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贡献型立功的认定思路

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在司法实践中不乏对重大贡献型立功案例,但对认定标准、认定程序等并无一定之规,本文通过对“重大贡献型立功”判例进行大数据分析,试图理清该类立功情节的认定标准。
引言
在司法实践中不乏对重大贡献型立功案例,但对认定标准、认定程序等并无一定之规,本文通过对“重大贡献型立功”判例进行大数据分析,试图理清该类立功情节的认定标准。
一、刑法中重大立功的体系对比
重大立功的设定在刑法中共出现两次,分别是刑法第68条第78条,前者是对量刑情节中重大立功的认定,后者是对刑罚执行过程中减刑情节重大立功的设定。结合相关司法解释,二者对比如下:

上述重大立功情节认定中,检举揭发型立功、阻止犯罪型立功基本一致,不同的是作为量刑情节的重大立功还包括协助抓捕型立功,作为减刑情节的重大立功还包括发明创造类、舍己救人类、救灾抢险类三种,两个重大立功均有一个兜底条款:“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 。
从刑法体系解释的角度,是否可以将二者做同一语理解,也即第68条兜底条款中的“重大贡献”是否包括第78条规定的“发明创造、救灾抢险、舍己救人”等情形?在立法和司法解释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是检验问题的唯一标准。
二、重大贡献型立功量刑情节的实践样本
样本来源:
裁判文书网、元典智库
样本范围:
1. 在裁判文书网以同时满足“全文:立功”和“理由:重大贡献”的条件进行检索,检索结果为97篇文书;
2. 在元典中以同时满足“裁判分析过程:重大贡献”和“裁判分析过程:立功”的条件进行检索,检索结果为78篇文书。
3. 对两者的检索结果进行对比整理后,从中可筛选出46件涉及重大贡献型重大立功认定问题的案例,其中43件44人为审判案例,3件3人为减刑案例。
初步结论:43件44人的审判案例中,辩方提出重大贡献型立功,法院认定重大立功的5人,认定为不属于重大立功,折中认定属于一般立功的6人,认为不属于重大立功的32人,采信率不足三成(包括折中认定情形),绝对采信率只有11.36%;
3件3人的减刑案件中,1件认定为重大立功,1件认定为一般立功,1件开始认定重大立功,后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后,再次进行审理、最终不认定重大立功、不予减刑,采信率67.7%。

三、重大贡献型立功认定情况
1. 立功行为的时间条件
刑法第68条并未对作为量刑情节立功行为发生的时间进行规定,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检举揭发型立功、阻止犯罪型立功、协助抓捕型立功都限定为犯罪分子到案后至宣判之前,也即发生在到案后的行为才能认定为是立功行为;刑法第78条作为减刑情节的立功行为则需要发生在刑罚执行期间。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重大贡献型立功也需要做限定解释,如果是作为量刑情节,则应限定在到案后,如果是作为减刑情节,则限定在刑罚执行过程中。
实践中,大量辩护理由将到案之前的重大贡献认定为重大立功,基本上均未得到法院支持。44人的审判案例中,共计18人系到案前的行为,包括发明创造、工作表现、公益活动、协助部队完成军事任务等,除杜某明涉贪污罪一案【(2014)盈刑初字第12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外,17人均未被认定构成重大立功,如赵某成涉受贿罪一案【(2019)津0118刑初272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推动、组织多个项目,为其单位取得多项实用新型及发明专利等工作成绩均属案发前的职务行为,不符合立功表现。
杜某明案中,辩护人认为“中国烟叶公司、中国烟叶总公司云南省公司、云南省烟草专卖局等部门均证实杜绍明在三十年的工作中积极投身于中国烟草改革的发展,为我国香料烟从无到有,从试种到发展壮大做出了突出重大贡献,填补了中国香料烟的生产空白,并成为世界第三大香料烟生产国。多次得到国家级、省级的奖励,使当地的烟叶产量成倍增长,为当地的经济创下了几十亿的增收”,法院据此也认定“在任云南烟草保山香料烟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职务期间,认真钻研烟叶种植技术,取得了重大科技成就,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对当地农民脱贫致富起到了一定积极的作用,增加国家利税收入成绩显著,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大贡献表现”,从而认定其构成重大立功。
其他被认定为重大立功、一般立功的案件全部是针对案发后的表现。全部被认定重大立功的5人中,除杜某明案外,其他4人均系到案后的表现;被折中认定一般立功的6人中,全部为到案后表现。
因此,实践中普遍以到案后的表现作为认定立功、重大立功的时间节点,这已成为共识。虽然被告人在到案前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重大立功,但可以作为以往表现的佐证,向法院争取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17件、18人辩方主张被告人到案前有重大贡献、成立重大立功的案件】
