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及辖区法院
少年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目 录
01
温某甲诉吴某甲、重庆市某中学侵权责任纠纷案(2013年)
02
张某甲诉李某甲、谢某某等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案(2015年)
03
刘某甲强奸、猥亵儿童案(2016年)
04
陈某丙、谭某与钟某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2017年)
05
李某某、巫某乙诉赖某、刘某探望权纠纷案(2018年)
06
黄某某危险驾驶罪案(2019年)
07
某辰公司诉某康公司、张某等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2020年)
08
胡某甲、钟某某诉重庆市某民政局收养登记案(2021年)
09
廖某乙、邢某某诉某火锅店等生命权纠纷案(2023年)
10
胡某乙诉刘某某抚养费纠纷案(2024年)
案例一:温某甲诉吴某甲、重庆市某中学侵权责任纠纷案
——第三人和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的侵权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09年3月某日上午7时30分左右,重庆市某中学学生温某甲在教室上早自习时,吴某甲(其他班学生家长)至温某甲教室要求向温某甲询问其孩子的相关情况,温某甲的班主任白某某准许后,温某甲走出教室与吴某甲交谈过程中被吴某甲打了一记耳光。其后,温某甲父亲温某乙至学校参与了沟通,温某甲回教室继续上课。温某乙、吴某甲、重庆市某中学均未报警,也未将温某甲送医院检查伤情。此后本言行正常的温某甲言行逐渐发生变化,且精神状况继续恶化,自我封闭。温某甲先后在重庆市某精神康复院、重庆市某精神卫生中心等处诊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温某甲患病这一事实处于持续状态,在继续治疗中产生了医疗费,并鉴定为二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吴某甲、重庆市某中学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温某甲系被吴某甲故意殴打后言行发生变化,且持续恶化后罹患精神分裂症,该损害后果与吴某甲的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吴某甲的前述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重庆市某中学放任学校之外的第三人进入校园,并允许其直接询问未成年学生,客观上给侵权的第三人提供了条件和机会;重庆市某中学明知温某甲在被殴打后精神状态逐步恶化,未将其送医院诊疗,也未及时将该状况告知其监护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温某甲的监护人明知温某甲被殴打,未及时发现其精神状态的改变,疏于对其进行心理疏导,怠于履行监护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吴某甲、重庆市某中学的赔偿责任。故根据吴某甲、重庆市某中学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吴某甲对温某甲的上述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重庆市某中学在4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随意侵害,学校等教育机构亦应在其职责范围内重视并保护好未成年人学生的在校安全。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就其过错程度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在校期间的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因其未尽到前述应尽的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二:张某甲诉李某甲、谢某某等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不明高空抛掷物致未成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高空抛掷物侵权案件中,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的,除对各方有无“过错”进行认定外,还应加强名义上或是实质上财产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的附随义务,不拘泥于过错,可适度放宽因果关系的认定。对于被侵权人的损失,建筑物管理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无法证明其应免责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8日上午11时25分左右,张某甲与其爷爷张某乙在返家途中路过永川某街道132号门前时被他人从高空抛下的红砖砸伤头部。张某甲受伤后被送医抢救、住院治疗月余,合计产生医疗费近10万元。后经鉴定张某甲被评定为7级伤残。事发处楼房系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周某某4人联合出资修建,交付使用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等,未聘请物业管理公司,楼顶的铁门钥匙未交付业主,各业主入住后亦未对楼顶实施管理,业主谢某某在楼顶堆放的装修垃圾中有废弃的红砖。张某甲遂起诉联建房户代表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周某某4人,二楼以上业主谢某某、代某某等10余户,要求李某甲等各被告赔偿医疗费、整形美容费等费用合计58万余元。