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年,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确定每年的3月15日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 (World Consumer Rights Day) ,以更好地推动保护消费者权益。我国从1991年起就在中央电视台推出现场直播的“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消费者之友专题晚会。自此每年的3月15日就成为中国各界重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的日子。
技术的研发创新是产品质量、性能、消费者体验感不断提高的重要保证。消费者对于尖端、先进产品的追求永不止步,经营者只有不断淘汰老产品、开发新产品,才能保持持续的生命和活力。而产品创新的关键主要体现在技术创新和对尖端、先进技术信息的获取与应用。在当今中国,专利是保护产品、工艺、流程创新的重要手段,因此专利在很多情况下都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有着密切的联系。
不管是消费者还是经营者,在产品、服务涉及专利宣传时请务必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消费者应核对专利信息以评估经营者的可信度
专利是经营者宣传推广的好帮手,拥有专利有助于经营者在短期内迅速开拓市场,为经营者挖掘大量的潜在客户;此外,专利能够帮助经营者在对产品宣传推广时更具备信用度担保,从而更容易获得消费者的信任,进而塑造经营者在同业竞争中的知名度并提高市场地位。以上益处都是经营者在激烈市场竞争中获胜的重要筹码。但违背诚信、滥用专利或者假冒专利进行宣传,则可能会严重误导消费者的判断、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据报道,患癌女童周洋的父亲周二力,在QJ公司相关人员的劝说下,让女儿放弃化疗,转而服用其公司生产的抗癌产品,最终导致年仅7岁的周洋病情恶化而身亡。在QJ公司事件爆发的同时,隐藏在“保健神药”之后的虚假专利也被揭露了出来。QJ公司对外宣称,自己的产品多么牛逼,疗法是多么神奇,还宣称这些疗法都通过了国家发明专利,但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专利检索显示,QJ公司的多项专利皆处于失效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简称:《广告法》)第十二条规定,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失效的专利显然禁止用于广告宣传。消费者决定使用宣称拥有专利的产品或者相关疗法时请务必登录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网址:http://epub.cnipa.gov.cn/)仔细核对相关的专利是否存在、是否已经授权,是否仍然有效。若经营者宣称的专利根本就不存在,或者其将正在申请中的专利宣称已经获得专利,再或者将已经失效、终止的专利继续当作有效专利宣称,消费者就有理由怀疑其所宣称的产品或者相关疗法的有益效果是否真实存在,多留一份心眼,从而避免误入欺人陷阱。
二、仅提“专利”字眼但无可资核对的具体信息时消费者须警惕
消费者遇到产品上仅有类似“专利产品 仿冒必究”字眼但无专利具体信息的情况应予警惕或立即投诉。实践中,经营者对使用专利等词汇缺乏足够的重视,为了给消费者留下“高科技”“高品质”的产品印象,经营者往往倾向于宣称产品中含有专利,但宣称存在产品专利必须有据可查,必须进行正确标注,不能将处于专利申请阶段尚未授权的专利申请、已经无效的专利当作或者继续当作专利来宣传,否则便构成《广告法》第十二条所述违法事由。
例如经营者在自有网站上销售一款摄影单肩包(黑色)的宣传内容中,使用了“全天候专利防雨罩”的用语;在自有网站上销售的无热胆速热型管线机泡茶煮奶粉家庭必备的宣传内容中,使用了“专利防干烧避免无水干烧”的用语,但经营者不能提供上述两个商品宣传内容中涉及的专利相关信息。此行为即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经营者未取得专利权而宣传“专利”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的规定并予以相应处罚。
再如,经营者在销售某生物活性玻尿酸原液100ml商品的网页上发布的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但未标明专利号,该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规定。
综上,随着社会对知识产权保护关注度的不断提升,经营者在广告宣传中为宣称自己拥有专利权,“专利产品”“专利配方”“专利产品仿冒必究”等等字眼将不断出现在广告文案中。但经营者仅提“专利”字眼却未提供可资核对的具体专利信息的作法即属违法,消费者对此应予警惕,必要时应进行举报,以免上当受骗。
三、经营者正确标注他人专利信息以误导消费者涉嫌犯罪
经营者为标榜自己产品的高科技、美誉度宣称拥有专利,若不提供准确的专利信息供消费者核对,则违背了《广告法》;若提供了准确的专利信息又容易被消费者识别其所谓专利的庐山真面貌,那就写他人的准确专利信息冒充自己的专利如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威科先行案例数据库公布了一个案例:被害人江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可整体嵌入餐桌的火锅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0720065259。后来江某对原产品进行了改进,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另外一个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286261.1。某经营者在与江某合作协议到期后,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且专利权人以发律师函的方式明确要求其停止生产、销售的前提下,仍然实施了假冒他人专利非法牟利的客观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达2851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属于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情形。”该经营者的上述行为已依法构成假冒专利罪。涉案专利虽然最终被宣告无效,但司法机关仍认定该经营者在专利有效期间的行为构罪成立。
综上,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避免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经营者应当如实标注专利号、专利种类等信息,不得欺瞒消费者。从保护经营者自己的角度而言,经营者亦应规范标注专利信息避免被行政处罚或者触犯刑法。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看专利信息的标注与宣传
作者:孙大勇来源:大成深圳办公室

1983年,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确定每年的3月15日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 (World Consumer Rights Day) ,以更好地推动保护消费者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