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以上规定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一个难点,即何为“国家利益”?何为“公共利益”?笔者在2022年代理一宗不动产证撤销行政案中,就遭遇了这一适用的障碍,一审法官和二审法官明显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理解不同。
案件基本情况
2007年某县政府为促进县经济发展,创造就业机会,采用招商引资策略,吸引外地企业到该县建厂发展。笔者委托人即是在这种大环境下进入该县投资建厂。土地则由政府通过征收某村闲置的河滩地取得,并通过批复的方式批给了笔者委托人。笔者委托人作为投资商本着对政府的信任进驻该眉县,交付土地金出让金,甚至土地征收费用也是笔者委托人提供。
因笔者委托人在土地上投资建厂,有效解决了该县,特别是该村当时剩余劳动力就业问题,同时治理成功该村河滩地常年水患问题并有效利用河滩地变废为宝,对促进该县经济和税收作出了极大贡献。
随着该厂所在的地区日渐繁华,政府在该厂旁边修建了一条大道连接县和市,真正完成了南北变通途的宏景。由于大路车辆往来流量大,第三人看到商机,与笔者委托人协商后,将整块土地分为三块,其中一块转让给甲公司,取得政府批复后办理了加气站并取得土地证;其中一块转让给乙公司,取得政府批复后办理加油站并取得土地证,剩余土地仍然从事之前事业,故该土地分别由三个使用权人享有。
某村看到昔日河滩地变成如今宝地故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诉求该地征收不合法,撤销昔年县政府土地批复。由于在2007年该县政府在征收土地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规,故该土地批复被法院撤销。现该村又申请撤销如今三个土地证中的笔者委托人持有的土地证。
律师分析
笔者认为,本诉讼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理由如下:
1、笔者委托人入驻某县经济的契机是2007年该县政府为促进县经济发展,创造就业机会、造福一方百姓,采用招商引资引入眉县投资建厂。
2、笔者委托人已按照当时的土地征收的标准支付了土地使用费对价,对某村而言公平且无任何损失。
3、笔者委托人在县政府出让的土地上精耕十多年,建设厂房、购买大量机器设备,对周边环境做了大幅度的整改,不仅有效解决了县剩余劳动力就业问题,同时治理成功某村河滩地常年水患并有效利用河滩地变废为宝,对促进县经济和税收作出了极大贡献。
4、因笔者委托人出让的土地北邻国道,该国道之前未有加气站、加油站。在多年的演化下,该国道车辆增多,为解决车辆加油加气问题,在眉县政府的主持下,笔者委托人部分全部转让给他人建设加气站、加油站,为过往车辆服务。即原批复所对应的土地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动,早已不是当年土地征收时的样貌。该幅土地现已分裂为三块,为三方不同的所有权人拥有。
5、我国的法律对利益、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并没有法律上的注释,仅在《土地管理法》第45条中对征收行为不完全列举了六项。但该处的公共利益仅为征收行为涉及的利益问题,不能做扩大解释。本案为土地登记纠纷,故该条款不适用本案。
故笔者认为本案完全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根本及实质
按照百度词条解释,利益是指能够满足人的需要的对象,是人们为了生存、享受和发展所需要的资源和条件。
公共利益则是指能够满足一定范围内所有人需要的对象,即具有公共效用的对象,或者说,能够满足一定范围内所有人生存、享受和发展的、具有公共效用的资源和条件。
国家利益就是满足或能够满足国家以生存发展为基础的各方面需要并且对国家在整体上具有好处的事物。
从以上词条解释来看,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的根本就是行为人的行为应当为一定范围内的人员带来利益,即行为善性普及;其实质是社会价值的取舍。
本案笔者委托人解决了劳动力就业、水患治理,为国家上交税金,为某县整体发展做贡献,这不就是公共利益的体现。
招商引资一直以来是国家重要的经济政策,是国家对不发达地区一项重要的帮扶政策,对政府而言招商最重要的政策就是土地供应与优惠政策的倾斜。据笔者了解,该县当年招商引资项目,政府征收土地多达十几起,不撤销土地证,保证招商引资企业稳定发展,这何尝不是稳定国家利益的体现。
而对于社会价值的取舍,本案中则体现为“某县人民”和某村之间的利益取舍。
笔者委托人作为投资商本着对政府的信任进驻该县,如该不动产证撤销,县政府招商引资的信誉将受到极大的挑战,国家的招商引资政策在政府层面断层、无法落实,势必会引起某县重大社会动荡,后果就是整个县政府信誉体系的崩盘。再也没有投资者进驻该县,甚至在全国造成整个某省的负面影响。
当然,该县财政体系也可能面临崩盘的危险。一旦撤证,笔者委托人将立刻进入国家赔偿程序,从本案材料可以看出,笔者委托人前期就投入一千多万,何况这十五年来的不断发展,这意味者该县的财政将在一段时期内无法改善该县公共环境,该县人民整体利益无法惠及。
在这里,笔者强调一定,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包括道德评判,如果不包括道德评判,所谓的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也不过是全体人员的恶意掠夺。十五年前,本案土地还是一块河滩地,不仅水患严重,而且没有任何经济价值。某村将该块土地卖给笔者委托人并换取了当年发展的资本。而笔者委托人十五年来兢兢业业,出现今天这种欣欣向荣的面貌,某村在没有任何付出的情况下通过法律坐收渔利,不符合法律“公平”的基本精神,更不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观,为社会公共利益所不容。
综合以上分析,《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中所谓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只要行为符合善性普及,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会带来绝大的人的利益损害且法律行为助长了恶念的滋生,就应当启用该条规定,这才是法律的真谛!
对《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中“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理解
作者:庞乐来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以上规定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一个难点,即何为“国家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