暨首届知识产权论坛论文集》。
[14] 刘孔中:“论专利商标代理人养成及考试制度之改革”,载《月旦法学》第98期,第163~177页。
[15] 刘薇:“日本司法考试制度研究”,《人民论坛》2010年第35期,第56~57页。
[16] 何东:“日本司法改革的最前沿——日本新司法考试制度及法科大学院述评”,《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8期,第120~125页。
[17]1991年条例第8条:专利代理机构承办下列事务:(一)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二)代写专利申请文件,办理专利申请;请求实质审查或者复审的有关事务;(三)提出异议,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有关事务;(四)办理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让以及专利许可的有关事务;(五)接受聘请,指派专利代理人担任专利顾问;(六)办理其他有关事务。
[18]2011年条例草案第32条: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理或者承接下列业务:(一)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或者担任专利顾问;(二)申请专利;(三)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四)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以及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五)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的登记、撤销、保护等事务;(六)专利诉讼;(七)其他专利事务。专利代理机构不得从事知识产权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19]2013年条例草案第30条: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业务:(一)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或者担任专利顾问;(二)申请专利;(三)请求宣告专利无效;(四)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以及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五)依法参与专利有关的诉讼;(六)其他专利事务。
[20] 《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21] 毛鸿鹏:《我国专利代理行业的研究》,华东师范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2页。
[22] 郑友德等:“美国、欧盟、亚洲各国专利代理制度现状及发展研究”,《知识产权》2007年第2期,第32~38页。
[23] 郑闽迦:“专利代理职业国际比较”,“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发展-2010年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年会暨首届知识产权论坛论文集”。
[24] 郑闽迦:“专利代理职业国际比较”,“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发展-2010年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年会暨首届知识产权论坛论文集”。
[25] 郑友德等:“美国、欧盟、亚洲各国专利代理制度现状及发展研究”,《知识产权》2007年第2期,第32~38页。
[26]2011年条例草案第42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不得以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师的名义开展专利代理业务,并不得以经营为目的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的业务。
[27]2013年条例草案第42条:出本条例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一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师的名义开展专利代理业务,也不得以经营的目的从事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业务。
[28] 何伦健:“中外专利无效制度的比较研究”,《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第4期,第32~35页。
[29] 赵建国:“2012年我国受理发明专利申请超65万件”,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http://www.sipo.gov.cn/yw/2012/201301/t20130109782729.html,2013年10月6日访问。
[30] 薛飞:“专利复审委审查业务综合能力快速提升”,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http://www.sipo.gov.cn/mtjj/2013/201301/t20130121783594.html,2013年10月6日访问。
[31]1991年条例第4条:专利代理机构的成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固定办公场所;(二)有必要的资金和工作设施; (三)财务独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有三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专职人员和符合中国专利局规定的比例的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兼职人员。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必须有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专职人员。
[32]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4条第2款: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职律师中应当有3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33]2011年条例草案第30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一)至少有三名合伙人持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二)该三名合伙人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且没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律师事务所经批准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依照本条例关于专利代理机构的规定进行管理。
[34]2013年条例草案第53条: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商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35]2011年条例草案第18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品行良好;(二)持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三)具有二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四)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专利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股东。
论律师行业和专利代理行业的和谐发展 ——以《专利代理条例》的修改为视角
作者:杨敏锋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摘要: 《专利代理条例》的修改牵涉到律师行业和专利代理行业中的诸多问题,决定了这两个行业能否和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