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刑法因果关系难在何处?
接下来的问题是,是什么因素导致了这些罪名判断因果关系的难度系数较高呢?不难料想,答案很可能隐藏在这些罪名的共通之处。为此,下文分别从客观和主观两个层面对这34个罪名尤其是涉案次数排名前列的11个罪名作一个横向比较,以考察其共通之处。
(一)客观层面的分析
所谓犯罪的客观层面,就是指阶层犯罪论体系中的客观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主体、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等要素。置换成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就是犯罪主体、犯 罪客体以及犯罪客观方面。就行为主体(犯罪主体)而言,在34个罪名中,除了个别犯罪(例如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是身份犯以外,大多数犯罪对行为主体 的身份并没有特殊要求。就行为类型而言,在这34个罪名中,除了极个别犯罪外(例如抢劫罪)只能由作为犯构成外,绝大多数犯罪既可以是作为犯,也可以是不 作为犯。而且,179个目标判例也呈现出作为犯为主、不作为犯为辅的行为类型结构,这种结构与司法实践中的一般状况无异。排除掉行为主体和行为类型,阶层 犯罪论体系中只剩下结果要素,而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中只剩下犯罪客体。不难发现,结果要素和犯罪客体有着紧密的关系:犯罪客体即法益侵害的对象(被侵害的 法益),而结果要素则是法益侵害的结果。据此,一个猜测是,这34个罪名之所以会在判断因果关系时遭遇困难,与它们的法益(犯罪客体)有关。
法益(犯罪客体)又分为同类法益(同类客体)和具体法益(直接客体)。鉴于34个罪名在具体法益上各不相同,一时难以把握它们内在的关联,不妨先分析它 们的同类法益。同类法益主要通过刑法分则的章节分布体现出来。一般而言,同一章节的罪名侵犯相同的同类法益,而不同章节的罪名侵犯不同的同类法益。 [16]因此,考察判例所涉罪名在刑法分则中的章节分布情况,即可知它们所侵犯的同类法益的情况。如果这34个罪名及其涉案次数在刑法分则章节分布上呈现 出明显的规律性,则可以初步证实,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难易程度与犯罪所侵犯的法益(至少是同类法益)有关。
经统计可知,34个罪名分布 在刑法分则的六章之中。其中,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涉案罪名为9个,涉案次数为41次;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涉案罪名为3 个,涉案次数为3次;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涉案罪名为12个,涉案次数为87次;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涉案罪名为4个,涉案次 数为15次;刑法分则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涉案罪名为2个,涉案次数为14次;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涉案罪名为4个,涉案次数为23次。而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以及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责均无涉案罪名。(见图2)

图2:涉案罪名章节分布图
由上图可知,就涉案罪名的个数而言,排名前两位的是刑法分则第四章(12个,占总数的35.29%)和刑法分则第二章(9个,占总数的26.47%), 二者累计相加为21个,占总数的61.76%。就涉案次数而言,排名前两位的同样是刑法分则第四章(涉案87次,占总数的47.54%)和第二章(涉案 41次,占总数的22.40%),二者累计相加为128次,占总数的69.95%。因此,无论是涉案罪名的个数,还是涉案次数,都主要集中在刑法分则第四 章和第二章。由此可见,与其他章节的罪名相比,刑法分则第四章和第二章更多地出现了因果关系难以判断的情形。也就是说,34个罪名及其涉案次数在刑法分则 章节分布上呈现出明显的规律性。更为具体地说,刑法分则第四章和第二章的罪名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难度系数更高。[17]由此可以初步证实,判断刑法因果关 系的难易程度与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有关。
问题是,是什么法益影响了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难易程度?为了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对34个罪名尤其是涉案次数排名靠前的11个罪名所侵犯的法益作一个分析。
首先来看涉案罪名数和涉案次数最多的刑法分则第四章。第四章的章名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由此不难判断,这一章包含了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 两个同类法益。然而,就具体涉案的12个罪名而言,[18]它们一概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而与民主权利无关。人身权利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不同学者 对人身权利的理解不完全相同。[19]但无论如何,包括生命法益和健康法益在内的人身安全无疑是人身权利中最为核心的内容。纵观刑法分则第四章涉案的12 个罪名,除了重婚罪没有涉及致人伤亡的情形,其余11个罪名都包含了致人伤亡的情形,都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
再来看涉案罪名数和涉 案次数位居第二的刑法分则第二章。第二章的章名是“危害公共安全罪”。顾名思义,这一章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所谓公共安全,就是指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和 财产安全。而在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之中,人身安全占据着核心的地位,财产安全依附于人身安全,与人身安全无关的财产安全不属于公共安全。 [20]因此,刑法分则第二章主要侵犯的法益同样是人身安全。只不过,与刑法分则第四章主要侵犯公民个人的人身安全不同,刑法分则第二章侵犯的主要是社会 公众的人身安全。
在涉案次数排名靠前的11个罪名中,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杀人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四 章,交通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这7个罪名都涉及人身安全,自不待言。问题是,除了这7个罪名,剩下的4个罪名亦即抢劫罪、非法行医 罪、玩忽职守罪以及滥用职权罪,是否与人身安全有关呢?答案是肯定的。《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中明确包含了“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的 内容。《刑法》第336条对非法行医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中明确包含了“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内容。《刑法》第397条对滥用职 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中规定虽没有直接提及“致人伤亡”的内容,但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内容,而司法解释对“致使公共 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解释中包含了致人伤亡的情形。[21]由此可知,涉案次数排名靠前的11个罪名均与人身安全有关。
由上可知,就刑法分则章节而言,涉案罪名数和涉案次数位居前两位的刑法分则第四章和第二章都侵犯了人身安全;就具体罪名而言,涉案次数排名靠前的11个 罪名都与人身安全有关。由此不难推导出如下结论:与侵犯其他法益的案件相比,侵犯人身安全法益的案件更难以判断刑法因果关系。
当然,这 仅仅是对涉案罪名所作的一个分析。但是,某个罪名包含了致人伤亡的情形,并不意味着每个触犯这个罪名的案件都有致人伤亡的情形。所以,上述推论能否站得住 脚,还要看179个涉案判例中,有多少个判例侵犯了人身安全。具体来说,如果大部分判例都侵犯了人身安全,那么这个推论便站得住脚;反之,如果只有小部分 判例侵犯了人身安全,那么这个推论便不能成立。
为此,笔者统计了179个涉案判例侵犯人身安全的情况。据统计,在179个涉案判例中, 出现了被害人伤亡的判例多达157个,占总数的87.71%;而无被害人伤亡的判例仅有22个,占总数的12.29%。(见图3)由此可以充分证实,侵犯 人身安全法益的案件比侵犯其他法益的案件更难以判断刑法因果关系。

图3:涉案判例被害人伤亡情况
接下来的问题是,为 什么侵犯人身安全法益的案件会比侵犯其他法益的案件更难以判断刑法因果关系呢?众所周知,刑法保护的两大基本法益是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所以,这里主要将 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作一个比较。亦即,为什么侵犯人身安全法益的犯罪会比侵犯财产法益的犯罪更难判断刑法因果关系呢?或许有学者会认为,侵犯财产的犯罪大 多数是数额犯,而数额犯根本就不需要判断因果关系,所以,与侵犯财产法益的犯罪相比,侵犯人身法益的犯罪更难以判断因果关系。这种观点看似很有道理,但在 本文看来,它只看到了问题的表面而没有把握住问题的实质。尽管在一般意义上,我们会认可数额犯不需要判断因果关系这个结论,但若严格地从理论逻辑出发,这 个结论并不可靠。以盗窃罪为例,一个盗窃罪的既遂,要求行为人打破了原物主所有人对一定数额财物的占有,并且在这笔财物上建立了新的占有。显然,在打破旧 的占有和建立新的占有之间,必须要有因果关系,否则就不构成一个既遂的盗窃。在更宽泛地意义上说,任何侵犯财产法益的犯罪的既遂,都要求侵犯财产法益的结 果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既然如此,为什么侵犯人身安全法益的犯罪比侵犯财产法益的犯罪更难以判断因果关系呢?答案隐藏在因果关系的结构之中。 具体来说,在侵犯人身安全法益的犯罪中,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关系呈现为人和人之间的关系。而人和人之间的关系异常复杂,可能会有很多介入因素,从而容易出现 多因一果甚至多因多果的局面。因此,侵犯人身安全法益的犯罪的因果关系比较难以判断。与之不同的是,在侵犯财产法益的犯罪中,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关系呈现为 人和物之间的关系。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人和物之间的关系都是非常直接而又明确的,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显而易见,无需特别判断。正是因此,侵犯财产法益的 犯罪的因果关系比较容易判断,甚至在一般意义上,我们会据此认为数额犯不需要判断因果关系。不过,在人和物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的场合,即便是侵犯财产权利 的犯罪,也需要判断因果关系。[22]也正是因此,在涉案的179个判例中,尽管侵犯了人身安全法益(出现了被害人伤亡)的判例尽管占了非常高的比重 (87.71%),但仍然有一定数量的判例侵犯的是财产法益而非人身安全法益。
综上,在客观层面上,侵犯了人身安全法益的犯罪较之于侵 犯了其他法益的犯罪更难以判断因果关系。其根本原因在于,对于侵犯人身安全法益的犯罪,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关系呈现为人和人之间的关系,而人和人之间的关系 比较复杂,通常容易介入其他因素,从而使得因果关系的判断比较困难。
(二)主观层面的分析
所谓犯罪的主观层面,就是 阶层犯罪论体系的主观构成要件。置换成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就是指犯罪主观方面。更为具体地说,就是行为人的罪过形式,亦即故意或过失。那么,刑法因果关 系涉案罪名在罪过形式上是否会呈现出某种规律性的特征?为了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对涉案罪名的罪过形式作一个考察。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在 这34个罪名中,有11个罪名是过失犯。它们分别是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消防责任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重伤罪、医疗事故罪、玩忽职守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这11个过失犯一共涉案78次。
