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两地法院互相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发展脉络
为有效落实“一国两制”的原则,香港与内地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其实在1997年香港回归之后就已逐步展开。2013年习近平主席提出“一带一路”倡议以来,香港作为我国的行政特区,充分发挥其经济优势,也积极参与到“一带一路”建设中来。为持续推进“一带一路”的纵深发展,法制护航也是其中重要的一环。从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中就可以看出,内地与香港的司法融通在不断扩大和加深。
除在1999年6月内地与香港签订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外,200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作出《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协议管辖安排》”)。该《协议管辖安排》在2008年7月3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8〕9号公布,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为落实《协议管辖安排》香港政府也在2008年4月通过《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97章),并于2008年8月1日起同步生效。
除了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政府在2017年6月20日签订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于2022年2月15日生效实施。
201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政府签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但是由于法律体系的差异,《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要在香港实施,则需通过本地法律。因此,香港立法会于2022年10月26日通过相关《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草案》。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也就相关常规、实务及程序订定一套《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规则》。按照双方共识,两地將于2024年1月29日同步实施《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以及《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
至此,《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自生效当日起《协议管辖安排》废止,但《协议管辖安排》仍适用于当事人在《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生效前订立的书面管辖协议[1]。
二、从《协议管辖安排》到《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的内容变化解读
笔者将2008年实施的《协议管辖安排》与即将在2024年1月29日实施的《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条文内容进行比对后总结得出,两个文件的内容变化主要包括八个方面:
1. 适用范围扩大
《协议管辖安排》就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问题,而《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则涵盖了大量的民商事案件,除有特别规定不适用外几乎都可以向两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扩大了原来的适用范围,司法环境更加融通便利。
2.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管辖法院有所变化
《协议管辖安排》中内地管辖法院仅为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实施后,内地的管辖法院增加了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保留了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删除了被申请人经常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不再禁止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提出申请,若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3.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应当提交的材料增加
《协议管辖安排》规定申请所提交的材料仅为四项:申请书;经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书副本;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身份证明材料。《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则补充增加了一项,申请人若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原判决为缺席判决的,还应当提交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是如果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的可不用另外提交证明文件。
4.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程序和方式由依据执行地法律的规定变更为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
《协议管辖安排》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程序,依据执行地法律的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但在《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中,删除了申请认可和执行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将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程序和方式,修改为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内地判决要在香港申请认可和执行,具体申请的期间、程序和方式要依据香港(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来执行。
5. 增加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情形
《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第十二条规定了经被请求方法院审查核实后,原审法院对有关诉讼不具有管辖权的,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并在《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第十一条增加了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情形。
6. 增加不能因判决的先决问题拒绝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规定
《协议管辖安排》中未涉及判决中的先决问题的规定。在《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中新增了“被请求方法院不能仅因判决的先决问题不属于本安排适用范围,而拒绝认可和执行该判决”的规定。先决问题指是涉外民商事案件(即主要问题)中所必须首先要加以解决的其他问题,比如申请人要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是借贷合同纠纷,其主要问题是借贷,而这个案件中存在一个先决问题是确定遗产管理人的问题,那么被请求方法院不得因判决中存在一个不属于安排适用范围的先决问题而拒绝认可和执行该判决。
7. 增加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判项内容的详细规定
《协议管辖安排》中对于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判项内容未做规定。《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中则增加了对于知识产权案件,其判项内容为权利有效、成立与否的,不在认可和执行的范围,认可和执行与否仅针对判项中涉及责任承担的部分。所以,法院可以仅认可和执行判决的部分判项。另外,还增加了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内容包括金钱判项和非金钱判项。对于判决中包括的惩罚性赔偿通常不予认可和执行,但知产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香港假冒纠纷和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判决的惩罚性赔偿例外。还增加了,认可和执行的财产给付范围,包括判决确定的给付财产和相应的利息、诉讼费、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不包括税收、罚款。
8. 明确了当事人对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与否的裁定不服时申请复议的时效期间
《协议管辖安排》中仅规定了内地申请人不服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并未明确具体的行权期限。在《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中对于内地不服裁定的复议期限予以明确,申请人可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两份文件的条文内容变化对比详见文后附表,表格仅就有变化的条文进行列明,不包含文件全文)
三、两地互相认可和执行判决新规实施后的问题思考
2024年1月29日内地与香港签订的《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将在大陆正式生效,香港也将同步实施《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外界对于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新规所带来的影响一直存在很多不同的声音,尤其是非法律人士在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新规即将生效实施之际,甚至充满了很多疑问和不安。例如:新规实施后两地是否实现了司法信息共享?财产放在香港将不再受保护?债权人持生效判决来香港可以随意执行债务人在香港的财产和保险?就这些问题,笔者浅要分析如下:
1. 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新规实施后,内地与香港两地将会“共享司法信息”?
