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矿业权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矿业权之抵押权的实现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矿业权之抵押权人的债权通常通过三种途径实现:一是抵押人或被抵押矿业权的受让人清偿债务;二是通过拍卖、变卖矿业权等形式实行抵押权,以第三方买受人支付的价款优先清偿;三是抵押矿业权灭失的,以代位金、补偿金

矿业权之抵押权人的债权通常通过三种途径实现:一是抵押人或被抵押矿业权的受让人清偿债务;二是通过拍卖、变卖矿业权等形式实行抵押权,以第三方买受人支付的价款优先清偿;三是抵押矿业权灭失的,以代位金、补偿金等进行清偿。本文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入手,对后两种实现途径予以简单分析。
一、通过拍卖、变卖矿业权等形式实现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实现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拍卖、变卖矿业权或者裁定以矿业权抵债,但矿业权竞买人、受让人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直接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法院提出实现抵押权申请,而无需经过诉讼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矿业权,矿业抵押权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则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应当注意的是,上述特别程序与诉讼程序的适用,并不具有严格的顺位性,也即抵押人并非必须先以特别程序申请实现抵押权,在法院驳回申请后才能提起诉讼程序,事实上,抵押人可以结合自身情况自主选择抵押权的实现程序。
由于矿业抵押权的特殊法律属性,在对被抵押的矿业资源实施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中,该类矿业权的竞买人、受让人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也即人民法院在作出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的裁定前应就矿业权竞买人、受让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受让人获取矿业权后,也应当及时办理相应的行政审批与登记手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抵押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抵押矿业权灭失的,以保险金、补偿金等形式实现债务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矿业权抵押期间因抵押人被兼并重组或者矿床被压覆等原因导致矿业权全部或者部分灭失,抵押权人请求就抵押人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款项优先受偿或者将该款项予以提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此,抵押权人应当注意在不同情形下选择具体途径实现自身抵押权。
1、若负有补偿义务的第三方已经实际向抵押人支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则抵押权人可以直接通过双方协商或诉讼途径向抵押人主张优先受偿权。
2、若负有补偿义务的第三方尚未向抵押人支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但其金额可以确定的,抵押权人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预先提起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此类诉讼中,被告方应当为抵押人,同时可以将负有补偿义务的第三方列为第三人,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不能将该第三方直接列为共同被告;
3、若负有补偿义务的第三方既未给抵押人实际支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具体金额也未能确定的,则抵押权人可向法院申请预先保全,即,由人民法院裁定责令负有补偿义务的第三方不得向抵押人直接支付,在第三方具备支付条件时应当直接向抵押权人支付该部分款项;
4、若抵押人怠于向负有补偿义务的第三方主张应当获取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则抵押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抵押人的权利,向第三方直接主张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或者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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