(注:公诉机关认定意见栏中,“无”代表没有建议立功情节;法院认定栏中,“是”代表认定为重大立功情节,“一般立功”代表未认定为重大立功,但认定为立功情节;“否”代表未认定为立功或重大立功情节。下表同。)
2. 重大贡献型立功认定情况
从样本数据来看,符合刑法第78条第1款第35项的行为被认定为“重大贡献型”重大立功,不仅存在于减刑裁定中,在审判案例中也不乏适用。同时,出于对量刑均衡的考虑,部分案件也存在超范围认定重大贡献的情况,以实现最终的量刑相当。
2.1 救人、救灾行为的认定情况
在43件案例中,主张被告人在到案后的救人行为应认定为重大立功的案例有13件,其中属于在他人发生生命危险时(多为溺水事件)舍己救人的3件,通过及时报告、亲身阻止等行为阻止他人自杀、自伤的5件,与本身医务身份有关的救治行为2件,包括新冠期间救治他人以及在羁押场所救治重犯等,通过及时呼救或施救救助病患的3件。13件案件中,有3件最终认定为重大立功,4件仅认定为一般立功。
审判案例中,主张到案后的救灾行为应认定为重大立功的案例仅有1件,最终并未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3件减刑案例中,犯人的行为均是救灾行为,其中1例获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1例仅认定为一般立功表现,还有1例在减刑裁定中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但在变更裁定中改认定为不属重大立功表现,撤销减刑裁定。

从救人行为被采信的情况来看,是否被采信、认定为重大立功具有不确定性。
2.1.1 舍己救人型立功
对救人情节,刑法第78条第1款中规定为“舍己救人”,其强调的不止是“救人”所达到的实际效果,也有“舍己”所包涵的即时情况的紧迫性和危险性,而后者是较难达到的。样本案例中共涉及3件,既有认定为重大立功、也有认定为一般立功、甚至不构成立功情节。
认定重大立功:毕某涉交通肇事罪一案【(2013)芜中刑终字第00297号二审刑事裁定书】中,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有舍生忘死勇救落水儿童、扑救森林火灾等行为,如最终查明当时的情况的确紧急到需舍生忘死营救、救火的程度,那么此举是典型的符合“舍己救人”情形的行为,最终也的确认定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
认定一般立功:同样情节在肖某辉徇私枉法罪中【(2019)湘1382刑初259号一审刑事判决书】,法院对其救助落水残疾人周某忠的舍己救人行为认为属于有利于社会的突出表现,但尚不足以认定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表现,不能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认定为一般立功情节,也予以从轻处罚。
不认定为立功:另外一例舍己救人案例中,赵某某涉挪用公款罪一案【(2015)科刑初字第189号一审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被告人抢救落水者的行为未达到突出表现的程度,虽然媒体进行了报道,但政府相关部门未对该行为进行定性嘉奖,侧面也反映了行为未达到突出表现”,从而未认定立功,而是对被告人赵某某实施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量刑时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
对该类行为认定为重大立功/立功的证据标准限定在政府予以定性嘉奖的范围,无疑限缩了该类行为成立立功情节的可能,政府嘉奖虽然是对行为性质的一种佐证,但并不是唯一证据,要判定行为能否认定重大立功还是应当审查行为在当时是否符合舍己救人的标准。
2.1.2 阻止他人自杀自伤的救治行为
救人行为不限于积极主动的救治行为,阻止他人自杀、自伤行为,也有成立立功的可能。
5件涉及此类的案件中,辩方均主张此类行为构成重大立功,但均未被认定为重大贡献,未认定重大立功,其中3件案件,法院认可上述行为系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但不属于重大贡献,折中认定为一般立功行为,1件从轻、2件减轻处罚;另外2件则没有认定为重大贡献,仅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如杨某剑涉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2019)鄂0821刑初246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肖某丙涉盗窃罪一案【(2016)黔0422刑初38号一审刑事判决书】、崔某敏涉故意伤害罪【(2014)湘高法刑三终字第27号二审刑事判决书】中,三人均采取及时呼救、报告等行为,阻止了其他在押人员的自杀行为,最终被认定为一般立功,不同的是,杨举剑仅从轻处罚,而肖某丙、崔献敏得以减轻处罚。
2.1.3 与本身医务身份相关的救治行为
