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和大家分享一个战国时期“反裘负刍(chú)”的小故事,乍看之下,你可能会觉得这和商标距离十万八千里,其实有些事情的道理是相通的,故事虽小,也能得到一些启发。
话说战国时代的魏国老大魏文侯出游,见路人反裘而负刍。文侯曰:“胡为反裘而负刍?”对曰:“臣爱其毛。”文侯曰:“若不知其里尽而毛无所恃耶?”(选自西汉刘向《新序.杂事二》)这个故事若翻译成白话文,大意是这样的:魏国老大外出巡游,有一天,他在路上见到一个人将羊皮大衣反穿在身上,皮衣的毛向内皮朝外,那人还在背上背着一篓喂牲口的草。魏文侯就问了:“你为什么反着穿皮衣背草?”那人回答说:“我很爱惜这件皮衣,我怕把毛露在外面搞坏了,特别是背东西时,我怕毛被磨掉了。”魏文侯听了,很认真地对那人说:“你知道吗?其实皮子更重要,如果皮子磨破了,毛就没有依附的地方了,那你想舍皮保毛不是一个错误的想法吗?”
这个故事喻指舍本逐末,劝诫大家不要学这个反穿羊毛大衣的路人。这故事还衍生出来一个成语叫“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意思是如果赖以依存的基础没了,其上附属的东西也不能苟存。
笔者最近正在研究“注册商标权利主体消亡后,名下商标该何去何从”的问题,从这个故事和成语中得到一些启发。表面上看,权利主体没了,商标自然也就无法依存了。然而,这个故事发生的年代是战国时期,距今已有2000多年历史,魏国老大自然是不懂得像移植、修复甚至克隆等这样的高端技术,他所担心的皮坏了毛还能不能存留的问题,搁在现代社会,整形医生可以很负责地告诉他:老大,您放心,如果您真的稀罕这五彩斑斓的毛,咱去另找一张皮就是,没有皮我们也可以给您人造一张,保证那毛可以继续光鲜亮丽。
皮毛可以移植,与商标可以转让/移转有异曲同工之妙,商标法在立法和审查审判实践中已经考虑到了权利主体消亡后商标权如何处置的问题。总体来说,主要涉及到两点:一是权利主体注销或者死亡的,可以通过商标移转的途径转到其他主体名下;二是权利主体注销或者死亡的,名下商标如未转出,则不构成在后商标注册障碍。笔者也将主要围绕这两点展开介绍。
第一,商标权利主体消亡后,名下商标可以办理移转,尽量在一年内办理完毕
先来看一下商标法对这块是怎么规定的。商标专用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存在由于权利人死亡、消亡发生权利移转的情况,存在由于法院的生效判决发生权利移转的情况。这些情况,与《商标法》中规定的商标专用权转让有相同之处,但并不完全相同。
因此,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6条增加了关于“商标专用权移转”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根据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这条规定,如果发生上述权利移转情况,接受该商标的当事人可以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而无需原商标注册人签章。2014年条例基本继承了原条例规定并做了细化处理。
2013/2001年《商标法》、2014/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都没有规定权利主体消亡后商标转移有效期的问题。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7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按照这条规定,商标最好在权利主体消亡后1年内申请办理移转。现行2014年实施条例已经删除第47条规定,但考虑到移转办理的难度以及此期间注册商标权利基础不稳定性,建议越早办理越好。


当一个企业或个人走到生命的尽头,对于名下商标的处置,往往有部分企业或个人会置之不理,归纳一下,大概有这么几种类型。
1、同归于尽型:希望商标与公司一起从这个世界消失,宁可花钱也得把商标注销或者撤销掉。PS:相爱相杀,同生共死,只能说主人爱恨执念太深。
2、无法思考型:来不及或者不想考虑商标给谁。PS:来也匆匆,去也匆匆,这样的主人兴许是错付了吧。
3、临阵退缩型:就算想把商标给谁,手续太复杂,还得花钱办。PS:500元的官费还是小贵,也不能怪主人抠门,再者办理转让不是左右倒右手那么简单。
对于有上述遭遇的商标,笔者只能表示同情,毕竟商标权是私权,他人无权干涉权利人对私权的处置。一旦权利主体消亡,无论商标名字取的多么高大上,或者曾经取得多么辉煌耀眼的战绩,它也无法继续发挥商标的无形财产价值,活着近乎等于死去。当然如果权利人能够在注销或者死亡前将名下商标办理转让,或者注销或死亡后尽快办理移转手续,那这些商标也许还有重回历史舞台的可能。值得欣慰的是,市场上还是有少部分企业和个人,还会把商标的未来安排的妥妥当当的,有的可能是无偿转让/移转给他人,有的可能是有偿转让/移转给他人,但无论哪种方式,商标得以另外一个身份继续存活,甚至可能还比原来活的更好。
从实务操作方面来说,对于权利主体注销或者死亡的情况,名下商标可以在注销或死亡后通过移转程序转到新的主体名下。因为原主体已经不存在,所以办理移转时,手续比转让程序稍有复杂,以公司注销为例,需要先确认清算报告中是否有商标权属的约定,如有约定,则提交企业注销证明、清算报告等证明材料,如没有约定,则需要由原股东就商标权归属情况进行决议并办理公证,同时提交企业注销证明、清算报告等证明材料。
