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原告霍某、郭某育有一女,受封建的“立嗣”思想影响,1990年春,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霍某(原名吴某,原籍河北,当时24岁),1991年1月13日,在村委会及众亲属见证下双方签下收养文约,约定被告认二原告为养父母,被告承担对原告生前孝敬赡养、死后安葬的养子义务,不得歧视和遗弃原告,从此被告认二原告为养父母。之后被告改姓落户,娶妻生子。1993年,二原告提出和被告分家,分家后二原告住在县城,被告一家三口住在农村。
1990年原告在其本村审批宅基地一处,2000年原、被告共同出资在该宅基地上修建院落一处,含东、西房各七间,后被告又单独出资在该院落内修建了南、北房各两间。搬入新房后,为感谢原告的收养之情和建房的帮助,将二原告从县城接回来,以尽赡养义务。后被告将原告名下的宅基地变更登记为自己所有。
近年来,双方因家务事发生纠纷,产生矛盾。2013年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确认收养关系无效,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收养关系有效,故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二原告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此后,双方关系恶化,再无往来。
如今,二原告认为现年已古稀,被告违约,收养关系难以为继,故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收养关系,分割房产,保障其宅基地用益物权,让原告归还其宅基地使用证,且支付赡养费50000元。而被告认为,若二原告执意解除收养关系,应恢复其原姓,归还其个人档案,将户口迁回原籍,且要求原告支付这二十余年的收入共计175000元,返还其在二原告购买商品房时曾出资的6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虽为拟制血亲,但以父母儿子相称,共同生活二十余年相安无事。期间,原、被告均履行了为人父母为人儿子的权利和义务,本可以为人称颂。但近年来,二原告与被告因家庭问题产生了矛盾,关系不断恶化,已经失去了共同生活的基础。尤其是2013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确认收养关系无效后,双方矛盾激化,断绝了来往,拟制收养关系名存实亡。现二原告坚决要求解除与被告收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讼争宅基地使用证,系职能机关依法作出的赋予权利人的生效权利凭证,原告如有异议,应向有关部门提出主张。对原告主张的房产纠纷,基于原告有相对稳定的收入,而被告在修建争议院落时正值壮年,出力较多,加之若分割该院落还会产生新的纠纷。综合考虑,前述争议院落不宜分割较为妥当。原、被告的其它诉求于法无据,故解除原告霍某、郭某夫妇与被告霍某之间的收养关系,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知识
01
收养关系的成立
1.收养关系的成立要件。
(1)收养子女涉及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根据收养法的规定,首先,收养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没有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没有患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其次,收养人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收养法第4条第3项、第5条第3项、第9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子女的,还可以不受收养法第6条第1项的限制。再次,收养人收养子女的数量,一般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最后,收养人无配偶且为男性,又收养女性的,则他们之间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收养人有配偶的须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收养人为外国人的适用有关特别规定。
收养法第4条规定了被收养人的条件:首先,须为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其次,为丧失父母的孤儿,或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其父母有特殊困难无抚养能力的。
根据收养法第5条的规定,送养人须为下列自然人或社会组织:一是孤儿的监护人。二是社会福利机构。三是有特殊困难而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子女送养作为夫妻关系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决定。但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收养法第10条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四是特定情形下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根据收养法第12、13条的规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又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时,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未成年孤儿的监护人,必须在征得有抚养义务人同意时,才可以送养该孤儿。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的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被送养人祖父母(外祖父母)有优先抚养权。
(2)收养作为变更亲属身份的民事法律行为,须合法、.自愿、意思表示真实;被收养人为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须经被收养人同意。
2.收养关系成立的程序。收养可以采取书面协议的形式。收养双方或一方要求办理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与送养人应向有关部门共同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这其中应当包括收养人证明其身份的居民身份证,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的应亲自到场。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对提交材料加以全面审查,决定是否准许。被收养人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应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民政部门对证明材料齐全、合法、有效,符合收养条件的,应准予登记并颁发“收养证书”,公安部门应依法办理户口登记等手续。
收养法第14条对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做了明确规定,并放宽了限制,以鼓励继父母子女关系变成养父母子女关系,保障当事人利益,维护家庭的和睦和稳定。
02
收养的法律效力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生效。根据婚姻法第23条的规定,收养的法律效力可分为两方面:
1.收养的拟制效力。收养的拟制效力,即形成收养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效力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相同:养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2.收养的解消效力。收养的解消效力是指收养使被收养人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终止消除的效力。这是对父母子女法律关系的解消,而对父母子女间的血缘关系是无法消除的。收养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和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其他近亲属”指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但婚姻法关于禁止结婚条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规定仍然适用于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生父母的近亲属之间的结婚行为。
孤儿或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与生父母亲属、朋友间可形成抚养关系,但不适用收养关系。
03
收养关系的解除
解除收养关系就是指对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通过一定程序解除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收养法第4章做了详细规定。
1.收养关系解除条件。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送养人行使对养父母子女关系解除权的;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的。养子女年满10周岁的应征得本人同意。被收养人仍未成年的,收养人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送养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
2.收养关系解除的程序和方式。收养人与送养人或收养人与成年的被收养人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也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符合下列条件:双方就解除收养关系达成合意;双方均须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夫妻共同决定形成的收养关系解除时,仍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在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一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时,人民法院应依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解除。
3.解除收养关系的效力。根据收养法第29、30条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解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对于养父母抚养的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对于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对于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补偿其支出的生活费与教育费。