既然确认了上述 11个罪名是过失犯,按理,剩余的23个罪名自然就是故意犯。但实际上,问题要远远复杂得多。根据我国刑法对故意和过失下的定义,理论上普遍认为,我国刑 法规定的犯罪的罪过形式是结果本位的。[23]也就是说,故意和过失都是针对犯罪的结果而言的。然而,在某些场合,一个罪名可能包含了多种不同的结果,其 中既有基本构成要件的结果,也有超出了基本构成要件的结果。所谓故意犯,仅仅是指行为人对于基本构成要件的结果持故意的主观心态,而对于基本构成要件结果 之外的结果,行为人仅需有过失即可。例如,故意伤害罪包含了致人轻伤、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三种结果。其中,致人轻伤的结果是基本构成要件的结果,对于这个 结果,行为人须持故意的主观心态。但是,对于致人重伤或者致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持过失的主观心态即可。[24]如果仅仅根据罪名来判断涉案判例的罪过形 式,故意伤害罪便会被直接划入故意犯的行列,从而无法准确反映行为人对致人重伤或致人死亡的结果的主观心态。因此,对于一般被认为是故意犯的罪名,不能直 接依据罪名判断其罪过形式,而要看在具体涉案判例中,有待判断因果关系的结果(以下简称“目标结果”)到底是基本构成要件的结果还是基本构成要件结果之外 的结果。[25]如果是前者,则认为其为故意犯;相反,如果是后者,就认为其为过失犯。[26]为此,本文统计了所有涉案的故意犯的结果形态分布情况。 [27](见表3)

表3:故意犯涉案判例的结果形态分布表
由上表可知,目标结果全部为基本构成要件结果的罪名有10 个,分别是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设施罪、操纵证券市场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故意杀人罪、重婚罪 罪、盗窃罪、诈骗罪。这10个罪名总共涉案30次。根据上文所确定的判断方法,这10罪名的涉案判例的罪过形式为故意。目标结果全部为基本构成要件结果之 外的结果的罪名有12个,分别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 罪、敲诈勒索罪、非法行医罪、滥用职权罪。这12个罪名总共涉案65次。根据上文所确定的判断方法,这12个罪名的涉案判例的罪过形式为过失。比较特殊的 是抢劫罪,该罪有10个涉案判例,其中有1个判例的目标结果是基本构成要件结果,而其余9个判例的目标结果是基本构成要件结果之外的结果。考虑到其目标结 果主要为基本构成要件结果之外的结果,本文将抢劫罪涉案判例的罪过形式判定为过失。据此,上述23个罪名中,罪过形式为故意的罪名有10个,涉案次数为 31次;罪过形式为过失的罪名有13个,涉案次数为74次。
将上述统计结果与第一部分对过失犯的统计结果汇集在一起可知,在34个涉案 罪名中,故意犯的罪名数有10个,占总数的29.41%;过失犯的罪名数有24个,占总数的70.59%。就涉案判例数而言,故意犯的涉案次数为31次, 占总数的16.94%;过失犯的涉案次数为152次,占总数的83.06%。(见图4)

图4:涉案罪名和涉案判例的罪过形式
由上图可知,无论是涉案罪名数,还是涉案判例数,大部分都为过失犯。这说明,较之于故意犯,过失犯更多地出现了因果关系难以判断的情况。而在司法实践 中,故意犯显然比过失犯更为常见多发。也就是说,过失犯更多地出现因果关系难以判断的情况,并不是因为其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数量更多。由此可以合乎逻辑地 推论出一个结论,即,与故意犯的案件相比,过失犯的案件更加难以判断刑法因果关系。
接下来的问题是,为什么与故意犯的案件相比,过失犯 的案件更加难以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本文认为,答案隐藏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素材上。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素材有客观素材和主观素材之分。在判断刑法因果关系 是否成立时,需要考虑各种相关的客观素材。对于这一点,理论上没有任何争议。关键的问题是,在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是否成立时,是否需要考虑主观素材,更为具 体地说,是否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状况?对于这个问题,不同的理论学说给出了不同的回答。
我国传统刑法学师从苏俄刑法学,在刑法因 果关系问题上主要有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两种理论学说。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因果关系有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之分,其中只有必然因果关系 才属于刑法因果关系,而偶然因果关系则不属于刑法因果关系。[28]与之相对的,偶然因果关系说则认为,无论是必然因果关系还是偶然因果关系都属于刑法因 果关系,都可以为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29]无论是在苏俄刑法学中,还是在我国传统刑法学中,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都展开过激烈 的争论。在偶然因果关系说对必然因果关系说的众多批评意见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批评是:在结果属于偶然但行为人对因果流程有特别认知的场合,为了得出妥当的 结论,必然因果关系说不得不承认,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如此一来,就意味着,因果关系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会受到行为人主观认识状况 的影响,从而违反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关于因果关系客观性的命题。[30]尽管偶然因果关系说的这个批评意见不能完全成立,[31]不过它的确如实地揭示 了,对于必然因果关系说而言,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会受到行为人主观认知状况的影响。也就是说,在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是否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认识因素的问题 上,必然因果关系说给出了肯定的答案,而偶然因果关系说则给出了否定的答案。
德日刑法学在因果关系问题上经历了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 —客观归责理论的学说嬗变。条件说认为,引起结果发生的必不可少的条件就是原因。显然,条件说仅考虑了客观素材,而没有考虑任何主观素材。因此,这个阶段 的因果关系判断是纯客观的。当然,因果关系的判断仅仅是刑法归责判断的一个阶段,在此之后,还需要进行故意或过失的判断。因此,不能认为这时的刑法归责是 客观归罪。尽管如此,对因果关系进行纯客观地判断而将所有对主观素材的判断交给故意和过失的做法,会使得主观归责的标准模糊化、情绪化,因而在学理上遭到 了批判。[32]为了弥补条件说的缺陷,理论上提出了相当因果关系说。这种学说认为,是否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取决于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流程是否具有 相当性(或曰通常性)。而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流程是否具有相当性的判断,和判断素材密切相关。根据所采纳的判断素材的不同,可以将相当因果关系说进一步 区分为客观说、主观说和折中说。其中,客观说拒绝在判断中考虑行为人的认知状况,而主观说和折中说都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了行为人的认识因素。[33]可以 说,在某种意义上,相当因果关系说内部各派别的争论,体现的恰恰是因果关系判断素材的主客观之争。其中,主张既考虑一般人的认识又考虑行为人的认识的折中 说处于通说地位。[34]在相当因果关系说之后,德国学者提出了客观归责理论。该理论以创设并在构成要件范围内实现法所不允许的风险作为因果关系的判断规 则。客观归责理论不是对相当因果关系说的颠覆,而是对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继承和完善。[35]事实上,在判断实现法所不允许的风险时,客观归责理论运用的就 是相当说的标准。因此,客观归责理论也从相当因果关系说那里沿袭了判断因果关系时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的做法。不仅如此,客观归责理论三大规则中的第一大规则是“创设法所不允许的风险”,而在判断某个风险是否为法律所允许的时候,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36]由此看来,客观归责理论不仅沿袭 了相当因果关系说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的做法,而且还将对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的考虑顺位提前,将其放在更重要的位置上。由此可知,德日刑法学的“条件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学说演进之路,在一定程度上,恰恰就是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中从拒绝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到最终接纳行为人的主观认 识因素的立场嬗变之路。
综上,对于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时是否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状况这个问题,必然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 主观说和折中说、以及客观归责理论持肯定的立场,而偶然因果关系说、条件说以及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客观说持否定立场。不难发现,持肯定立场的四种学说都是 在运用条件说划定因果关系范围之后进一步进行客观归属的判断,[37]而持否定立场的三种学说都是对刑法因果关系作了一次性的判断。[38]以归因归责的 范式来看,持肯定立场的四种学说属于“先归因后归责”的模式,而持否定立场的三种学说则都属于“有归因无归责”的模式。理论上普遍认为,对于刑法因果关系 的判断而言,“先归因后归责”的模式是最为妥当的。[39]而坚持了“先归因后归责”判断模式的四种理论学说又都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需要考虑行为人的 主观认识因素。既然如此,那么就应当认为,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过程中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状况,是可取的。[40]
既然刑法因果关系 的判断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而主观罪过的判断也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那么,过失犯的案件更难判断刑法因果关系,就不难理解了。具体来说,在行 为人对客观要素有充分认识的场合,刑法因果关系容易得到肯定;而在行为人对客观要素没有认识或没有充分的场合,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就比较棘手。而在后一场 合中,如果肯定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存在,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也往往表现为过失。这就是与故意犯的案件相比,过失犯的案件更加难以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根本原因之 所在。[41]
五、结语
当前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进入了一个欣欣向荣的阶段。但与此同时,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 脱节的现象依然存在。若任由这种状况持续下去,长此以往,将会严重制约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进一步发展。有鉴于此,本文尝试在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和司法实 践之间建立勾连,通过考察刑法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明确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任务和方向。
通过对我国所有刑事司法判例进行逐 一查阅,一共收集179个与刑法因果关系有关的判例。考察这些判例所涉及的罪名情况,可知,这179个判例总共涉及34个罪名,其中涉案次数排名前11位 的罪名累计涉案次数占总数的82.50%。由此可见,刑法因果关系涉案罪名的分布呈现出高度集中的特点。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小部分罪名的刑法因 果关系问题会构成真正的司法难题。显然,这34个罪名尤其是涉案次数排名前11位的罪名是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重点对象。
在此基础 上,继续分析34个罪名的涉案情况。从理论上说,影响罪名涉案次数的变量有两个。其一是该罪名在司法实践中的发生次数;其二是该罪名判断因果关系的难度系 数。而且,涉案次数与上述两个变量都呈正相关的关系。那么,对于涉案次数排名前列的罪名而言,到底是哪个或哪些变量导致了其涉案次数排名前列呢?根据统计 可知,司法实践中的发案频次,只能部分而不能全部解释刑法因果关系的涉案情况。由此可推知,对于刑法因果关系涉案次数排名前列的11个罪名而言,它们之所 以较多出现因果关系难以判断的情形,部分是因为它们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多发,部分则是因为它们判断因果关系的难度系数较高。
