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个无所不在、至高无上的力量在掌管着这个大千世界。而你是这力量的一部分。”
——普兰特斯.马福德
2016年5月7日那一夜,雷某身亡。 时隔半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12月23日下午通过官方微博,公布了雷某案涉案警务人员的审查结果:北京检方依法审查认定邢某某等五名涉案警务人员符合玩忽职守罪构成条件,综合全案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
消息一出,一时间舆论哗然,甚至很多人出奇的的愤怒,各种观点频出,微信、微博、博客等各大网络平台掀起了对雷某案的全民大讨论。多数民众对此结果感到十分愤怒,表示不能够接受。甚至有人提出刑事自诉才是解决此案问题的必由之路。
雷某的家属在之后亦明确表示:完全不能接受这个结论和不起诉的决定,也不能同意对雷某涉嫌嫖娼的认定,将依法提起申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对一个案件的的全民围观其实显示了公民对社会公权力的舆论监督,大家为雷某可能含冤死去而感到惋惜,尽管雷某与大多数关注此案的律师、检察官和社会公众都素不相识。大家的广泛关注和热议是为了推动政府公布更多相关信息资料,并启动公正的调查程序,从而推进案件真相水落石出。但是关于雷某是否确实存在嫖娼行为、死因为何、是否死于心脏病等诸多问题到目前为止仍然是未解之谜。
关于雷某是否嫖娼以及导致死亡的具体原因,有待北京检方做出最后的合法公正的调查。
这样的关注和讨论带来的不仅仅是对雷某个案的推动,而是由这个案件引发的对诸多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的思考:
第一、警察盘问和审问的程序有哪些?警察在执法的过程中警械和武器的使用条件和范围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八条之规定: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
(一)被害人、证人控告或者指认其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正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为嫌疑的;
(三)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赃物的。
第十一条:继续盘问的时限一般为12小时;对在12小时以内确实难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24小时;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且在24小时以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48小时。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
(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前一个法条是对警察盘问和审问的程序一些规定,法条的规定比较粗略,在应对具体情况时可能缺乏具体操作方面的指引,后一个法条主要规范对象是警械和武器,但并没有规范执法过程中具体到手的动作。
这也就导致了在实践中许多警察在面对复杂的情形时无从下手,要么隐忍,要么使用过当,轻则丢掉乌纱帽,重则触犯刑法。雷某事件也对警察在审问、讯问等遭遇妨碍执法的情况时该如何规范操作提出了新的思考。
第二、对于刑法“情节轻微的”认定的条件是什么?
李翔教授写的《“雷某案”,不能承受之重——兼论刑法上的“情节轻微”》一文对此有很详细的理论描述。笔者想强调的是情节是否轻微应当综合全案各个因素相互作用得出的结果,而不仅仅是简单粗暴的认为只要发生了死亡的结果则绝对否定情节轻微的适用。
下面笔者对几个有可能从轻的因素来进行逐一的分析: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关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可见造成重大损失是玩忽职守罪的构罪情节。具体到雷某案中也就是致其死亡的严重后果属于构罪情节已经评价,并不能再作为加重的情节进行二次评价。
另外从检方发布的信息来看:雷某也有剧烈的抗拒民警执法的行为,其是否能作为情节轻微的理由,那就意味着必须要查清雷某抗拒民警执法的行为与邢某某等五名警察的不当执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目前检方披露的资料而言,显然无法判断是雷某抗拒民警执法的行为引起了邢某某等五名警察的不当执法行为?还是邢某某等五名警察的不当执法行为引起了雷某抗拒民警执法的行为?亦或是两个行为同时发生,互为因果?答案不得而知。
最后想强调一下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这一事后的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从检方披露的资料而言,双方是否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此,我们还一无所知。
第三、为什么雷某案舆论优势一边倒?
