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生态环境责任编是环境法典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环境法典立法目的的强制性手段。为实现不同程序的衔接,统筹不同法律责任的适用,我国对环境资源案件实行“三合一”审理模式。但在实践中,仍存在环境资源案件识别困难、证据转化困难、程序衔接不畅以及法律责任适用不协调的难题。在环境法典的编纂背景下,应明确以维护环境利益为功能和价值,通过风险预防和生态修复两大原则适用和协调法律责任,以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在具体构建路径上,构建以环境要素为核心的识别标准,强化不同程序的证据转化,并根据风险预防及损害救济两阶段,对违法行为采取相应的程序,整合同质性的金钱类责任,统筹修复型责任,合理设置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而实现生态环境的全方位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习近平总书记在2023年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强调,今后5年是美丽中国建设的重要时期。为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构建现代化环境治理体系,提升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水平,自2014年开始,我国环境资源案件实行行政、刑事、民事“三合一”审理模式。然而,归口于同一专门审判机构只是第一步,如何能够在环境法典编纂的背景下真正融合三大类型的诉讼程序,实现“1+1+1>3”的聚合效应,仍需解决实践中遇到的困境。
本文拟从环境资源案件“三合一”的审判实践出发,在环境法典编撰视角下,以维护环境利益为功能和价值,通过风险预防和生态修复两大原则,规范案件范围、强化证据转化、整合诉讼程序、统筹法律责任,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
二、“三合一”审理模式的实践探索与困境
(一)实践探索
同一违法行为可能同时触发行政、刑事和民事责任。为统筹适用法律责任,协同发挥不同法律责任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提出“合理设立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积极探索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归口审理”。截至2023年底,我国共设立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组织2813个,成为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覆盖最广、体系最完整的国家。但是,目前仅仅实现物理层面的“三合一”。
“三合一”的审理模式贯彻落实我国在生态环境案件审判中的最严法治理念。一方面,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审理有其自身的特点,刑事案件注重个案中对被告人的惩治;民事案件系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更多考虑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问题;行政案件侧重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合理性的审查。若是割裂开来单独审理,可能会加重行为人法律责任,还可能忽视对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忽视个案争议背后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中证明标准不同,为全方位、全链条保护生态环境,加大违法行为的处置力度,对于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的主体,在因同一行为提起的民事程序中,人民法院可根据相应证据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进而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使行为人为其违法行为付出代价。例如,在刑事案件中,自然人借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行为,所得款项均汇入其个人账户,此时并不构成单位犯罪,仅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但该单位仍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从最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最有利于行为人合法权益保护角度,“三合一”审判模式都具有现实必要性。
(二)实践困境
1.环境资源案件识别困难
生态环境案件要真正实现“三合一”,关键在于立案阶段对生态环境案件的识别,使其全部分流进入同一专业审判机构审理。生态环境案件不能简单根据案由进行划分,但是目前对于环境资源案件的范围,仍然没有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环境资源案件类型与统计规范(试行)》根据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保护途径进行划分,将环境资源案件分为环境污染防治、生态保护、资源开发利用、气候变化应对、生态环境治理与服务等5个类型,并由定义、划分标准、基本特点与案件类型作为整体来描述每一个类型的案件。这些类型项下仍然包含行政、刑事、民事案件等,具体对应的罪名、案由等仍需各地法院结合当地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相关环境资源案件数量等因素确定适合本地区的环境资源案件范围。目前,各地方法院自行出台相应划定环境资源案件范围的规定,尝试对环境资源案件作出类型化的识别标准,但尚未在全国范围形成统一。
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印发的《关于开展跨行政区划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改革试点的公告》为例,在民事案件中区分涉环境保护和资源保护两类民商事案件,并罗列相应的案由列表,以案由识别环境资源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大多刑事犯罪集中于我国刑法第六章项下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总计16个罪名。《刑法修正案(十一)》则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与渎职犯罪中涉及环境资源保护的案件纳入进来,形成了我国环境犯罪的基本体系。
