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诉程某某名誉权纠纷案——合理认定业主舆论监督业委会成员履职的正当边界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编者按 业委会是通过社区自治实现业主权利的重要组织保障。业主有权监督业委会成员尽责履职,从而使业委会更为有效地发挥自治主体的核心作用。

编者按
业委会是通过社区自治实现业主权利的重要组织保障。业主有权监督业委会成员尽责履职,从而使业委会更为有效地发挥自治主体的核心作用。但如果对业主的舆论监督不作任何限制,则会导致业委会成员的正常工作陷入无序状态。司法实践中,业主与业委会成员因小区公共管理事务产生冲突引发诉讼,是名誉权纠纷案件中占比较高的一类。业主通过舆论监督业委会成员履职的正当性,来源于维护公共利益,而且言论需陈述事实,并在意见表达时措辞妥当、就事论事,方可评价为正当舆论监督。法院认定业主不正当舆论监督是否侵害业委会成员名誉权时,可从业主具有主观过错、业主实施违法行为、业委会成员社会评价降低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综合判断。
高某某诉程某某名誉权纠纷案——合理认定业主舆论监督业委会成员履职的正当边界
裁判要旨
1.业主监督权是业主自治的重要权利之一,业主有权以舆论监督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履职。业主为维护公共利益而为的正当舆论监督行为,即使影响业委会成员的名誉,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2.法院合理认定业主舆论监督业委会成员履职的正当边界,可从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两方面判断业主舆论监督的正当性。并从业主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业主是否实施违法行为、业委会成员社会评价是否降低、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责任要件入手,认定业主是否侵害业委会成员的名誉权。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高某某诉称:高某某与程某某同为小区业主,高某某系小区第二届业委会主任。为参选新一届业委会,自2022年1月9日起,程某某在数个业主微信群内及其微博账号中发表不实及侮辱性言论,造成高某某社会评价降低,严重损害高某某名誉权。请求法院判令:1.程某某在案涉微信群内连续5个工作日发表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恢复高某某名誉;2.程某某通过其微博连续5个工作日在微博平台发表置顶的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恢复高某某名誉;3.程某某在小区公告栏持续5个工作日张贴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恢复高某某名誉;4.程某某赔偿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上诉人)程某某辩称:程某某的言论源于小区弱电改造工程。工程施工后,业主发现楼栋安装了人脸识别设备,纷纷质疑和反对。业主要求业委会公开工程信息却遭拒绝,普遍认为业委会存在猫腻,矛盾进一步激化。首先,监督业委会是法律赋予业主的权利,程某某针对业委会发表言论,是对其无法行使知情权和监督权的自力救济。其次,程某某的言论均与小区弱电改造工程有关,是对业委会的作为进行批评,未针对高某某个人。提及高某某的两处言论均无贬损之性质,兼顾事实与意见,阅读者可持赞同或反对的态度。再次,案涉微信群成员均系对小区弱电改造工程有意见的业主,对业委会的所作所为早已强烈不满,并不会仅因程某某的言论降低对高某某的评价。从次,程某某的言论均非原创,皆有出处,且所述为实。最后,高某某作为业委会主任,系小区公众人物,应对程某某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言论负有容忍义务。综上,程某某未侵害高某某的名誉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某与程某某均系小区业主。高某某系该小区第二届业委会主任,任期为2017年4月15日至2022年4月14日。
2022年1月9日,程某某在微信群“合理使用维修基金 业主3群”发表言论:“业委会好大的手笔,大笔一挥,就坑了四千多户万亿资金,难道是你们自己已中饱私囊,另择他居了吗?”“工程标的越大,好处回扣越多”。
2022年1月14日,程某某在微信群“合理使用维修基金 业主3群”发表言论:“说黑社会作风还不承认……没见过一个正常的组织和机构如此行事。说比官府牛气,都是对官府的诬蔑,只配用黑恶势力来形容……”“业主的一切公共资源都成为其予取予夺的私产。现在连对业主自身维修基金的掠取,都毫无遮掩,厚颜无耻”。
2022年1月15日,程某某在微信群“拒绝滥用维修基金 业主群”发表言论:“黑社会乌云笼罩小区 投诉对象:物业、业委会……谁能拿我怎么样?投诉地产集团又怎样,投诉政府又怎样,我仍是想干吗就干吗的天下老子第一。这第一的位置坐得就是爽啊!”
2022年2月10日,程某某在“合理使用维修基金 业主3群”“拒绝滥用维修基金 业主群”发表言论:“业委会抗拒成员名单公开……‘统治’我们小区长达五年的本届业委会,究竟是什么神秘组织?难道一直以来就是假冒伪劣黑社会?”
