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本文主要涉及《民法典》物权编第三章物权的保护。物权的保护,是通过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保障物权人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对其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制度。加强对物权的保护,是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也是物权法律制度必不可少的内容。
一 法律规定
本章共7条,对权利人在物权遭受到侵害时所享有的保护性权利作出规定,确立了我国民法的物权保护请求权体系。具体来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物权确认请求权,即对物权权属的确认;二是当物权被侵犯后权利人请求救济的权利,又可细分为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及债权请求权(修理、重作、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两类。第三章的关联法规,具体如下表:
二 相关问题
围绕《民法典》物权编第三章物权的保护,本文主要讨论如下两个问题:
(一)物权保护的方式
1.物权确认请求权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或内容产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这样的规定意味着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不同于其他物权保护请求权,其必须通过向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物权内容或权属,而其他物权请求权则并非必经有权机关确认。并且在权利行使的顺序上,物权确认请求权应当置于首位,在物的权属未予明确的情形下,其他物权保护方式没有适用前提。
2.物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又称物上请求权,指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可能发生妨害时,物权人为了使其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又由于该请求权并不以直接实现对物的占有支配为权利内容,故其并非物权本身,但却以物权存在为基础而产生。具体分述如下:
(1)返还原物请求权
返还原物是物权请求权的一种,规定于《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当物权人的物被他人非法侵占而导致物权人的对物支配权受到侵害时,物权人有权请求他人返还原物,使物权人对该物的支配权能恢复圆满。基于上述原理,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基于他人无法律依据而占有物的事实产生。而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权利人则为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等物权人。并且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还需以原物存在为前提,若原物已经毁损灭失,则该请求权不存在实现的可能性,物权人只得请求赔偿相应损失。
(2)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此项请求权见《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指在物权人占有物的情形下,由于他人的非法行为,导致物权人无法充分行使物权的相应权能或存在无法行使权能的相应危险时,物权人享有要求他人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的权利。其目的是消除对物权的障碍或者侵害,使物权恢复圆满状态。既包括对已经产生的妨害加以排除的请求权,又包括对于某种尚未发生但确有发生可能的危险请求有关的当事人加以预防的请求权。同时在行使此项请求权时,需注意限度问题,也即在相邻关系或物上存在地役权等情形下,物权人对他人所为之行为需负有更大限度的容忍。
3.债权请求权
(1)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在财产遭到非法侵害时,物权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广义的恢复原状是指恢复权利被侵害前的原有状态,也可指将损害的财产修复,即通过修理恢复财产原有的状态。对于恢复原状请求权究竟是属于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存在一定争议。
本文依据《民法典》的观点将其作为债权请求权,故权利人在行使本条请求权时需符合相关的请求权要件。同时对于本条请求权的行使同样存在前提,也即通常而言被毁损的财产需要有修复的可能且在经济上具有修复的合理性,但当财产具有较为鲜明的人格象征意义时,可放松对经济性的考量。
(2)赔偿损失请求权
该点见于《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指财产毁损、灭失时,物权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是运用较为广泛的一种民事责任方式。赔偿的目的主要是补偿损害,使受到损害的权利得到救济,使受害人能恢复到未受到损害前的状态。赔偿的限度以财产受损的程度为限。
(二)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比较与适用
1.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比较
二者虽均为请求权,但却有诸多不同之处。
(1)二者产生的前提不同:物权请求权以物权存在为前提,债权请求权则以存在债的发生原因为前提;
(2)二者行使的目的不同:物权请求权的目的是恢复对于物的圆满支配,债权请求权则以填补损失为目的;
(3)二者对实际损害是否发生的要求不同:物权请求权的产生并不以实际损害产生为前提,只要存在损害的可能或危险即可行使权利;债权请求权则通常要求有实际损害产生,在行使债权请求权时相应的对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有更高的要求。
(4)二者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不同: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债权请求权则要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物权受到侵害时请求权的适用
物权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请求确认权利、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修理、重作、更换、损害赔偿等方式保护自己的权利。上述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如果一种方式不足以救济权利人,就同时适用其他方式,以全面保护受害人的权利。
但修理、重作、更换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而物权请求权应当优先于债权请求权适用。因此,对于侵害物权的侵权行为,应该首先适用物权请求权,尤其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兜底性质,如果适用物权请求权能够使得被侵权人之权利得到圆满救济,或者侵害物权尚未造成权利人损害的,那么债权请求权可不适用。若物权请求权不足以救济权利人的,可与债权请求权并用,或若物权请求权不具有实现可能性的,可直接适用债权请求权。
三 参考案例
(一)“借名买房”合同引起的物权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告韦某甲、钟某乙诉被告易某、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案【(2021)鄂11民终186号】
两原告之子韦文辉与被告易某于2017年2月2日举行订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两原告因其子结婚所需为其子购买房屋一套。2017年2月25日-2020年3月17日期间,两原告及两原告女儿转账房屋首付款及分期贷款约28万余元至被告易某账户。2019年10月10日,涉案房屋完成产权过户手续,登记在被告易某名下,该房屋上还有尚未偿还完毕的按揭贷款。后因两原告之子韦文辉未与被告易某登记结婚,两原告要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要求被告易某将上述诉争商品房过户到两原告名下,被告易某不同意,辩称涉案房屋系两原告对其个人赠与,引起本诉。