那么,是 什么因素导致了这些罪名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难度系数比较高呢?对于这个问题,可以从客观和主观两个层面展开分析。在客观层面上,法益的类别会影响刑法因果 关系判断的难易程度。具体而言,与侵犯财产法益的案件相比,侵犯人身安全法益的案件更加难以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究其根源,在侵犯财产法益的案件中,行为和 结果的关系呈现为人和物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直接而明确,二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显而易见;而在侵犯人身安全法益的案件中,行为和结果的关系呈现为人和人之 间的关系,这种关系非常复杂,容易介入其他因素,由此导致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比较困难。在主观层面上,罪过形式会影响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难易程度。具体而 言,与故意犯的案件相比,过失犯的案件更加难以判断刑法因果关系。其根本原因在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和主观罪过的判断都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状况。
【注释】
本文系笔者主持的北京大学才斋奖学金课题项目“法治中国视野下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再反思”(项目编号:CZ201411)的阶段性成果。
[1]在刑法学中,“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的“刑法因果关系”仅指归因,而广义的“刑法因果关系”既包括归因也包括归责。为了使问题能够得到较为全面地讨论,本文对“刑法因果关系”作广义的理解,特此说明。
[2]关于刑法知识转型的系统研究,请参见陈兴良:《刑法的知识转型(学术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陈兴良:《刑法的知识转型(方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3]这里说的“不关注司法实践中的真实状况”,主要是指不关注司法实践的整体状况,而并非指不关注司法实践中的个别判例。截至目前,在笔者的阅读范围 内,我国学者研究刑法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状况的文献仅有两篇,即周光权教授的《客观归责方法论的中国实践》(《法学家》2013年第6期)和杨海 强博士的《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刑事审判指导案例为中心的考察》(《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3期)。
[4]构建中国法律“理 想图景”的宏大构想,是由邓正来先生首次提出来并展开系统研究的。邓正来先生所说的中国法律的“理想图景”,主要是宏观意义上的。根据邓正来先生的见解, 法教义学或曰法条主义这种研究范式都是西方法学的,需要摒弃。(参见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构建“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第2版),商 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74-80页。)对于这个观点,笔者持保留态度。而笔者在文中所倡导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是微观意义上的,意指中国学者在既 有的理论研究范式内对具体的理论学说的创新与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
[5]在这一点上,法治先进国家的刑法学者为我们树立了很好的榜样。 英美刑法学者自不必提,他们所撰写的刑法教科书和相关主题的专著对有关因果关系的司法判例展开了详尽的研究(See Smith,Hogan,Criminal law Cases and Materials,sixth edition. Butterworths,1996,p38-51;Janet Dine,James Gobert,Cases and Materials On Criminal law,second edition. Blackstone Press Limited,1998,p88-115;H.L.A.Hart,Tony Honoré,Causation in the Law,second edition. Oxford At the Clarendon Press,1985,Table of Cases.即便是德日刑法学者,也将有关因果关系的重要判例融贯于教科书和相关专著之中。vgl. Claus Roxin,Strafrecht,Allgemeiner Tei,BandⅠ,4.Aufl.2006,§11.,S.349ff.;Johannes Wessles,Werner Beulke,Helmut Satyger,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Die Straftat und ihr Aufbau,43.Aufl. 2013,§6.,Rn.152ff.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6-86页; [日]山口厚:《刑法总论》,付立庆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8-66页。
[6]这七种刊物所刊登的案例都是真实的、已经生效的,自不待言。更为重要的是,鉴于这七种刊物的编纂者的特殊身份,可以认为,这五种刊物所刊案例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立场,因而这些案例对其他的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参照价值。
[7]See Smith,Hogan,Criminal Law,Eighth Edition,Butter Worths,1996,p44.
[8]美国学者弗莱彻教授曾对这个问题展开过理论研究。他将犯罪分为“有危害结果的犯罪”和“有危害行为的犯罪”两类。对于前一类犯罪,原因既可以是自 然事件,也可以是人的行为(例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而对于后一类犯罪,原因只能是人的行为(例如强奸罪、抢劫罪)。据此,弗莱彻教授认为,只有对于 “有危害结果的犯罪”,才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See George·P·Fletcher,Basic Concepts of Criminal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8,p60-62.但在笔者看来,弗莱彻教授的上述观点是有问题的。原因在于,在司法过程中考察某个法益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不仅是要 弄清楚它到底是由自然事件引发的还是由人的行为引发的,而且一旦确认了该结果是由人的行为所引发的,还必须进一步查清楚它到底是由谁的行为所引发的。
[9]所谓“与刑法因果关系有关”,就是指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表现为控辩双方或审辩双方在刑法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上展开过 争辩。当然,有些案例控辩双方并未涉及因果关系问题,但笔者认为因果关系是案中的一个问题点。对于这些案例,笔者也将其纳入了统计范围之中。
[10]这179个判例分别是:《刑事审判参考》第16、25、46、48、84、85、141、180、196、197、201、220、225、 226、228、242、262、276、294、295、327、331、341、342、344、346、347、361、370、389、400、 401、421、429、432、434、440、450、475、477、514、556、563、633、685、694、720、746、794、 810、813、814、818、834、925号;《人民法院案例选》第1992(年份)-2(在该年的辑次)-3(在该辑的编号)、 1994-3-21、1994-4-8、1994-4-9、1995-2-16、1995-4-9、1995-4-11、1996-1-18、 1997-2-5、1997-3-6、1999-2-4、1999-4-8、2000-1-5、2000-3-2、2000-4-4、2001-2-1、 2001-2-7、2001-3-3、2001-3-8、2002-1-2、2002-1-12、2002-4-4、2003-1-11、 2003-1-13、2003-3-1、2004-1-12、2004-1-14、2004-1-65、2004-1-75、2004-1-76、 2005-2-4、2005-4-4、2005-4-15、2006-2-8、2006-3-1、2006-4-5、2006-4-13、 2007-1-5、2007-2-3、2007-2-4、2007-2-6、2007-4-7、2008-2-11、2008-3-3、 2008-3-4、2009-1-11、2009-1-14、2009-2-5、2009-4-3、2010-1-13、2010-2-12、 2010-3-12、2010-4-11、2011-1-8、2013-1-9号;《中国审判案例要览(刑事审判案例卷)》第1992(年份)-8(在该 卷中的编号)、1992-31、1992-43、1992-91、1993-4、1993-5、1993-6、1993-7、1993-98、 1995-10、1995-11、1995-56、1995-57、1996-10、1996-73、1996-115、1997-10、 1997-20、1997-52、1998-15、1999-16、1999-33、1999-82、2000-71、2001-8、2001-9、 2001-43、2001-77、2002-11、2002-12、2002-29、2002-88、2003-42、2003-96、2004-8、 2004-65、2004-66、2005-4、2005-76、2006-18、2006-36、2006-42、2007-4、2007-58、 2008-1、2009-15、2009-42、2010-3、2010-20、2010-41、2010-46、2010-70、2010-71、 2010-72、2011-19、2011-86、2012-16、2012-17、2012-44、2012-45、2012-91、2013-21、 2013-34、2013-36、2013-38、2013-39号;《最高法公报》2005年第1期(总第99期)之“高知先、乔永杰过失致人死亡 案”、2006年第12期(总第122期)之“裴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最高检公报》2012年第6期(总第131期)之“杨某玩忽职守案”.需要说明 的是,对于个别在两个以上刊物同时出现的判例,本文按照《刑事审判参考》-《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的先后顺序仅计首次出现的判例。
[11]“刑参”是指《刑事审判参考》,“案选”是指《人民法院案例选》,“要览”是指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法报”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检报”是指《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截至目前,两高颁布的指导性案例中没有涉及刑法因果关系 的案例,因而不列入此表之中。还需说明的是,由于有个别判例涉及多个罪名,因而179个判例总计的罪名频次是183次。
[12]参见中国统计局编:《中国统计年鉴—2014》,中国统计出版社2014年版,第777页;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编:《中国法律年鉴(2014年)》,中国法律年鉴出版社2014年版,第1133页。
[13]参见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编:《中国法律年鉴(2014年)》,中国法律年鉴出版社2014年版,第1138页;中国检察年鉴编辑部编:《中国检察年鉴(2012)》,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年版,第547页。
[14]原始数据来源: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编:《中国法律年鉴(2012年)》,中国法律年鉴出版社2012年版,第1069、1073页;中国法律年 鉴编辑部编:《中国法律年鉴(2013年)》,中国法律年鉴出版社2013年版,第1214、1218页;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编:《中国法律年鉴(2014年)》,中国法律年鉴出版社2014年版,第1137、1141页。
[15]例如,两高于2013年颁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八)因盗窃造 成严重后果的。”又如,两高于2011年颁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 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16]比较特殊的是刑法分则第四章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一章实际上涉及了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两个同类法益。之所以将侵犯民主权利的犯罪 也纳入到第四章之中,主要是出于体系结构的考虑。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5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55-56页。