笔者从心理状态的角度对此进行分析。警察见多了犯罪分子或嫌疑人,内心柔软的怜悯天性让位于坚硬的理性判断,如果能不忘悲天悯人的初心,必能成为更加完美的警察。打击犯罪,是为了保护人民。所以,人民看见警察应该产生放心、安心的感觉,而现在有时候人民会对警察产生害怕、不安的感觉。
追根溯源就是民众与警察的信任危机。信任是指相信而敢于托付,在一对关系中,必须先要有信任,才会有拥护、支持和帮助。“信”是中国传统道德中的重要范畴和行为规范之一。而现在人民群众对警察的信任指数不断下降,有的地方警民关系处于不和谐的“半信半疑”、“相互猜忌”的状态。
许多人只讲利益,不讲信用:只求目的,不择手段。少数民警开始动摇、迷失方向、丧失原则,背叛法律和职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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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一方面一些媒体和记者为博取所谓的“眼球效应”有意放大警察执法活动中的瑕疵与失误,造成社会产生“厌警”“恨警”“仇警”等情绪,大量涉警类负面新闻长期占据新闻媒体的主要版面,成为街头巷尾的热点、敏感话题,从而直接导致了警民关系的紧张和冲突。久而久之,必会导致警民双方“兵戎相见,互视仇寇”的恶性循环。
这些可能是警察执法的方式方法有了问题,也可能是与民众的沟通有了问题,也可能其他无论是哪一种,错都不应该是在民众,因为民众是警察想要保护的对象。
比如雷某这一次,现在也认定了“事发后,邢某某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做虚假陈述,引发公众质疑,并与其他四名涉案警务人员故意编造事实、隐瞒真相,妨碍侦查。”这些事情就是舆论哗然的重要导火索。
也直接导致了部分群众对现有的结论表示怀疑,呈现舆论绝对优势一边倒的现象。
雷某可能做梦都没有想到自己在花季就遭受如此巨大的挫折,而且一击致命。一直到现在都有许多的疑点没有得到合理的解释。
当不公还没有降临到我们头上时,如果我们都选择了沉默;当有一天我们遇到不公时,我们等来的也只能是他人的冷漠和袖手旁观。笔者和大多数法律人一样非常同情他的遭遇,没有办法忍住悲伤,假装生命中没有你。
希望正义永远能战胜一切,公平公正终像阳光一样永远的普照大地!
附免于刑事处罚的玩忽职守罪案例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陕0527刑初41号
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任白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协警。2015年11月25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白水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峰涛,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峰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通缉在逃的故意杀人犯罪嫌疑人张清才(财)因车祸手术后生活不能自理,被白水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白水县浩宇宾馆l楼19号、20号房间由白水县公安局协勤警王某等人执行。6月22日晚上由王亚飞轮换在19号房间继续监视张清才,王某和种杨平在20号房间协助轮换、休息。6月23日凌晨2、3点左右,因为看管监视张清才的王某等三名公安人员睡觉导致张无人监视,张清才即在该宾馆拄拐上楼到了4楼405房间,在房间内徘徊后在窗户处借助一木凳向院外跳下,坠楼身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实施看管张清才(故意杀人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其看管职责,致张清才自杀身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他认为,他没有犯玩忽职守罪。
辩护人王峰涛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首先犯罪嫌疑人的死亡系自杀行为所致,不是看护民警的行为导致其死亡的。看护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发生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是由于看管原因直接导致结果发生;监视居住的要求是给监视居住对象一定人身自由的,有自己独立的空间的。本案发生于监视居住对象被监视的空间内,执行人员的没有义务在活动范围内目不转睛监视张清才。而且根据公安机关监视居住的指定的地点为浩宇宾馆,而非19号房子。根据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张清才在该宾馆的行为应该是自由的,看护人员是不能限制他在该宾馆的自由的。本案监视居住是由于张清才行动不便的特殊情况下,指派看护人员对其照顾,本身不是羁押措施。但该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不是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为看护小组的负责人证据不足,王某不是负责人。