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的常见问题

来源: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随着近些年经济下行的趋势变大,大量公司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未能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
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中明确,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但在实践中,具体适用和履行中仍有不同的实务理解。本文主要讨论目前申请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常见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由此可见,公司股东负有维持公司资本充实义务。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而无财产可供执行,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债权人有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实践中,大量公司股东试图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抗辩已并非负债公司的股东因此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法院往往需要审查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是出于善意。具体而言,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该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具有善意:
其一,转让股权的时间是否晚于债权债务的形成时间。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债权债务的时间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的出具时间为准,但更多法院对此做出有利于债权人的认定,即认为债权债务的确定时间仍应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协议等证据材料显示的债务发生的时间为准。
其二,转让股权的交易对价是否合理。如股权转让系无偿或不合理的低价,则有可能被认定为不符合市场规律的非正常交易。
其三,受让股东的身份问题。如受让股东系转让方的关联方,或受让股东的年龄、常住地、经济条件等不具有合理性,则法院亦有可能认定股权转让的真实性存疑。

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修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为认缴登记制。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实缴资本制改为认缴资本制的立法目的,只是降低股东投资门槛,优化民营企业的创业环境,而非降低对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的保护,更不是鼓励或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滥用认缴制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且股东的认缴承诺,既有对内效力,即公司和股东都应受该认缴承诺的约束,尊重对认缴数额和缴纳期限的约定;也有对外效力,这意味着认缴承诺实质上构成了对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债务的担保,在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实缴出资的认缴股东承担清偿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最基本的行为准则,要求市场主体讲究信用,恪守诺言,应当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利益。因此,在保护股东享受自由出资期限权利与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股东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债权人有权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申请追加未出资到位的公司股东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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