目前的实践困境在于,一方面,在立案登记制之下,立案庭对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仅以案由进行分类是目前最为可行的操作模式。但是,仅以案由进行识别会造成部分环境资源案件分流至其他审判部门。例如,环境犯罪中,对于干扰自动监测系统采样的,其实质是对水环境造成了污染,可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于非法狩猎蟾蜍,刮取蟾酥进行买卖的,其对我国的生物多样性造成了破坏,但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另一方面,若根据案件中是否涉及环境要素来判断,可能会导致环境资源案件范围的不当扩张,致使专门审判机构的负担过重,专业性审判力量也难以真正发挥作用。
2.生态环境案件证据转化困难
事实的认定是所有案件审理的基础,且在行政、刑事和民事案件中事实认定是互相关联的,尤其是对行为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例如,在检察机关与胡某某等申请司法确认案中,胡某某此前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以非法采砂罪判处承担刑事责任,后检察机关参照刑事案件中的鉴定报告及其他证据材料来确定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并与胡某某达成磋商协议。
但是,目前不同程序中证据转化仍存在困难。一方面,损害后果所基于的证据有些具有时效性和不可回溯性,环境要素的流动性更为此增加了不确定性。在后的刑事程序如要再次进行取证,可能无法提取到相关证据。另一方面,损害后果的认定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往往需要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但是由于各个程序对证据的要求不同,所要证明的内容也不尽相同,行政程序侧重于行为的违法性,刑事程序更关注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民事程序则看重行为造成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等。这就导致针对同一个违法行为,在不同程序中可能都要启动一次鉴定程序,以达到该程序中的证明目的。不仅导致程序耗时更长,而且也浪费了一定的资源。此外,对于行政机关出具的认定意见、委托第三方出具的鉴定意见等,是作为书证还是鉴定意见,实践中亦有不同的认定。
3.行刑民程序衔接不畅
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环境资源案件线索,需先由行政机关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定性。只有在行政机关认定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该行为才有可能触发刑事程序。也即,没有被法律法规所规制的行为是不可能进入刑事程序的。因此,当行政机关认定行为人违法,且造成的损害后果有可能达到入罪标准的,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涉及行刑程序的衔接。
但是在刑民程序衔接上,程序顺位的确定成为难点。传统的先刑后民理念可能与环境资源案件并不完全匹配,以惩罚为主的传统刑法理念已经难以满足对环境法益保护的需要。基于事实认定角度,刑事程序中的证据标准最高,民事程序中可直接援引经刑事程序认定的事实,以证明违法行为的存在等。但是,刑事程序耗时较长,受损生态环境若不及时进行修复,损害后果可能会进一步扩大,反而增加后续的治理成本,修复效果可能也会大打折扣。此外,目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从宽与其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之间的具体标准尚未确立,与恢复性司法理念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
4.行刑民法律责任适用不协调
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可能同时触发行政、刑事和民事程序,在各自的程序中,行为人被责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为人亦常常提出一事多罚、责任重叠等抗辩。
具体来说,行政责任中,行政机关对各自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一旦发生污染环境、生态破坏的行为,行政权往往能够以最快的速度要求行为人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督促其积极作出整改。或是通过行政命令,如要求行为人责令改正,停止其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履行其负有的法定义务,并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使其恢复至违法行为实施之前的状态。或是通过行政处罚,以增加行为人的违法成本的方式,对其进行惩罚,包括财产罚、行为罚、声誉罚和自由罚,通过多种方式引导行为人作出理性选择,配合行政机关进行生态修复,以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是通过行政强制,如以代履行方式,对于行为人不愿意自行修复生态环境的情况下,将行为人的义务直接转化为金钱给付义务,由行为人负担行政机关修复环境所产生的费用。刑事责任中,行为人依据法律规定可能会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判处缓刑的,还会受到从业禁止的限制。民事责任中,又可分为民事公益责任和民事私益责任,前者主要集中在生态修复、赔偿损失、惩罚性赔偿等,后者主要系赔偿损失,填补对特定人群造成的损害。
因此,在同一行为触发多种程序的情况下,需统筹环境行政、刑事、民事责任的适用,协同发挥行政责任的监督预防、刑事责任的惩治教育以及民事责任的救济修复功能,避免责任与行为的不匹配,同时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但根据上述的梳理,目前对不同法律责任的适用中,存在同质性的金钱类法律责任叠加,修复型法律责任未得到统筹适用等问题。
三、“三合一”审理模式的应然功能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一部法律法规的出台,都有其需要实现的功能和价值。在环境法典编纂的背景下,作为一部领域型法典,不同于民法典,民法典系依托于部门法编纂而来的法典,其调整的是所有民事法律关系,对于适用的领域范围并无限制。环境法典则不同,其仅调整生态环境类相关的所有法律关系,对应多种法律责任形态。因此,在程序的衔接及法律责任的设置上,需以“三合一”审理模式所要实现的功能和价值进行相应的整合。
(一) 环境利益的保护
环境是一个由各环境要素组成的整体概念,每个公民都生活在其中。《环境保护法》第2条对“环境”的界定是“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而环境利益,则是保持作为整体的环境所具有的有利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品质利益,使环境对人类的有用性和功能性永不衰减。环境利益以整体形态而存在,是人类社会的共同利益,对应的是环境的生态服务功能。每个公民都享有在良好的生态环境中生存的权利。污染行为和生态破坏行为对环境要素本身造成损害,进而导致环境的不利变化。作为人民群众生活所赖以生存的介质,环境要素受到的污染和破坏会间接作用在人民群众上,进而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每一位公民所享有的环境利益受到损害。
