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若干问题研究

来源:法纳刑辩

文章摘要
案例引入 林某刚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 ——(2017)浙0109刑初1029号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刚在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附近拾得一张名为蔡某的驾驶证。

案例引入
林某刚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
——(2017)浙0109刑初1029号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刚在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附近拾得一张名为蔡某的驾驶证。2015年8、9月份,被告人林某刚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自己的照片替换到拾得的上述驾驶证内,并一直在驾车时备用。
2016年1月1日,被告人林某刚在杭州市萧山区建设一路小商品市场附近因违章停车被杭州市萧山区交警大队市北执勤中队查获,查获时其出示了该驾驶证。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驾驶证(驾驶证上载明姓名为蔡某,证号为342128197809104212,档案编号342101075040,准驾车型B2)系伪造的假证,蔡某的实际准驾车型为D(即摩托车——作者注),驾驶证状态为注销。
法院认定:被告人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法律分析
上述案例案情很简单,但是牵涉到三个问题:
1、拾得他人驾驶证,行为人误以为是真的,但实际上是假的,进行伪造或变造后使用的,仍然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其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从语义解释的角度来看,一般是指真实、有效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基于本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是国家机关的管理秩序及信誉,即使伪造、变造、买卖的是假的、不存在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亦能成为的本罪的犯罪对象,行为仍然具有侵犯国家机关公信力的社会危害性,可以构成本罪。
2、在假的驾驶证上替换了照片的行为,被认定为是伪造。
理论上一般认为,伪造是“从无到有”,变造是“从此到彼”。但是实践中,却不一定都按照这种笼统的归纳判定。针对不同的对象,可能实施程度的不同,会导致行为的性质发生变化。
首先,对于公文而言,伪造是指制作一份全新的假的公文,无论是内容还是形式上都是假的;变造是指在自己原有的或从公开渠道获取的真实公文上添加、删减或修改内容(名称、日期、落款等等)。
其次,对于证件(如房产证、结婚证、林权证等)而言,伪造是指整份内容都是假的,变造包括对证件的原件、复印件的局部内容(日期、名称、数字或者照片等)涂改、粘贴拼接等。而上述案例中在驾驶证上换自己的照片的行为,本应属于变造,但因为该驾驶证本来就是伪造的假证,客观上达到了伪造假证件的效果,故而法院认定变造假证件的行为是伪造。
早在1999年,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曾经答复,对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由此被认为,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可以成为买卖行为的对象。
同理得出,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也可以成为伪造行为的对象,从而认定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司法实践多数也是这么认定的。虽然从实务和功利的角度而言,认定为伪造还是变造,量刑上并无明显的区别。
最后,对于印章,理由同前,印章相对公文、证件而言,内容的信息量较少,行为多发于伪造印章,实践中也有利用PS技术调整印章颜色认定为变造行为的案例。
3、针对驾驶证,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后从国家机关证件变成了身份证件,这一改变不仅对于定性和量刑都有影响,更产生了新旧法如何适用的问题。
上述案例中,伪造的行为发生于2015年8、9月份,使用的行为发生于2016年1月份,刑法修正案九的正式实施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行为时(即本案的伪造行为,而非使用行为)的法律并不会造成量刑畸重的,则适用旧法,即97年刑法关于此罪名的规定。
问题在于,如果延伸到买卖驾驶证的行为,可能会出现三种情况:
第一,购买后自用的,购买行为发生于刑法修正案九之前,使用行为发生于刑法修正案九之后,仍然适用旧法,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第二,先购买,后转卖的,购买行为发生于刑法修正案九之前,贩卖行为发生于刑法修正案九之后,如果适用旧法,则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法定最高刑高于买卖身份证件罪,可能造成量刑过重的;又由于买和卖的行为之间具有牵连性,主要以贩卖为目的获利的,以贩卖行为发生时间为准,宜适用新法,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
第三,自行伪造后又贩卖的,刑法修正案九以前,对于此类行为,直接认定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但驾驶证变为身份证件后,如果伪造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以前,贩卖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以后,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理由同前述第二点前半部分适用新法。
4、针对本罪的立案标准和情节严重的标准,司法机关一直未有相应的司法解释。
实践中对于伪造、变造、买卖1本(份)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入罪的案例比比皆是,而治安管理处罚法也针对本罪较轻的行为进行了规制,到底何时科以刑罚,何时科以行政处罚,标准不明。仅在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针对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规定了追诉标准,即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3本以上的,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累计达15本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但实践中,这一条文有多少法官会想起来、引用,作者不得而知。刑法本身并没有规定此罪需达到数量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标准,该司法解释也只是针对机动车两类证件,其他犯罪对象是否参照这一标准适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退一万步来讲,即便是伪造、变造、买卖1本机动车行驶证,也是可以构罪的。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