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领域贿赂行为认定

来源: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PART.

PART.1 背 景
刑事立法角度看,提交全国人大审核的《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拟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药品领域行贿将从重处罚,而且跟贿赂舞弊相对应的,涉及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罪名的主体从国有公司、企业扩展到民营企业。
行政监管角度看,自5月8日中央十四部委联合印发《2023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要点》以来,医药领域反腐进入深水区。而7月28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召开动员会,部署纪检监察机关配合开展全国医药领域腐败问题集中整治工作,更是表明国家对整治医药行业腐败和落实强监管的决心。根据上海法治报统计,截至8月14日,全国范围内已有159名医院院长、书记被查。
医药行业营销推广的业务模式必然导致医药领域商业贿赂高发。笔者结合办案经验,对医药领域行贿受贿行为的司法认定进行总结。
PART.2 医药领域行贿受贿行为的定性
两高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四、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药领域行贿受贿行为涉嫌行贿罪和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贿罪和受贿罪均属于监察机关依法调查的犯罪类型,如近日公开庭审的罗勇受贿案,其作为中山市坦洲人民医院党总支书记、院长便于2022年11月被通报先接受监察委调查。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件是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受贿罪所侵害的法律利益是公共权力的廉洁性,故受贿罪所面临的刑事责任相对更重,作为其对象犯的行贿罪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
医药领域行贿受贿行为的定性成为案件处理至关重要的第一步。
PART.3 受贿罪
以杨某受贿案为例,上诉人杨某在作案期间担任泉州市第一医院(国有事业单位)神经外科科室副主任,以神经外科的名义向医院申请采购君达公司的手术耗材。泉州市第一医院作为采购人与供应商君达公司两次签订采购合同。被告人杨某作为泉州市第一医院医用耗材管理委员会成员参与医用耗材采购申请的讨论会议,提出继续向君达公司采购医用耗材的意见获准。君达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将回扣款陆续汇入杨某指定的收款账户。
法院观点:上诉人杨某虽然同时属于医生,即具有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的身份,但其作为科室副主任,在接受医药产品销售方请托而向院里推荐或者建议采购该医药产品时所实施的行为,并不是一种处方行为,而是一种对国有资产增值、保值能够产生重要影响的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行为,依法应当认定其是在从事公务,即杨某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应以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论处。
评 析
1.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或药师为满足临床处方需求而向医院申请采购,该申请能够支配采购,甚至将直接决定采购结果,其行为本质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求药品采购过程中的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进而收取回扣、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属于受贿行为。
2.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故,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根本标准在于其是否从事公务。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关键看行为人是否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即在医药领域,医疗机构单位领导和部门(科室)负责人等具有职务的人员才有可能构成受贿罪的主体。治疗病人的处方行为一般不认定为从事公务,通常认为普通医生仅具有“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PART.4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在金瑞医疗公司、李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中,天门一医因业务需要,与时任金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某签订了一份分析仪设备租用合同,约定由金瑞公司投放一台分析仪供天门一医使用,天门一医不得使用非向金瑞公司购买的试剂。李某为感谢天门一医输血科主任王某在使用金瑞公司试剂上提供的帮助,代表金瑞公司送王某钱款。
法院观点:天门一医在确定金瑞公司为医疗设备及配套耗材供应商时,并非由王某基于科室主任的身份来决定。王某在科室物资计划单上的签字,亦并非决定采购耗材的品牌或供应商等事项,而是根据医院与金瑞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科室医疗耗材的使用情况,履行汇总、统计、上报职责,故该行为应视为医院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从事公务”。
评 析
国有事业单位的受贿行为认定是判明两罪的难点。受贿主体常具备医院科室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双重身份,以行为是否“从事公务”为标准进行判断。
收受钱款后如未发挥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的职能,而是利用其在具体病例治疗中的职务便利,如使用器械而非采购,即是利用“医生”身份的便利,利用的是与医生职业相关的专业性技能,从事的是技术性服务工作,该行为不属于从事公共事务。
PART.5 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最大区别在于行贿对象不同。行贿罪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对象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不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张晓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贿案中,被告人张晓泉在向恩平市人民医院、开平市第二人民医院推销药品的过程中,为了提高其推销药品的销售量,向上述医院医务人员送好处费,让其开处方时多使用其推销的药品。医务人员为药企所提供的便利是基于行使医生处方权而非管理职权,通过处方便利为药企谋取不正当利益,即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在2023年3月12日最高检发布的关于印发行贿犯罪典型案例(第二批)的通知中,陈某某行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中,麦某是时任某市主要领导的专职司机,系与国家机关签订劳务合同的聘用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工作职责也不属于从事公务;其主要利用与领导的密切关系以及领导司机的特殊身份,直接或通过该领导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帮助陈某某在承揽工程项目等方面获取不正当利益,将该行为认定为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起诉后得到审判机关判决的确认。
综上,由于我国医疗体制的特殊性,医院、科室及科室成员之间的分工看似重合,但从案例细节把握“处方”行为和“公务”行为的实质区别便能较为精准地认定行为涉嫌何款行贿受贿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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