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用共益债务模式处理破产受理前欠缴的水电气费

来源: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摘要】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因维持运营而存在正常使用水电气的诉求。但供给单位往往利用行业优势,要求债务人将破产受理前所欠缴的款项一并结清,当前可行的解决思路是使用待履行合同和共益债务相结合的方式。

【摘要】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因维持运营而存在正常使用水电气的诉求。但供给单位往往利用行业优势,要求债务人将破产受理前所欠缴的款项一并结清,当前可行的解决思路是使用待履行合同和共益债务相结合的方式。虽然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破产受理前产生的债务不能作为共益债务,但在特定情形下,将破产受理前欠缴的水电气费认定为共益债务,符合破产法关于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增加破产财产的立法本意。
一、管理人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决定继续履行供用水电气类合同
水电气费类债权是基于债务人企业在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拖欠各类水电气费类而产生的,债务人企业与水电气费类债权人之间签署了供用水、电或气类合同,存在交易水、电或气的继续性债权债务关系。从合同性质上看,供用水、电或气类合同属于有名的继续性合同,具有公益性、持续性和格式性的特点,被规定在《民法典》的第3编第10章,债权人对于其标的物地提供不是一次性的,而是在一定时间内持续、不间断的,而债务人则是按期付款。对于通常的继续性债权而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之规定,当破产申请受理时,该类债权即视为到期并停止计息。但无论是破产清算、和解亦或是重整,从进入破产程序到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均需经过债权申报与审查、召开债权人会议与破产财产变价分配等环节。在此期间,企业仍未注销且具有存续的必要,尤其是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企业通常持续生产经营,必定消耗水电气费。
基于维护企业在破产期间存续或正常生产经营的考量,针对水电气费类债权,应使用待履行合同的模式,让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之规定,决定继续履行供用水电气类合同。《企业破产法》第18条赋予管理人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企业破产法》第18条不仅涉及债务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继承或拒绝问题,而且关乎破产财产成本收益比的计算以及相对人或公共利益的选择分配问题。《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可以被列为共益债务。从立法原理上看,上述两条规定是为了解决进入程序后如何基于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保障债务人企业存续或持续经营。换言之,在破产期间,为维护财产价值,企业仍存在一定的必要性支出,对于该类债权应使用共益债务的模式,让其优先于全体债权人随时清偿,而不应让其申报破产债权。
二、关于破产受理前已履行但欠缴的部分,存在性质认定争议
然而,《企业破产法》第18条第42条仅聚焦于破产受理后继续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这在法律及实践层面均无争议。但该种立法语境较为单一,未考虑到陷入流动性危机后,债务人企业通常在破产受理前就已经拖欠继续履行合同的款项。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履行部分所产生的债务可否纳入共益债务,这在我国司法实务及理论界均存在争议,有着共益债务和普通债权两种相悖的观点。
(一)观点一:破产受理前已履行的部分属于共益债务
当前司法实务中的观点之一是将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履行部分所产生的债务纳入共益债务,优先清偿,但应对继续履行合同的种类进行区分。即判断合同的履行是否能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如若仅与合同相对方的个别利益有关,与全体债权人利益无关时,则不认定债权。换言之,将与个别利益有关的债务优先给付,将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
从性质认定上看,该种观点认为共益债务的认定应满足以下两种要件,第一,待履行合同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性,注重“不可分性”的是为维护待履行合同的订立目的,即不能因为破产程序而未违反当事人的签约意愿。应注意的是,待履行合同的被动分割,极大概率会造成价格体系的变动,与正常的交易习惯相悖。应从整体性和不可分性角度出发,维护待履行合同中关于标的物的价格、数量与质量的相关条款,最大限度保障交易公平。第二,将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发生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有助于破产财产的增加,即具有公益性,能有利于全体债权人。换言之,认定待履行合同所带来的破产财产增值将大于共益债务的增加值,此时全体普通债权人的偿债资源并未减少,而是不断上升,这将有利于全体债权人。但是为避免该种观点的滥用,实践中管理人应当秉承审慎原则,向债权人会议及人民法院及时报备相关决定,并把破产受理前已履行的部分属于共益债务的规定写入重整计划草案或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以避免各类争议。
秉持该观点的司法裁判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桓台县唐山热电有限公司、上海碳索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碳索能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20)鲁民终603号判决书。法院认为,首先案涉技术服务合同对应的节能服务费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性,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对待。且唐山热电公司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涉案合同,表明唐山热电公司能够通过节能改造获得节能效益,这有利于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若唐山热电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欠付的节能服务费不能与破产申请受理后的节能服务费一并作为共益债务,因节能服务费是按照前高后低的比例分享,故对碳索能源公司而言显失公平,不利于双方合同的继续履行。其次,涉案合同虽为技术服务合同,但碳索能源公司采购涉案项目的设备、设施和仪器,持续为唐山热电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唐山热电公司向碳索能源公司支付节能服务费,涉案合同实际具有购买技术服务及相关设备的买卖合同性质,且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碳索能源公司保留涉案项目设备财产的所有权。最终,法院认定唐山热电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欠付的节能服务费6271755.24元为共益债务。