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张某甲在某街道132号门面路边被红砖砸伤,从损伤程度、现场勘验检查情况等,可以认定为是被他人从事发处小区单元楼楼顶上抛掷的红砖砸伤,该红砖来源于谢某某堆放在楼顶的建筑垃圾。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周某某4人交付给各业主的房屋仅是个人专有部分、未交付楼顶钥匙、未聘请前期物业管理,仍然负有对该建筑物公共部分的管理责任;案发时单元楼顶的铁门敞开处于无人管理状态,任何人均可通过随意进入到楼顶,造成无法查清致伤张某甲的具体侵权人,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周某某4人存在过错。谢某某在事发房屋的楼顶堆放装修垃圾后未及时清理,形成了危险之源,为加害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方便和可能,谢某某对本案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代某某等21位已入住的业主及其家人案发当天均可以到达楼顶,不能充分证明事发时其家中无人或者不可能进入到楼顶的,属于可能加害建筑物使用人。故根据各方过错大小等判决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周某某共同赔偿张某甲损失160000元,谢某某赔偿张某甲损失40000元并补偿5000元,代某某等21人对张某甲各给予5000元补偿。
【典型意义】
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高空抛掷物所在建筑物的管理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而可能成为加害人范围内的建筑物使用人则对受害人的损失以补偿的方式进行合理分担。可能加害人承担责任并不意味着他们都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其中的绝大多数可能加害人并不是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判决承担补偿责任不具有惩罚性,而是一种特殊情形下对被侵权人的损失相对合理地分摊风险的手段和方法,是对高空抛物中无辜受害人的保护和救济,属于对弱者的特殊保护。有利于在建筑物使用人之间形成相互监督和对高空抛物者主动举报的自觉性和常态化,以避免类似案件的再次发生。
案例三:刘某甲强奸、猥亵儿童案
——强奸、猥亵儿童依法从重处罚
【裁判要旨】
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猥亵儿童的,从重处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甲(1951年生,文盲)在2015年3月期间利用到同村村民家中玩耍之机,诱骗村民家幼女到自己家玩耍,对幼女刘某乙(时年7周岁)、刘某丙(时年8周岁)、何某某(时年7周岁)采取接触摩擦的方式实施奸淫。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还采取抚摸的方式对上述3名被害幼女在田坝、菜地多次进行猥亵。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奸淫3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还猥亵3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以猥亵儿童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成年人强奸、猥亵幼女的典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猥亵儿童的,从重处罚。因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及表达能力有限,这种针对未成年人的性侵行为,具有高度隐蔽性,被害人往往被长期侵犯而不易被发现,其身心遭到巨大损害。本案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诱骗同村幼女进行强奸、猥亵,不仅严重侵害了被害人身心健康,更是严重违反了公序良俗,社会危害极大,影响极其恶劣,依法应予严惩。本案亦警示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或近亲属,应提高防范性侵未成年人行为的意识和能力,及时发现、了解未成年人的异常表现。发现犯罪后,要勇于揭露、制止犯罪,防止因一味沉默忍让而致不法分子得寸进尺,使未成年人遭受更大的伤害。同时,学校、社会也要加强对未成年人预防性侵教育,家校社形成合力共同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案例四:陈某丙、谭某与钟某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对未成年子女实施严重家暴的父母可被撤销监护权
【裁判要旨】
父母在教育子女的过程中,因不正当的教育方式严重损害子女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关人员的申请撤销父母的监护权,并根据法律规定指定其他近亲属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基本案情】