首先,司法信息共享应当包含公检法司各部门在案件立、审、执(另外还包含送达、调查取证、保全等)在案件全流程或部分环节的一个信息共享、同步,形成内地与香港司法领域信息的大融通。但是《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仅是内地与香港特区政府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生效判决及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作出的司法安排,纵观全文当中并无约定“司法信息共享”的内容。
其次,《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是针对有限范围内的民商事案件生效判决的认可和执行,并不包含全部的民商事案件。如:婚姻家庭案件、继承及遗产案件、破产案件、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标准专利(包括原授专利)、短期专利侵权的案件,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确认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案件等(笔者不再一一列举,详见《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第三条)。从认可和执行生效判决的范围来看,就不足以达到“司法信息共享”的范围。
另外,新规生效后,也不意味着内地与香港的生效判决在两地当然生效,只有符合条件的才能获得对方法院的认可与执行,且认可和执行生效判决内地需要按照《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香港需按照《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规定的程序提起申请、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后,被请求方法院有权不予认可和执行该判决,或只认可和执行判决的部分判项内容。
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和层面来看,新规的实施都不意味着实现两地司法信息共享。
2. 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新规实施后,财产放在香港将不受保护?
新规实施后,内地的民商事案件生效判决经过申请在获得香港高等法院的登记后,将获得被认可和被执行的法律效力。因此,债务人位于香港的财产是否将不受保护呢?
首先,公民的合法财产仍旧是依法受保护的,位于香港的财产被执行或者存在被执行的可能,并不意味着财产不受保护。
其次,债权人若想要执行债务人在香港的财产,需要按照《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的规定,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申请登记令,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法院审查后认为申请是符合规定的,即可作出登记令登记该判决或该判决的部分内容。获得登记的的判决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
另外,香港法院认可和执行的判决中财产给付范围须是明确的,包括判决确定的给付财产和相应的利息、诉讼费、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不包括税收、罚款。因此,即使内地判决在香港获得认可和执行,其所执行的财产范围也不是无限的,不存在任意执行的问题。
再次,根据《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以及《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的规定,债权人在申请认可和执行生效判决的同时,如果包含执行的,还应当提供被申请人(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所在地。也就是说即使内地的判决在香港获得执行,但能否执行到财产却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或者说存在一定难度。因为,当事人必须自己向香港法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香港法院并不会主动为当事人调取债务人的财产信息。即使根据目前内地与香港签署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也仅适用于两地法院内部就诉讼案件本身相互委托调查取证,内地法院可请求香港法院协助的范围仅包括讯问证人;取得文件;检查、拍摄、保存、保管或扣留财产;取得财产样品或对财产进行试验;对人进行身体检验[2]。作为当事人是无法委托香港法院去调取、查询债务人的财产信息的。
因此,新规实施后,虽然打开了内地民商事判决在香港执行的通道,但并不意味着存放在香港的财产不受保护或者加大了被执行的风险。因为从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生效判决到获得香港法院的登记令,再到被执行财产信息调查提供,每一步都存在严苛的法律要求。在获得香港法院执行后,所执行的财产范围也须符合规定。故,不存在财产在香港不受法律保护一说。
3. 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新规实施后,香港的保险一样会被执行?
现在人们所购买的保险也成为可供执行的财产种类,那么基于上一个问题的分析,在香港所购买的保险,在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新规实施后也同样存在着被执行的风险但也并非绝对的。债务人的香港保险可能被执行需要满足多项前提条件:内地的生效判决获得香港法院的登记令;判决判项中有具体的财产给付内容;掌握被执行人在香港具体的保险信息(包括保险机构、保险种类、保单号、保单金额等)。并且,在香港保险信息是极具隐私属性,根据香港的《个人资料(隐私)条例》,想要调取债务人在香港的保险信息非常困难。因此,新规实施后,香港的保险存在可能被执行的风险,但不是一定的,且执行难度很大。
结语
《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在2024年1月29日正式生效后,原《协议管辖安排》同步废止,两地的司法互通将打开崭新的纪元。但是并不意味着内地或香港的民商事判决会在两地当然生效,持有生效判决的债权人若想判决能得到内地或香港法院的认可与执行,仍需严格按照规定提出申请,并且经法院审查核才将获得认可和执行。在“一国两制”的原则之下,香港与内地的司法体系虽然仍具有隔离属性,但两地将继续开拓、创新、合作,为香港参与和助力“一带一路”建设做出更多适当安排,实现内地与香港互利共赢、协调发展,为司法融通不断开创新的里程碑。
附表:

感谢实习生杨洋对本文的贡献。
[1] 来源: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https://www.doj.gov.hk/sc/mainland_and_macao/RRECCJ.html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第6条。
为有效落实“一国两制”的原则,香港与内地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其实在1997年香港回归之后就已逐步展开。2013年习近平主席提出“一带一路”倡议以来,香港作为我国的行政特区,充分发挥其经济优势,也积极参与到“一带一路”建设中来。为持续推进“一带一路”的纵深发展,法制护航也是其中重要的一环。从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中就可以看出,内地与香港的司法融通在不断扩大和加深。
除在1999年6月内地与香港签订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外,200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作出《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协议管辖安排》”)。该《协议管辖安排》在2008年7月3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8〕9号公布,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为落实《协议管辖安排》香港政府也在2008年4月通过《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97章),并于2008年8月1日起同步生效。
除了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政府在2017年6月20日签订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于2022年2月15日生效实施。