第二,商标权利主体消亡后,未办理转让/移转的商标不能阻挡在后的相同近似商标注册
商标权利主体注销或者死亡后,对于没有办理转让/移转的商标,其注册商标权利变得很不稳定,一是容易被他人撤销注册,二是难以阻挡在后申请的相同近似商标注册。
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7条规定为清理所谓“死”商标,即在商标注册簿中存在,而该商标注册人已不存在的商标,提供了法律途径,这条规定有利于及时处置无主商标,释放有限的商标标志资源供社会使用。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在修改时,删除了原条例第47条关于注销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注册商标的规定,原因是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商标权并非一定没有权利继受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因自然死亡而发生的继承、因企业合并而发生的商标权转移、因诉讼等而发生的商标权被执行抵债偿物等。此外,注册商标权还有可能在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前被许可给他人使用或者被设定了质押,在这些情况下,继受人、债权人、被许可人或者质押权人对注册商标还享有合法的财产权,注销注册商标权将损害他们的利益,与商标权的财产权性质不相符。而且,在实践中,国外企业是否已经终止是很难以证明的事项,该条规定执行起来也存在一些障碍。综合考虑上述因素,2014年实施条例删除了该条规定。
按照现行2013年《商标法》和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对于注册满3年的商标,可以通过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撤销权利主体已经消亡的商标,但对于注册尚未满3年,但权利主体已经注销或者死亡的商标,在后申请的相同近似商标该怎么克服注册障碍呢?近两年,尤其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4月发布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之后,法院对待在后申请商标的审判实践发生了较大变化,指南是这样规定的,“商标行政案件中,引证商标权利人被注销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的,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法院作出的部分行政判决中充分体现了指南的立法精神,例如在(2020)京73行初908号案件中,知产法院认定,如果商标注册人已不存在,则该商标无法进入流通领域,该商标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亦随之丧失,尽管引证商标目前仍为有效注册商标,但引证商标权利主体已被注销,在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已由其他权利主体继受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通常情况下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二者的商品提供主体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
虽然指南没有对引证商标权利人注销或者死亡时间长短作明确要求,也没有对商标近似程度、商品类似程度等作明确要求,但对于引证商标曾有长期大量使用情况,或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等情形的,能否适用指南规定,尚需要时间检验。此外,为了从根本上消除隐患,对于商标权利主体已经消亡的,在后商标即便已经获得注册,最好还是通过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等途径清除在先商标,以防万一哪天企业又复活或者商标权被其他人继受而带来麻烦。
如今创业不易,商标取名也很难,获得注册更需要过五关斩六将,来之不易的商标,在权利主体尤其是企业将亡之际,不妨认真考虑一下到底该如何对待它们,如果还有其他主体能够让商标运用起来,可以及早办理转让或者移转。而对于阻挡自己商标注册但权利主体已经消亡的商标,在后商标权利人也可以充分运用指南规定克服障碍,并采取撤三等法律措施消除隐患。笔者认为,市场会做出最好的选择。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权利主体消亡,商标还有何用
作者:付冶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先和大家分享一个战国时期“反裘负刍(chú)”的小故事,乍看之下,你可能会觉得这和商标距离十万八千里,其实有些事情的道理是相通的,故事虽小,也能得到一些启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