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通知删除”规则的确立与完善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互联网“通知删除”规则来源于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我国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首次进行借鉴,之后在《侵权责任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中不断得到修正。

互联网“通知删除”规则来源于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我国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首次进行借鉴,之后在《侵权责任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中不断得到修正。现在,该规则的适用范围已经从著作权扩展到全部知识产权,从电子商务交易扩展到整个网络服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对“通知删除”规则继续修正,并吸收了《电子商务法》42-45条的主要规定,最终确立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4-1197条的“通知与必要措施”规则。
本文将通过介绍专利、商标、著作三类权利人运用“通知删除”规则的典型案例,结合《民法典》对“通知删除”规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以及浙江高院《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分析该规则如何对互联网各方利益进行再平衡,并对权利人在实务中如何正确使用“通知删除”规则提出建议。
一权利人对“通知删除”规则的运用



  1. 利权人在天猫平台上的投诉案例
    (下称“专利权投诉案”)
    权利人科甲公司拥有专利名称为“耳机(AirByCrazybaby)”的外观设计专利,经权利人调查发现,欧源公司、第一度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的“sanag旗舰店”销售近似款式的耳机,遂于2017年12月28日在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发起投诉通知。科甲公司的投诉材料审核通过后,淘宝网投诉平台立即“转通知”至“sanag旗舰店”。“sanag旗舰店”于2018年1月14日递交申诉材料,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投诉人专利存在实质上的差异。与此同时淘宝网投诉平台也委托了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针对专利号为ZL201630405517.9的涉案耳机(AirbyCrazybaby)出具《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该侵权判定咨询结论为“卖家申诉抗辩成立”。天猫网络公司据此不删除侵权链接,直至权利人经由一审并二审上诉到广东省高院,案号:(2019)粤民终818号。

  2. 著作权人在拼多多平台上的投诉案例
    (下称“著作权投诉案”)
    中国建筑出版公司享有《全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用书》系列书籍的专有出版权,其发现“西北风考试书店”经营者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侵权商品,遂于2018年5月7日开始对拼多多平台上《建造师考试用书》低价链接进行投诉,大多数链接被拼多多删除。2018年8月29日中国建筑出版公司又发出书面侵权告知函,拼多多次日收到侵权告知函后认为未提供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不构成有效通知,无转通知义务。中国建筑出版公司提供链接构成有效通知后,拼多多平台才将被控侵权商品下架。此后,中国建筑出版公司起诉至上海徐汇区法院,后又上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案号(2019)沪73民终273号,要求拼多多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

  3. 商标权利人在淘宝网上的投诉案例
    (下称“商标权投诉案”)
    珂宣尼公司系第1349493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经该权利人调查发现,义乌艾企商行经营的“珂宣尼专销店”淘宝店铺未经其授权,大量低价销售假冒“珂宣尼”系列品牌服装,宣称自己是“珂宣尼授权直销店”。珂宣尼公司在2019年3月19日对此向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发起投诉淘宝投诉平台转通知给义乌艾企商行。在接到转通知书后,义乌艾企商行提供的申诉材料和一份证明函,证明珂宣尼公司出具过授权。淘宝网则要求珂宣尼公司提供印章鉴定意见,在收到印章鉴定意见后,淘宝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将侵权链接删除。但珂宣尼公司已于2019年4月17日,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向浙江省义乌市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浙0782民初7779号,要求淘宝公司立即停止帮助侵权行为。
    二“通知删除”规则适用的主要争议

  4. 在以上专利权投诉案中,从权利人投诉到侵权链接被删除历经10个月,直至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后又通过二审上诉期间才被删除。为此,权利人主张天猫网络公司在“应知侵权”的情况下仍未删除侵权链接,构成帮助侵权,依法应承担删除侵权链接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天猫网抗辩道:
    1)天猫网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不是商品的信息发布者和经营者;
    2)平台上的店铺、商品信息均由会员自行提供并上传,由会员对其提供并上传的所有信息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禁止用户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等。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被投诉人构成专利侵权,判决被投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天猫网络公司立即删除侵权链接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二审法院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投诉人与天猫网络公司均不构成侵权,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5. 在以上著作权投诉案中,中国建筑出版公司对拼多多平台上涉嫌盗版链接投诉268条,大多数被删除。但该权利人认为:拼多多在接到通知后没有转告具体侵权店铺,导致店铺持续销售侵权图书,因此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对低价链接应对进行主动删除。
    拼多多抗辩道:
    1)未附侵权商品链接通不构成有效通知,拼多多无转通知义务;
    2)商家是否反通知并非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要件,更不能成为判断平台明知或应知的依据;
    3)价格差异亦非认定侵权成立的要件,权利人主张涉案图书的售价低于市场价格构成侵权,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负有审查商家商品的价格的义务,要求平台审查商品的售价与市场价格的差异也显属不合理。
    法院认为:
    1)转通知的前提是构成有效通知,在收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后,拼多多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2)低价商品并不直接等同于侵权商品;权利人提出拼多多平台存在获利行为、推广和排名竞价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3)面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中海量的商品信息和交易情况,基于互联网重在事中监管、事后追溯的电子商务监管机制,权利人要求拼多多主动履行删除可能涉嫌侵权的商品链接,缺乏法律依据。