既然不是负责人,就不能以负责人身份承担领导责任。张清才自杀的时间不是王某的直接看护过程中。当晚看护张清才的人是王亚飞,在王亚飞看护的过程中发生事故,直接责任人就是王亚飞,王某不在看护现场,不是直接责任人,不应承担义务和责任。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故意杀人犯罪嫌疑人张清才(财)因车祸手术后生活不能自理,被白水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居所地点为白水县“浩宇宾馆”。白水县公安局协勤警王某等人协助执行监视居住。6月22日晚上,由王某、王亚飞(协警)、种杨平(协警)三人在该宾馆一楼继续协助执行监视张清才。当晚由王亚飞在该宾馆一楼19号房间监视张清才,王某和种杨平(协警)在该宾馆一楼20号房间轮换休息。6月23日凌晨,王某、王亚飞、种杨平熟睡,张清才趁机拄拐从该宾馆一楼上到了4楼405房间,在房间窗户处借助一木凳向院外跳楼身亡。经渭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张清才系高坠致全身多脏器(脑、心、肝、肺、胰等)严重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亚飞(白水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协警)证言证明,(2015年)6月22日吃了晚饭6点钟后是他在看管(张清才),他就和嫌疑人(张清才)在看电视,到了晚上10点左右,嫌疑人就把电视关了睡觉了,他一直在玩手机,到凌晨2、3点钟,他困了就睡觉了,中途他起来上厕所看见天还黑着,他没有看表也不知几点。他上厕所前,看见嫌疑人在床上抽烟,他就问嫌疑人,你还不睡?嫌疑人说,把烟抽完就睡。他上完厕所后就睡着了。早上大约6点半左右,种杨平把他叫起来说人不见了,他们就准备出去寻人,在20号房门口见到王某,王某说人已经死了。他三人就到后门口去看,在路边他们看见地上趴个人,头部一滩血,从衣着和体型看就是他们看管的嫌疑人张清才。王某就给刑警队的王旭打电话,一会儿城关派出所的人来了,随后刑警队的人也来了,在现场拍了照,120救护车就把尸体拉走了。
2、证人种阳平(白水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协警)证言证明,2015年6月22日早上8点钟,他和王亚飞去县城北街浩宇宾馆看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张清才,那天刑警队的王某也在那看管。王某给他们每人当天发了20元的生活费,他们看管的时间是从早上8点到第二天早上8点交班。看管的分工是他们巡警队始终保持一人在嫌疑人房间看管,刑警队始终安排一人看管。当天白天是他看管,6月22日吃了晚饭6点后是王亚飞在看管,他就回隔壁房间看电视。期间,他一直就在玩手机。凌晨一点左右,他还到隔壁房间听有无动静,到房间后凌晨2、3点钟他就睡觉了。他睡觉的时候王某还没睡。早上大约6点20左右,有人敲门说出事了。他起来后,到外边发现没人,隔壁房间门开着,他就把王亚飞叫起来,这时王某也起来了。他三人就到后门口去看,在路边他们看见地上趴个人,头部一滩血,从衣着和体型看就是他们看管的嫌疑人张清才。王某就给刑警队的王旭打电话,一会儿刑警队的人来了,还有一些他不认识的人,他们在现场拍了照,120救护车就把尸体拉走了。6月22日白天他看管期间,王某偶尔过来转一下,当晚他和王某一直在20号房子睡觉。王某是刑警队的人,他们管不了他,看管时王某领导他们。当天晚上他没有提醒王某去隔壁看管嫌疑人,他知道王某是刑警队的人,王某也知道自己工作职责。看管期间必须有两人在场,可以有一人睡觉,一人看管,轮流值班,始终房间不能离人,嫌疑人在外面时不能脱离他们的视线。看管期间,他们的人私自睡觉,工作失职,没有尽到责任。
3、证人吴会芳(浩宇宾馆经营者)证言证明,昨天晚上(2015年6月22日)大约12点半左右她关了她旅社大门后,检查了旅客的住宿情况一切正常,今天早上大约6点多前后,她邻居杨会珍给她打电话说她家后门口死了个人,她赶紧开门后发现门口偏西(北池巷)的地上趴着一个男的,头朝西地面一滩血,她出去时公安局在宾馆陪护那个男的两个小伙也跟着她出去,公安局看人的两个小伙其中一个说了一句“就是咱的人”她仔细一看就是住在她家旅社619房间公安局陪护的那个男的,时间不长公安局就来人勘察现场,拍照后把死者尸体就运走了。事发前死者住在她家旅社,从现场的情况看死者是坠落死亡,她推测死者是从她家新盖的楼上坠下去死的。昨晚她睡觉前检查时看到公安局陪护犯人的同志在院里看手机还没睡觉,她检查一切正常后才睡的。公安局的通知每天24小时有人轮流陪护犯人,对待犯人的态度也很好,犯人的身体恢复的很快。
4、证人郝芳琴证言证明,今天早上6点她走出她家大门去南边公厕上厕所,回来后发现她南邻李建国(吴会芳)家门口躺着一个人,地上一滩血,那人一动不动,她看到一个小伙骑摩托车路过看到这情况后就打110报警,她就回家了。
5、证人王慧珍证言证明,她家宾馆内的服务员张艳打电话给她说,吴会芳家门口死了个人,让她给浩宇宾馆老板吴会芳打电话说一下。她今天早上6时20分左右给吴会芳打电话说,她后门口死了个人,让她赶紧出去看一下。
6、证人张艳证言证明,今天早上大约6点10分左右,她儿子上学,途中经过浩宇宾馆后门时发现地上躺着一个人死了,地上一滩血,把她儿子吓的跑回来告诉她,她就跟着她儿子出去,到浩宇宾馆后门口发现地上躺着一个男的,地面上有一滩血,停了几分钟她就给她老板娘王慧珍打电话,让她告诉浩宇老板,当时路上没有人,有一路过骑摩托车的人,她叫住那人,让那人打电话报警。
