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司陆续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审查业务)下发的商标注册审查意见通知书。与以往质疑商标违反禁用条款(《商标法》第十条部分条款)、缺乏显著性(《商标法》第十一条)等原因下发的审查意见书不同的是,部分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申请商标与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近似,但如申请人要求等待在先商标的状态再予审查本案,应在指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暂缓审查书面申请。
部分审查意见书的截屏如下:
【审查意见书之一】
【审查意见书之二】
短评:
商标审查意见书早期在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中有提及;此后,2013年《商标法》二十九条正式将此项内容纳入商标法,并在《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二十三条进行了时限的规定。
2016年12月(前)商标局以及(前)商标评审委员会共同颁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规定,审查意见书的适用范围包括:
1) 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款但书规定可能性的;
2) 在报纸、杂志、期刊、新闻刊物等特殊商品上申请注册含有国名、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需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
3) 具有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可能性的、颜色组合商标或者声音商标据申请文件尚不足以确认其具有显著特征、包含非显著部分,但经申请人补充材料或修正后可能准予初步审定的。
4) 确有必要使用的其他情形。
据了解,2017年至2019年间下发的审查意见书之中,多符合上述1)-3)三种情形,即对商标本身可注册性下发的审查意见通知书。部分实例可以参见:包含“中国”的第21763492号“
”(中国国能 CHINA ENERGY及图)商标、包含业内知名人物姓名的第20723434号“
”商标、第20595457号立体商标
的审查意见书等等。
反观本文开头提及的审查意见书,是针对在先商标状态不稳定、而商标注册申请即将超过审限而下发,与此前收到的大部分审查意见书有所不同的是,开头提及的意见书内容类似于商标局对注册申请审理时限这一程序的合理延长。
众所周知,中国当前面对极大的商标申请量及商标存量,其中不乏相当数量的恶意抢注申请,而商标真正权利人的商标往往由于在先商标的存在而被驳回。同时,考虑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商标局”)以及各级法院极大的商标案件工作量以及法定的审理期限,即便权利人为移除在先商标采取了措施,在驳回、驳回复审以及后续的行政诉讼程序中,商标局以及各级法院仍然倾向于不会暂缓驳回复审案件的审查,而直接作出裁定或判决。
在此情况下,商标权利人为保障其商标继续有效,同时出于防御他人商标的目的,商标被驳回后除了驳回复审,往往提交补充申请(back-up application)进行救济。作为权宜之计,补充注册的做法虽然短期内保证了商标权利人拥有有效的商标申请,但无疑存在种种弊端:
对商标权利人而言,不得不支付补充注册以及维护补充注册的费用;若在先商标及补充均获准注册,权利人将拥有两件甚至多件相同的商标,增加其商标维护成本。
对商标局和法院而言,虽然表面上个案的审查时限缩短,效率增加,但是补充注册的商标由于仍然可能经历新一轮的驳回与复审流程,而这些流程将进一步增加整体案量,造成行政资源浪费,而产生更多的案量压力及更大的商标存量。
在此情况下,商标局灵活适用审查意见书的方式来调节商标审查期限和商标权利的保护之间的关系,在先商标状态不稳定和/或商标权利人已积极采取行动移除在先商标的情况下,以达到暂缓商标申请的审查,合理地将注册申请的审查时限延长的效果,不仅有助于维护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同时也有助于节省行政资源、降低商标申请总量,对商标权利人不断递交补充注册的问题起到一定缓解作用。
然而,此类型审查意见书的具体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引证商标状态如何、权利人是否存在更早的在先权利或是否采取了相关行动等)、可适用机构(商标评审是否可以类别适用等)无书面文件予以规定,但鉴于其在维护商标权利人正当权益、节约行政资源、抑制商标量无谓增长的重要作用,在驳回类案件审查期间短而冲突类案件审查期间长、在先商标有望移除但尚需更多时间的问题解决之前,希望早日落实适用范围,必要时采用此种方式来延长审查期限,更好的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平衡。
商标法29丨审查意见书新动向:允许提交暂缓审理申请
作者:蔡叶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近日,我司陆续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审查业务)下发的商标注册审查意见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