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刑民交叉案件,泛指自然事实情形下,基于刑事与民事两类法律规范,导致刑事与民事两类法律关系之间存在竞合、牵连或影响,需要在实体上分析民事和刑事不同的法律责任以及二者能否同时并存,在程序上协调民事程序和刑事程序适用的案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立法规定来看,我国立法对虚假诉讼采取二元制立法模式。在此背景下,虚假诉讼既受民事法律规制,又受刑事法律规制,刑民交叉问题突出。因此,厘清虚假诉讼的内涵、把握虚假诉讼的处理规则、理解虚假诉讼的刑民程序衔接原则,对于虚假诉讼案件的办理多有裨益。
01、虚假诉讼的内涵界定
虚假诉讼是民事诉讼增长和发展的伴生物。当前,刑事、民事法律规范对虚假诉讼界定不一,为了明确防范和规制的对象,有必要对虚假诉讼的内涵加以界定,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1.民事虚假诉讼和虚假诉讼罪法律规范的差异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从立法源头对民事虚假诉讼进行规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一次明确提出了虚假诉讼的包含要素。该指导意见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其中,要素(2)(3)(4)是手段,(1)(5)是目的和结果。《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之规定了虚假诉讼罪,《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二条对虚假诉讼罪的概念进行了界定,该意见第二条规定:“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犯罪,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通过对比上述规定可知,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对虚假诉讼的规定存在差异:

上述差异中,学界对行为主体差异的争议较大。行为主体差异的原因在于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的立足点和出发点不同。民事法律对虚假诉讼的规制立足于双方当事人、案外人和法院的四方关系,民事诉讼以“两造对抗”为基本结构,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进行较为充分的防御和对抗,如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案外人因难以发现参与到诉讼中而易受侵害,故民事法律对虚假诉讼规制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限制双方当事人的恶意串通。刑事法律对虚假诉讼的规制以维护司法秩序为核心,虽然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之规定,虚假诉讼入罪保护的法益为司法秩序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但稍加分析不难发现,如果虚假诉讼的行为导致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司法秩序也必然遭到破坏,任何虚假诉讼的犯罪行为,都必然会对司法秩序造成侵害,但不一定会实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刑事法律对虚假诉讼行为的规制,强调以维护司法秩序为核心,该规定有利于及时、迅速地,打击虚假诉讼犯罪行为。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一方当事人采取虚构事实等手段,借用合法民事程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不在少数,法院以构成虚假诉讼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拘留。单方欺骗型虚假诉讼同样受到民事法律的规制。因此,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主体数量实际上未成为区分民事虚假诉讼和刑事虚假诉讼罪的要素,一方当事人实施的单方欺诈行为应纳入民事虚假诉讼的范围。
2.虚假诉讼罪的认定
刑法具有谦抑性,其根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和处罚程度,系各个部门法的后盾和保障。一般的虚假诉讼行为,属于民事调整范围中的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虚假诉讼行为,才以犯罪论处。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之规定,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准确理解《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显得尤为重要。
1.捏造事实的理解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指出:“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据以立案受理、构成民事案由的事实。“捏造事实”行为的本质是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负责人就虚假诉讼案件答记者问中明确:虚假诉讼犯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行为,即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如果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由此可知,“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而司法实践中,区分“无中生有型”行为和“部分篡改型”行为的关键在于是否创设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否属于可分之诉。
2.提起民事诉讼的理解
《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四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明确指出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一)提出民事起诉的;(二)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支付令,申请公示催告的;(三)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四)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债权的;(五)案外人申请民事再审的;(六)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七)案外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债权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八)以其他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
3.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明确指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02、虚假诉讼的处理规则
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之诉,劳动争议,离婚析产纠纷,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纠纷,企业破产纠纷,公司分立(合并)纠纷,涉驰名商标的商标纠纷,涉拆迁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房屋限购和机动车配置指标调控等宏观调控政策的买卖合同、以物抵债纠纷等各类纠纷,是虚假诉讼的易发领域。在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主要来源于以下几种:第一,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利害关系人、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报案、控告、举报和法律监督申请;第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通过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刑事自诉;第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主动发现;第四,有关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等。可见,在虚假诉讼案件中,涉及到法院、检察院、当事方等主体的参与,针对不同的主体遇到虚假诉讼时的处理规则又有所区别。