收养关系解除的效力是全方位的,不局限于养父母子女之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3条对侨眷身份的确定做了规定:华侨、归侨去世后或者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但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原告霍某、郭某育有一女,受封建的“立嗣”思想影响,1990年春,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霍某(原名吴某,原籍河北,当时24岁),1991年1月13日,在村委会及众亲属见证下双方签下收养文约,约定被告认二原告为养父母,被告承担对原告生前孝敬赡养、死后安葬的养子义务,不得歧视和遗弃原告,从此被告认二原告为养父母。之后被告改姓落户,娶妻生子。1993年,二原告提出和被告分家,分家后二原告住在县城,被告一家三口住在农村。
1990年原告在其本村审批宅基地一处,2000年原、被告共同出资在该宅基地上修建院落一处,含东、西房各七间,后被告又单独出资在该院落内修建了南、北房各两间。搬入新房后,为感谢原告的收养之情和建房的帮助,将二原告从县城接回来,以尽赡养义务。后被告将原告名下的宅基地变更登记为自己所有。
近年来,双方因家务事发生纠纷,产生矛盾。2013年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确认收养关系无效,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收养关系有效,故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二原告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此后,双方关系恶化,再无往来。
如今,二原告认为现年已古稀,被告违约,收养关系难以为继,故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收养关系,分割房产,保障其宅基地用益物权,让原告归还其宅基地使用证,且支付赡养费50000元。而被告认为,若二原告执意解除收养关系,应恢复其原姓,归还其个人档案,将户口迁回原籍,且要求原告支付这二十余年的收入共计175000元,返还其在二原告购买商品房时曾出资的6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虽为拟制血亲,但以父母儿子相称,共同生活二十余年相安无事。期间,原、被告均履行了为人父母为人儿子的权利和义务,本可以为人称颂。但近年来,二原告与被告因家庭问题产生了矛盾,关系不断恶化,已经失去了共同生活的基础。尤其是2013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确认收养关系无效后,双方矛盾激化,断绝了来往,拟制收养关系名存实亡。现二原告坚决要求解除与被告收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讼争宅基地使用证,系职能机关依法作出的赋予权利人的生效权利凭证,原告如有异议,应向有关部门提出主张。对原告主张的房产纠纷,基于原告有相对稳定的收入,而被告在修建争议院落时正值壮年,出力较多,加之若分割该院落还会产生新的纠纷。综合考虑,前述争议院落不宜分割较为妥当。原、被告的其它诉求于法无据,故解除原告霍某、郭某夫妇与被告霍某之间的收养关系,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知识
01
收养关系的成立
1.收养关系的成立要件。
(1)收养子女涉及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根据收养法的规定,首先,收养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没有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没有患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其次,收养人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收养法第4条第3项、第5条第3项、第9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子女的,还可以不受收养法第6条第1项的限制。再次,收养人收养子女的数量,一般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最后,收养人无配偶且为男性,又收养女性的,则他们之间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收养人有配偶的须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收养人为外国人的适用有关特别规定。
收养法第4条规定了被收养人的条件:首先,须为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其次,为丧失父母的孤儿,或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其父母有特殊困难无抚养能力的。
根据收养法第5条的规定,送养人须为下列自然人或社会组织:一是孤儿的监护人。二是社会福利机构。三是有特殊困难而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子女送养作为夫妻关系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决定。但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收养法第10条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四是特定情形下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根据收养法第12、13条的规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又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时,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未成年孤儿的监护人,必须在征得有抚养义务人同意时,才可以送养该孤儿。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的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被送养人祖父母(外祖父母)有优先抚养权。
(2)收养作为变更亲属身份的民事法律行为,须合法、.自愿、意思表示真实;被收养人为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须经被收养人同意。
2.收养关系成立的程序。收养可以采取书面协议的形式。收养双方或一方要求办理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与送养人应向有关部门共同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这其中应当包括收养人证明其身份的居民身份证,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的应亲自到场。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对提交材料加以全面审查,决定是否准许。被收养人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应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民政部门对证明材料齐全、合法、有效,符合收养条件的,应准予登记并颁发“收养证书”,公安部门应依法办理户口登记等手续。
收养法第14条对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做了明确规定,并放宽了限制,以鼓励继父母子女关系变成养父母子女关系,保障当事人利益,维护家庭的和睦和稳定。
02
收养的法律效力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生效。根据婚姻法第23条的规定,收养的法律效力可分为两方面:
1.收养的拟制效力。收养的拟制效力,即形成收养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效力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相同:养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2.收养的解消效力。收养的解消效力是指收养使被收养人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终止消除的效力。这是对父母子女法律关系的解消,而对父母子女间的血缘关系是无法消除的。收养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和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其他近亲属”指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但婚姻法关于禁止结婚条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规定仍然适用于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生父母的近亲属之间的结婚行为。
孤儿或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与生父母亲属、朋友间可形成抚养关系,但不适用收养关系。
03
收养关系的解除
解除收养关系就是指对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通过一定程序解除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收养法第4章做了详细规定。
1.收养关系解除条件。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送养人行使对养父母子女关系解除权的;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的。养子女年满10周岁的应征得本人同意。被收养人仍未成年的,收养人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送养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
2.收养关系解除的程序和方式。收养人与送养人或收养人与成年的被收养人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也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符合下列条件:双方就解除收养关系达成合意;双方均须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夫妻共同决定形成的收养关系解除时,仍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在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一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时,人民法院应依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解除。
3.解除收养关系的效力。根据收养法第29、30条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解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对于养父母抚养的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对于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对于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补偿其支出的生活费与教育费。
收养关系解除的效力是全方位的,不局限于养父母子女之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3条对侨眷身份的确定做了规定:华侨、归侨去世后或者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但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黎城法院供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