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会议异议权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异议书应当附有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异议书应当附有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异议权限于债权人
管理人报酬的收取影响到破产财产的分配,涉及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因此,管理人收取的报酬是否恰当合理,是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专门规定,债权人的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这一规定保障了债权人在确定管理人报酬上的介入权,形成了一种融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在内的混合决定报酬的机制。
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享有异议权,但是管理人对于人民法院确定的报酬方案没有异议权。因为人民法院在确定报酬方案时可以征询管理人意见,管理人有意见可以及时反映,无需通过行使异议权的方式表达意见。而且在报酬问题上,只有满意与否之分,没有正确与否之别,为保证管理人专注于本职工作,应尽量避免给其机会在报酬问题上纠缠,花费过多时间和精力。
债权人应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形式行使异议权
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表达其意愿、行使破产程序参与权利的组织,只有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才能形成较为统一的对外意见。因此,企业破产法赋予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内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在对管理人报酬的监督上,该条只允许债权人以债权人会议形式进行监督,债权人会议必须形成决议才能行使异议权。显然,如果每一个债权人都有权单独监督,一是会造成程序的繁琐性,在债权人人数众多时,管理人要一一应对,将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不利于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二是每一个债权人都有自己单独的利益,有可能利用对报酬的监督权实施对管理人的压迫,谋求自己的私利,违反破产程序的公正性。而管理人不是个别债权人的管理人,并不特别为某些债权人服务,不能受个别债权人的左右。因此,只有债权人会议可以对管理人的报酬提出异议。
异议权的内容和形式要件的要求
债权人会议可以针对管理人报酬的比例、数额和收取时间等提出异议,而不限于具体的报酬数额。一般情况下,行使时间应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方案通过前。因为依司法解释第十条,最终确定的管理人报酬及收取情况,应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如果破产财产最终分配方案通过,视为债权人或人民法院认可了管理人报酬,不应再提异议。另外,债务人会议行使异议权,必须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上相应的证据材料,如认为管理人报酬过高,则应提出相应的可比市场价格,或者提出具体的需要调整的因素,如管理人未尽职责的情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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