陈某甲(2013年2月出生)的父亲陈某乙于2015年死亡,钟某系陈某甲的母亲,陈某丙、谭某系陈某甲的祖父母。陈某甲与钟某生活期间,钟某多次用树枝、尺子等物品打陈某甲,附近群众向妇联举报后,社区干部找钟某谈话,口头告诫不要采取暴力等方式教育孩子。2017年5月4日9时许,钟某及母亲白某在某餐馆内将陈某甲捆绑,并使用苍蝇拍对陈某甲进行殴打,致陈某甲手部受伤。经群众报警后,民警对二人进行了批评教育,并开具《告诫书》。2017年5月5日,陈某甲到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鉴定陈某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陈某甲的祖父母陈某丙、谭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钟某的监护人资格,变更陈某丙、谭某为陈某甲的监护人。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陈某甲年仅4岁,钟某作为监护人应保护陈某甲的身体健康、照顾其日常生活、以合理方式教育孩子,但其时常以暴力方式管教陈某甲,对陈某甲身心造成了很大伤害,经社区干部谈话告诫后仍未改变管教方式,仍以暴力方式对待孩子,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及社会影响,故对陈某甲祖父母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陈某甲父亲陈某乙已死亡,陈某丙、谭某作为陈某甲的祖父母具有监护能力,故指定陈某丙、谭某为陈某甲的监护人。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未成年人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被撤销监护权的典型案例。未成年子女是独立的个体,父母应当在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身体、心理健康的基础上,以恰当方式教育子女。本案中,钟某多次对年仅4岁的陈某甲实施家庭暴力,并经多次劝阻仍不悔改,严重侵害陈某甲的合法权益。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钟某监护人资格,坚定不移表明对家庭暴力“零容忍”的态度,展现了司法的温度与力度。同时需警醒抚养义务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因不履行监护职责或监护不当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其法定抚养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依法仍要负担相应抚养费用。
案例五:李某某、巫某乙诉赖某、刘某探望权纠纷案
——父或母去世后(外)祖父母“隔代”探望权认定
【裁判要旨】
祖父母、外祖父母请求对父母一方或双方已经死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进行探望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判决支持。但此种探望权的行使在时间、次数方面应区别于父母对子女的探望,不能对未成年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不良影响。
【基本案情】
巫某甲与赖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育有一子小W。李某某与巫某乙系巫某甲的父母,刘某系赖某的母亲。李某某原是医生,2012年9月在孙子小W出生时专门赶赴新西兰照顾了三个月。后小W也随李某某与巫某乙在湖南省某市生活了两年多,于2016年初回到新西兰生活。2016年6月,巫某甲在新西兰因故去世,李某某、巫某乙赴新西兰料理丧事之后返回湖南省某市。小W则跟随赖某、刘某先后在新西兰、重庆两地生活,现已回到新西兰入学。期间,李某某与巫某乙二人多次提出探望小W,遭到赖某拒绝并断联。李某某与巫某乙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实现对小W在中国、新西兰学习和生活期间的探望权。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探望权是亲权的延伸,祖父母与孙子女也同样具有基于血缘而产生的特殊身份关系,综合考量立法精神、公序良俗、社会公德和中华民族文化道德传统等各方面,应对祖父母探望未成年孙子女的权益有条件地适当予以保护。本案中小W曾被其祖父母照料,建立有一定的感情,且考虑到巫某甲已身故这一特殊情况,应对李某某、巫某乙探望小W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但本案小W年纪尚幼,且为新西兰公民、长居新西兰,李某某、巫某乙对小W的探望也区别于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应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不干扰小W正常学习和生活。遂判决李某某、巫某乙依法对小W进行探望,并详细判决了行使探望权的具体时间、地点、方式、次数等。
【典型意义】
因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隔辈亲”的传统影响,许多未成年人幼年都由(外)祖父母抚养照顾,有深厚的感情,这种因血缘、身份而产生的特殊情感,不因父母离婚、离世等外在因素的影响而消失。祖孙间保持良好的日常沟通和感情交流,也有利于减轻外在不利因素对未成年人造成的心理伤害,促进其人格的健康成长,如果这种情感突然遭到人为割裂,不仅使其难以接受,亦会对其正确认识世界、理解人与人之间的情感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未成年人与(外)祖父母共续隔代亲情有着重大的现实必要性。本案正是基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充分平衡和保障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顺应人民群众对法律的善良期许。
案例六:黄某某危险驾驶罪案
——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适用
【裁判要旨】