201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政府签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但是由于法律体系的差异,《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要在香港实施,则需通过本地法律。因此,香港立法会于2022年10月26日通过相关《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草案》。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也就相关常规、实务及程序订定一套《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规则》。按照双方共识,两地將于2024年1月29日同步实施《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以及《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
至此,《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自生效当日起《协议管辖安排》废止,但《协议管辖安排》仍适用于当事人在《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生效前订立的书面管辖协议[1]。
二、从《协议管辖安排》到《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的内容变化解读
笔者将2008年实施的《协议管辖安排》与即将在2024年1月29日实施的《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条文内容进行比对后总结得出,两个文件的内容变化主要包括八个方面:
1. 适用范围扩大
《协议管辖安排》就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问题,而《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则涵盖了大量的民商事案件,除有特别规定不适用外几乎都可以向两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扩大了原来的适用范围,司法环境更加融通便利。
2.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管辖法院有所变化
《协议管辖安排》中内地管辖法院仅为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实施后,内地的管辖法院增加了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保留了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删除了被申请人经常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不再禁止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提出申请,若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3.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应当提交的材料增加
《协议管辖安排》规定申请所提交的材料仅为四项:申请书;经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书副本;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身份证明材料。《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则补充增加了一项,申请人若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原判决为缺席判决的,还应当提交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是如果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的可不用另外提交证明文件。
4.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程序和方式由依据执行地法律的规定变更为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
《协议管辖安排》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程序,依据执行地法律的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但在《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中,删除了申请认可和执行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将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程序和方式,修改为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内地判决要在香港申请认可和执行,具体申请的期间、程序和方式要依据香港(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来执行。
5. 增加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情形
《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第十二条规定了经被请求方法院审查核实后,原审法院对有关诉讼不具有管辖权的,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并在《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第十一条增加了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情形。
6. 增加不能因判决的先决问题拒绝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规定
《协议管辖安排》中未涉及判决中的先决问题的规定。在《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中新增了“被请求方法院不能仅因判决的先决问题不属于本安排适用范围,而拒绝认可和执行该判决”的规定。先决问题指是涉外民商事案件(即主要问题)中所必须首先要加以解决的其他问题,比如申请人要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是借贷合同纠纷,其主要问题是借贷,而这个案件中存在一个先决问题是确定遗产管理人的问题,那么被请求方法院不得因判决中存在一个不属于安排适用范围的先决问题而拒绝认可和执行该判决。
7. 增加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判项内容的详细规定
《协议管辖安排》中对于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判项内容未做规定。《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中则增加了对于知识产权案件,其判项内容为权利有效、成立与否的,不在认可和执行的范围,认可和执行与否仅针对判项中涉及责任承担的部分。所以,法院可以仅认可和执行判决的部分判项。另外,还增加了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内容包括金钱判项和非金钱判项。对于判决中包括的惩罚性赔偿通常不予认可和执行,但知产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香港假冒纠纷和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判决的惩罚性赔偿例外。还增加了,认可和执行的财产给付范围,包括判决确定的给付财产和相应的利息、诉讼费、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不包括税收、罚款。
8. 明确了当事人对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与否的裁定不服时申请复议的时效期间
《协议管辖安排》中仅规定了内地申请人不服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并未明确具体的行权期限。在《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中对于内地不服裁定的复议期限予以明确,申请人可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两份文件的条文内容变化对比详见文后附表,表格仅就有变化的条文进行列明,不包含文件全文)
三、两地互相认可和执行判决新规实施后的问题思考
2024年1月29日内地与香港签订的《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将在大陆正式生效,香港也将同步实施《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外界对于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新规所带来的影响一直存在很多不同的声音,尤其是非法律人士在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新规即将生效实施之际,甚至充满了很多疑问和不安。例如:新规实施后两地是否实现了司法信息共享?财产放在香港将不再受保护?债权人持生效判决来香港可以随意执行债务人在香港的财产和保险?就这些问题,笔者浅要分析如下:
1. 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新规实施后,内地与香港两地将会“共享司法信息”?