环境利益亦受到宪法保护。宪法第26条第1款明确“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该条款位于第一章总纲部分,系规定国家的目标和任务,通过对国家科以不同层次的义务,以此实现对公民生活在清洁、健康的环境利益的保障,强化生态环境保护的规范约束力。
中国进入新时代,经济社会发展已进入加快绿色化、低碳化的高质量发展阶段,以新发展理念引领新质生产力发展,以高品质生态环境构建新发展格局;以人民为中心,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健全生态环境治理体系,落实双碳目标。这些均构成生态环境的公共利益。
生态环境法典作为这个时代法律制度文明的缩影和主要表征,其编纂应着眼于生态环境保护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总体布局的地位,以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立法思维和方式,以环境权益为核心,积极回应现实的需求,适应生态环境治理体系需求,使得各环境要素有序正常运行,为人民群众的生存和发展提供必须的自然条件,正确处理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保护之间的关系,进而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因此,应围绕环境利益的保护设置不同诉讼程序及责任的衔接制度。
(二) 基本原则
在明确环境法典以环境利益保护为核心功能后,在不同程序衔接及法律责任整合时还需遵循风险预防原则和生态修复原则。
- 风险预防
不同于一般的损害结果,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常常有潜伏性、扩散性和不可逆性等特点。由于环境要素的流动性,有些损害潜伏期较长,也不易被发现,环境要素的不利影响持续发生,其对环境具有的风险程度也在不断累积,一旦量变产生质变,转变为肉眼可见的实质损害,治理成本将非常高昂,也很难保证能够恢复到被污染或破坏前的状态。例如,在沈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案中,被告人自2011年起为某公司水污染物排放自动检测设备提供运维服务,其在自动检测设备进样管道上加装自来水管路,以干扰自动检测设备信息系统采样数据的真实性,该违法行为直至2022年市生态环境局等单位联合执法检查过程中才得以发现,持续了十多年。
因此,环境风险是现代社会面临的基本风险,应当从制度上强调预防性司法,通过各类预防性措施防范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 - 生态修复
除了做好风险预防外,一旦生态环境损害发生,生态修复是居于首位的。对于生态环境案件的审理,惩罚不是目的,修复才是根本。只有将受损生态环境予以修复,才能修复人与自然之间的相互关系,才能调整已经失调的保护与发展之间的关系。因此,环境资源案件的审理尤为强调恢复性司法理念,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强化不同程序之间的衔接,基于生态环境资源的损害特点,生态修复就是在和时间赛跑,越早开始修复工作,修复效果就越好,治理成本也越低;二是不断创新责任承担形式,以期通过灵活运用各类生态环境法律责任,激发行为人保护生态环境的积极性,并确保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效果。
四、完善路径
(一) 环境资源案件的范围
环境是所有生命体与非生命体之间基于生存与发展而建立起的关系状态,其最本质的特征是相互关联性。因此,环境资源案件范围仍应以环境要素为核心。一方面,在公益诉讼中,审查是否对环境要素本身造成了损害。环境要素是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环境要素一旦受到负面的不利影响,该不利影响持续叠加后,终将形成实质损害。另一方面,在私益诉讼中,审查是否是以环境要素为介质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了损害。对于未经环境介质等直接造成损害的,不应纳入环境资源案件范围。
在具体立案分案过程中,仍需要立案庭进行人工识别,至少要对事实与理由部分进行审核,审查环境要素是否在其中起主要作用,进而分流进环境资源审判组织或机构进行审理。
(二) 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方面,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中的证据转化问题;二是不同程序中的一次鉴定问题。 - 程序转化
由于刑事程序中证明标准最高,证据收集程序也最为严格,而行政程序总是在前,需由行政机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才启动刑事程序,故行政程序中获取的证据如何转化为刑事程序中能够使用的证据,需在环境法典中生态环境责任编“提取公因式”部分予以细化。
《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而在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中将上述证据的范围扩大化,增加了监测报告、检验报告、认定意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第54条中的“等”应做等外解释。但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仅是指公安机关等可以不再履行取证手续,是否能够作为定案证据,仍需进一步进行审查。
环境犯罪均为行政犯,其以违反前置法律法规为前提,即使在刑事程序中也需要行政机关的配合等,故刑事犯罪行为与行政违法行为侵害的法益有一定共通特征,甚至只有当行政机关先行作出违法认定之时,该行为才有可能进入刑事制裁的视野。因此,行政机关出具的认定意见及鉴定意见等,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起到关键作用。在刑事程序中,行为人及其辩护人可能会提出异议,需要人民法院根据刑事程序中的证据审查规则进行审查,因此,从性质上来说,上述证据类似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意见,需经法庭查证属实,收集程序符合规定,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为了减少上述证据转化中的障碍,行政机关无须等到案件达到立案标准再进行移送,可先将案件线索进行移送,公安机关可提前介入并启动初查程序。公安机关可在不限制调查对象人身自由和财产的情况下进行调查核实。这样一来,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能够更顺畅地进入后续正式的刑事程序。此外,由于尚未正式进入刑事程序,行政机关仍然能进行违法性调查,与公安机关形成配合,对行为违法性及损害后果等事实作出认定。 - 一次鉴定