[17]或许有反驳意见会认为,之所以会出现涉案罪名和涉案次数集中在刑法分则第四章和第二章的局面,主要是因为这两章 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多发,而不是因为这两章的罪名最难以判断因果关系。单纯从理论逻辑上看,这种反驳意见的确有成立的可能性。然而,考察司法实践 中的真实情况,便可知这种反驳意见不能成立。根据2012年-2013年人民法院审理刑事一审案件收结案情况,司法实践中最常见多发的章节分别是第五章 (占总数的31.5%—34.45%)、第六章(占总数的18.45%—20.76%)、第二章(占总数的17.6%—19.96%)、第四章(占总数的 19.1%—19.69%)。(参见中国国家统计局编:《中国统计年鉴—2013》,中国统计出版社2013年版,第841页;中国国家统计局编:《中国统计年鉴—2014》,中国统计出版社2014年版,第777页。)这种四足鼎立的局面根本与涉案章节中刑法分则第四章和第二章两强相争的局面不吻合。由 此可见,涉案罪名和涉案次数集中在刑法分则第四章和第二章,并非因为它们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多发。
[18]这十二个罪名分别是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重婚罪、虐待罪。
[19]这可以从不同刑法教科书对刑法分则第四章的人身权利所作的不同分类看出来。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5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 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460页;杨春洗、杨敦先、郭自力主编:《中国刑法论》(第5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37-380页;王作 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第5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725-726页;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 版,第756-833页;周光权:《刑法各论》(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75页;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 版,第633-710页。
[20]关于单纯的公共财产安全是否属于公共安全,理论上还存在一定的争议。我国传统理论将单纯的公共财产安全视为公共安全的内容,但张明楷教授对这个传统观点提出了批评。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02页。
[21]根据两高于2012年颁布的《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 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其中的第一种情形就是“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 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22]例如,诈骗罪的教义学结构是:行 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不难发现,对于诈骗罪而言,在行 为人的行为和结果之间,介入了被害人的受骗和被害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因而人和物之间的关系就复杂起来了,因果关系的判断就不那么容易了。因此,诈骗罪的 因果关系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尽管该罪是最为常见的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或者说是最为常见的数额犯。关于诈骗罪的因果关系,请参见张明楷: 《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5-146页。
[23]参见陈兴良:《教义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33页。对于这种结果本位的罪过形式的批评,请参见储槐植:《建议修改故意犯罪定义》,《法制日报》1991年1月24日版。
[24]当然,这里说的是最基本的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只要有过失即可,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只能持过失的主观心态。具体到故意伤害罪,对于致 人重伤的加重结果,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但问题的复杂性在于,对于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 否则就会直接构成故意杀人罪。究其原因,在于行为的定型性问题。具体来说,伤害行为和杀人行为之间的区别并不那么泾渭分明,如果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 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而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持故意的心态,那么一开始其实施的伤害行为就会被评价为杀人行为。
[25]所谓基本 构成要件结果之外的结果,主要有三类。其一是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例如故意伤害罪中的“致人重伤”或“致人死亡”的结果;其二是客观处罚条件,例如滥用 职权罪中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三是情节犯中的结果,例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中的“造成 严重后果”的情节。
[26]在找到有待判断因果关系的结果(目标结果)后,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有两种方法。第一种方法是,直接分析行 为人对于目标结果的主观心态。表面上看,这种方法能够最为准确地判断涉案判例的罪过形式。然而,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有时很难给出 一个具有排他性的结论,因而结论的可靠性便会大打折扣。第二种方法是,将目标结果与涉案判例该当的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行对比,看目标结果是否为构成要件中的 基本结果。如果是基本结果,即认为该判例为故意犯;反之,如果该结果不是基本结果,则认为该判例为过失犯。诚然,根据这种方法所得出的结论尽管并不能非常 精确(例如,根据这种方法,在故意伤害罪中,只要目标结果是致人重伤,就认为其是过失犯,但实际上,行为人对于致人重伤的结果也有可能是故意的),但相对 来说,这种方法更为客观可靠,可反复检验。因此,本文采用了第二种方法。
[27]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某些罪名的罪过形式,理论上存在着 激烈的争议。例如,对于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学界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通说观点认为其为故意犯;但也有观点认为其为过失犯;还有观点认为它的罪过形式为 复合罪过,既有故意也有过失。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缠,对于这些存在争议的罪名的罪过形式,本文一律采用通说观点。
[28]参见[苏]苏联司法部全苏法学研究所主编:《苏联刑法总论》(下册),彭仲文译,大东书局1950年版,第335页;杨春洗、杨敦先、郭自力主编:《中国刑法论》(第5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8-59页。
[29]参见[苏] B?H?库德里亚夫采夫:《关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王作富译,载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编译:《苏维埃刑法论文选译》(第1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社1955年版,第122页;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5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79页。
[30]参见[苏] B?H?库德里亚夫采夫:《关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王作富译,载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编译:《苏维埃刑法论文选译》(第1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118页。
[31]苏联刑法学者之所以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客观的,其依据在于:(大前提)根据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因果关系是客观的;(小前提)刑法因果关系是 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上的具体体现;(结论)刑法因果关系是客观的。根据唯物辩证法,因果关系是客观的,就是指,因果关系是客观事物本身所固有的,不以人的意 志为转移。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中的“人”,是指因果关系的判断者,而非因果流程的参与者。因为,如果将这里的“人”理解成因果流程 的参与者,就意味着,在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过程中,人的主观意志不会对外界产生任何影响——这个观点显然与主张人有主观能动性的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相 矛盾。因此,因果关系是客观的,就是指事物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判断是客观的。相应地,刑法因果关系是客观的,就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 是客观的,判断的结论不会随着判断者主观认识的变化而发生改变。而必然因果关系说只是认为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会受到行为人即因果流程的参与者的主观认识的影 响。由此可见,必然因果关系说并没有违反马克思唯物辩证法关于因果关系客观性的命题。需要说明的是,德日刑法学也一度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客观的,但其论证 路径与苏联刑法学截然不同。德日刑法学的论证路径一般是:(大前提)不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小前提)刑法因果关系属于不法中的内容;(结论)刑法因果关系是客观的。在这个语境中,刑法因果关系是客观的,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不受作为因果流程参与者的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的影 响。以这个标准去衡量必然因果关系说,不得不说,它的确违反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不过,随着刑法理论的不断发展,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和客观的责任要素 逐渐得到了学界的认可,相应地,“不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这一命题被古典体系之后的犯罪论体系所推翻。在这个语境下,刑法因果关系是客观的这一观点 主张也失去了影响力。事实上,无论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还是客观归责理论,都需要在判断的过程中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状况。由此可见,偶然因果关系说的支持者 基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而对必然因果关系说提出的批评,即便是放在德日刑法学的语境中加以理解,也是不成立的。
[32]参见韩忠谟:《刑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0页;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75页。
[33]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7页。
[34]Vgl. Hans-Heinrich Jescheck,Thomas Weigend,Lehrbuch des StrafrechtsAllgemeinerTeil,5.Aufl. 1996,§28.,Ⅲ。2.;[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187页。
[35]Vgl. Claus Roxin,Strafrecht,AllgemeinerTei,BandⅠ,4.Aufl.2006,§11.,Rn.42.