准确把握和判断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充分考虑未成年人成长经历等深层原因,对主观恶性不深、危害不大、初犯的未成年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并开展帮教。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17日晚,被告人黄某某(时年17周岁)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杨某、付某某在重庆市某城区内行驶。被告人黄某某在行驶过程中撞上路边条石,导致黄某某本人、杨某、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3mg/100ml,杨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交通主管部门认定,黄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系初犯,到案后坦白认罪等实际情况,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比关押服刑能获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一年。宣判后,法院为被告人黄某某顺利进行社区矫正开展了帮扶工作。
【典型意义】
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审判原则,对于符合判处缓刑条件的案件,应综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合理判处刑罚。法院在判后为黄某某开展文化扫盲帮扶工作,并为其寻找到管教帮扶的责任人和就业机会,创造良好的社区矫正条件,并持续回访帮教,最终助其摆脱困境,回归正途,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人民法院主动延伸审判职能,将司法审判与回访帮教相结合,最大限度实现对未成年人教育挽救的目的。
案例七:某辰公司诉某康公司、张某等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
——造成相邻培训机构环境污染的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认定排放刺激性气体是否构成环境侵权,在缺乏鉴定性意见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国家标准,并结合其是否超出一般公众可容忍度范围,是否对未成年人等特殊易感人群造成不良反应,是否对事发区域不特定多数人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定。对于是否超出一般公众可容忍度范围,可以根据一般公众因刺激性气体出现身体不适、儿童等特殊易感人群就医证明及参考专家意见等因素认定。
【基本案情】
某辰公司与某康公司系从事青少年体育运动的培训机构,均位于空气流动性较差的某商业街负一层,且双方经营场地紧密相邻,大门相对,相距约10米。2019年7月1日,某康公司安排人员对其经营场地进行铺设地胶装修,因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其散发出的大量刺鼻气味造成某辰公司在场学员、家长、教练出现不同程度的身体不适。某辰公司遂带身体不适人员前往医院就医检查并决定全面停课。随后,某辰公司应部分学员家长要求退还了部分培训费用。直至2019年8月初某康公司装修完毕,某辰公司才重新开业。期间,某辰公司向物业公司投诉并拨打110报警维权,物业公司及出警民警均要求某康公司及时整改,但某康公司仍按原计划完成了装修,检测结果表明装修场地的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超出国家标准。物业公司组织双方协商调解未果,某辰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康公司赔偿相应损失。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系因装修过程中散发室内空气污染物引发的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某康公司作为较晚装修的一方,在明知某辰公司已开业并主要进行青少年乒乓球培训、两家商铺相邻且均位于地下负一层(自然通风条件较差)、装修时容易因TVOC等污染物质的挥发造成室内空气污染的情况下,应注意采取措施避免或减轻室内空气污染,避免影响相邻方经营、损害儿童健康的情况,但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未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轻空气污染,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某康公司赔偿某辰公司遭受的就医、停业、退费、经营利润等各项合理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装修污染致人损害的环境民事侵权案件。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法院在认定排放刺激性气体是否构成侵权时,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室内空气质量标准》等国家标准,并结合其是否超出一般公众可容忍度范围,是否对未成年人等特殊易感人群造成不良反应,是否对事发区域不特定多数人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定。本案的审理,对于不动产权利人装饰装修过程中应尽审慎义务不得违反规定排放污染物具有警示意义。
案例八:胡某甲、钟某某诉重庆市某民政局收养登记案
——捡拾弃婴收养登记中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适用
【裁判要旨】
个人在捡拾弃婴时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裁判时应审查办理收养登记的法定程序,必须通过收养评估等为弃婴寻找最有利于其成长的优质家庭,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人的身份和成长利益。
【基本案情】
