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 “定金”非彼“订金” 不要傻傻分不清

来源:榆阳法院

文章摘要
近日,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事情的起因竟因“定金”而引发。

近日,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事情的起因竟因“定金”而引发。
案件原委:2016年6月6日,乙公司(乙方)与甲某(甲方)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约定:一、甲方出售商铺位于太白路1号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一层商铺。二、甲方拥有出售上述商铺的所有权,待双方签订合同之后,甲方协助乙方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登记,乙方只承担政府相关费用外,不承担任何费用。三、商铺交易价格及支付方式:甲方出售商铺以现状按套方式出售,合同交易总价350万元;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付给甲方购房款总价的80万元定金,乙方在办理网签登记当日给付购房款120万元,网签完一个月内付120万元,剩余的30万元待乙方取得房产证后付清,如甲方一个月内网签办不到乙方名下,双倍赔偿乙方订金等事项。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16年6月6日通过银行向甲方转账80万元。同日,甲方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乙方购买太白路1号商铺订金人民币80万元,甲方,2016年6月6日。”后因无法办理网签,故甲方向乙方返还50万元,剩余款项未返还。乙方持上述证据及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甲方是否应双倍赔偿乙方定金160万元。乙方认为甲方收取了乙方定金80万元而不能办理网签及合同,应当双倍赔偿乙方定金160万元,已返还50万元,剩余110万元应当继续赔偿。甲方认为收据及合同中均反映的是“订金”而非“定金”,不应当适用定金原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同时依乙方与甲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如果甲方一个月内网签办不到乙方名下,双倍赔偿乙方订金”及收据“今收到,乙方购买太白路1号商铺订金人民币80万元,甲方,2016年6月6日。”显示80万元系“订金”而非“定金”,甲方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故法院作出判决:一、由甲方返还乙方订金30万元(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乙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小编提醒:
“定金”与“订金”虽一字之差,在法律上的意义却相差千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如果是“定金”字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若卖方违约则应按照定金的双倍进行赔偿,若买方违约则定金不予退还。但如果是“订金”字样,则只能作为是预付款,一旦发生纠纷则不具备法律意义,但一般缴纳的订金是可以要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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