[36]对这个问题的详细讨论,请参见何庆仁:《特别认知者的刑法归责》,《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
[37]需要注意的是,在苏联刑法学中,必然因果关系说也坚持了先用条件说判断因果关系的范围尔后再判断必然因果关系成立范围的步骤。(参见[苏]苏联 司法部全苏法学研究所主编:《苏联刑法总论》(下册),彭仲文译,大东书局1950年版,第336页。)对于这一点,以往学界的认识有所不足。
[38]相当因果关系说以条件说为其前置性的判断理论,因而一般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坚持了两次判断的方法。但对于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客观说而言,情况有 些不同。在判断结论上,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客观说与条件说基本无异,因而只不过是再次重复了条件说的判断(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 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7页)。据此可以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客观说只对刑法因果关系做了一次判断。
[39]参见陈兴良:《从归因到归责:客观归责理论研究》,《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邹兵建:《论刑法归因与归责关系的嬗变》,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3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17-349页。
[40]当然,这仅仅是从学说竞争的角度去展开分析的。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为什么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其本体性的依据何在,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需要从规范论的角度去进行思考。限于篇幅,这里不予展开。
[41]需要澄清的是,这并不是说,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受制于主观罪过的判断。事实上,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和主观罪过的判断是两个独立的判断。只不过,由于二者在判断过程中都需要考虑行为人的认识状况,因而二者的判断结论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同步性。
接下来的问题是,是什么因素导致了这些罪名判断因果关系的难度系数较高呢?不难料想,答案很可能隐藏在这些罪名的共通之处。为此,下文分别从客观和主观两个层面对这34个罪名尤其是涉案次数排名前列的11个罪名作一个横向比较,以考察其共通之处。
(一)客观层面的分析
所谓犯罪的客观层面,就是指阶层犯罪论体系中的客观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主体、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等要素。置换成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就是犯罪主体、犯 罪客体以及犯罪客观方面。就行为主体(犯罪主体)而言,在34个罪名中,除了个别犯罪(例如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是身份犯以外,大多数犯罪对行为主体 的身份并没有特殊要求。就行为类型而言,在这34个罪名中,除了极个别犯罪外(例如抢劫罪)只能由作为犯构成外,绝大多数犯罪既可以是作为犯,也可以是不 作为犯。而且,179个目标判例也呈现出作为犯为主、不作为犯为辅的行为类型结构,这种结构与司法实践中的一般状况无异。排除掉行为主体和行为类型,阶层 犯罪论体系中只剩下结果要素,而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中只剩下犯罪客体。不难发现,结果要素和犯罪客体有着紧密的关系:犯罪客体即法益侵害的对象(被侵害的 法益),而结果要素则是法益侵害的结果。据此,一个猜测是,这34个罪名之所以会在判断因果关系时遭遇困难,与它们的法益(犯罪客体)有关。
法益(犯罪客体)又分为同类法益(同类客体)和具体法益(直接客体)。鉴于34个罪名在具体法益上各不相同,一时难以把握它们内在的关联,不妨先分析它 们的同类法益。同类法益主要通过刑法分则的章节分布体现出来。一般而言,同一章节的罪名侵犯相同的同类法益,而不同章节的罪名侵犯不同的同类法益。 [16]因此,考察判例所涉罪名在刑法分则中的章节分布情况,即可知它们所侵犯的同类法益的情况。如果这34个罪名及其涉案次数在刑法分则章节分布上呈现 出明显的规律性,则可以初步证实,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难易程度与犯罪所侵犯的法益(至少是同类法益)有关。
经统计可知,34个罪名分布 在刑法分则的六章之中。其中,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涉案罪名为9个,涉案次数为41次;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涉案罪名为3 个,涉案次数为3次;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涉案罪名为12个,涉案次数为87次;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涉案罪名为4个,涉案次 数为15次;刑法分则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涉案罪名为2个,涉案次数为14次;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涉案罪名为4个,涉案次数为23次。而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以及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责均无涉案罪名。(见图2)

图2:涉案罪名章节分布图
由上图可知,就涉案罪名的个数而言,排名前两位的是刑法分则第四章(12个,占总数的35.29%)和刑法分则第二章(9个,占总数的26.47%), 二者累计相加为21个,占总数的61.76%。就涉案次数而言,排名前两位的同样是刑法分则第四章(涉案87次,占总数的47.54%)和第二章(涉案 41次,占总数的22.40%),二者累计相加为128次,占总数的69.95%。因此,无论是涉案罪名的个数,还是涉案次数,都主要集中在刑法分则第四 章和第二章。由此可见,与其他章节的罪名相比,刑法分则第四章和第二章更多地出现了因果关系难以判断的情形。也就是说,34个罪名及其涉案次数在刑法分则 章节分布上呈现出明显的规律性。更为具体地说,刑法分则第四章和第二章的罪名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难度系数更高。[17]由此可以初步证实,判断刑法因果关 系的难易程度与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有关。
问题是,是什么法益影响了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难易程度?为了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对34个罪名尤其是涉案次数排名靠前的11个罪名所侵犯的法益作一个分析。
首先来看涉案罪名数和涉案次数最多的刑法分则第四章。第四章的章名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由此不难判断,这一章包含了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 两个同类法益。然而,就具体涉案的12个罪名而言,[18]它们一概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而与民主权利无关。人身权利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不同学者 对人身权利的理解不完全相同。[19]但无论如何,包括生命法益和健康法益在内的人身安全无疑是人身权利中最为核心的内容。纵观刑法分则第四章涉案的12 个罪名,除了重婚罪没有涉及致人伤亡的情形,其余11个罪名都包含了致人伤亡的情形,都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
再来看涉案罪名数和涉 案次数位居第二的刑法分则第二章。第二章的章名是“危害公共安全罪”。顾名思义,这一章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所谓公共安全,就是指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和 财产安全。而在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之中,人身安全占据着核心的地位,财产安全依附于人身安全,与人身安全无关的财产安全不属于公共安全。 [20]因此,刑法分则第二章主要侵犯的法益同样是人身安全。只不过,与刑法分则第四章主要侵犯公民个人的人身安全不同,刑法分则第二章侵犯的主要是社会 公众的人身安全。
在涉案次数排名靠前的11个罪名中,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杀人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四 章,交通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这7个罪名都涉及人身安全,自不待言。问题是,除了这7个罪名,剩下的4个罪名亦即抢劫罪、非法行医 罪、玩忽职守罪以及滥用职权罪,是否与人身安全有关呢?答案是肯定的。《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中明确包含了“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的 内容。《刑法》第336条对非法行医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中明确包含了“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内容。《刑法》第397条对滥用职 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中规定虽没有直接提及“致人伤亡”的内容,但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内容,而司法解释对“致使公共 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解释中包含了致人伤亡的情形。[21]由此可知,涉案次数排名靠前的11个罪名均与人身安全有关。
由上可知,就刑法分则章节而言,涉案罪名数和涉案次数位居前两位的刑法分则第四章和第二章都侵犯了人身安全;就具体罪名而言,涉案次数排名靠前的11个 罪名都与人身安全有关。由此不难推导出如下结论:与侵犯其他法益的案件相比,侵犯人身安全法益的案件更难以判断刑法因果关系。
当然,这 仅仅是对涉案罪名所作的一个分析。但是,某个罪名包含了致人伤亡的情形,并不意味着每个触犯这个罪名的案件都有致人伤亡的情形。所以,上述推论能否站得住 脚,还要看179个涉案判例中,有多少个判例侵犯了人身安全。具体来说,如果大部分判例都侵犯了人身安全,那么这个推论便站得住脚;反之,如果只有小部分 判例侵犯了人身安全,那么这个推论便不能成立。
为此,笔者统计了179个涉案判例侵犯人身安全的情况。据统计,在179个涉案判例中, 出现了被害人伤亡的判例多达157个,占总数的87.71%;而无被害人伤亡的判例仅有22个,占总数的12.29%。(见图3)由此可以充分证实,侵犯 人身安全法益的案件比侵犯其他法益的案件更难以判断刑法因果关系。

图3:涉案判例被害人伤亡情况
接下来的问题是,为 什么侵犯人身安全法益的案件会比侵犯其他法益的案件更难以判断刑法因果关系呢?众所周知,刑法保护的两大基本法益是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所以,这里主要将 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作一个比较。亦即,为什么侵犯人身安全法益的犯罪会比侵犯财产法益的犯罪更难判断刑法因果关系呢?或许有学者会认为,侵犯财产的犯罪大 多数是数额犯,而数额犯根本就不需要判断因果关系,所以,与侵犯财产法益的犯罪相比,侵犯人身法益的犯罪更难以判断因果关系。这种观点看似很有道理,但在 本文看来,它只看到了问题的表面而没有把握住问题的实质。尽管在一般意义上,我们会认可数额犯不需要判断因果关系这个结论,但若严格地从理论逻辑出发,这 个结论并不可靠。以盗窃罪为例,一个盗窃罪的既遂,要求行为人打破了原物主所有人对一定数额财物的占有,并且在这笔财物上建立了新的占有。显然,在打破旧 的占有和建立新的占有之间,必须要有因果关系,否则就不构成一个既遂的盗窃。在更宽泛地意义上说,任何侵犯财产法益的犯罪的既遂,都要求侵犯财产法益的结 果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既然如此,为什么侵犯人身安全法益的犯罪比侵犯财产法益的犯罪更难以判断因果关系呢?答案隐藏在因果关系的结构之中。 具体来说,在侵犯人身安全法益的犯罪中,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关系呈现为人和人之间的关系。而人和人之间的关系异常复杂,可能会有很多介入因素,从而容易出现 多因一果甚至多因多果的局面。因此,侵犯人身安全法益的犯罪的因果关系比较难以判断。与之不同的是,在侵犯财产法益的犯罪中,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关系呈现为 人和物之间的关系。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人和物之间的关系都是非常直接而又明确的,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显而易见,无需特别判断。正是因此,侵犯财产法益的 犯罪的因果关系比较容易判断,甚至在一般意义上,我们会据此认为数额犯不需要判断因果关系。不过,在人和物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的场合,即便是侵犯财产权利 的犯罪,也需要判断因果关系。[22]也正是因此,在涉案的179个判例中,尽管侵犯了人身安全法益(出现了被害人伤亡)的判例尽管占了非常高的比重 (87.71%),但仍然有一定数量的判例侵犯的是财产法益而非人身安全法益。
综上,在客观层面上,侵犯了人身安全法益的犯罪较之于侵 犯了其他法益的犯罪更难以判断因果关系。其根本原因在于,对于侵犯人身安全法益的犯罪,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关系呈现为人和人之间的关系,而人和人之间的关系 比较复杂,通常容易介入其他因素,从而使得因果关系的判断比较困难。
(二)主观层面的分析
