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中,被告人退赃以及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与能否从轻判决、以及在执行过程中减刑假释,关系尤为密切。在辩护工作中,我们多次接到家属关于是否退赃、如何退赃的咨询,特别是在共同犯罪中,往往涉案金额更大、法律关系更复杂、所涉罪名交错,需要律师进行深入研究,为当事人及家属提供确切可靠的意见建议,力争帮助被告取得最佳辩护效果。
一、职务犯罪涉财产部分全部履行是取得减刑假释的必要条件
《刑法》第78条、第81条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犯罪分子减刑、假释的基本要求。2014年中央政法委出台《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1],明确规定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以下简称三类罪犯)减刑、假释,必须从严把握法律规定的“确有悔改表现”标准。对三类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不仅应当考察其是否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而且应当考察其是否通过主动退赃、积极协助追缴境外赃款赃物、主动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2]进一步强调对于三类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2021年两高两部发布《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3],再次重申:“有可供履行的财产拒不履行”,不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
可见,对职务犯罪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要想具备减刑条件,认定其非法所得已全额追缴、财产刑已履行完毕,取得《结案通知书》,对减刑假释至关重要。
二、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全额履行涉财产部分判项(退缴非法所得并履行财产刑),能够取得结案通知书,具备减刑条件
实践中,对共同职务犯罪的被告人,部分被告人执行完毕但同案未能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已经执行完毕的被告人能否取得《结案通知书》是家属关心的问题。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以“余甲、沈乙、董丙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4]”为例,在该案中,余甲、沈乙、董丙三人除共同受贿所得2000万外,余甲个人尚有贪污所得379余万、财产刑140万,沈乙个人贪污、挪用及单独受贿648余万、财产刑140万,董丙尚有贪污所得215余万、财产刑70万。
在判决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足额追缴三被告人共同受贿所得2000万元。董丙贪污所得215余万及财产刑70万均执行到位,但从余甲、沈乙处单独执行到位案款均不足以满足追缴贪污、挪用公款所得。
在这种情况下,对董丙能否出具《结案通知书》,执行法院内部存在两种观点[5]:
否定的意见
认为刑事涉案财产的执行应当按照追缴贪污所得和挪用公款所得优先于追缴受贿所得的顺序进行。应当将执行到位的2000万元共同受贿所得优先补足追缴贪污、挪用公款所得的不足份额部分,优先实现追缴贪污所得发还被害单位损失,该2000万元因发还而致的“亏缺”应由三人共负连带责任;在2000万连带责任承担完毕前不能认定执行完毕,因此不能对董丙出具《结案通知书》。
肯定的意见
认为将追缴完毕的2000万元共同受贿所得挪取部分用于填补贪污所得的做法侵犯了董丙的利益,变相让董丙代为履行了余甲和沈乙退缴贪污、挪用公款所得的义务,减轻了部分共犯人财产性义务,加重了另一部分共犯人财产性义务。
该案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为董丙涉财产部分执行完毕。可见,在共同职务犯罪的刑罚执行环节,涉案人员应该积极履行财产刑罚,律师可以协助家属从理论及司法实践的角度向执行法院申请取得《结案通知书》。
三、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履行判决涉财产判项,但不能取得结案通知书的情形
实践中,如果审判庭认定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职务犯罪活动,对职务犯罪非法所得金额不进行区分,进而在判项中明确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违法所得互负连带责任,则所有犯罪所得均需追缴到案后,当事人才具备减刑条件。
如在“原甲、王乙贪污、受贿案[6]”中,法院查明:“被告人原甲、王乙共同贪污人民币17465059元,被告人原甲单独贪污人民币4463857.4元;被告人原甲、王乙共同受贿人民币9153937元,被告人王乙单独受贿人民币3305000元。”在此基础上,判项中载明:“被告人原甲、王乙对共同贪污、受贿部分承担连带退缴责任。”在执行环节,在案扣押物品变价后连同在案扣押的钱款人民币517万元[7],不能覆盖共同受贿及贪污金额2661余万元。在这种情况下,共同犯罪人仅履行完毕各自单独贪污、单独受贿金额及罚金的情况下,是不能认为当事人涉财产部分执行完毕,进而出具《结案通知书》进入减刑环节的。
综上,在当前对减刑、假释案件进行实质化审理的大背景下,律师可以协助被执行刑罚的当事人及家属认真分析案件情况,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力争取得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证明材料,帮助当事人顺利取得减刑假释,这也是刑事辩护的必要延伸。
引用文献
[1] 中政委〔2014〕5号(2014.1.21)
[2] 法释〔2016〕23号(2016.11.14)
[3] 法发〔2021〕31号(2021.12.1)
[4] 案号:(2013)苏刑二终字第22号
[5]《追缴共同犯罪之违法所得不能一概适用连带责任》,邓光扬,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载于《法律适用》2018年第22期。
[6] 案号:(2015)高刑终字第163号
[7] 案号:(2015)二中执字第1380号
职务犯罪财产性判项的履行与减刑可能性关系探讨——以共同犯罪为视角
作者:肖莹 陈静来源:安理律师

职务犯罪中,被告人退赃以及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与能否从轻判决、以及在执行过程中减刑假释,关系尤为密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