2022年2月22日,程某某在微信群“合理使用维修基金 业主2群”“合理使用维修基金 业主3群”“拒绝滥用维修基金 业主群”发表言论:“看错了,业委会高某某主任恐怖到极点,原来说法院判决和20%业主提议,才可查票,现在竟然是法院判决查票,也只能查看自己的票……”“看不看得到票,是由你高某某个人决定的吗?你是谁?你大于法?大于公权力?法律规定业委会必须信息公开,必须接受业主监督。一个小小的业委会主任,当自己谁啊,有那么恐惧吗?是不是造假很严重啊?”同日,程某某在其个人微博上发布言论:“业委会成克格勃,成员名单成秘密。2月9日,业主向居委周书记了解业委会成员情况被拒绝,周带业主来到业委会。业委会高主任叫喊:你们是业主吗?拿身份证、产证来!业委会成员当初都是政府公告的,找政府去!原来,奉献小区长达五年之久的业委会,竟是个不可示人的神秘组织。”其后,程某某将其微博链接发至“合理使用维修基金 业主3群”。
2022年2月23日,程某某在其个人微博上发布言论:“奇葩业委会纪事之四:大义凛然的高女人。业委会主任是位高姓女人,这位整日自翊政府任命的高女人,面对业主汹涌的倒戈,坚称本届业委会一定会争取连任,因为害怕小区会落在造谣生事的人手里。为了小区的明天,被逼无奈必须坚持。哇,好伟大,好英雄的阿Q啊!鼓掌!”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2022)沪0115民初38538号民事判决:一、程某某在微信群“合理使用维修基金 业主2群”“合理使用维修基金 业主3群”“拒绝滥用维修基金 业主群”内发表向高某某的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二、程某某以其个人微博在微博平台上发表向高某某道歉的声明,该声明需连续置顶5天,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三、程某某赔偿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四、驳回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程某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2022)沪01民终129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第一,结合前后语境,案涉言论会使业主对高某某的品行产生怀疑,具有明确指向性。第二,案涉微信群名称仅关涉维修基金的使用,其他业主的发言也均系对小区改造措施的不满,并未涉及对高某某的评价,但程某某的不当言论直指高某某,必会导致业主对高某某产生负面评价。第三,案涉言论不具有确凿的事实基础,且已增添个人主观色彩严重的意见表达,程某某援引事实陈述原则抗辩不具有事实依据,且其言论存在使用侮辱性言辞的情况。第四,高某某系业委会主任,显然并非公众人物范畴。即使高某某因业委会主任身份在小区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对社会言论的容忍程度应与其身份及相应的具体活动相关联,程某某的行为已经超越了合理言论的界限及自力救济的合理限度。
案例注解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由小区公共管理事务引发的业主与业委会主任之间的名誉权纠纷。法律充分肯定业主对业委员成员的履职行使正当监督权,同时也对业主滥用监督权侵害业委会成员的名誉加以规制。合理认定业主舆论监督业委会成员履职的正当性,厘清监督权与名誉权的边界,有利于通过肯定和保护合法行为来实现法律对公民监督权利的指引作用,使二者保持制约性衡平,在一定程度上形成功能互补。
一、业主舆论监督业委会成员履职的正当性来源
(一)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考量
业主监督权与业委会成员名誉权之间的冲突,本质上是公共利益对舆论监督的需求与个人利益对名誉权保护的需求之间的冲突。因受益对象及涵盖内容的模糊性,法律往往难以确定清晰的公共利益边界。有学者依据规范目的的不同将部门法中的“公共利益”分为四类:第一类,法律的立法宗旨;第二类,行使公权力的正当性来源;第三类,私权利的界限;第四类,法律保护的客体。本文所讨论的“公共利益”属于上述第三类。
作为权利界限的公共利益具有以下独特性:一是价值目标反应道德性,集中体现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一般来说行为人系为全体业主争取平等、公正、法治等相关权利。二是利益载体具有可描述性,大多与业主知情权相关。三是价值位阶具有可比较性,此时的利益是具体的,因此能够与对立利益的强弱大小进行比较。本案中,程某某称其言论系针对业委会在小区弱电改造工程中出现的工作问题,业委会私自安装人脸识别设备却不愿意公开工程信息,侵害了业主知情权,程某某之言论系为监督问责业委会及其成员,是对小区业主无法行使知情权及监督权的自立救济。基于此,法院可认定程某某维护的系公共利益而非私人权利。
如业主系因个人私利而曾与业委会产生冲突,后假借为全体业主维权之名而泄私愤,显然并非为维护公共利益,这类情况在审判实践中也较为常见。本案中,高某某主张程某某为参加下一届业委会竞选而发表案涉言论,系为其个人私利,但业主积极参与竞选业委会成员系其应有权益,亦反映其热心小区公共事务管理,仅依据其意图当选业委会成员难言其舆论监督行为并非为维护公共利益。