  6. 在以上商标权投诉案中,权利人投诉后,被投诉人发出“反通知”,提交了多份假冒权利人名义出具的虚假证明材料,但淘宝网判定被投诉人申诉成立,导致涉案店铺的侵权行为持续。
    权利人认为:
    1)淘宝公司未尽到正常理性人的审查责任,明显属于超越平台中间人角色定位行使判断权利,有违《电子商务法》有关通知删除规则,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2)《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淘宝公司在收到投诉时应当先行采取必要措施,并且按照《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电商平台不需要对申诉材料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就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淘宝网抗辩道:
    1)被投诉人是否侵犯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有待法院予以认定;
    2)淘宝公司仅仅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不参与交易双方买卖交易;
    3)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对平台用户警示及提示告知义务,并为权利人提供了平台维权的路径。
    法院认为:
    1)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2)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并不知道义乌艾企商行销售的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亦不知道义乌艾企商行未经许可实施了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3)在权利人提供了印章鉴定意见后,淘宝公司经过审核在合理的期限内将被告义乌艾企商行开设的“珂宣尼专销店”实施了删除,并不存在过错。故淘宝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民法典》对“通知删除”规则的完善与确立

  7. 《民法典》中的 “通知删除”规则
    “通知删除”规则在法律适用上一直争议不断,《电子商务法》的颁布与实施从立法层面厘清了一些问题,但在互联网各方主体的法律责任界定方面仍有争议。例如,(1)权利人发出合格通知的要素有哪些?如何理解初步证据?(1)错误通知与恶意通知有何异同?(3)网络平台接到通知后是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4)网络经营者采取哪一类必要措施才是合理的?(5)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设定15日的等待期是否具有合理性?以及(6)如何认定网络经营者应当负有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注意义务?等。
    对比《电子商务法》的相关条款,《民法典》对“通知删除”规则在如下四个方面进行了重大修正与完善:
    1)通知的构成要素
    《民法典》规定,权利人的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与此相对应,网络用户的不侵权声明也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要求权利人和网络用户在通知和声明中提供初步证据及真实身份信息的规定, 有利于降低错误和恶意投诉的风险。
    2)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通知的审查不限于形式审查,权利人的通知并不必然触发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
    《民法典》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这一规定有别于《电子商务法》把平台仅做为行使转通知的“信使”角色,而是规定网络服务者必须就初步证据的侵权可能性进行审查和判断,排除合理的怀疑,之后再根据服务类型的不同采取必要措施。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管理与控制能力各不相同,可以根据不同服务类型以及不同的知识产权类型区分对待,按照比例原则,采取更加多元化的必要措施。
    3)错误通知的责任承担
    《民法典》规定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并未区分权利人的故意或过失,也没有关于恶意通知责任的规定,而是引致到其它法律的另有规定。例如《电子商务法》规定了恶意发出错误通知的加倍赔偿责任。更重要的是,《电子商务法》仅规定了对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而《民法典》增加了对造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损害进行同样救济的规定,从而对发出错误通知的权利人进行了制衡。
    4)反通知的等待期
    《民法典》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该规定优化了《电子商务法》对“十五日”等待期规定,有利于权利人与网络用户利益的平衡,赋予网络经营者更多的自治空间,避免网络用户错在销售促销旺季错失销售良机。