胡某甲、钟某某系夫妻,婚后无子女。2014年10月20日,胡某甲的父亲胡某乙在重庆市某区某镇捡拾一名弃婴胡某丙,之后胡某丙一直由胡某甲、钟某某抚养。2019年6月25日胡某甲、钟某某向重庆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报案。2020年9月6日,胡某甲向某区民政局邮寄书面申请,要求办理与胡某丙的收养登记。某区民政局对胡某甲作出某某民函〔2020〕42号《某区民政局关于胡某甲来信的复函》,告知:一、办理收养登记需提交收养人和送养人相关材料;二、收养人夫妻应到收养登记机关现场申请办理;三、按照《关于解决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及《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3〕83号)规定,公民捡拾弃婴的,一律到当地公安部门报案,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一律由公安部门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的抚养机构抚养。公民发现弃婴后,要第一时间向所辖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通报,及时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不得自行收留和擅自处理。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私自收留弃婴。故你私自收留的弃婴应先由公安部门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的抚养机构抚养;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五条的规定,你们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缺少合法的送养人。胡某甲、钟某某不服该复函提起诉讼,请求某区民政局为其办理收养登记。一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了胡某甲、钟某某的诉讼请求。胡某甲、钟某某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根据《收养法》和《收养登记办法》,办理收养登记的条件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收养人和送养人符合法律规定,二是收养对象符合法律规定,三是经法定程序,并提供符合要求的有关材料。本案中,胡某甲、钟某某捡拾弃婴或者儿童后,未送儿童福利机构即申请收养,仅有收养人而没有送养人,不符合办理收养登记的条件。胡某甲、钟某某捡拾弃婴或者儿童后,未送儿童福利机构、未经儿童福利机构发布寻亲公告等,被捡拾的弃婴或者儿童不符合被收养的条件。胡某甲、钟某某申请办理收养登记不符合法定程序,且未提供符合要求的材料,不符合办理收养登记的条件。某区民政局拒绝为胡某甲、钟某某办理收养登记并无不当,胡某甲、钟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前,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四条、第一千一百零五条规定一脉相承,均注重对儿童权益的保护。本案中,从社会道德层面,对于胡某甲、钟某某夫妻捡拾弃婴的善举,应当予以褒扬。但是,收养法律关系的成立离不开收养人和送养人,为胡某甲、钟某某夫妻办理收养登记明显缺乏一方主体,此系本案收养登记办理的客观障碍;从长远和普遍的儿童利益保护来看,捡拾人应当及时将捡拾的弃婴送交公安机关和儿童福利机构,确保公安机关和儿童福利机构通过侦查行为以及发布寻亲公告等方式及时查明弃婴身份,查清是否存在相关犯罪利益链条,以及通过收养评估程序等为该名弃婴寻找最有利于其成长的优质家庭,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人的身份和成长利益。
案例九:廖某乙、邢某某诉某火锅店等生命权纠纷案
——未成年人就餐醉酒后死亡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未成年人饮酒后因呕吐物窒息身亡系监护人未尽安全教育等监护职责、餐饮经营者违规售酒、酒店经营者未询问和联系未成年人监护人等多因素结合所致,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综合过错程度、责任大小等因素认定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
【基本案情】
廖某甲(时年16周岁)系廖某乙和邢某某之女,其与谢某某(时年16周岁)、任某某(时年15周岁)、田某(时年16周岁)均系重庆某学校的学生且为室友关系。2022年9月某天下午,四人相约到某火锅店吃饭,田某与廖某甲还电话邀约刘某等人同往。从下午两点半到晚七点,廖某甲饮用四瓶半小郎酒和部分啤酒,谢某某、田某、刘某饮用啤酒,其他人未饮酒。期间,廖某甲出现醉酒状态瘫坐地上,在众人搀扶下回座位休息。后刘某(已满18周岁)用自己的身份证在某酒店订了一间房,众人将廖某甲抬到该房间休息,谢某某、田某离开房间返校。谢某某因故途中返回房间,发现廖某甲异常,随即联系酒店前台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廖某甲被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初步检验,推断为酒精中毒后呕吐物堵塞气管导致窒息死亡。