环境资源案件的事实认定具有高度专业性,有时需要专业的第三方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因同一行为触发的不同程序中,可能都需要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的检材也具有共通性。从效率上来说,做一次全面的鉴定是最经济的,从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到后续修复方案的制定,均可在一次程序中完成,避免后续为证明某一项内容不断进行委托鉴定。这需要最先启动的行政机关具备证据共通的意识,在最开始就将相应检材予以固定,并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一系列相关的事项出具鉴定意见,以便后续程序中可以直接进行使用。
(三) 诉讼程序的衔接
环境资源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虽有主张对此建立独立的审理程序和法律责任,但目前来看,加强不同程序之间的衔接是最优选择。除私益诉讼外,其余诉讼的启动均以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也即,行为定性极为重要。目前我国环境法律法规体系庞杂,行为定性具有较高的专业性,需行政机关率先作出判断和评价。因此,行政程序需要先行启动,将相应的证据予以固定,对相应的行为作出认定。本文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依照风险预防及损害救济两阶段衔接行政程序后的刑民程序。 - 风险预防
生态环境保护强调预防性司法,即违法行为虽在进行中但尚未造成损害之前就予以制止,减少环境治理成本,防止不可逆的损害发生。由于损害尚未实际发生,刑事程序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不在此列。
行政权的行使具有优先性。一旦在日常巡查或接到举报发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先由行政机关对行为人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命令或行政处罚。行为人若不服,在申请行政复议后可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救济。
在行政手段失灵的情况下,司法权才得以介入。在损害尚未实际发生之时,若认为行政机关存在不履职的情况,检察机关可制发相应的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相应职责,以高效的行政手段从源头防止损害的发生。若行政机关仍然不作为,则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以期用较少的司法成本促进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的最大化。
如果行政机关已履行职责,但行为人仍然没有停止违法行为的实施,且继续实施会对环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风险的,相应社会组织或检察机关可通过民事公益诉讼途径,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等民事责任。诉讼程序耗时可能较长,原告可通过诉讼保全或申请禁止令等方式,使得被告暂停行为的实施,预防损害的发生。 - 损害救济
当违法行为已经造成实际损害,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侧重的是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不同程序之间的衔接和设置均以实现该目的为落脚点。
在行刑程序衔接上,行政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仍然以有效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为目标,依法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如果发现损害后果严重到侵害且行政措施已无法有效保护刑法中所要保护的法益,致使行为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启动刑事程序。如若公安机关经审查,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并将案件退回行政机关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对于采取行为罚的,如责令行为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在行为人拒绝履行且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考虑到受损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的紧迫性,行政机关可依法进行行政代履行,在自行或委托其他第三方专业机构完成生态修复工作后,向行为人收取履行费用。
在刑民程序衔接上,当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存在违法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的,两者应当同步开展。刑事程序的启动并非意味着行政机关已履职完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质量责任。由于生态环境修复的特殊性和紧迫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需要对受损生态环境及时开展修复工作。即使行为人被采取强制措施,行政机关仍需与其或其他未进入刑事程序的行为人积极取得联系,就其是否愿意主动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如何采取修复工作等进行磋商。如果行为人愿意自行开展修复且修复方案等得到行政机关的认可,或是由行政机关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制定修复方案,产生的相应费用行为人愿意承担的,双方可通过达成磋商协议并申请司法确认的方式将相关权利义务固定下来。如果被告人明确表示不愿意承担,行政机关可自行或委托他人进行修复,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费用及相应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在公安机关完成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若发现行政机关未提起前述诉讼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或是发现存在前述诉讼未涵盖的诉讼请求,或是发现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可同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或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此外,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若被告人实际履行了生态修复责任,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刑事程序中可将已承担生态修复责任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提升行为人修复生态环境的积极性。