样本数据中有2件是被告人在到案后作为医生有治病救人行为。其中黄某伟涉交通肇事罪一案【(2019)川1002刑初363号一审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在取保候审后疫情爆发期间,积极参与新冠疫情救治,获得政府通报表扬,被认定为重大立功予以减轻处罚;黄某涉单位受贿罪一案【(2016)湘0702刑初252号一审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在羁押过程中因配合进行日常坐诊、多次抢救危重病人,也被认定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获得从轻处罚。
上述案例也体现出对医生特殊义务身份的尊重,无论是疫情期间还是非疫情期间,利用专业身份进行大规模救治行为的,均可以视为对社会和国家有重大贡献,从而成立重大立功,不同的是,因救治行为的急难险重程度不同,进行减轻抑或从轻处罚也有所区别。
2.1.4 及时呼救、采取救助措施的救治行为
此类案件共计3件,均为在羁押场所及时发现并抢救同监犯人,但均未认定为重大贡献,一案认定为一般立功,予以从轻处罚,另外两案虽未认定为立功,但也考虑这种情况客观避免了重大事件的发生,应予鼓励,量刑酌情从轻处罚,从量刑效果而言,是否认定为立功,似乎并无差别。
综上,对不存在“舍己”情况,但实际有“救人”结果的行为,通常不认定为重大立功,但应认定为“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成立一般立功,个别案件考虑救治行为的突出效果,予以认定为重大立功,也具有合理性。生命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生命健康是人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犯罪分子能够在紧要关头伸出援手,挽救他人,在客观结果上,并没有什么行为的价值能超出挽救生命;在主观态度上,其行为体现了其对他人生命的尊重,也一定程度地反映了其悔改、受教育程度。对这一类行为,应当在量刑过程中加以考虑。
2.1.5 抢险救灾等公益行为
救灾情节认定为重大立功的几率比较小,在样本数据中并无此类案件被认定为重大立功、一般立功。涉及此类情节的案件共4件,既有提出案发前有捐赠、献血、救灾行为,也有主张到案后有协助政府救援、献血、捐款等行为,但被认定为对社会有益行为,但不属于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表现或重大贡献,不构成立功。
需要说明的是,作为减轻情节的立功中,含有救灾情节,刑法第68条第1款中规定为“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解释》第五条对立功表现的规定中,也规定了“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两者可以做同一语理解。
实践中掌握更为严格,对救灾行为能否认定重大立功表现,通常要结合以下方面具体考量:一是具体情境是否危险、紧迫;二是被告人救灾行为是否具有重要地位甚至难以替代性;三是救灾的成果,包括具体的挽救人数、所挽回经济损失等。
如蒋某清涉受贿罪一案【(2015)马刑初字第168号一审刑事判决书】中,虽然判决书中并未体现事故的具体严重情况和蒋某清所采取行为的具体效果,但得到交通运输局和州、市两级领导的一致肯定,可以认为是对突出表现的一种佐证。最终法院认定该行为属于社会表现良好,不符合有关立功的规定,但上述情节综合其自首等情节,最终得获减轻处罚。
同时,在3件减刑案例中,犯人分别参与新冠疫情防控、抢险救灾等,并被分别认定为重大立功和立功表现、不构成重大立功立功(开始时法院亦认定为立功,后经检察机关纠正,未认定重大立功)。这反映出,较之审理中作为量刑情节,在刑罚执行阶段,抢险救灾行为更容易被认定为立功甚至是重大立功行为。
由此可见,救灾行为如表现极为突出,能够认定(尤其是在减刑程序中)为重大贡献型重大立功。即使被告人的救灾行为不足以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也应考量其是否达到“突出表现”的程度,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再退一步,可据此体现当事人的良好社会表现、悔罪态度,争取酌定的从轻情节。
2.2 有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的认定情况
在43件案例中,5件系辩方以有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为由希望认定为重大立功,但仅有1件是被告人在到案后有发明创造,该案最终获立功认定,但未认定为重大立功,其余4案均系案发前的发明创造行为,法院或依据时间阶段不对,或认为无法证实发明创造的具体应用情况而无法认定重大贡献,从而不认定为重大立功。

认定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是否达到重大贡献的程度,也需要对具体成果进行分析,如能够付诸应用的规模大小,能够提升生产生活效率的幅度,能够创造的经济效益等,如能得到较为权威的数据支撑和认可,对这一类的重大立功认定能有助益。
2.3 其他类型重大贡献的认定情况
刑法第78条规定的辅助下,我们可以将救人、救灾、科技创新等行为识别成可能认定为重大贡献的行为。在此范围之外的行为能否认定为重大贡献,则又需要对具体行为进行衡量。
在43件案例中,有25件被告人到案后行为无法归类入救人、救灾和科技型贡献中的案例。其中只有1例认定为重大立功,其余均未予以认定。