所谓犯罪的主观层面,就是 阶层犯罪论体系的主观构成要件。置换成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就是指犯罪主观方面。更为具体地说,就是行为人的罪过形式,亦即故意或过失。那么,刑法因果关 系涉案罪名在罪过形式上是否会呈现出某种规律性的特征?为了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对涉案罪名的罪过形式作一个考察。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在 这34个罪名中,有11个罪名是过失犯。它们分别是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消防责任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重伤罪、医疗事故罪、玩忽职守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这11个过失犯一共涉案78次。
既然确认了上述 11个罪名是过失犯,按理,剩余的23个罪名自然就是故意犯。但实际上,问题要远远复杂得多。根据我国刑法对故意和过失下的定义,理论上普遍认为,我国刑 法规定的犯罪的罪过形式是结果本位的。[23]也就是说,故意和过失都是针对犯罪的结果而言的。然而,在某些场合,一个罪名可能包含了多种不同的结果,其 中既有基本构成要件的结果,也有超出了基本构成要件的结果。所谓故意犯,仅仅是指行为人对于基本构成要件的结果持故意的主观心态,而对于基本构成要件结果 之外的结果,行为人仅需有过失即可。例如,故意伤害罪包含了致人轻伤、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三种结果。其中,致人轻伤的结果是基本构成要件的结果,对于这个 结果,行为人须持故意的主观心态。但是,对于致人重伤或者致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持过失的主观心态即可。[24]如果仅仅根据罪名来判断涉案判例的罪过形 式,故意伤害罪便会被直接划入故意犯的行列,从而无法准确反映行为人对致人重伤或致人死亡的结果的主观心态。因此,对于一般被认为是故意犯的罪名,不能直 接依据罪名判断其罪过形式,而要看在具体涉案判例中,有待判断因果关系的结果(以下简称“目标结果”)到底是基本构成要件的结果还是基本构成要件结果之外 的结果。[25]如果是前者,则认为其为故意犯;相反,如果是后者,就认为其为过失犯。[26]为此,本文统计了所有涉案的故意犯的结果形态分布情况。 [27](见表3)

表3:故意犯涉案判例的结果形态分布表
由上表可知,目标结果全部为基本构成要件结果的罪名有10 个,分别是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设施罪、操纵证券市场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故意杀人罪、重婚罪 罪、盗窃罪、诈骗罪。这10个罪名总共涉案30次。根据上文所确定的判断方法,这10罪名的涉案判例的罪过形式为故意。目标结果全部为基本构成要件结果之 外的结果的罪名有12个,分别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 罪、敲诈勒索罪、非法行医罪、滥用职权罪。这12个罪名总共涉案65次。根据上文所确定的判断方法,这12个罪名的涉案判例的罪过形式为过失。比较特殊的 是抢劫罪,该罪有10个涉案判例,其中有1个判例的目标结果是基本构成要件结果,而其余9个判例的目标结果是基本构成要件结果之外的结果。考虑到其目标结 果主要为基本构成要件结果之外的结果,本文将抢劫罪涉案判例的罪过形式判定为过失。据此,上述23个罪名中,罪过形式为故意的罪名有10个,涉案次数为 31次;罪过形式为过失的罪名有13个,涉案次数为74次。
将上述统计结果与第一部分对过失犯的统计结果汇集在一起可知,在34个涉案 罪名中,故意犯的罪名数有10个,占总数的29.41%;过失犯的罪名数有24个,占总数的70.59%。就涉案判例数而言,故意犯的涉案次数为31次, 占总数的16.94%;过失犯的涉案次数为152次,占总数的83.06%。(见图4)

图4:涉案罪名和涉案判例的罪过形式
由上图可知,无论是涉案罪名数,还是涉案判例数,大部分都为过失犯。这说明,较之于故意犯,过失犯更多地出现了因果关系难以判断的情况。而在司法实践 中,故意犯显然比过失犯更为常见多发。也就是说,过失犯更多地出现因果关系难以判断的情况,并不是因为其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数量更多。由此可以合乎逻辑地 推论出一个结论,即,与故意犯的案件相比,过失犯的案件更加难以判断刑法因果关系。
接下来的问题是,为什么与故意犯的案件相比,过失犯 的案件更加难以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本文认为,答案隐藏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素材上。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素材有客观素材和主观素材之分。在判断刑法因果关系 是否成立时,需要考虑各种相关的客观素材。对于这一点,理论上没有任何争议。关键的问题是,在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是否成立时,是否需要考虑主观素材,更为具 体地说,是否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状况?对于这个问题,不同的理论学说给出了不同的回答。
我国传统刑法学师从苏俄刑法学,在刑法因 果关系问题上主要有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两种理论学说。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因果关系有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之分,其中只有必然因果关系 才属于刑法因果关系,而偶然因果关系则不属于刑法因果关系。[28]与之相对的,偶然因果关系说则认为,无论是必然因果关系还是偶然因果关系都属于刑法因 果关系,都可以为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29]无论是在苏俄刑法学中,还是在我国传统刑法学中,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都展开过激烈 的争论。在偶然因果关系说对必然因果关系说的众多批评意见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批评是:在结果属于偶然但行为人对因果流程有特别认知的场合,为了得出妥当的 结论,必然因果关系说不得不承认,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如此一来,就意味着,因果关系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会受到行为人主观认识状况 的影响,从而违反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关于因果关系客观性的命题。[30]尽管偶然因果关系说的这个批评意见不能完全成立,[31]不过它的确如实地揭示 了,对于必然因果关系说而言,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会受到行为人主观认知状况的影响。也就是说,在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是否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认识因素的问题 上,必然因果关系说给出了肯定的答案,而偶然因果关系说则给出了否定的答案。
德日刑法学在因果关系问题上经历了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 —客观归责理论的学说嬗变。条件说认为,引起结果发生的必不可少的条件就是原因。显然,条件说仅考虑了客观素材,而没有考虑任何主观素材。因此,这个阶段 的因果关系判断是纯客观的。当然,因果关系的判断仅仅是刑法归责判断的一个阶段,在此之后,还需要进行故意或过失的判断。因此,不能认为这时的刑法归责是 客观归罪。尽管如此,对因果关系进行纯客观地判断而将所有对主观素材的判断交给故意和过失的做法,会使得主观归责的标准模糊化、情绪化,因而在学理上遭到 了批判。[32]为了弥补条件说的缺陷,理论上提出了相当因果关系说。这种学说认为,是否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取决于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流程是否具有 相当性(或曰通常性)。而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流程是否具有相当性的判断,和判断素材密切相关。根据所采纳的判断素材的不同,可以将相当因果关系说进一步 区分为客观说、主观说和折中说。其中,客观说拒绝在判断中考虑行为人的认知状况,而主观说和折中说都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了行为人的认识因素。[33]可以 说,在某种意义上,相当因果关系说内部各派别的争论,体现的恰恰是因果关系判断素材的主客观之争。其中,主张既考虑一般人的认识又考虑行为人的认识的折中 说处于通说地位。[34]在相当因果关系说之后,德国学者提出了客观归责理论。该理论以创设并在构成要件范围内实现法所不允许的风险作为因果关系的判断规 则。客观归责理论不是对相当因果关系说的颠覆,而是对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继承和完善。[35]事实上,在判断实现法所不允许的风险时,客观归责理论运用的就 是相当说的标准。因此,客观归责理论也从相当因果关系说那里沿袭了判断因果关系时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的做法。不仅如此,客观归责理论三大规则中的第一大规则是“创设法所不允许的风险”,而在判断某个风险是否为法律所允许的时候,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36]由此看来,客观归责理论不仅沿袭 了相当因果关系说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的做法,而且还将对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的考虑顺位提前,将其放在更重要的位置上。由此可知,德日刑法学的“条件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学说演进之路,在一定程度上,恰恰就是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中从拒绝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到最终接纳行为人的主观认 识因素的立场嬗变之路。
综上,对于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时是否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状况这个问题,必然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 主观说和折中说、以及客观归责理论持肯定的立场,而偶然因果关系说、条件说以及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客观说持否定立场。不难发现,持肯定立场的四种学说都是 在运用条件说划定因果关系范围之后进一步进行客观归属的判断,[37]而持否定立场的三种学说都是对刑法因果关系作了一次性的判断。[38]以归因归责的 范式来看,持肯定立场的四种学说属于“先归因后归责”的模式,而持否定立场的三种学说则都属于“有归因无归责”的模式。理论上普遍认为,对于刑法因果关系 的判断而言,“先归因后归责”的模式是最为妥当的。[39]而坚持了“先归因后归责”判断模式的四种理论学说又都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需要考虑行为人的 主观认识因素。既然如此,那么就应当认为,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过程中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状况,是可取的。[40]
既然刑法因果关系 的判断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而主观罪过的判断也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那么,过失犯的案件更难判断刑法因果关系,就不难理解了。具体来说,在行 为人对客观要素有充分认识的场合,刑法因果关系容易得到肯定;而在行为人对客观要素没有认识或没有充分的场合,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就比较棘手。而在后一场 合中,如果肯定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存在,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也往往表现为过失。这就是与故意犯的案件相比,过失犯的案件更加难以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根本原因之 所在。[41]
五、结语
当前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进入了一个欣欣向荣的阶段。但与此同时,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 脱节的现象依然存在。若任由这种状况持续下去,长此以往,将会严重制约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进一步发展。有鉴于此,本文尝试在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和司法实 践之间建立勾连,通过考察刑法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明确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任务和方向。
通过对我国所有刑事司法判例进行逐 一查阅,一共收集179个与刑法因果关系有关的判例。考察这些判例所涉及的罪名情况,可知,这179个判例总共涉及34个罪名,其中涉案次数排名前11位 的罪名累计涉案次数占总数的82.50%。由此可见,刑法因果关系涉案罪名的分布呈现出高度集中的特点。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小部分罪名的刑法因 果关系问题会构成真正的司法难题。显然,这34个罪名尤其是涉案次数排名前11位的罪名是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重点对象。
在此基础 上,继续分析34个罪名的涉案情况。从理论上说,影响罪名涉案次数的变量有两个。其一是该罪名在司法实践中的发生次数;其二是该罪名判断因果关系的难度系 数。而且,涉案次数与上述两个变量都呈正相关的关系。那么,对于涉案次数排名前列的罪名而言,到底是哪个或哪些变量导致了其涉案次数排名前列呢?根据统计 可知,司法实践中的发案频次,只能部分而不能全部解释刑法因果关系的涉案情况。由此可推知,对于刑法因果关系涉案次数排名前列的11个罪名而言,它们之所 以较多出现因果关系难以判断的情形,部分是因为它们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多发,部分则是因为它们判断因果关系的难度系数较高。