1.法院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的处理
民事诉讼程序包括立案、审理、作出判决或裁定、执行等阶段,在不同的阶段,法院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的处理方法如下:

2.检察院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的处理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重点关注案件的虚假性,主动、依职权纠正和打击虚假诉讼行为。
第一,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民事案件中存在当事人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的,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且检察院对民事案件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的限制。
第二,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系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三,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过程中发现虚假诉讼行为,认为可能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当事方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的处理
1.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在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并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获得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案件中,可通过民事执行程序损害案外人权益。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关于第三人权益被损害时救济途径之规定,针对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在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4817号案件中,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债务人与案外人通过另行提起的虚假诉讼获取调解书,并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且不申请强制执行,妨碍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实现,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债务人与案外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确属虚假诉讼的,对于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2.申请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申请检察院检查监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时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另外,《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将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民事调解书列为了抗诉或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对象。
4.刑事报案、控告、举报
当事人在遭遇虚假诉讼时,可收集、整理证据并梳理案件情况后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以《形式报案/控告/举报书》的形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在审查证据材料后达到立案条件的,将出具《立案通知书》并进行案件侦查;审查证据材料后未达到立案条件的,首先应查明不予立案原因,如证据不足可补充证据,如管辖不符可重新选择正确管辖机关。若公安仍不予立案,可采取立案监督、民事自诉等方式推进案件。另外,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相关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相关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包括该民事案件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
03、刑民程序的衔接
虚假诉讼案件除了涉及实体方面的刑民交叉,还涉及程序方面的刑民交叉。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对虚假诉讼规制涉及到的程序包括虚假的民事诉讼本身、对错误虚假诉讼裁判纠正的民事诉讼程序以及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人追诉的刑事诉讼程序。针对不同程序,应适用不同刑民程序的衔接原则。
1.先民后刑
“先民后刑”是指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先由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待民事诉讼结束后再继续进行刑事诉讼。笔者认为,针对虚假的民事诉讼本身,应适用该原则来处理刑民程序的协调衔接问题。首先,虚假诉讼的行为达到入罪标准需以一定的诉讼进程为依托,且行为的后果需达到刑法所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程度,而该程度的确认有赖于通过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进行认定。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已经规定了“应当驳回其请求”的处理规则,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系根据该规定裁判后将涉嫌犯罪的线索和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先刑后民
“先刑后民”是指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先审理刑事案件,等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根据刑事案件的处理情况,对民事案件作出适当处理,或者在刑事程序中根据刑事案件审理情况附带审理民事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了“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情形。
《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上述法律规定系采用“先刑后民”原则处理虚假诉讼案件刑民程序衔接问题的法律依据。在虚假诉讼案件中,裁定中止诉讼的情形,普遍发生在虚假诉讼案件裁判生效后刑民程序的衔接中。例如,生效裁判是否系基于虚假诉讼作出,是否存在错误,需以另案中的刑事审判结果作为依据,待另案中的刑事审判结果确定后,才能判定是否具备条件继续推进纠错的民事诉讼程序。
3.刑民并行
“刑民并行”,是指当案件出现刑民交叉时,刑事审判程序与民事审判程序同时进行,二者相互独立,分别进行,无先后顺序或优先性。“刑民并行”的适用前提是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相互之间没有影响,结果上也不会出现矛盾。
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对于已经生效的错误裁判,一方面有待于启动纠正的民事诉讼程序,另一方面有待于启动刑事追诉程序。笔者认为,纠正的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追诉程序系两个独立的程序,并行不悖,“刑民并行”的处理方式既有利于纠正错误裁判,又有利于及时追究构成虚假诉讼罪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在纠正的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追诉程序不存在互为前提的审理情形时,应当采用“刑民并行”的原则处理虚假诉讼案件。
近年来,虚假诉讼“千姿百态”地呈现出来,社会影响恶劣,为了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涉及虚假诉讼的法律规范日益完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不断强化协调配合,形成整治合力。然而,虚假诉讼案件中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刑民交叉问题仍不断考验着法律适用者的智慧,有待进一步探究。