廖某乙和邢某某将某火锅店、某酒店、重庆某学校、田某、谢某某及其他未成年人等多个行为主体诉至法院,请求共同赔偿廖某甲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各方对于廖某甲的死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从廖某甲饮酒、醉酒直至死亡的过程看,廖某甲自身负有主要责任,廖某甲的监护人亦未尽到监护责任;7名同桌人员履行法定义务不适当,与廖某甲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廖某甲的死亡具有相应过错,均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对于火锅店,未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酒水的标志,火锅店工作人员应当有能力判断廖某甲系未成年人,即便难以确定,也应对廖某甲的年龄予以核实但却未予核实,反而连续向廖某甲等提供酒水,未及时提醒劝阻,明显存在过错,应对廖某甲因醉酒呕吐导致窒息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酒店未核实相关未成年人的身份,也未及时通报其监护人和所在学校,明知廖某甲处于严重醉酒状态,既没有明确要求同行人员留下充足人手以照顾看管廖某甲而任其自由离开,也没有向同行人员提出或者及时拨打医疗机构电话,对独自处于房中的廖某甲情况观察不足,没有采取适当的照顾、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对廖某甲的死亡结果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廖某甲就读的学校作为寄宿制学校,在教育、管理层面存在漏洞,亦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判决前述某火锅店、某酒店等各方被告在其过错范围内向廖某乙、邢某某给予相应的赔偿。
【典型意义】
本案中未成年受害人饮酒过量死亡的结果是家长、同学、学校、社会各环节共同失守所致。其一,监护人对于子女的安全知识和社会知识教育都存在严重缺位,其子女对于未成年人饮酒的危害性缺乏基本认识,对如何防止同桌人员过量饮酒方面意识和经验均不足;其二,本案中学校在教育、管理寄宿学生方面存有短板,对于年龄偏大、接近成年阶段的学生,在实施安全教育、社会知识教育等方面工作不够具体,落实不到位;其三,作为面向社会公众“开门营业”的场所,火锅店、酒店对于到店人员的安全负有责任,本案中火锅店、酒店未能及时、审慎和科学地应对受害人严重醉酒的情况,任由未成年的同行人员自行处理,错失了救援机会。本判决明确了未成年人饮酒后因呕吐物窒息身亡时的过错认定标准及责任承担,同时对家校社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上充分履职尽责亦有警醒意义。
案例十:胡某乙诉刘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亲子关系推定原则在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纠纷中的适用
【裁判要旨】
亲子关系诉讼中,事实主张者应提交“必要证据”对基础事实予以证明,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在法官对于该事实已经形成心证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即负有进行亲子鉴定的协助义务。在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鉴定协助义务时,法院可以依法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
【基本案情】
胡某甲、刘某某于2020年5月确认恋爱关系,2021年底分手。2022年4月5日胡某甲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在医学出生证明上,母亲一栏登记为胡某甲,父亲一栏未登记。胡某乙出生后跟随胡某甲生活。因刘某某自胡某乙出生过后未支付抚养费,胡某乙诉至法院提出抚养费支付请求。一审审理过程中,刘某某否认胡某乙系其子女,胡某乙申请对胡某乙与刘某某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因刘某某未到鉴定机构配合鉴定,鉴定机构两次将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予以退回。一审庭审中,胡某乙举示了胡某甲与刘某某的短信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刘某某承认胡某乙系其儿子,胡某甲与刘某某曾因胡某乙的抚养问题进行协商。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胡某乙已提供证据拟证明刘某某系其父亲,刘某某未提交相反证据,又不配合做亲子鉴定,故该院依法推定刘某某系胡某乙的父亲。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刘某某系胡某乙的父亲,对胡某乙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故对于胡某乙请求的抚养费判决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准确适用亲子关系推定规则,保障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传统亲子法通常以母亲婚姻关系推定所生子女的父亲,当代亲子法则贯彻“子女本位”立法理念,取消子女“婚生”与“非婚生”区别,采用统一的父亲身份推定规则。本案中法院依法认定刘某某与胡某乙的亲子关系,并支持胡某乙主张抚养费的请求,切实维护了未成年非婚生子女作为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倡导未婚先孕。非婚生子女在成长中缺乏健康和谐的成长环境,也会在亲子关系确认、抚养费支付、探望权行使等方面产生相应的困境。呼吁适婚成年人依法缔结婚姻,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环境。
来源:少审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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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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