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例分享(一)

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A公司、B公司与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G印刷厂、H印刷厂经营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一、案例介绍 原告A公司、B公司诉称:其拥有乳化型压克力感压胶外加增粘剂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A公司、B公司与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G印刷厂、H印刷厂经营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一、案例介绍
原告A公司、B公司诉称:其拥有乳化型压克力感压胶外加增粘剂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C公司等利用原告的商业秘密生产、制造、销售相关侵权产品,并销往中国各地,包括G印刷厂、H印刷厂经营部;G印刷厂、H印刷厂经营部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B公司拥有的“乳化型压克力感压胶外加增粘剂技术信息”后来被C公司在中国申请了“增粘乳液压敏胶粘剂”专利。
1、双方诉请:
A公司、B公司以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G印刷厂、H印刷厂经营部侵犯其乳化型压克力感压胶外加增粘剂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为由,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C公司、F公司以A公司、B公司等侵犯其压敏粘合剂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原审管辖情况:
因本案争议标的大,根据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请求将该案移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被准许。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该案与本案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时间早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因级别管辖原因移送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为由,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原审答辩期内,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3、原审法院认为: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被告D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被告E公司和F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被告G印刷厂、H印刷厂经营部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因此,上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地域上的管辖权。由于部分被告的住所地在佛山市,故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又因本案争议标的大,根据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
驳回C公司、F公司、D公司、E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4、上诉人上诉称:
上诉人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上诉称,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包括侵权产品销售者的行为。而且,在A公司、B公司的起诉状中,只在“诉讼请求”部分要求G印刷厂、H印刷厂经营部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没有涉及对该两原审被告行为的指控。因此,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是在2005年6月立案,该立案时间晚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关联案件的立案时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5、被上诉人答辩称:
被上诉人A公司、B公司答辩称,G印刷厂、H印刷厂经营部既销售了侵权产品,也使用侵权设备和工艺进行分条、切张等,故佛山市既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又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因级别管辖将本案移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故本案的立案时间应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为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基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在先,裁定将关联案件移送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6、二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04年4月8日,A公司、B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有关G印刷厂、H印刷厂经营部的内容是:请求法院判令G印刷厂、H印刷厂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和使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C公司等利用原告的商业秘密生产、制造、销售相关侵权产品,并销往中国各地,包括佛山市。2005年6月6日,B公司、A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补充提交的起诉状中有关G印刷厂、H印刷厂经营部的内容是:请求法院判令G印刷厂、H印刷厂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相关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包括佛山市的G印刷厂、H印刷厂经营部。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确认,本案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04)苏民三初字第003号案件是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
7、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A公司、B公司虽然在起诉状中指控G印刷厂、H印刷厂经营部销售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列明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G印刷厂、H印刷厂经营部被控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因G印刷厂、H印刷厂经营部被控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而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一般而言,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是重合的。亦即,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不宜将该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虽然A公司、B公司指控上诉人C公司等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往佛山市,但佛山市并不是上诉人C公司等使用商业秘密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不能据此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关于A公司、B公司指控的G印刷厂、H印刷厂经营部使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因该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此不能成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依据。
至于A公司、B公司在二审答辩中提及的G印刷厂、H印刷厂经营部使用侵权设备和工艺进行分条、切张等,因起诉状没有相关记载且其未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故此亦不能成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依据。
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因本案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04)苏民三初字第003号案件是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早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移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反不正当竞争法》(现行有效)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三、法律知识总结
当事人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时,应当由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实施地通常为侵权人获取商业秘密的所在地或者生产侵权产品的所在地。商业秘密侵权结果发生地通常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所在地。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产品销售地既不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也不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没有管辖权。
注释: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终字第10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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