刑民交叉案件,泛指自然事实情形下,基于刑事与民事两类法律规范,导致刑事与民事两类法律关系之间存在竞合、牵连或影响,需要在实体上分析民事和刑事不同的法律责任以及二者能否同时并存,在程序上协调民事程序和刑事程序适用的案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立法规定来看,我国立法对虚假诉讼采取二元制立法模式。在此背景下,虚假诉讼既受民事法律规制,又受刑事法律规制,刑民交叉问题突出。因此,厘清虚假诉讼的内涵、把握虚假诉讼的处理规则、理解虚假诉讼的刑民程序衔接原则,对于虚假诉讼案件的办理多有裨益。
01、虚假诉讼的内涵界定
虚假诉讼是民事诉讼增长和发展的伴生物。当前,刑事、民事法律规范对虚假诉讼界定不一,为了明确防范和规制的对象,有必要对虚假诉讼的内涵加以界定,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1.民事虚假诉讼和虚假诉讼罪法律规范的差异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从立法源头对民事虚假诉讼进行规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一次明确提出了虚假诉讼的包含要素。该指导意见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其中,要素(2)(3)(4)是手段,(1)(5)是目的和结果。《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之规定了虚假诉讼罪,《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二条对虚假诉讼罪的概念进行了界定,该意见第二条规定:“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犯罪,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通过对比上述规定可知,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对虚假诉讼的规定存在差异:

上述差异中,学界对行为主体差异的争议较大。行为主体差异的原因在于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的立足点和出发点不同。民事法律对虚假诉讼的规制立足于双方当事人、案外人和法院的四方关系,民事诉讼以“两造对抗”为基本结构,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进行较为充分的防御和对抗,如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案外人因难以发现参与到诉讼中而易受侵害,故民事法律对虚假诉讼规制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限制双方当事人的恶意串通。刑事法律对虚假诉讼的规制以维护司法秩序为核心,虽然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之规定,虚假诉讼入罪保护的法益为司法秩序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但稍加分析不难发现,如果虚假诉讼的行为导致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司法秩序也必然遭到破坏,任何虚假诉讼的犯罪行为,都必然会对司法秩序造成侵害,但不一定会实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刑事法律对虚假诉讼行为的规制,强调以维护司法秩序为核心,该规定有利于及时、迅速地,打击虚假诉讼犯罪行为。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一方当事人采取虚构事实等手段,借用合法民事程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不在少数,法院以构成虚假诉讼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拘留。单方欺骗型虚假诉讼同样受到民事法律的规制。因此,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主体数量实际上未成为区分民事虚假诉讼和刑事虚假诉讼罪的要素,一方当事人实施的单方欺诈行为应纳入民事虚假诉讼的范围。
2.虚假诉讼罪的认定
刑法具有谦抑性,其根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和处罚程度,系各个部门法的后盾和保障。一般的虚假诉讼行为,属于民事调整范围中的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虚假诉讼行为,才以犯罪论处。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之规定,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准确理解《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显得尤为重要。
1.捏造事实的理解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指出:“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据以立案受理、构成民事案由的事实。“捏造事实”行为的本质是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负责人就虚假诉讼案件答记者问中明确:虚假诉讼犯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行为,即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如果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由此可知,“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而司法实践中,区分“无中生有型”行为和“部分篡改型”行为的关键在于是否创设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否属于可分之诉。
2.提起民事诉讼的理解
《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四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明确指出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一)提出民事起诉的;(二)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支付令,申请公示催告的;(三)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四)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债权的;(五)案外人申请民事再审的;(六)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七)案外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债权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八)以其他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
3.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明确指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02、虚假诉讼的处理规则
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之诉,劳动争议,离婚析产纠纷,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纠纷,企业破产纠纷,公司分立(合并)纠纷,涉驰名商标的商标纠纷,涉拆迁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房屋限购和机动车配置指标调控等宏观调控政策的买卖合同、以物抵债纠纷等各类纠纷,是虚假诉讼的易发领域。在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主要来源于以下几种:第一,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利害关系人、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报案、控告、举报和法律监督申请;第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通过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刑事自诉;第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主动发现;第四,有关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等。可见,在虚假诉讼案件中,涉及到法院、检察院、当事方等主体的参与,针对不同的主体遇到虚假诉讼时的处理规则又有所区别。
1.法院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的处理
