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首次规定了债务加入,也称并存的债务承担。一般表现为第三人通过向债权人单方允诺、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双方协议,或者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的形式,加入原有债务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履行债务人的债务行为。
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者在法律规定上的区别特征主要是第三人是否对债务履行作出承诺。但实践中债务人、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的名目繁多、内容多样的增信承诺文件,很难区分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能形成担保、委托付款,债务加入、第三人代为履行等。本文以案例为基础,探究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债务加入和第三人代为履行。
案例一 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育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3民终318号
案情简介:2014年11月,蚌埠市公路管理局通过招标方式将“G206南段上洪村三岔路口-淮南界”一级公路建设工程一标段发包给四川路桥公司施工。后蚌埠市公路管理局、四川路桥公司、二零六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发包人变更为二零六公司。四川路桥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就部分路段的原材料及劳务分别与萱泽公司、坤宇公司签订相应的合同,约定由萱泽公司向其提供建设上述工程所需的原材料,坤宇公司提供劳务。为履行与四川路桥公司的合同,萱泽公司、坤宇公司均委托郭峰作为工程负责人,负责工程的所有事务。2016年下半年,郭峰将“G206南段上洪村三岔路口-淮南界”一级公路中的1200米路段交由陈育湖实际施工,原材料及劳务均由陈育湖提供,但未就施工内容签订相应的书面合同。2017年春节前,陈育湖完成施工内容。在陈育湖施工期间,通过郭峰申请,四川路桥公司直接向陈育湖及其妻子支付了部分施工费用。郭峰在向四川路桥公司申请支付陈育湖施工费用时,以萱泽公司名义申请支付材料款,以坤宇公司名义申请支付劳务款。2018年3月15日,陈育湖向郭峰及四川路桥公司G206项目经理部提供《委托支付明细》一份,载明:“施工班组:陈育湖经核算劳务总费用1800000(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正)现委托贵项目部代为支付。当日,郭峰在上述支付明细中签字,内容为:“1、该款项为最终结算支付2、该公司账户具备支付条件下由四川路桥优先支付。郭峰15/3”。2018年3月25日,四川路桥公司工作人员陈渝在上述《委托支付明细》中签字,内容为:“同意由我四川路桥项目部代付陈育湖工程款壹佰捌拾万元整陈渝20.3.25”。2018年3月至5月期间,陈育湖因索要款项,多次与四川路桥公司G206项目经理部发生纠纷,并经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马城派出所出警要求其通过合法途径协商解决。陈育湖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虽陈育湖未与合同相对方签订书面的施工协议,但工程负责人郭峰认可陈育湖施工了案涉1200米路段,且陈育湖也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委托支付明细》等证据,故一审法院对陈育湖施工案涉1200米路段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施工内容为提供原材料及劳务。对于陈育湖提供的《委托支付明细》(2018年3月15日)中载明的劳务总费用180万元,在上述协议中签字确认的是郭峰,虽然陈育湖提供的《委托支付明细》中载明的款项性质为劳务费用,郭峰在签字时确认为最终结算款。根据以往的支付习惯,坤宇公司系支付陈育湖费用的相对方,故上述《委托支付明细》中的总费用180万元,应当由坤宇公司承担支付义务,郭峰本人不承担责任;对于陈渝在上述委托支付协议中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四川路桥公司认可陈渝系四川路桥公司工作人员,故而陈渝所作承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四川路桥公司承担。陈渝在《委托支付明细》中签署的内容为“同意由我四川路桥项目部代付陈育湖工程款壹佰捌拾万元整陈渝20.3.25”,表明四川路桥公司G206项目经理部同意加入到坤宇公司对陈育湖的债务中来,故而四川路桥公司G206项目经理部应当与坤宇公司就案涉债务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因四川路桥公司G206项目经理部为四川路桥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应当由四川路桥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四川路桥公司G206项目经理部在本案中的付款责任应由四川路桥公司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当事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陈育湖、坤宇公司、四川路桥公司在《委托支付明细》中均进行了签字或盖章,四川路桥公司表示同意代付陈育湖工程款180万元,其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明确,该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据此对陈育湖负有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委托支付明细》不仅仅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四川路桥公司自己亦作出了愿意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其根据该条规定否定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四川路桥公司与坤宇公司是否结清款项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对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审查,双方可就彼此之间的争议另行依法解决。
案例二 江苏金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江西省科特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295号
案情简介:2018年5月13日,科特公司(甲方)与金涛公司、朱永宁(乙方)分别签订了一份《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甲方与亿舟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乙方将无条件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可能产生的甲方所获取的固定收益及本金的差额补足义务,乙方对上述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科特公司与金涛公司和朱永宁分别签订的《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科特公司与亿舟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金涛公司、朱永宁将无条件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可能产生的科特公司所获取的固定收益及本金的差额补足义务,金涛公司、朱永宁对上述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差额补足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依法成立。该《差额补足协议》的主要内容系当事人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差额补足协议》约定金涛公司、朱永宁无条件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可能产生的科特公司所获取的固定收益及本金的差额补足义务,金涛公司、朱永宁对上述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可见,金涛公司、朱永宁自愿加入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的义务,保证出借人的债权实现。该《差额补足协议》与《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存在关联性,具有债务加入的性质,金涛公司和朱永宁应当按《差额补足协议》的约定对《借款合同》中亿舟公司的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结语
由于债务加入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在表征上的相似性,使得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确定第三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债务加入还是代为履行成为难点。梳理案例发现,债务加入主要表现形式为四种: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协议;第三人与债务人签订协议;第三人与债务人、债权人签三方协议。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特征是:(1)债务承担主体未发生变化。第三人虽依约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但合同当事人仍然是原债权债务人,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2)第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债务加入与第三人履行的行为外观均表现为第三人向债权人给付款项,清偿债务,但二者之间的根本区别是第三人代为履行不具有自愿承担债务人的债务且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人债务的意思表示。在第三人未参与债权人与债务人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协议签订场合,一般认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当无疑议。但当第三人向债权人、债务人作出相应还款承诺时,一般认定为债务加入。
如何区分第三人履行债务是债务加入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
作者:刘智萍 李程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首次规定了债务加入,也称并存的债务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