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贷款”究竟是谁之过?又该由谁担责?

来源:申同律师

文章摘要
引言 金融借贷中永远都有一个无法避开的热门话题——“借名贷款”。

引言
金融借贷中永远都有一个无法避开的热门话题——“借名贷款”。在经济状况不佳,信用秩序也出现了较多问题,但借贷需求却依旧旺盛的当下,无形中“助推”了借名贷款,“借名”已然成为借贷中的一种“不明说”的普遍现象,但殊不知这看似风平浪静的“帮忙”行为背后,实则潜藏着巨大的法律风险。
当风险真正来临的时候,牵涉的各方会面对什么?贷款最后能按时归还,且算有惊无险;若无法归还,“借名”到底会伤及到哪些人?
一、什么是借名贷款?
借名贷款是名义借款人与贷款机构签订合同,资金到账后转给实际用款人使用的行为,其最大特点就是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
大多数情况下,主要是因为实际用款人因自身不符合贷款条件,不能通过正常程序在信贷机构获得贷款,才想到用别人名义向银行或贷款机构贷款。实务中具体表现形式为:甲借乙用、多方贷一方用、多户个人贷给企业用等等。
二、借名贷款有什么风险?
借名贷款的最大风险点在于实际用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或者说实际用款人自始至终就带着欺诈或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并未想要实际归还,导致名义借款人实际背负债务;又如果名义借款人包装后在银行或贷款机构办理了贷款,其本身也没有偿还能力,最终就会导致贷款机构无法收回贷款。
这其中法律关系之复杂,伤及的不止一方,不但会涉及金融借贷合同纠纷,还可能会涉及贷款诈骗罪或骗取银行贷款罪等刑事犯罪。借名贷款实际用款人的知情方越多,牵涉其中的对象可能也更多:实际用款人、名义借款人、担保方、贷款中介机构,甚至银行或贷款机构的工作人员等等,这时候“借名贷款”所借的“这个名”可就不是签个字这么简单的事情了。
三、“借名贷款”到底谁来还?
借名贷款到底谁来承担责任的核心点在于:出借人是否知情?是否知道实际用款人的存在?具体责任谁来承担?不得不从2023年1月10日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说起,该会议纪要于2023年2月9日发布,说这个会议精神是金融借贷纠纷裁判的风向标也不为过,该会议前,实务中关于“借名贷款”到底应该由谁来偿还具有较大争议。会议后,实务中,对处理此类纠纷有了相对倾向性的意见,现在来说说该会议前后裁判观点的相同点和不同点:
(一)2023年以前主流裁判观点认为



  1. 贷款机构事先不知情
    名义借款人未告知贷款机构有实际借款人的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其担责(如有担保,无法认定担保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担保也合法有效)。
    实务中金融机构可能面临的情况有:
    (1)事先不知且调查尽职,事后贷后也尽职,即不违法也不违规;
    (2)事先不知,贷款“三查”不尽职,不违法,但可能被认定为业务违规,将受到监管方的追责。

  2. 贷款机构事先知情
    如银行对“借名贷款”知情,事实中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还款,也不享受借款带来的利益,仍然认定实际用款人承担偿还责任;但是,如果名义借款人能证明贷款机构事先知情,且能证明实际用款人和贷款机构存在“相勾结”等情况,则会被认定为恶意串通之下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可能会被认定无效,如果有担保人(担保人对借名贷款不知情),可能存在脱保。
    (二)2023年之后裁判风向有所变化,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3. 贷款机构事先知情
    贷款机构事先知道借名贷款的事实,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实际用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4. 贷款机构事先不知情
    (1)名义借款人未披露实际用款人
    贷款机构事先不知情,名义借款人未告知贷款机构,诉讼中也未告知法院的,还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名义借款人偿还债务。
    (2)名义借款人披露了实际借款人
    贷款机构事先不知情,事后(诉讼中)名义借款人披露,并主张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实际用款人参加诉讼,并向贷款机构释明有权选择相对人(也就是说贷款机构可以评估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后做出最佳选择,这点无疑是给了贷款机构更好的出路)。
    如果,贷款机构选择了名义借款人,人民法院还应当释明名义借款人向实际用款人主张权利。在判令名义借款人对贷款机构承担责任的同时,也判令实际用款人向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这也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真谛了。
    四、各方法律风险有哪些?
    (一)名义借款人
    作为名义借款人,代价很大,风险极高,若实际用款人不还款,名义借款人的征信不良,影响后续贷款、信用卡申请等;还可能面临被金融机构起诉、被执行等。除此之外,如果参与的借名贷款本身就是一个违法犯罪活动,即便名义借款人最初不知情,一旦参与其中,被认定为共同犯罪的可能也是存在的。
    (二)实际用款人
    实际用款人被披露出来的可能极其大,且多数裁判观点都指向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如果出现无法归还的情况,说小点,面临被追偿;说大了,还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如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等)。
    (三)担保人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并未针对担保方应该如何承担责任给出明确思路,实务中关于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是有一定争议的,那我们就结合以上,从担保方和金融机构是否知情来多方面分析:

  5. 若担保方对于借名贷款知情:一般情况下,不论最终承担还款责任的是名义借款人还是实际用款人,担保合同均有效,担保人不免责;

  6. 若担保人对借名贷款事先不知情:一种情况是,金融机构知情却未告知担保人,担保人可主张因被欺诈撤销合同,或有证据证明实际用款人和贷款机构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担保人可以免责;另一种情况是,金融机构不知情,担保人仅对合同约定方既名义借款人承担担保责任;

  7. 若担保人就是实际用款人,这种情况下,担保人不免责。
    (四)贷款机构
    “借名贷款”是贷款机构员工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高概率事件”,也是造成信贷资产质量恶化的占比较大的原因之一。很多情况下,贷款机构人员出于业务发展和业绩考核等多种原因,在评判完整体风险后,可能也会配合客户的融资计划,此类情况如果留下银行事先知情的证据,再有恶意串通或相关方勾结之行为,可能直接导致借贷合同无效,轻则银行无法主张债权;重则可能会涉嫌刑事犯罪:如违法发放贷款罪、骗取银行贷款罪,甚至成为贷款诈骗罪的共犯。
    借名贷款一直是监管处罚的重点领域,即便借名贷款收回,贷款机构也可能存在业务违规。一旦查明属于违规,可能面临被严罚。
    五、实务建议总结
    (一)名义借款人
    名义借款人作为最弱势的一方,在贷款无法归还,想真的脱责,很难举证证明贷款机构事先知情、恶意串通等事实,可实现程度极低,所以,给出以下几点建议:

  8. 避免成为名义借款人:借名贷款的风险主要集中在名义借款人身上,需谨慎参与;

  9. 留存好证据:若已参与,需保存“实际用款人委托借款”的证据(如聊天记录、转款凭证、书面协议);

  10. 及时向出借人披露:贷款时尽量向出借人说明实际用款人,避免后续争议(但名义借款人为了帮助实际借款人贷到款,往往在贷款机构面前表演的基本都是完美人设,因为如果真的向金融机构说明实际用款人并非自己,大概率也无法获得贷款),如果贷款时没有披露,发现实际用款人无法偿还的苗头之初,一定要尽快告知金融机构或提前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
    (二)实际用款人
    如果因某些原因无法以个人名义贷款,借用他人名义办理贷款的,事先对自我进行全面评估,了解清楚自身是否具备实际还款能力,且一定要按约归还,避免风险暴露。因为当实际用款人的面纱被揭开的那一刻,意味着就成为了实际履约人,如果最终确实无法履约,不但面临被金融机构诉讼、执行等一系列问题,还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三)担保人
    担保,尤其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那可谓是拿着“身家性命”承担责任,所以一定要慎之又慎,如果对借贷关系不清楚或担保本身不理解,认为只是“签个字”,那就大错特错了,可能就要付出惨痛的代价。
    所以,担保人在起初提供担保时,就要多留心、多留意任何与借贷关系相关的事实情况,比如:贷款到底谁用?借款人有无能力归还?金融机构基于什么发放该笔贷款等等。如果,起初就发现为借名贷款,也可借由拒绝。(因为一旦知情为借名贷款而提供担保的,不管最终由谁实际还款,担保都无法免责)。
    (四)贷款机构
    总之,金融机构发生“借名贷款”事件,事先知情和事后知情都有风险,完全不知情更有风险。既做到业务发展又完全规避风险可能也是贷款机构的千古难题,所以内部管理和法律知识培训就变得更加重要。

  11. 作为贷款机构方要提前防范“借名贷款”纠纷风险,比如,完善规章制度、细化信贷流程;

  12. 加强员工的信贷方面的法律知识培训,规范员工操作及职业道德培养;

  13. 科技辅助:完善贷前风险前置系统、贷后风险预警系统,充分运用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加强对贷前调查和贷后风控,识别潜在的借名贷款风险。
    六、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裁判精神等依据
    《民法典》第465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相对性)
    《民法典》第925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突破合同相对性,间接代理制度)
    《民法典》第926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也即名义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披露实际用款人的,金融机构可以在两者间选择一方承担还款责任)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权。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民法典》第146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149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需注意受一年时效影响)
    《民法典》第153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54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023年1月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金融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
    商业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商业银行和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
    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的,名义借款人在诉讼中以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作为抗辩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实际用款人参加诉讼,并向商业银行释明其有权选择相对人,商业银行选定实际用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商业银行选定实际用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商业银行选定名义借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名义借款人在本案中向实际用款人提出权利主张,在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判令实际用款人向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事先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刑法》第175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即骗取银行贷款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第22条明确了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
    《刑法》第19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非法占有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式诈骗贷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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