民事诉讼程序包括立案、审理、作出判决或裁定、执行等阶段,在不同的阶段,法院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的处理方法如下:

2.检察院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的处理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重点关注案件的虚假性,主动、依职权纠正和打击虚假诉讼行为。
第一,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民事案件中存在当事人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的,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且检察院对民事案件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的限制。
第二,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系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三,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过程中发现虚假诉讼行为,认为可能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当事方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的处理
1.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在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并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获得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案件中,可通过民事执行程序损害案外人权益。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关于第三人权益被损害时救济途径之规定,针对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在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4817号案件中,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债务人与案外人通过另行提起的虚假诉讼获取调解书,并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且不申请强制执行,妨碍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实现,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债务人与案外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确属虚假诉讼的,对于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2.申请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申请检察院检查监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时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另外,《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将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民事调解书列为了抗诉或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对象。
4.刑事报案、控告、举报
当事人在遭遇虚假诉讼时,可收集、整理证据并梳理案件情况后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以《形式报案/控告/举报书》的形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在审查证据材料后达到立案条件的,将出具《立案通知书》并进行案件侦查;审查证据材料后未达到立案条件的,首先应查明不予立案原因,如证据不足可补充证据,如管辖不符可重新选择正确管辖机关。若公安仍不予立案,可采取立案监督、民事自诉等方式推进案件。另外,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相关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相关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包括该民事案件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
03、刑民程序的衔接
虚假诉讼案件除了涉及实体方面的刑民交叉,还涉及程序方面的刑民交叉。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对虚假诉讼规制涉及到的程序包括虚假的民事诉讼本身、对错误虚假诉讼裁判纠正的民事诉讼程序以及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人追诉的刑事诉讼程序。针对不同程序,应适用不同刑民程序的衔接原则。
1.先民后刑
“先民后刑”是指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先由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待民事诉讼结束后再继续进行刑事诉讼。笔者认为,针对虚假的民事诉讼本身,应适用该原则来处理刑民程序的协调衔接问题。首先,虚假诉讼的行为达到入罪标准需以一定的诉讼进程为依托,且行为的后果需达到刑法所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程度,而该程度的确认有赖于通过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进行认定。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已经规定了“应当驳回其请求”的处理规则,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系根据该规定裁判后将涉嫌犯罪的线索和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先刑后民
“先刑后民”是指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先审理刑事案件,等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根据刑事案件的处理情况,对民事案件作出适当处理,或者在刑事程序中根据刑事案件审理情况附带审理民事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了“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情形。
《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上述法律规定系采用“先刑后民”原则处理虚假诉讼案件刑民程序衔接问题的法律依据。在虚假诉讼案件中,裁定中止诉讼的情形,普遍发生在虚假诉讼案件裁判生效后刑民程序的衔接中。例如,生效裁判是否系基于虚假诉讼作出,是否存在错误,需以另案中的刑事审判结果作为依据,待另案中的刑事审判结果确定后,才能判定是否具备条件继续推进纠错的民事诉讼程序。
3.刑民并行
“刑民并行”,是指当案件出现刑民交叉时,刑事审判程序与民事审判程序同时进行,二者相互独立,分别进行,无先后顺序或优先性。“刑民并行”的适用前提是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相互之间没有影响,结果上也不会出现矛盾。
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对于已经生效的错误裁判,一方面有待于启动纠正的民事诉讼程序,另一方面有待于启动刑事追诉程序。笔者认为,纠正的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追诉程序系两个独立的程序,并行不悖,“刑民并行”的处理方式既有利于纠正错误裁判,又有利于及时追究构成虚假诉讼罪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在纠正的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追诉程序不存在互为前提的审理情形时,应当采用“刑民并行”的原则处理虚假诉讼案件。
近年来,虚假诉讼“千姿百态”地呈现出来,社会影响恶劣,为了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涉及虚假诉讼的法律规范日益完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不断强化协调配合,形成整治合力。然而,虚假诉讼案件中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刑民交叉问题仍不断考验着法律适用者的智慧,有待进一步探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