(二)观点二:破产受理前已履行的部分属于普通债权
该种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第42条使用列举法的立法模式,已经明确了共益债务的具体类型,并对共益债务发生的时间作出了明确的限定,将共益债务的性质框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待履行合同中破产受理前已履行的部分明显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42条的规定。换言之,无论是待履行合同是否具有特殊性,是否能使得全体债权人收益,其破产受理前已履行的部分均不应认定为共益债务,而是作为普通债权清偿。
同时,从法益上看,共益债务的存在本就是为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而存在,应坚持底线思维,即最大限度降低共益债务的规模数额,把握确有必要的原则,否则将为个别清偿打开特殊渠道,进而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从商业逻辑上看,企业破产本就是小概率事件,通常被约定在合同解除或争议解决的相关条款中,应是合同双方在商业活动中的自我预见。所以破产受理前已履行的部分的性质不具有优先,应是破产程序下项下,债权人应当自我承担的不利后果和商业风险。
秉持该观点的司法裁判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衢州永宁气体有限公司、浙江中宁硅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18)浙民终42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涉合同为供气合同,法院以“案涉债务产生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并非系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产生,不具共益债务的特征”为由,而将破产受理前供气合同已履行的部分认定为普通债权。
三、应贯彻“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原则,灵活认定共益债务
(一)特定条件下,认定共益债务可以突破破产受理的时间限制
纵观上述两种观点,差异的本质问题是“共益债务的认定是否能够突破时间要件”。通常而言,共益债务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所发生的债务和因债务人财产所发生的债务的总称,其构成要件主要有两个,即“时间要件”和“共益性要件”。所谓“时间要件”是指共益债务的发生时间应该在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之后,所谓“共益性要件”是指共益债务应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产生。
针对该问题,应根据待履行合同和破产企业的特殊性,而在一定程度上突破共益债务的时间要件,灵活将待履行合同中破产受理前已履行的部分认定为共益债务。第一,根据语义解释,《企业破产法》第42条中表述的“破产申请受理后”是时间状语,指的是管理人或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请求合同对方履行合同,并非定语,即并非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债务。换言之,第42条确定了管理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请求原合同相对方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故当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因该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并非以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还是之后为标准确定是否为共益债务。第二,《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赋予了管理人对合同的选择履行权,管理人是以原合同的价值取向决定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若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有利于破产财产的增值,则共益性应作为认定各分期债务是否为共益债务的主要标准。第三,关于水电气费类债权,不同企业应存在不同的处理办法,如果是需要大量消耗特定水电气的生产型企业,该债务人是重要的水电气用户,意外断水电气将会造成重大的设备与材料损失,或可能产生严重的安全隐患。针对该类特殊的生产型企业,为了保护设备不报废、不贬损,维持企业日常生产,提升偿债能力与重整可能性,最终确保破产财产保值增值,应认定破产受理前已履行但拖欠的水电气费具有共益性,应认定为共益债务。但注意的是,对于共益债务的认定不应包含违约金、滞纳金等费用。
秉持该观点的司法裁判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宿迁供电公司与江苏欧亚薄膜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17)苏13民终1504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9月19日,法院受理欧亚公司破产清算。欧亚公司于2014年12月—2015年9月间共欠供电公司电费约880万元。2015年11月11日,欧亚公司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供电合同,此后供电公司继续向欧亚公司供电,管理人亦不断向供电公司支付破产申请受理后的电费。但是,双方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的用电费用其性质及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发生争议。最终法院判决认定破产受理前的部分电费是共益债务,认定破产受理前因维护设备所需的电费属于共益性质。
(二)破产受理日前为维护基本生产而支付的“‌水电气费”不能被管理人撤销
《企业破产法》第32条建构了破产撤销权制度,即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且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具有撤销权。从功能上看,破产撤销权制度虽然能有效打击各类逃废债和转移资产的行为,但实践中对于个别清偿行为不能一概而论,应贯彻“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原则,即个别清偿行为从实质上有利于债务人企业持运营运、债务人资产价值最大化。针对该问题,我国立法也高度关注,并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与第16条给予统一回应。
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根据该条规定,有四项情形属于法律明确规定不能进行撤销的情形:(1)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的水费;(2)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的电费;(3)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4)债务人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纵观该条,使用列举法的模式,将水电气列为破产撤销权制度的豁免情况。但应注意,该条所指的水电气费需满足“债务人因维系基本生产需要”的条件,实践操作中管理人应结合企业的生产习惯、订单状况等因素,注意对“基本生产”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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