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行政处罚主体的确认

来源: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大家好,我是小嘉君。 最近我被调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接触的业务类型主要为行政处罚。本期为大家分享的是关于行政处罚主体确认的案例。 话不多说,让我们进入本期“小嘉说案”。

大家好,我是小嘉君。
最近我被调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接触的业务类型主要为行政处罚。本期为大家分享的是关于行政处罚主体确认的案例。
话不多说,让我们进入本期“小嘉说案”。
一、医疗机构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应该处罚谁?
小嘉君最近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时发现,有的医疗机构经营已久,且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就是未办理法人登记手续。小嘉君在打算对该医疗机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时,有些犯迷糊——处罚对象是医疗机构还是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经营人呢?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小嘉君进行了深入学习,发现一个案例能帮我答疑解惑。
二、事情是这样的
张某组建了一家医疗机构,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下称《执业许可证》)载明:医院性质为非政府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但该院一直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亦未在工商等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某卫生局检查发现,该院《执业许可证》期满后未办理换证手续,《执业许可证》处于无效状态期间该医疗机构一直开展诊疗活动。于是某卫生局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张某非法所得,并对其罚款人民币6000元。
张某不服,认为其系该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的医疗机构系独立法人。处罚对象应为医疗机构而非张某本人。
三、那法院是如何考虑呢
法院认为,非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要根据《关于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0〕253号),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依法到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张某主张该医疗机构系独立法人,但没有提交该院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证据。故对张某提出被处罚主体应为医疗机构而非张某本人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在没有证据证明张某组建的医疗机构还有其他投资人的前提下,某卫生局将该院的实际投资人即张某作为被处罚主体并无不当。
四、拓展学习
看完这个案例,小嘉君豁然开朗的同时,也有些别的困惑:有的案例提到医疗机构法人主体资格灭失,医疗执业许可证仍存续的,医疗机构仍可作为被处罚对象。那医院的法人主体资格到底是不是其成为处罚对象的依据呢?
细心的读者应该知道,小嘉君说的是之前在第16期分享的案例:
在那起案件中,医疗机构法人主体资格灭失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实际经营人为处罚对象,结果该处罚决定被法院判决撤销。
法院认为,法人主体资格的注销,并不意味着医疗机构的主体资格“消亡”,不能因医疗机构法人主体资格的灭失,便不再对医疗机构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但小嘉君进行仔细对比发现,这两起案件有本质不同。第16期分享的案例中,被处罚的医疗机构运营期间,已取得法人主体资格和医疗执业许可证。而本期分享的案例中,涉案医疗机构是自始未取得法人主体资格,相当于个人非法运营医疗机构。因此,医疗机构是否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与其能否成为处罚对象当然有关系,但要进一步判断该法人主体资格的取得时间,与违法行为发生时间的关系等因素。
五、小嘉君为您总结
经过案例对比,小嘉君对医疗行政处罚主体的认定更清晰啦!
为了方便大家记忆,小嘉君最后给大家送上重点总结一份:



  1. 医疗机构设立时取得执业许可和法人主体资格的,在其法人主体资格合法存续期间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因法人主体资格的注销而不被处罚。因此,处罚对象应为该医疗机构,处罚后果由实际经营人承担。

  2. 医疗机构设立时未取得法人主体资格的,该医疗机构的法人主体自始不存在。因此,医疗机构实施的违法行为实质为经营者的非法经营行为,处罚对象应为实际经营人,处罚后果当然也由实际经营人承担。
    最后,小嘉君再给各位补充一个小知识点:根据《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做好营利性医疗机构审批先照后证改革衔接工作的通知》,自2015年8月31日起,申请新设置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申请方先至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再至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所以,2015年8月31号之后设置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基本不会出现上述第2种情形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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