素材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14号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合同一方存在违约,合同另一方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
案件事实
1.2009年11月9日,西航港公司作为甲方与汉能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厂房资金合作协议》,约定:因汉能公司投资建设太阳能光伏产业研发制造基地项目一期厂房需要,西航港公司向汉能公司提供借款。
2.为担保前述《厂房资金合作协议》项下汉能公司的债务,汉能太阳能公司与西航港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汉能太阳能公司将其持有的汉能公司的7.908%的股权质押给西航港公司,为汉能公司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
3.西航港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1月22日分八次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汉能公司提供了借款1.455亿元。
4.汉能公司主张其支付了2011年1月至2011年年底的借款利息,提供了西航港公司签章确认的《汉能公司固定回报测算表(截止到2011年年底)》、恒丰银行网银电汇(回单)以及西航港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的《收据》。西航港公司并不认可收到了2011年1月至2011年年底的7375373.17元的利息,主要理由是《汉能公司固定回报测算表(截止到2011年底)》仅仅是确认了金额,不能证明实际支付。恒丰银行网银电汇(回单)、《收据》上载明的款项不能固定是本案的款项。
5.西航港公司在诉讼中认可:汉能公司支付了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底的借款利息8596136.11元。经计算,汉能公司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浮动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双方同时确认已经支付的利息的抵扣方法为:法院裁判确定的方法计算得出的总利息金额,减去法院确定的已经支付的利息即可。
6.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接受西航港公司的委托,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2016年3月4日向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汉能公司发函对债务进行了催收。汉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汉能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2016年3月22日回函予以确认。2016年5月16日,汉能公司向西航港公司发函对债务再次进行了确认。
7.2016年7月7日,西航港公司与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接受西航港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为案涉债务提供代理服务。律师费为18万元,汉能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12.6万元。西航港公司实际支付了12.6万元,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向西航港公司出具了发票。
原审法院评析
1.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汉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西航港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具体金额的确定。
2.原审法院认为:
关于利息应当从每笔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分笔计算;
针对案涉债务,汉能公司实际支付的利息金额为:2011年7375373.17元、2012年8596136.11元,共计15971509.28元,该款项应当从利息总额中扣除;
案涉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息,并未明确是按照五年期以上档次的浮动利率标准。但从汉能公司支付的情况看,均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浮动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汉能公司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对案涉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浮动利率标准达成了一致意见;
关于西航港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18万元的问题,汉能公司、汉能太阳能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前述费用的理由是合同未明确约定。但根据《合同法》第113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汉能公司、汉能太阳能公司需承担西航港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在约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后,汉能公司逾期不予归还、汉能太阳能公司未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西航港公司为收回债权发生的律师费本质上是因汉能公司、汉能太阳能公司违约逾期归还借款产生的损失,西航港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予以主张。
二审法院评析
1.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二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汉能公司是否应承担西航港公司所支付的12.6万元律师费。
3.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纠纷系因汉能公司未依约偿还《厂房资金合作协议》中的1.455亿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而产生,上述协议虽未就律师费的承担主体进行明确约定,但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厂房资金合作协议》第7条明确约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汉能公司存在违约,西航港公司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西航港公司提交了其与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其为实现案涉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12.6万元。庭审中,西航港公司提出(2016)川01民初1307号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为川致律民代(2016)第515号,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应发票为20865054(9.1万元),该款项加本案律师费共计21.7万元,由西航港公司一次性转入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对此,汉能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汉能公司关于本案发票金额与另案混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合考虑本案案件类型、标的额、案件复杂程度、数额并未超出四川省律师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原审法院将该12.6万律师费计入违约损失,支持西航港公司的相应主张并无不当。
实务参考
严格意义上来说,此案并不是突破性的判决。二审法院裁判理由非常明确:本案纠纷系因汉能公司未依约偿还《厂房资金合作协议》中的1.455亿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而产生,上述协议虽未就律师费的承担主体进行明确约定,但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厂房资金合作协议》第7条明确约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案涉合同关于律师费(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的承担并非没有约定,只是约定不明,但可以经由法律解释予以补充完善。
另外,为担保《厂房资金合作协议》项下汉能公司的债务,汉能太阳能公司与西航港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第(二)项质押担保范围约定: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455亿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西航港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西航港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此项约定内容虽未被法院作为裁判事实依据,并非这个约定无意义,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主义务人是借款人,而不是担保人,结合前述第1点所述,主合同完全可以经由法律解释予以适用,还轮不到它上场。
建议在法律实务中,应当在合同或协议中明确约定,守约方为实现合法利益(当然包括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再有类似情况发生就不纠结了。至少如本案一样,当没有明确约定承担律师费的义务主体时,可以采用兜底式的约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请求权基础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守约方支出的律师费属于违约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
作者:熊少虞来源:建筑房地产法律圈

素材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14号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