(二)基于公众人物权利限缩的考量
此类案件中,业主常以业委会成员系小区公众人物,对其权利应加以限缩为由抗辩。“公众人物”被广泛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在适用上存在很大的解释空间。通过分析个案裁判,可看出我国司法实践对“公众人物”核心概念已达成共识,即应符合在社会中或在某领域内被大多数人所知道的人物,仅仅是某个特定的范围内被人知晓的人物,并不属于公众人物。据此,本案涉及的业委会主任不应界定为公众人物范畴。
《民法典》起草时曾尝试将“公众人物”概念写进立法,最终人格权编并未体现公众人物权利限缩理论,但这并不意味着公众人物权利限缩理论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现实意义。本质上来说,公众人物权利限缩理论体现多元价值的衡量取舍问题,公众人物之所以应对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承担轻微容忍义务,是因为行为人的言论涉及公共利益。考虑到司法实务中适用公众人物权利限缩理论的具体裁判规则并未统一,学界对于适用公众人物权利限缩理论存在诸多异议,多主张以公共利益原则取代公众人物理论。因此,涉业主监督权与业委会成员名誉权冲突的案件中,法院无需过多执着于判断是否可适用公众人物权利限缩理论,更应着重考量业主之言论是否基于维护公共利益。
二、业主正当舆论监督业委会成员履职的判定
实践中,业主舆论监督业委会成员履职大多采用积极、作为的方式,言辞中兼具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事实陈述是指对客观发生情况的记载与描述,意见表达则是对事物发表见解或立场,包括赞同和非议。区分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可根据以下四个因素:一是舆论内容的精确性及明确性;二是舆论内容的可证明性;三是舆论内容的上下文语境,包括语气、措辞等;四是舆论内容发表的公共背景。
(一)事实陈述的正当性判断
1.认定要件
对于事实陈述,如果业主所述基本属实,一般可判定其正当行使舆论监督权。
(1)没有捏造、歪曲事实。业主可能会直接发表针对业委会成员履职中具体不当行为的言论,也可能会选择先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对于前者的判断并不复杂,法院无需确定业主的言论与客观实际毫无出入,只要确定其中影响业委会成员名誉的关键事实为真即可。后者的认定较为复杂。业主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亦构成侵害名誉权。法院可根据有关部门的处理结果及业主言论针对的事项综合判断业主是否存在捏造、歪曲事实的情况。
(2)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原则上不要求业主对于他人提供的全部事实进行核实。实践中,认定合理核实义务不能简单根据调查义务的履行情况或业主的过错进行判断,核心在于业主是否合理确信他人提供的内容真实,应当综合消息来源、是否调查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内容时限、公益程度、他人名誉受贬损可能程度、核查能力及核查成本等全部情境加以判断。本案中,程某某称其言论均有出处,来自于其他业主陈述及新闻报道。通过审查程某某提交的数份业主证人证言以及新闻报道内容,法院看出小区业主与业委会就安装人脸识别装置一事正处于冲突不断、矛盾升级的阶段,程某某之言论显然会引发业主对于业委会成员更强烈的不满以及更严重的指责,因此程某某发表案涉言论前负有更重的合理核实义务。程某某称“业委会……坑了四千多户万亿资金”“难道是你们自己已中饱私囊”“工程标的越大,好处回扣越多”“小区业主的一切公共资源都成为其予取予夺的私产”,却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陈述有来源依据,显然程某某未尽合理核实义务。
2.举证责任的分配
通常情况下,业主是发布及审查事实的行为主体,业主对于其如何了解事实、是否进行了合理审查以及以何种方式审查最为清楚,同时业委会成员往往难以证明自己并未实施不当行为。而且如果每个业委会成员都不得不自证清白,不仅与宪法保护人权的要求相悖,而且会导致业委会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因此实践中,法院大多将证明其陈述为真的举证责任分配于业主,本案亦采用此种举证责任分配方式。
(二)意见表达的正当性判断
判断业主舆论监督中的意见表达是否具有正当性较为复杂。首先,意见表达侧重的是业主对于业委会成员或其具体行为的看法,相较于发布虚假事实而言,对于不特定第三人的影响力较小,因此业委会成员对于业主的意见表达应负有更高容忍义务。其次,业主的言辞中如仅涉及意见表达,那么其无需承担所评论事实为真的责任。比如有业主根据其掌握的情况,于微信群中发布业委会成员存在不当处置小区公共资产的言论,有业主紧跟评论称此举危害小区业主利益,是违法行为,此时业委会成员不能向仅跟风评论的业主主张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最后,业主的言论不能使用侮辱性言辞。侮辱是对他人自我价值的否定性评价,可表明业主具有主观恶意。认定侮辱性言辞需坚持整体性原则,应结合上下文语境对某些词汇进行理解,避免断章取义。如言论中仅涉及个别带有情绪的激烈、尖刻用语,不应认定为侮辱性言辞;如言论完全否定他人人格或以极度轻蔑、嘲笑的语言指称他人,该言论用在任何人身上都显然导致人格贬损时,可认定为侮辱性言辞。本案中,程某某用“假冒伪劣黑社会”“黑社会作风”“黑恶势力”“厚颜无耻”“恐怖”等形容业委会及高某某,可评价为侮辱性言辞。