被认定为重大立功的,除了前面提到的杜某明案外,还有黄某军受贿案【(2010)郏刑初字第10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军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为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平能化集团公司)十三矿己四西大巷揭穿寒灰段防止水方案提供帮助,解决企业生产中的难题,为企业减少经济损失1200余万元,法院据此认为属于重大贡献,认定为重大立功,减轻处罚。这一案例为类似行为能否认定为重大贡献型重大立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标准和量化参考依据。
其他常见的辩护理由,如给出堵塞漏洞建议、平时工作表现、阻止脱逃、提供犯罪线索等,虽未获得法院支持,但该类建议、行为如果与避免重大犯罪后果、有重大经济推动作用的行为具备相当性的,也宜作为重大立功或者一般立功认定。
如赵某成涉受贿罪一案【(2019)津0118刑初272号一审刑事判决书】中,虽然辩护意见仅是认定以往经历为重大贡献,但法院裁判理由中出现了对其留置期间起草的港口工作文件的性质认定,承认文件对天津港建设具有的一定意义,但未认定为对国家或社会的重大贡献。
再如杨某新涉信用卡诈骗案【(2017)渝0106刑初648号一审刑事判决书】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建议取消秒到功能的POS机,该建议对于预防电信诈骗、及时挽损起到积极作用,但法院认为这种“仅向公安机关提出建议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表现,不能认定为立功”。
需要思考的是,犯罪人往往对犯罪行为如何实施、得逞有着内部视角,其通过自身的经验提出查堵犯罪的方法、建议,对于预防此类犯罪再次发生具有相当的成效,但困难在于无法查证该类建议、方法是犯罪人首次提出还是传闻而来,因此,从立功情节的亲历性、有效性来看,如果能查证该类建议确系犯罪人首次提出,且对于预防此类犯罪具备相当效果,甚至大量虞犯被发现的情形,可以认定为阻止(重大)犯罪行为发生的突出表现/重大贡献型立功行为,可以认定为一般立功或者重大立功。
四、认定重大贡献型重大立功对量刑的影响
刑法第68条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两高联合发布并于2021年7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规定: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的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重大立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一旦认定重大立功情节,量刑时的从宽幅度较大,检察院在作出量刑建议、法院在裁判时也会对是否认定重大立功怀有更加审慎的态度。
还有一个特征值得留意:司法实践在应对量刑不均衡问题时,往往会采取从宽适用量刑情节认定的方式,换取罪刑相当的结果。杜绍明案因案发前的工作表现认定为重大贡献,不排除其贪污数额140万的事实在贪污罪新量刑标准未出台之前,要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与本案的情节不相称,从宽认定重大立功情节,最终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五年。
再如黄某军涉受贿罪一案中,法院将黄某军为所在单位提供技术方案、减少单位损失的行为认定为重大贡献,也不排除其受贿金额10万元在新量刑标准未出台之前,要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与本案的情节不相称,从宽认定重大立功情节,最终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五、小结
重大贡献型重大立功的成立时间节点要限定在到案后的行为。
作为量刑情节的重大立功和作为减刑情节的重大立功在成立范围上应当具有同一性,对符合刑法第78条第1款第35项规定的行为,通常可以在审判阶段被认定为重大立功。
不同于揭发犯罪、提供线索、阻止犯罪活动、协助抓捕等行为能够根据相关案件可能被判处的刑罚认定是否构成重大立功,重大贡献型重大立功更加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也更要求检察官、辩护人认真分析被告人到案后的行为,收集相关证据,将被告人的行为更全面地呈现给检察院和法院;同时要从罪刑相当的角度,重视立功或重大立功情节审查和认定,并提示法院予以关注;对其他可能认定为对国家或社会有重大贡献的行为,应当对其贡献、影响力认真调研,在可能的情况下,寻找有官方证明力的证明材料,尽力争取,全面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
*邱悦对本文亦有贡献,在此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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