首先,司法信息共享应当包含公检法司各部门在案件立、审、执(另外还包含送达、调查取证、保全等)在案件全流程或部分环节的一个信息共享、同步,形成内地与香港司法领域信息的大融通。但是《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仅是内地与香港特区政府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生效判决及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作出的司法安排,纵观全文当中并无约定“司法信息共享”的内容。
其次,《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是针对有限范围内的民商事案件生效判决的认可和执行,并不包含全部的民商事案件。如:婚姻家庭案件、继承及遗产案件、破产案件、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标准专利(包括原授专利)、短期专利侵权的案件,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确认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案件等(笔者不再一一列举,详见《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第三条)。从认可和执行生效判决的范围来看,就不足以达到“司法信息共享”的范围。
另外,新规生效后,也不意味着内地与香港的生效判决在两地当然生效,只有符合条件的才能获得对方法院的认可与执行,且认可和执行生效判决内地需要按照《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香港需按照《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规定的程序提起申请、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后,被请求方法院有权不予认可和执行该判决,或只认可和执行判决的部分判项内容。
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和层面来看,新规的实施都不意味着实现两地司法信息共享。
2. 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新规实施后,财产放在香港将不受保护?
新规实施后,内地的民商事案件生效判决经过申请在获得香港高等法院的登记后,将获得被认可和被执行的法律效力。因此,债务人位于香港的财产是否将不受保护呢?
首先,公民的合法财产仍旧是依法受保护的,位于香港的财产被执行或者存在被执行的可能,并不意味着财产不受保护。
其次,债权人若想要执行债务人在香港的财产,需要按照《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的规定,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申请登记令,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法院审查后认为申请是符合规定的,即可作出登记令登记该判决或该判决的部分内容。获得登记的的判决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
另外,香港法院认可和执行的判决中财产给付范围须是明确的,包括判决确定的给付财产和相应的利息、诉讼费、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不包括税收、罚款。因此,即使内地判决在香港获得认可和执行,其所执行的财产范围也不是无限的,不存在任意执行的问题。
再次,根据《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以及《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的规定,债权人在申请认可和执行生效判决的同时,如果包含执行的,还应当提供被申请人(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所在地。也就是说即使内地的判决在香港获得执行,但能否执行到财产却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或者说存在一定难度。因为,当事人必须自己向香港法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香港法院并不会主动为当事人调取债务人的财产信息。即使根据目前内地与香港签署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也仅适用于两地法院内部就诉讼案件本身相互委托调查取证,内地法院可请求香港法院协助的范围仅包括讯问证人;取得文件;检查、拍摄、保存、保管或扣留财产;取得财产样品或对财产进行试验;对人进行身体检验[2]。作为当事人是无法委托香港法院去调取、查询债务人的财产信息的。
因此,新规实施后,虽然打开了内地民商事判决在香港执行的通道,但并不意味着存放在香港的财产不受保护或者加大了被执行的风险。因为从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生效判决到获得香港法院的登记令,再到被执行财产信息调查提供,每一步都存在严苛的法律要求。在获得香港法院执行后,所执行的财产范围也须符合规定。故,不存在财产在香港不受法律保护一说。
3. 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新规实施后,香港的保险一样会被执行?
现在人们所购买的保险也成为可供执行的财产种类,那么基于上一个问题的分析,在香港所购买的保险,在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新规实施后也同样存在着被执行的风险但也并非绝对的。债务人的香港保险可能被执行需要满足多项前提条件:内地的生效判决获得香港法院的登记令;判决判项中有具体的财产给付内容;掌握被执行人在香港具体的保险信息(包括保险机构、保险种类、保单号、保单金额等)。并且,在香港保险信息是极具隐私属性,根据香港的《个人资料(隐私)条例》,想要调取债务人在香港的保险信息非常困难。因此,新规实施后,香港的保险存在可能被执行的风险,但不是一定的,且执行难度很大。
结语
《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在2024年1月29日正式生效后,原《协议管辖安排》同步废止,两地的司法互通将打开崭新的纪元。但是并不意味着内地或香港的民商事判决会在两地当然生效,持有生效判决的债权人若想判决能得到内地或香港法院的认可与执行,仍需严格按照规定提出申请,并且经法院审查核才将获得认可和执行。在“一国两制”的原则之下,香港与内地的司法体系虽然仍具有隔离属性,但两地将继续开拓、创新、合作,为香港参与和助力“一带一路”建设做出更多适当安排,实现内地与香港互利共赢、协调发展,为司法融通不断开创新的里程碑。
附表:

感谢实习生杨洋对本文的贡献。
[1] 来源: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https://www.doj.gov.hk/sc/mainland_and_macao/RRECCJ.html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第6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