  8. 案例引发问题的思考
    1) “专利权投诉案”中的权利人是否应当对发出“错误通知”承担侵权责任?
    在专利权投诉案中,权利人科甲公司向淘宝网平台投诉后,又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法院最终认定被投诉人与天猫网络公司均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被投诉的侵权链接在二审期间已经被删除。
    该案经法院审理最终认定被投诉人不构成侵权,显然权利人的通知错误。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时,我们认为,被投诉人可以以权利人通知错误为由要求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提起一般民事侵权之诉。关于损害赔偿数额,法院一般会认可被投诉人的如下计算方式:
    按照被投诉人因商品链接被删除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来计算;
    如果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可以按照投诉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计算;
    上述两项均无法确定,由法院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被投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民法典》进一步规定,因错误通知可以提起损害赔偿的主体不限于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可以向发出错误通知的权利人提起民事侵权之诉。这样,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有对抗权利人的法律依据,在面对职业投诉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通过诉讼手段来维护网络平台内的正常经营秩序。
    2) “著作权投诉案”中法院如何认定权利人发出通知为“合格通知”?
    在著作投诉案中,拼多多以权利人的通知未附侵权商品链接为由不进行“转通知”,审理法院也认为转通知的前提是构成有效通知。那么如何认定一份通知为“合格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都会设定自己的判定标准,只要对权利人的正常维权没有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或造成障碍,不影响权利人依法维权的,法院都会给予平台的自治空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规定,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出的通知一般包括:
    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及有效的权利人信息;
    能够实现准确定位的被诉侵权商品或服务信息;
    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要求电子商务平台采取的具体措施;
    通知真实性的保证;
    通知涉及专利权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技术特征或设计特征对比的说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等材料。
    在以上著作权投诉案中,拼多多可以通过设定平台规则,判定权利人发出未附商品侵权链接的通知构成无效。同样,在以上专利权投诉案中,科甲公司在向淘宝网平台投诉时,提供了一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初步证据之一,增强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确定性。《民法典》则进一步要求权利人还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让通知的要素更加完备。
    3) “商标权投诉案”中平台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在商标投诉案中,商标权人在发出投诉之后长达一个月直至权利起诉至法院后,淘宝网才删除了侵权产品信息及链接。那么,电子商务平台在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是否应当就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全部损失,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虽然采取了必要措施,是否应当就采取必要措施前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损失,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采取的必要措施不合理造成损害扩大的,是否应当就损害扩大的部分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浙江高院《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中规定,法院认定电商平台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判断侵权成立与否的难易程度、必要措施的具体类型等因素加以综合判断。一些地方的法院认定必要措施是否及时的尺度如下:对著作权和商标权侵权的通知采取必要措施的时间不超过七天,涉及专利权的不超过十五天。但未及时采取措施并不导致平台承担责任,过错才是平台侵权责任的核心要素。
    在商标投诉案中,法院认为淘宝公司并不知道存在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的规定,电商平台经营者收到权利人合格通知的,应认定其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在认定电商平台经营者是否应当知道时,应着重考量其在保护他人知识产权方面的合理注意义务,如果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履行或怠于履行在其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内的合理注意义务的,应当认定其构成应当知道。并进一步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
    未履行制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审核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资质等法定义务;
    未审核平台内标注“旗舰店”“专营店”字样经营者的权利证明;
    未采取有效技术手段,对包含“高仿”“假货”等字样的侵权商品链接、投诉成立后再次上架的侵权商品链接进行过滤和拦截等。
    在以上商标权投诉案中,在权利人向平台发出了合格通知后则应当认为平台方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法院判定平台方不知道存在侵权行为的结论是值得商榷的。但案例中平台方要求权利人提供印章鉴定意见,是对初步证据进行的审查,排除合理怀疑,并未失当。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知识产权注意义务的规定,在著作权投诉案中,法院的认为电商平台事前一般不承担审查义务的观点符合主流看法,最高院的规定也列举了平台应当承担注意义务的主要情形。但如何合理界定网络服务商的注意义务,还存在内容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差异,界定起来更加复杂,有待进一步研究。
    四结 语
    互联网“通知删除”规则是一项重要的互联网治理措施,这一规则的最初的制度价值是保护互联网技术的创新和商业模式的发展,但目前已演化成为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行维权的便捷工具,借助这一制度价值,权利人低成本高效率地制止了大量的侵权行为。近几年来,中国的法律规定也逐渐偏向强调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和法律责任的承担,造成恶意通知泛滥,各方利益失衡。
    《民法典》通过对权利人通知要素与网络用户反通知要素的补强,对维权路径的适当调整,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错误通知的救济权利,即可以对权利人的错误通知提起侵权之诉等,强调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知识产权的治理权利和责任,重新平衡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包括网络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等)各方的利益,最终确立起新的“通知删除”规则。“通知删除”规则制度价值的偏移,值得知识产权权利人重新去审视维权路径和评估维权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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