法院认为:两原告主张本案为 “借名买房”。本案诉争房屋系两原告及两原告女儿在两原告之子韦文辉与被告易某订婚后,为韦文辉与被告易某结婚买房而支付了首付款及部分房贷,因两原告不符合办理按揭贷款的政策条件,且两原告之子韦文辉在外地未归,遂以被告易某的名义购买。本案的关键在于明确当事人之间对于“买房义务实际由谁承担,房屋权益实际由谁享有”具有明确的认知。由于缺乏书面协议,两原告并未与被告易某达成关于买房义务的承担及房屋权益的享有的意思表示,故两原告主张与被告易某之间存在口头借名买房协议,其为涉案房屋实际权利人的事实不成立。
案例评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是指一方经他方同意,出资并借用他方名义购买房屋,在一方对该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的情况下,将房屋所有权登记于他方名下。借名人与被借名人之间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显然与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生效要件不符,该约定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若支持借名人依据借名买房协议确认对其房屋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则违背了物权变动的法定原则,混淆了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约定了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借名人,但该约定并不发生物权效力,借名人基于该约定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二)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宜兴市新街街道海德名园业主委员会诉宜兴市恒兴置业有限公司、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物权确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1期】
宜兴市新街街道海德名园开发商系被告恒兴公司。在海德名园二期内建有会所,该会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该房产不得销售且至今没有房产证。2008年11月1日,恒兴公司与被告紫竹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移交验收接管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移交物业基本情况载明移交物业为海德名园11万8千8百多平方米的住宅。第三条载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的会所、物业服务用房等情况如下:1.会所;2.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位于会所二楼)。会所除物业公司使用的476平方米物业用房外,其余面积由恒兴公司使用或控制。海德名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7年4月两次书面通知恒兴公司商讨小区管理,会所、人防工程的使用管理等事宜,未达成一致,引起本诉。
法院认为:开发商与小区业主对开发商在小区内建造的房屋发生权属争议时,应由开发商承担举证责任。如开发商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所有,且其已将该房屋建设成本分摊到出售给业主的商品房中,则该房屋应当属于小区全体业主所有。《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因此开发商在没有明确取得业主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占有使用该房屋,不能视为业主默示同意由开发商无偿使用,应认定开发商构成侵权。业主参照自该房屋应当移交时起的使用费向开发商主张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评析:会所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恒兴公司一直无偿占有使用至今,致使海德名园全体业主不能使用、收益,从而造成了相应损失,应予赔偿。
(三)物权保护方式的并用——张华胜、江巨莉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10995号】
2014年4月28日,张华胜、江巨莉与天澍公司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华胜、江巨莉购买东方天澍花园4号楼1-103室的储藏室,并于当日办理了网签备案。天澍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张华胜、江巨莉开具储藏室发票。张华胜、江巨莉于2021年1月28日取得涉案储藏室的不动产权证书。但天澍公司于2016年6月将该储藏室交付给吕宜娥,吕宜娥随即对该涉案储藏室进行占有使用。朱绪平、姜德荣现对该涉案储藏室进行占有和使用,系吕宜娥的亲戚。
法院认为:首先,张华胜、江巨莉于2021年1月28日办理了涉案储藏室的不动产登记证书,取得了该储藏室的所有权。吕宜娥虽主张此前从天澍公司处购买涉案储藏室,但无合法依据证明,故一判令被告腾退储藏室并由恢复原状后交付给被告。其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妨害、保障涉案储藏室正常占有和使用。由于被告尚未将涉案储藏室恢复原状并交付原告,原告使用该储藏室时是否存在妨害使用的情况不能确定,故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占有使用费。被告于2021年1月28日前占有并使用涉案储藏室,亦系自天澍公司购买、交付而占用,天澍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该储藏室此前尚未办理权属登记,被告并非无权占有。原告办理涉案储藏室不动产登记之前,其对涉案储藏室与被告均享有合同权利,其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占有使用费,无法律依据。2021年1月28日之后的占有使用费,因原告对使用费的标准举证的证据不足,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评析: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即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的人返还该不动产的纠纷。原告于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后,作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原物。对于被告占用案涉房屋产生的损失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本案中由于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损失,故法院未与支持。
参考文献
1.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2.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3.王利明等:《中国民法典释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
4.陈甦等:《民法典评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
5.王泽鉴:《民法概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6.王利明等:《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7.杨亦晨等:《民法典关联法规与权威案例提要》,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
物权的保护方法
作者:王雨寒来源: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本文主要涉及《民法典》物权编第三章物权的保护。物权的保护,是通过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保障物权人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对其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