那么,是 什么因素导致了这些罪名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难度系数比较高呢?对于这个问题,可以从客观和主观两个层面展开分析。在客观层面上,法益的类别会影响刑法因果 关系判断的难易程度。具体而言,与侵犯财产法益的案件相比,侵犯人身安全法益的案件更加难以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究其根源,在侵犯财产法益的案件中,行为和 结果的关系呈现为人和物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直接而明确,二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显而易见;而在侵犯人身安全法益的案件中,行为和结果的关系呈现为人和人之 间的关系,这种关系非常复杂,容易介入其他因素,由此导致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比较困难。在主观层面上,罪过形式会影响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难易程度。具体而 言,与故意犯的案件相比,过失犯的案件更加难以判断刑法因果关系。其根本原因在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和主观罪过的判断都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状况。
【注释】
本文系笔者主持的北京大学才斋奖学金课题项目“法治中国视野下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再反思”(项目编号:CZ201411)的阶段性成果。
[1]在刑法学中,“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的“刑法因果关系”仅指归因,而广义的“刑法因果关系”既包括归因也包括归责。为了使问题能够得到较为全面地讨论,本文对“刑法因果关系”作广义的理解,特此说明。
[2]关于刑法知识转型的系统研究,请参见陈兴良:《刑法的知识转型(学术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陈兴良:《刑法的知识转型(方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3]这里说的“不关注司法实践中的真实状况”,主要是指不关注司法实践的整体状况,而并非指不关注司法实践中的个别判例。截至目前,在笔者的阅读范围 内,我国学者研究刑法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状况的文献仅有两篇,即周光权教授的《客观归责方法论的中国实践》(《法学家》2013年第6期)和杨海 强博士的《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刑事审判指导案例为中心的考察》(《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3期)。
[4]构建中国法律“理 想图景”的宏大构想,是由邓正来先生首次提出来并展开系统研究的。邓正来先生所说的中国法律的“理想图景”,主要是宏观意义上的。根据邓正来先生的见解, 法教义学或曰法条主义这种研究范式都是西方法学的,需要摒弃。(参见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构建“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第2版),商 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74-80页。)对于这个观点,笔者持保留态度。而笔者在文中所倡导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是微观意义上的,意指中国学者在既 有的理论研究范式内对具体的理论学说的创新与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
[5]在这一点上,法治先进国家的刑法学者为我们树立了很好的榜样。 英美刑法学者自不必提,他们所撰写的刑法教科书和相关主题的专著对有关因果关系的司法判例展开了详尽的研究(See Smith,Hogan,Criminal law Cases and Materials,sixth edition. Butterworths,1996,p38-51;Janet Dine,James Gobert,Cases and Materials On Criminal law,second edition. Blackstone Press Limited,1998,p88-115;H.L.A.Hart,Tony Honoré,Causation in the Law,second edition. Oxford At the Clarendon Press,1985,Table of Cases.即便是德日刑法学者,也将有关因果关系的重要判例融贯于教科书和相关专著之中。vgl. Claus Roxin,Strafrecht,Allgemeiner Tei,BandⅠ,4.Aufl.2006,§11.,S.349ff.;Johannes Wessles,Werner Beulke,Helmut Satyger,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Die Straftat und ihr Aufbau,43.Aufl. 2013,§6.,Rn.152ff.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6-86页; [日]山口厚:《刑法总论》,付立庆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8-66页。
[6]这七种刊物所刊登的案例都是真实的、已经生效的,自不待言。更为重要的是,鉴于这七种刊物的编纂者的特殊身份,可以认为,这五种刊物所刊案例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立场,因而这些案例对其他的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参照价值。
[7]See Smith,Hogan,Criminal Law,Eighth Edition,Butter Worths,1996,p44.
[8]美国学者弗莱彻教授曾对这个问题展开过理论研究。他将犯罪分为“有危害结果的犯罪”和“有危害行为的犯罪”两类。对于前一类犯罪,原因既可以是自 然事件,也可以是人的行为(例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而对于后一类犯罪,原因只能是人的行为(例如强奸罪、抢劫罪)。据此,弗莱彻教授认为,只有对于 “有危害结果的犯罪”,才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See George·P·Fletcher,Basic Concepts of Criminal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8,p60-62.但在笔者看来,弗莱彻教授的上述观点是有问题的。原因在于,在司法过程中考察某个法益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不仅是要 弄清楚它到底是由自然事件引发的还是由人的行为引发的,而且一旦确认了该结果是由人的行为所引发的,还必须进一步查清楚它到底是由谁的行为所引发的。
[9]所谓“与刑法因果关系有关”,就是指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表现为控辩双方或审辩双方在刑法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上展开过 争辩。当然,有些案例控辩双方并未涉及因果关系问题,但笔者认为因果关系是案中的一个问题点。对于这些案例,笔者也将其纳入了统计范围之中。
[10]这179个判例分别是:《刑事审判参考》第16、25、46、48、84、85、141、180、196、197、201、220、225、 226、228、242、262、276、294、295、327、331、341、342、344、346、347、361、370、389、400、 401、421、429、432、434、440、450、475、477、514、556、563、633、685、694、720、746、794、 810、813、814、818、834、925号;《人民法院案例选》第1992(年份)-2(在该年的辑次)-3(在该辑的编号)、 1994-3-21、1994-4-8、1994-4-9、1995-2-16、1995-4-9、1995-4-11、1996-1-18、 1997-2-5、1997-3-6、1999-2-4、1999-4-8、2000-1-5、2000-3-2、2000-4-4、2001-2-1、 2001-2-7、2001-3-3、2001-3-8、2002-1-2、2002-1-12、2002-4-4、2003-1-11、 2003-1-13、2003-3-1、2004-1-12、2004-1-14、2004-1-65、2004-1-75、2004-1-76、 2005-2-4、2005-4-4、2005-4-15、2006-2-8、2006-3-1、2006-4-5、2006-4-13、 2007-1-5、2007-2-3、2007-2-4、2007-2-6、2007-4-7、2008-2-11、2008-3-3、 2008-3-4、2009-1-11、2009-1-14、2009-2-5、2009-4-3、2010-1-13、2010-2-12、 2010-3-12、2010-4-11、2011-1-8、2013-1-9号;《中国审判案例要览(刑事审判案例卷)》第1992(年份)-8(在该 卷中的编号)、1992-31、1992-43、1992-91、1993-4、1993-5、1993-6、1993-7、1993-98、 1995-10、1995-11、1995-56、1995-57、1996-10、1996-73、1996-115、1997-10、 1997-20、1997-52、1998-15、1999-16、1999-33、1999-82、2000-71、2001-8、2001-9、 2001-43、2001-77、2002-11、2002-12、2002-29、2002-88、2003-42、2003-96、2004-8、 2004-65、2004-66、2005-4、2005-76、2006-18、2006-36、2006-42、2007-4、2007-58、 2008-1、2009-15、2009-42、2010-3、2010-20、2010-41、2010-46、2010-70、2010-71、 2010-72、2011-19、2011-86、2012-16、2012-17、2012-44、2012-45、2012-91、2013-21、 2013-34、2013-36、2013-38、2013-39号;《最高法公报》2005年第1期(总第99期)之“高知先、乔永杰过失致人死亡 案”、2006年第12期(总第122期)之“裴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最高检公报》2012年第6期(总第131期)之“杨某玩忽职守案”.需要说明 的是,对于个别在两个以上刊物同时出现的判例,本文按照《刑事审判参考》-《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的先后顺序仅计首次出现的判例。
[11]“刑参”是指《刑事审判参考》,“案选”是指《人民法院案例选》,“要览”是指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法报”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检报”是指《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截至目前,两高颁布的指导性案例中没有涉及刑法因果关系 的案例,因而不列入此表之中。还需说明的是,由于有个别判例涉及多个罪名,因而179个判例总计的罪名频次是183次。
[12]参见中国统计局编:《中国统计年鉴—2014》,中国统计出版社2014年版,第777页;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编:《中国法律年鉴(2014年)》,中国法律年鉴出版社2014年版,第1133页。
[13]参见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编:《中国法律年鉴(2014年)》,中国法律年鉴出版社2014年版,第1138页;中国检察年鉴编辑部编:《中国检察年鉴(2012)》,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年版,第547页。
[14]原始数据来源: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编:《中国法律年鉴(2012年)》,中国法律年鉴出版社2012年版,第1069、1073页;中国法律年 鉴编辑部编:《中国法律年鉴(2013年)》,中国法律年鉴出版社2013年版,第1214、1218页;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编:《中国法律年鉴(2014年)》,中国法律年鉴出版社2014年版,第1137、1141页。
[15]例如,两高于2013年颁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八)因盗窃造 成严重后果的。”又如,两高于2011年颁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 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16]比较特殊的是刑法分则第四章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一章实际上涉及了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两个同类法益。之所以将侵犯民主权利的犯罪 也纳入到第四章之中,主要是出于体系结构的考虑。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5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55-56页。
[17]或许有反驳意见会认为,之所以会出现涉案罪名和涉案次数集中在刑法分则第四章和第二章的局面,主要是因为这两章 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多发,而不是因为这两章的罪名最难以判断因果关系。单纯从理论逻辑上看,这种反驳意见的确有成立的可能性。然而,考察司法实践 中的真实情况,便可知这种反驳意见不能成立。根据2012年-2013年人民法院审理刑事一审案件收结案情况,司法实践中最常见多发的章节分别是第五章 (占总数的31.5%—34.45%)、第六章(占总数的18.45%—20.76%)、第二章(占总数的17.6%—19.96%)、第四章(占总数的 19.1%—19.69%)。(参见中国国家统计局编:《中国统计年鉴—2013》,中国统计出版社2013年版,第841页;中国国家统计局编:《中国统计年鉴—2014》,中国统计出版社2014年版,第777页。)这种四足鼎立的局面根本与涉案章节中刑法分则第四章和第二章两强相争的局面不吻合。由 此可见,涉案罪名和涉案次数集中在刑法分则第四章和第二章,并非因为它们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多发。
[18]这十二个罪名分别是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重婚罪、虐待罪。