7、证人王旭(白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干警)证言证明,2015年6月22日早8、9点,他去浩宇宾馆监视居住张清才的地方,叮嘱他队协警王某及两名巡警(名字不知道),一定要把人看好,并给了王某100元,让他们吃饭,他待了一两个小时就走了。到了晚上快8点,他又给王某打了一个电话,叮嘱王某和巡警,一定要把人看好,不敢出啥事。到6月23日早上7:30左右,他刑警队的杨雪峰给他打电话,说是张振平队长让联系他,说是他监视居住的嫌疑人张清才出事了,跳楼了,让他赶快去宾馆,他就赶快去了宾馆。到了宾馆后,他看见地上有一个人趴着,身上盖个塑料纸,因为当时警戒线拉着,他也没到跟前去看,就到宾馆里面转了一圈,完了后局办公室叫他过去汇报张清才的相关信息,他就从事发现场走了。之后的事局里派其他同志处理,他再没管。
8、证人张振平(白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2015年6月27日证言证明,大概是今年4月24日左右,他队决定让本队人员王旭负责张杰(张清才)杀人案件的办理,并指派王旭等人到山西临汾当地公安机关将张杰接回来,因为张杰在山西出了车祸,身体生活不能自理,接回后不能关到看守所,就决定监视居住,具体地点安排在北街浩宇宾馆,队上决定由王旭负责案件办理,并负责对张杰的监视居住的领导、执行,李欢(初期)、刘涛(后期)负责协助王旭办案,队上每天派协警2人,并协商局里安排巡警队每天派2人,三班倒看管、照顾张杰,并对其监视居住,具体人员的安排由王旭负责,他曾组织在一中队开会做了安排,他这里和队上因为事务繁杂,没有记录,只是口头安排。他不知道王旭对王某的具体安排是怎么样的,具体的工作安排由王旭决定。他记得前期王旭制作了排班表,按表轮流值班看管。6月23日早6点多,他队看管张清才的协警王某打电话给他说张清才坠楼死亡,他即赶到会同本局城关所、本局领导等、检察院相关人员等查看情况、处置此事。
9、白水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勘检书证明,已委托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清财(张杰)非正常死亡监视居住场所浩宇宾馆及尸体进行勘验。
10、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张清财被监视居住的场所及死亡的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
11、现场勘验情况分析表证明,案发地点位于白水县城关镇北池巷北关47号吴会芳家,案发时段为清晨,作案进出口为门进窗出,作案手段为其他,侵入方式,和平进入现场,作案动机目的,畏罪避责。案件性质,排除他杀及意外。作案人数,单人。作案过程,死者独自在房间徘徊,后从窗户跳下。作案人特点,男,较胖,左腿行动不便。
12、刑事现场照片证明,张清财坠楼的现场及现场实际情况。
13、浩宇宾馆监控计算机说明证明,录像日期、内容不连续。最后录像日期为2015年6月7日。
14、鉴定意见证明,张清才(财)系高坠致全身多脏器(脑、心、肝、肺、胰等)严重损伤死亡。
15、白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白水县公安局政工监督室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身份信息的证明,王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13日,高中文化,白水县尧禾镇田家洼村一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2130197906131332,王某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在白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担任协警,主要从事驾驶和协助警务工作。
16、王亚飞、王某、种阳平书写的(关于张清才跳楼一事)事情经过与王亚飞、种阳平证言证明的事实一致。
17、张清才家属承诺书证明,张清才家属同意将张清才尸体解剖检验,并对检验结果予以认可。
18、白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张清才监视居住看管情况的说明证明,该大队办理张清才杀人案件过程中,由于嫌疑人张清才因身体原因不能关押入所,他局遂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由于该大队一中队队长及相关人员调动,大队长决定案件侦查取证工作由王旭负责,大队调配巡警队员并抽调协警王某实施看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的工作人员,在协助执行监视居住故意杀人犯罪嫌疑人张清才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致张清才自杀身亡,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田生
审 判 员: 陈永亭
人民陪审员: 任伟龙
二O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