三、业主不正当舆论监督侵害业委会成员名誉权的认定
现有法律法规尚未明确业主舆论监督在何种情况下构成侵害名誉权的具体认定标准。一般来说,业主具有主观过错、业主实施违法行为、业委会成员社会评价降低、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共同构成侵害名誉权成立的责任要件。此类案件中当事人身份具有特殊性,因此相较于一般侵害名誉权的认定,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值得注意。
(一)违法行为指向业委会成员的认定
此类案件中违法行为认定的一大关键点在于如何判断违法行为系指向业委会成员,正如本案中,程某某称其言论均指向业委会,未针对高某某。业主的言论如已达到指名道姓的程度,当然可认定为指向特定人。但多数情况下,业主的言论并不直白,往往存在内涵、影射他人的情况,法院需根据业主言论中对语言、相貌、行为特征以及生活、工作环境等的描述判断是否足以使合理第三人确定特定的对象并且内涵或影射的对象具有唯一性及排他性,来判断业主的言论是否指向业委会成员。本案中,程某某多次提及业委会、业委会主任,虽仅明确针对高某某两次,但还曾提及“你”“高女人”等,因此可看出程某某系针对高某某发表案涉言论。
(二)业委会成员社会评价降低的认定
第三人知悉不当言论是确定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重要标准,一般来说仅需确定不特定第三人或特定范围内的不特定第三人对于受害人评价降低即可。业主常抗辩知悉言论的对象均系共同维权的业主,因此于此群体中发表案涉言论不会降低对业委会成员的社会评价。
1.关于“降低”的把握
如何判断“降低”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社会评价本就低的业委会成员,不存在评价下降的可能;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论业委会成员的社会评价在业主发表言论前后是否均低于平均水平,只要业主的行为导致了业委会成员社会评价有所下降即可。根据立法本意,第一种观点显然不合理,社会评价是否降低的基准应是业委会成员原有的社会评价。因此,只要业主的言论对于业委会成员的社会评价造成了新的降低事实即可。实践中,法院可先行查明多数业主对于业委会成员社会评价普遍较低的原因,再根据案涉言论判断业主是否发表该原因之外的新的事实和观点。比如本案中,小区业主因小区增设人脸识别设备问题且未充分行使知情权本就与业委会成员间存在极大矛盾,案涉言论发布的微信群名也均关涉维修基金的使用问题,但程某某之言论已然跳脱人脸识别及维修基金使用问题之外,直指高某某本人存在违法法律规定、获取回扣、与业主公然敌对等情形,造成高某某新的社会评价降低事实。
2.关于违法行为与社会评价降低因果关系判断
传统理论认为,在侵害名誉权案件中,违法行为与社会评价降低间的因果关系是不证自明的,无需特别举证。但在涉业主监督权与业委会成员名誉权冲突的案件中,当事人均系小区业主,彼此之间存在极大程度的生活交集,因此对于此类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需注意两点。一是社会评价具有多方面性,只有当业委会成员社会评价的降低与行为人言论具有一致时才可认定因果关系的成立。比如行为人发表关于业委会成员拿回扣的言论,但是小区其他业主议论业委会成员贿赂居委会主任,此时不能认定因果关系成立。二是在行使监督权时,如果监督的方式是正当的,揭露的事实是真实的,则业委会成员不能以其名誉受损为由而要求业主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
四、结语
小区事务关系业主的切身利益,业主之间、业主与业委会之间出现意见分歧在所难免,但业主与业委会均应通过合法渠道理性表达诉求、维护自身权益。即使为维护自身正当权益,业主也不可随意转述他人之虚假陈述或发布不当评论;业主通过肆意谩骂、诋毁业委会成员以达到维护自身权益之目的,亦并非妥当之举;业委会面对业主的合理诉求时,亦应耐心、诚恳、认真对待,不可无故推诿,方能共同维护小区良好环境,实现业主利益的最大化。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38538号(2022年9月16日)
独任审判员: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卢贤凤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1民终12971号(2023年2月16日)
合议庭人员组成:孙春蓉 王韶婧 岑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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