[19]这可以从不同刑法教科书对刑法分则第四章的人身权利所作的不同分类看出来。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5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 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460页;杨春洗、杨敦先、郭自力主编:《中国刑法论》(第5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37-380页;王作 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第5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725-726页;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 版,第756-833页;周光权:《刑法各论》(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75页;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 版,第633-710页。
[20]关于单纯的公共财产安全是否属于公共安全,理论上还存在一定的争议。我国传统理论将单纯的公共财产安全视为公共安全的内容,但张明楷教授对这个传统观点提出了批评。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02页。
[21]根据两高于2012年颁布的《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 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其中的第一种情形就是“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 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22]例如,诈骗罪的教义学结构是:行 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不难发现,对于诈骗罪而言,在行 为人的行为和结果之间,介入了被害人的受骗和被害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因而人和物之间的关系就复杂起来了,因果关系的判断就不那么容易了。因此,诈骗罪的 因果关系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尽管该罪是最为常见的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或者说是最为常见的数额犯。关于诈骗罪的因果关系,请参见张明楷: 《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5-146页。
[23]参见陈兴良:《教义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33页。对于这种结果本位的罪过形式的批评,请参见储槐植:《建议修改故意犯罪定义》,《法制日报》1991年1月24日版。
[24]当然,这里说的是最基本的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只要有过失即可,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只能持过失的主观心态。具体到故意伤害罪,对于致 人重伤的加重结果,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但问题的复杂性在于,对于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 否则就会直接构成故意杀人罪。究其原因,在于行为的定型性问题。具体来说,伤害行为和杀人行为之间的区别并不那么泾渭分明,如果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 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而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持故意的心态,那么一开始其实施的伤害行为就会被评价为杀人行为。
[25]所谓基本 构成要件结果之外的结果,主要有三类。其一是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例如故意伤害罪中的“致人重伤”或“致人死亡”的结果;其二是客观处罚条件,例如滥用 职权罪中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三是情节犯中的结果,例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中的“造成 严重后果”的情节。
[26]在找到有待判断因果关系的结果(目标结果)后,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有两种方法。第一种方法是,直接分析行 为人对于目标结果的主观心态。表面上看,这种方法能够最为准确地判断涉案判例的罪过形式。然而,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有时很难给出 一个具有排他性的结论,因而结论的可靠性便会大打折扣。第二种方法是,将目标结果与涉案判例该当的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行对比,看目标结果是否为构成要件中的 基本结果。如果是基本结果,即认为该判例为故意犯;反之,如果该结果不是基本结果,则认为该判例为过失犯。诚然,根据这种方法所得出的结论尽管并不能非常 精确(例如,根据这种方法,在故意伤害罪中,只要目标结果是致人重伤,就认为其是过失犯,但实际上,行为人对于致人重伤的结果也有可能是故意的),但相对 来说,这种方法更为客观可靠,可反复检验。因此,本文采用了第二种方法。
[27]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某些罪名的罪过形式,理论上存在着 激烈的争议。例如,对于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学界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通说观点认为其为故意犯;但也有观点认为其为过失犯;还有观点认为它的罪过形式为 复合罪过,既有故意也有过失。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缠,对于这些存在争议的罪名的罪过形式,本文一律采用通说观点。
[28]参见[苏]苏联司法部全苏法学研究所主编:《苏联刑法总论》(下册),彭仲文译,大东书局1950年版,第335页;杨春洗、杨敦先、郭自力主编:《中国刑法论》(第5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8-59页。
[29]参见[苏] B?H?库德里亚夫采夫:《关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王作富译,载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编译:《苏维埃刑法论文选译》(第1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社1955年版,第122页;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5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79页。
[30]参见[苏] B?H?库德里亚夫采夫:《关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王作富译,载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编译:《苏维埃刑法论文选译》(第1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118页。
[31]苏联刑法学者之所以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客观的,其依据在于:(大前提)根据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因果关系是客观的;(小前提)刑法因果关系是 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上的具体体现;(结论)刑法因果关系是客观的。根据唯物辩证法,因果关系是客观的,就是指,因果关系是客观事物本身所固有的,不以人的意 志为转移。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中的“人”,是指因果关系的判断者,而非因果流程的参与者。因为,如果将这里的“人”理解成因果流程 的参与者,就意味着,在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过程中,人的主观意志不会对外界产生任何影响——这个观点显然与主张人有主观能动性的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相 矛盾。因此,因果关系是客观的,就是指事物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判断是客观的。相应地,刑法因果关系是客观的,就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 是客观的,判断的结论不会随着判断者主观认识的变化而发生改变。而必然因果关系说只是认为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会受到行为人即因果流程的参与者的主观认识的影 响。由此可见,必然因果关系说并没有违反马克思唯物辩证法关于因果关系客观性的命题。需要说明的是,德日刑法学也一度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客观的,但其论证 路径与苏联刑法学截然不同。德日刑法学的论证路径一般是:(大前提)不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小前提)刑法因果关系属于不法中的内容;(结论)刑法因果关系是客观的。在这个语境中,刑法因果关系是客观的,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不受作为因果流程参与者的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的影 响。以这个标准去衡量必然因果关系说,不得不说,它的确违反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不过,随着刑法理论的不断发展,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和客观的责任要素 逐渐得到了学界的认可,相应地,“不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这一命题被古典体系之后的犯罪论体系所推翻。在这个语境下,刑法因果关系是客观的这一观点 主张也失去了影响力。事实上,无论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还是客观归责理论,都需要在判断的过程中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状况。由此可见,偶然因果关系说的支持者 基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而对必然因果关系说提出的批评,即便是放在德日刑法学的语境中加以理解,也是不成立的。
[32]参见韩忠谟:《刑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0页;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75页。
[33]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7页。
[34]Vgl. Hans-Heinrich Jescheck,Thomas Weigend,Lehrbuch des StrafrechtsAllgemeinerTeil,5.Aufl. 1996,§28.,Ⅲ。2.;[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187页。
[35]Vgl. Claus Roxin,Strafrecht,AllgemeinerTei,BandⅠ,4.Aufl.2006,§11.,Rn.42.
[36]对这个问题的详细讨论,请参见何庆仁:《特别认知者的刑法归责》,《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
[37]需要注意的是,在苏联刑法学中,必然因果关系说也坚持了先用条件说判断因果关系的范围尔后再判断必然因果关系成立范围的步骤。(参见[苏]苏联 司法部全苏法学研究所主编:《苏联刑法总论》(下册),彭仲文译,大东书局1950年版,第336页。)对于这一点,以往学界的认识有所不足。
[38]相当因果关系说以条件说为其前置性的判断理论,因而一般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坚持了两次判断的方法。但对于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客观说而言,情况有 些不同。在判断结论上,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客观说与条件说基本无异,因而只不过是再次重复了条件说的判断(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 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7页)。据此可以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客观说只对刑法因果关系做了一次判断。
[39]参见陈兴良:《从归因到归责:客观归责理论研究》,《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邹兵建:《论刑法归因与归责关系的嬗变》,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3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17-349页。
[40]当然,这仅仅是从学说竞争的角度去展开分析的。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为什么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其本体性的依据何在,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需要从规范论的角度去进行思考。限于篇幅,这里不予展开。
[41]需要澄清的是,这并不是说,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受制于主观罪过的判断。事实上,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和主观罪过的判断是两个独立的判断。只不过,由于二者在判断过程中都需要考虑行为人的认识状况,因而二者的判断结论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同步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