在行民程序衔接上,对于行为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或是行为人在缴纳行政罚款后仍实施违法行为,对环境公共利益构成重大风险的,或是存在部分环境利益未得到覆盖或救济的,法律规定的机关、组织、检察机关等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行为人违法行为造成特定主体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其可转介适用民法典中关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规定,在与行为人协商不成的情形下,通过私益诉讼要求其填补原告所受到的损害。
(四)法律责任整合 - 金钱类法律责任的整合
如前所述,生态环境案件适用“三合一”审理模式的初衷之一是为了更好地维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同质性的责任叠加导致其承担与其行为造成的后果不成比例的法律责任,尤其是金钱类责任,行政罚款、刑事罚金、民事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等责任均可能被触发。一味地叠加可能会导致行为人负担过重,进而使得企业陷入资不抵债的境况,反而破坏了保护与发展之间的平衡。这也是环境法典对于众多形态法律责任整合的必要性。
首先,从公私法属性来说,私益诉讼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和惩罚性赔偿责任居于首位。当行为人因同一违法行为同时承担公私法责任时,私法责任应得到全部履行和清偿。而在公法责任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居于首位,其由两部分构成,修复生态环境之必要支出和受损生态环境的服务功能损失,其虽因弥补环境公共利益而属公法责任,但实质上仍属于填补损害的范围,不应与其他金钱类责任进行抵扣。
其次,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之间可以进行抵扣。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均是公法领域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之外的惩罚,行为人给付后也是收归国库,在性质和作用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数额的认定,均要与行为人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匹配,也即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在公法领域对行为人作出的惩戒程度是一致的。考虑到刑事责任是最严重的法律责任,如若行为人先缴纳了行政罚款,则在刑事罚金中予以抵扣;如若已经追究了刑事责任,则不再对其进行行政罚款。
最后,对于民事惩罚性赔偿责任与公法责任之间的抵扣问题。惩罚性赔偿突破了民事损失填平原则,亦具有公法上震慑与惩罚功能。考虑到生态环境案件中,生态修复最重要,相对而言,通过惩罚性赔偿来加大行为人的违法成本并由此形成威慑居于次位。因此,本文认为,在确定民事惩罚性赔偿数额之时,行为人是否已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应作为重要考量因素。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中均可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只是基数的确定上存在差异,前者以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为基数,后者以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为基数,均不超过基数的两倍。从程序选择角度,行政程序在前,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同步进行,若行为人已缴纳行政罚款、刑事罚金,民事程序中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可予以综合考量,不过分加重行为人的负担。 - 修复型法律责任的统筹
生态环境案件中,生态修复是第一位的。在司法实践中,已通过创新法律责任形式的方式贯彻落实恢复性司法理念,以限期履行、劳务代偿、补植复绿、增殖放流、认购碳汇等替代性修复方式促进生态环境及时有效恢复。生态环境案件适用“三合一”审理模式的另一初衷就是为了统筹行政、刑事和民事责任,互相补强,从而全方位、全链条保护生态环境。
具体来说,不同主体的不同行为相互叠加导致最终污染环境、生态破坏的损害后果发生,刑事处罚因其法定刑有限未能覆盖对所有主体、所有行为的处罚,此时需要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与刑事处罚形成协同补强作用,如行为人判处了自由刑,但判处自由刑并不能使得受损生态环境得到修复,仍需要通过行政机关与行为人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亦或是国家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与行为人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若是部分行为人虽被判处自由刑,但其所掌控的企业单位等仍具有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可能的,行政机关需及时补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甚至是责令停业、关闭等行政处罚。通过归口一个专门审判机构进行审理,能够让涉及同一违法行为的案件集中起来,通盘进行考虑,统筹运用不同形式的法律责任,让生态环境得到全面保护。
五、结语
生态环境责任编是环境法典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环境法典立法目的的强制性手段,决不能让制度规定成为“没有牙齿的老虎”。为切实发挥行政、刑事、民事“三合一”的化学融合,产生“1+1+1>3”的效果,在环境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应以维护环境利益为功能和价值,通过风险预防和生态修复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在具体构建路径上,构建以环境要素为核心的识别标准,强化不同程序的证据转化,并根据风险预防及损害救济两阶段,对违法行为采取相应的程序,整合同质性的金钱类责任,统筹修复型责任,合理设置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而实现生态环境的全方位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